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據楊金同之切結書顯示,系爭高壓電線於八十七年七月已架設完成,上訴人之損害於當時即已發生。則上訴人之損害,依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工會於原審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意旨,如以八十七年七月為價格日期,系爭高壓電線通過上訴人農地上方,造成上訴人之減損程度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則無論上訴人是否有轉售系爭田地之計劃,系爭田地已因被上訴人架設高壓電線而利用受限或價值下滑,上訴人即受有損害。

二、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補償之對象,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而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補償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二者規範之範圍有異,並無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三、根據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工會之鑑定結果,即可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土地價值減少,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裁判意旨,係屬「現存財產減少」之情形,被上訴人僅著眼於「未妨礙使用收益」而認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實屬誤解。

四、再者,上訴人之土地業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證明已有價值上之減損,其減損金額為何,自應由法院斟酌。況鑑定報告內容已表明明確之減損金額,故損害金額不必由上訴人舉證。末者,依花蓮地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十號裁判要旨認為:「不法毀損人之物者,依民法規定,係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需其價值有減少,即需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上訴人之主張,自屬合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係規範相鄰土地利用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被上訴人單純以其安設之電線通過上訴人所有田地上空,但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相鄰土地之利用關係者不同。查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已就民營電業安設電線,通過他人不動產,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加以規定,是縱兩造間構成土地利用之相鄰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電業法而非民法之規定。

二、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土鎮建字第○四一九四號函表示系爭田地尚未申請建築,地上亦無建物。另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工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利用條件以農業及其相關使用為主,非以建築使用為主;系爭高壓電線對於系爭田地利用度影響程度不似建築用地有明顯容積或建築空間上的減損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高壓電線通過系爭田地上空,有妨礙其使用、收益系爭田地。則上訴人就系爭田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未因高壓電線通過而有所妨礙,其現存財產未受減損,無積極損害可言。

三、上訴人未陳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以轉售圖利之目的取得系爭田地之所有權,而預期可獲得轉售差額之利益;或其已有轉賣系爭田地之計劃,因被上訴人安設系爭電線,致其無法取得較高之轉售價格或減損其原定轉售價格。則難認上訴人已因上開市場價值浮動情形損失利益。是上訴人並未因高壓電線通過系爭田地上空而妨礙其取得新增財產,自無所失利益可言。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款情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乃雲林縣土庫鎮糞箕湖八三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發現被上訴人麥寮電廠之高壓電線經過伊所有之田地上,嚴重損害伊權利。上訴人乃兩度發函予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遷移電線,被上訴人竟來函表示系爭高壓電線乃其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架設,如上訴人自行剪除,將構成妨害公用事業罪云云。上訴人乃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變更高壓電線之安設或給付上訴人償金。被上訴人則以已就地上農作物損失,給付償金予訴外人楊金同為由,拒絕給付償金。依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所受損害總價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且高壓電線的電磁場有致癌之疑慮,為眾所週知之事,故系爭電線妨害上訴人之使用及安全。另系爭田地上原可興建農舍,本諸經驗法則,顯然會跌價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及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減損程度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經濟部核准於麥寮設置發電廠,並施作345KV電源線。於施工期間造成系爭田地之地上農作物損毀,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七月六日先後補償實際耕作人,即上訴人之兄楊金同。由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可知,對於單純路線通過,非為構成損害,是其未規定線下補償,且因電業屬公用事業,在立法當時之時空環境下,權衡公益與私益之利害關係後所作之立法目的考量,上訴人亦有容忍電線通過土地上空之義務。系爭田地於八十四至八十七年度之公告現值無跌價情形,而蔡孟哲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未就系爭田地周遭環境等全面因素進行考量與評估,所引述之國外計算方式與系爭田地屬特定農業區之第十三則田地顯然不同,實不足為憑。再者,通過高壓電線之土地如係林地或農地,對其土地價格影響力不大。系爭高壓電線距離田地之高度為二十七公尺。而於系爭田地上興建農舍,限高十.五公尺,面積在田地面積之十分之一以內,顯未妨礙上訴人對系爭田地之使用,且上訴人未申請在系爭田地建築,其上亦無建物,上訴人復坦承委由他人耕作,顯然不影響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點:上訴人主張:伊為雲林縣土庫鎮糞箕湖八三四地號田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架設高壓電線通過該田地上空,經伊多次請求給付償金,被上訴人均予以拒絕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信函、切結書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四、原審法院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履勘系爭田地,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高壓電線通過系爭田地之垂直投影位置、涵蓋面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雲院民義決字第七五二五號函檢送同年七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顯示目測結果,系爭高壓電線二條確實經過系爭田地上空,測量涵蓋面積達二三一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雖以:地政人員受限於測量儀器及技術,無法正確測量垂直投影位置,故僅依上訴人指界加以測量,該測量結果不確實,不足憑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地政事務所綜理管轄地區之土地、地上物等測量事項,依社會通念,其所具備之測量儀器及技術,堪認屬國內最精良,最具公信力者。今地政人員受限於儀器及技術,僅能目測擇定相當垂直投影位置後加以測量涵蓋面積,作成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當屬上訴人在目前社會通念下,所提出最可信賴之舉證方法。如執上開測量方式之限制,指摘複丈成果圖不確實,進而認為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況查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地政人員表示可依兩造所認定之位置各測面積,惟被上訴人以無法目測指出垂直投影位置為由,拒絕指界,故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指示地政人員依據上訴人之指界加以測量,應認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防禦之機會,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該複丈成果之證據方法,其上開抗辯委無足取,上開測量結果自堪憑採。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電線通過系爭田地,支付償金及其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等語置辯。按:

(一)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等規定:第七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永佃權人間、典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是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土地利用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被上訴人單純以其安設之電線通過上訴人所有田地上空,但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相鄰土地之利用關係者不同。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及利息,尚有未合。

(二)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經經濟部核准設置發電廠,及施作系爭345KV高壓電源線將電廠生產之電能與台電公司併聯,由台電公司統籌調度供應全國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 (84)能字第八四二六一七一五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經 (八五)能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經 (87)能字第八七八九八0三0號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屬電業法第七條第二款所指民營電業,無庸置疑。

又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第五十三條規定:上開規定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已就民營電業安設電線,通過他人不動產,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加以規定。是縱兩造間構成土地利用之相鄰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居特別法地位之電業法,而不再適用居普通法地位之民法相關規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及利息,洵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田地因高壓電線通過,依據楊金同之切結書顯示,該高壓電線於八十七年七月已架設完成,上訴人之損害於當時即已發生。則上訴人之損害,依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工會於原審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意旨,如以八十七年七月為價格日期,系爭高壓電線通過上訴人農地上方,造成上訴人之減損程度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損害為此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該損失,並加計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高壓電線不妨礙上訴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無損害之處所〕情形,上訴人實際上亦未受損害等語置辯。

查:

(一)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固規定電業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但第五十三條同時規定上開設置,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顯然電業設置之線路未妨礙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與該設置未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損害,無必然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仍得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並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電業補償。

(二)按電業法並未規定第五十三條所謂損害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而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意旨闡示: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三)按土地之價值之損害應係指土地利用價值 (即使用、收益)之損害及交易價值之損而言。因此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有否上開損害?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高壓電線距地面之高度為二十七公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2、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土鎮建字第0四一九四號函謂:系爭田地尚未申請建築,地上亦無建物字樣。(參原審卷第七七頁)上訴人亦陳稱:伊授權姑丈蔡地在系爭田地耕種,分享利潤等語,顯然未變更系爭田地仍供耕種之目的。

3、再查原審囑託兩造合意選任之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0)北鑑秘字第九號函檢送八九北鑑估字第一號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其利用條件以農業及其相關使用為主,非以建築使用為主;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於系爭土地申請建造自用農舍,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系爭高壓電線對系爭田地利用度影響程度不似建築用地有明顯容積或建築空間上的減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高壓電線通過系爭田地上空,妨礙其使用、收益系爭田地。應認上訴人就系爭田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未因高壓電線通過而有所妨礙,其現存財產未受減損,土地利用價值自無積極損害可言。

4、上訴人復主張根據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工會之鑑定結果,即可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土地價值減少,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裁判意旨,係屬「現存財產減少」之情形,被上訴人僅著眼於「未妨礙使用收益」而認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實屬誤解。再者,上訴人之土地業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證明已有價值上之減損,其減損金額為何,自應由法院斟酌。況鑑定報告內容已表明明確之減損金額,故損害金額不必由上訴人舉證。又依花蓮地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十號裁判要旨認為:「不法毀損人之物者,依民法規定,係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需其價值有減少,即需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等語。上訴人所主張應係指交易價值而言。查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固針對系爭田地之電磁波強度明顯高於背景值,所產生之心理嫌惡感覺,對於不動產價值及市場接受度之影響程度作一評估,認為系爭田地於鑑定當時之價值減損八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相較八十七年七月份之價值,則減損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此所謂之價值當係指減損該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此由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工會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北鑑秘字第○○○九號函函覆原法院鑑定結果,會因不同時點之交易價格而有不同之減損金額可知。由於土地價值會隨市場價值而波動,因此上開鑑定報告乃分別針對八十七年七月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不同時點,而有不同之估算交易價值之損害。因此,如土地所有人確有交易之計畫及行為,則可能因而渉及交易價值之減損,若無,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尚未產生交易價值之損害。

5、惟查上訴人並未主張或陳述其係以轉售圖利之目的取得系爭田地之所有權,而預期可獲得轉售差額之利益;或其已有轉賣系爭田地之計劃,因被上訴人安設系爭電線,致其無法取得較高之轉售價格,或減損其原定轉售價格。自難認上訴人已因上開市場價值浮動情形,損失利益。是上訴人尚未因高壓電線通過系爭田地上空而妨害其取得新增財產,自無所失利益可言。

(四)上訴人另主張:高壓電線之電磁場有致癌之虞,故妨害伊之使用及安全云云,係涉被上訴人安設電線之行為有無違反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否移除電線之問題,以及上訴人於該土地上工作健康是否受損等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土地損害補償應屬二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因高壓電線通過系爭田地,受有使用收益及市場交易價額減低之損害,其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系爭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游 婷 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