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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上訴人乙○○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上訴人乙○○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勝訴部分,於上訴人甲○○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甲○○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四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同為基督教信徒。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及約明教會(嗣登記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以下簡稱台北永約教會)牧師金顯澈向上訴人表示擬辦理約明教會登記設立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並購置不動產供教會使用,希望上訴人捐獻。上訴人乙○○、甲○○本於信仰基督教義之宗旨及榮耀上帝之目的,分別捐獻四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嗣被上訴人以教友捐款購置坐落台北市○○路○○○號八樓房地(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供教友使用,但將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且教會設立登記拖延緩慢,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請律師協助提供設立教會之程序規定及準備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期其加速設立教會之速度,當時律師建議下列二種方案,但均應經原始捐助人及擬籌辦教會之人協商同意後進行之:1、再募款或以上開不動產借款籌得設立教會所需資金,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不動產並承受借款之返還義務,至於原已捐款之人,可由成立後之教會開立收據(可用以扣抵所得稅),說明用於購買上開不動產。2、以被上訴人名義將上開不動產捐助予教會,但捐助人只有被上訴人一人,未必符合原始捐助人之本意,且原始捐助人擬領取收據,因已無資金進入教會,於帳務記載會發生問題。然迄同年九月下旬,被上訴人僅取得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管理委員會同意供教會使用之同意書,且未制定教會設立規範制度,或由捐獻者討論設立程序及可能之問題,造成教友、捐獻者及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表明願意提供協助處理,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認為應以書面證明,以免被上訴人日後反悔,上訴人將難以處理教會設立事務,且如由被上訴人及少數人員繼續處理,與上訴人捐款之目的不符,希能取回捐款,作為其他有關基督教之事務,況上訴人當時將捐款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被上訴人至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由律師逐條說明協議書之內容,詢問兩造意見,被上訴人雖表明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徐鍚娟,惟並未拒絕,且提出其姓名繕寫錯誤及不應約定遲延利息等意見,上訴人同意修改,並願與被上訴人共同取回所有權狀,囑律師修改協議書後,經兩造簽訂,載明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三日內(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前),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需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乙○○指定之律師保管,俾於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教會時之用,被上訴人並以協議書之簽訂,視為同意上訴人乙○○得使用上開物件供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教會之授權,非經上訴人乙○○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取回上開物件;被上訴人同意如交付上開物件有所困難,得以返還上訴人原捐獻之金額以代提出上開物件之作業,惟至遲應於簽署協議書後十日內決定;如被上訴人有違反協議書之規定者,應即返還上訴人捐款。然翌日兩造同至教會,被上訴人根本不願配合,上訴人無從得知所有權狀置於何處。上訴人再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亦遭被上訴人拒絕。嗣上訴人應其他教友之請,於同年月十七日在上訴人甲○○住處說明,被上訴人未在場,經討論後認為被上訴人應交付上開物件,莊新竹並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報告,但被上訴人仍未履行,為此提起本訴。

(二)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上訴人甲○○在場且表示同意,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捐款。

(三)被上訴人為設立財團法人所進行之相關程序,幾乎全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且於本件起訴後,始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申請。而被上訴人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會議決議交付上開物予第三人,足證之前其能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律師。

(四)系爭協議書前言係兩造簽訂之動機,不影響條款效力。且之前教友未反對申設財團法人,而係反對教會由少數人控制、主導一切事務,財務及決策過程不透明,上訴人亦因不滿台北永約教會未制定設立規範制度,及未經捐獻者討論設立程序及可能問題,故要求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後教會仍在被上訴人少數人主導下,未詢問原始捐助人之意願,即以被上訴人為唯一捐助人進行設立,更未製作捐款人名冊,上訴人亦未收到捐款證明收據,致捐款程序不清,教會財務不明及不公開。故被上訴人之設立行為,不能改變其違約事實。

(五)被上訴人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有獨立判斷是非之能力,其閱讀並要求刪除利息約定,經深思熟慮後簽署系爭協議書。至其如何履行返還系爭捐款義務,係以個人財產返還,或募款返還,並非所問。且其訂系爭協議書時知悉未交付上開物件之效果,自應受拘束。

(六)上訴人捐款係被上訴人經手,故系爭協議書記載由被上訴人「返還」,無違反兩造真意。又被上訴人稱其係為取信教友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無履約之意思。惟上開動機未顯現於書面,不構成協議內容。況如上開抗辯屬實,其為何於約定期限到期時將上開物件交由他人保管。

(七)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且被上訴人於簽署後即向金顯澈牧師報告,並擬取回所有權狀,可知其非無履行協議書之意思。縱被上訴人自始無履約之意,但為上訴人所不知,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不致使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仍負有依協議書履約之義務。

(八)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在牧師未參與及表示意見之情況下,將上開物件交由他人保管。又被上訴人謂其於同年月十八日欲交出上開物件予上訴人指定之律師云云,證人莊新竹亦證稱打電話請被上訴人指示是否可以將權狀、印鑑章交出,經被上訴人應允後,莊新竹原欲交出云云,可證被上訴人縱使將權狀、印鑑章等交由他人保管,仍有權決定是否交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律師或任何第三人,牧師及其他教友均無決定之權。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又於本院提出律師意見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捐助云者,以設立財團為目的,而無償提供一定財產之行為;所捐助之財產,於法人成立同時,歸屬於法人;捐助財產及訂立章程係設立行為,乃單獨行為,由設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對教會之捐助行為,不容其事後翻悔,請求上訴人以個人財產返還。

(二)台北永約教會會友多人共同捐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標購系爭房地,總價高達五千六百二十七萬元,其中貸款三千九百萬元,當時台北永約教會尚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故由金顯澈牧師指定,暫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標買及登記,作為教會聚會活動場所。其後教會多次募款清償貸款,上訴人乙○○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初次至教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捐款,簽發支票給被上訴人轉交教會,渠等捐款時未附帶條件,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不得請求返還。

(三)會友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決議推選郭明德、鍾芬美、莊新竹共同保管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故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律師,且因各該物件無遭被上訴人侵奪之虞,被上訴人亦簽立信託契約書及預立遺囑,敘明系爭房地為台北永約教會之財產,張貼於教會公告欄以昭公信,被上訴人自無必要返還系爭捐款,以代提出各該物件作為擔保。

(四)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努力說服上開房屋所在大樓之所有住戶出具同意書以利申設財團法人,迄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終於促成八年未曾開會之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並取得所有住戶書面同意。嗣台北市中山區公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市中民字第八九二三0六九三00號函謂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乙案,業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在案,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載入法人登記簿,絕無上訴人所稱「教會之設立幾無進度」情形。

(五)系爭協議書係為促成財團法人儘速成立前提下,所採取的許多行動之一。敘明如后:

1、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動提出願意幫忙財團法人儘速成立事宜,並延請陳世寬律師研究成立財團法人之可行方案。

2、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努力奔走全棟樓層同意書取得之事,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終於促成八年未開過會之大樓管理委員會重新開會,並取得大樓同意書,而著手準備財團法人成立事宜。

3、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理由如后:⑴幫忙儘速成立財團法人。

⑵所有權狀及印鑑交與律師保管,以免他人破壞財團法人之成立。被上訴人並另立遺囑以防萬一。

⑶上訴人可以協議書向少數找麻煩者勸其合作,並促成財團法人快速成立。

⑷上訴人及其律師表示該協議書只是方便上訴人向異議份子表達被上訴人沒有私心侵占教會財產之立場,至於系爭罰則約定只是形式,不會真正執行。

⑸被上訴人曾經詢問上訴人及其律師,若台北永約教會牧師及同工欲自行辦理財團

法人之事,上訴人是否會交出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上訴人口頭保證絕無問題,但不願意列入協議書。

⑹上訴人明知所有權狀非被上訴人放置教會之保管箱,該保管箱以劉金鈴傳道的名

義在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開戶,必須允許始能取出,上訴人表示願親自與金顯澈牧師交涉取回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不需負責。又被上訴人曾提議於協議書記載由上訴人向徐錫娟要所有權狀,但上訴人表示不用,如教會不交付,被上訴人亦可註銷,重新申請權狀。

(六)被上訴人無不履行協議書之企圖,其過程如下:

1、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電韓國報告金顯澈牧師,遭其強烈拒絕,並指示不准交出上開物件,由同工會接管。

2、被上訴人原不知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請上訴人乙○○問教會秘書徐錫娟,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左右向徐錫娟索取房屋所有權狀遭拒。

3、台北永約教會各部門同工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六點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議,在協議書加添所有權狀和印鑑之保管期限,若上訴人協辦不成,應返還之,但遭上訴人及其律師拒絕。

4、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上七時半邀請台北永約教會核心同工開會,同工赴會後察覺其動機可疑,便不准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指定之律師,全體同工再於同年十月八日開會決議接管各該物件、自行辦理財團法人成立之事,及推舉鍾芬美、郭明德、莊新竹與上訴人乙○○溝通。被上訴人之捐款比例具名部份僅百分之一,只得將印鑑章交與代表管理者。

5、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晚上七時半與同工二十多人召開第二、三次會議。在第三次會議中,與會同工原本決議交出所有權狀及印鑑,以探上訴人協助成立財團法人之誠意,詎上訴人乙○○表示:「你們以為財團法人這麼容易成立,要走的路還很長,沒那麼簡單」,使同工再度懷疑其居心叵測,乃決定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的程序辦理。

6、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訴人自行邀集教友集會,拒絕被上訴人出席,當日莊新竹等人已擬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及其律師,但遭拒絕,回以「你們以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這麼簡單啊」等語,使莊新竹等人懷疑上訴人之用心,始將物件收回。

(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次會議記錄列席與會人員誤植上訴人甲○○。

(八)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應通觀契約之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四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契約之解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不受當事人片面所持見解之拘束。查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係出於取信教友及表明無侵占之意圖。反觀上訴人無法對其要求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之動機或目的提出合情合理之說明,而啟人疑竇。

(九)上訴人表示簽約僅為形式,藉以取信其他會友,說服教友鄧恩典,便利儘速和諧成立財團法人,渠等不會據以訴訟或請求,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況現實生活中少見之契約內容,當事人間必有創設該法律關係之目的,上訴人未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即令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豈非趁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財產之約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三六五七五00號函、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同年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市中民字第八九二三0六九三00號函、台北永約教會申請書、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籌備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捐助暨組織章程、業務計畫書、捐助證明書、董事會名冊、當選承諾書、財產清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標購證明書、證明書、新聞紙、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遺囑、事業者登錄證明員書、週報、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並聲明證人金顯澈、郭明德、蔡長雄、鍾芬美、余宗澤、李慧雅、陳大維、梁秀鳳、徐錫娟、劉金連、黃瑞英、劉金鈴、莊新竹、陳文民。

丙、原審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調取台北永約教會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之資料,及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台北永約教會購置台北市○○路○○○號八樓房地,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八十八年間該教會因上開購置事宜,並擬設立為財團法人而向教友募款,上訴人乙○○、甲○○因而分別捐獻四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上訴人乙○○並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請律師提供設立財團法人之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協助其辦理設立事宜,然該教會遲未完成設立手續,上訴人乙○○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三日內(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前),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需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乙○○指定之律師保管,俾於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教會時之用,被上訴人並以協議書之簽訂,視為同意上訴人乙○○得使用上開物件供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教會之授權,非經上訴人乙○○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取回上開物件,被上訴人並同意如交付上開物件有所困難,得以返還上訴人原捐獻之金額以代提出上開物件之作業,惟至遲應於簽署協議書後十日內決定,如被上訴人有違反協議書之規定者,應即返還上訴人捐款,然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上開物件;又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上訴人甲○○在場且表示同意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協議書,於本院提出律師意見書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證明書、教會週報相符,並經原審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陳述:上開房地係台北永約教會會友多人捐助,由金顯澈牧師指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及登記為所有權人,總價五千六百二十七萬元,其中貸款三千九百萬元,其後教會向上訴人等會友募款清償貸款,以利設立財團法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取得上開房屋所在大樓全體住戶之同意書;又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由牧師保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去電韓國報告金顯澈牧師,其指示不准交付上開物件,由同工會接管,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左右向教會秘書徐錫娟索取房屋所有權狀遭拒,下午六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加註物件保管期限,若上訴人協辦不成應返還之字樣,遭上訴人拒絕,下午七時許上訴人與教會同工開會後,同工不准被上訴人交出上開物件,並於同年月八日開會決議自行辦理設立財團法人事宜,及推選鍾芬美、郭明德、莊新竹接管上開物件,被上訴人另簽立信託契約書、遺囑、捐助證明書予教會,嗣教會於同年十二月間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設立財團法人,九十年一月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為法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三六五七五00號函、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同年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市中民字第八九二三0六九三00號函、台北永約教會申請書、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籌備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捐助暨組織章程、業務計畫書、捐助證明書、董事會名冊、當選承諾書、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標購證明書、證明書、新聞紙、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遺囑、事業者登錄證明員書、週報、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用以取信教友,表明被上訴人無侵占意圖,上訴人亦表示不會據以請求,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上訴人係趁被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財產之約定;上訴人保證若台北永約教會牧師及同工欲自行辦理財團法人事宜,渠等願交出所有權狀及印鑑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僅記載「因乙方(被上訴人)未能順利完成辦理籌設財團法人台北永約教會之事宜,而甲方(上訴人乙○○)願提供協助,甲方及乙方及同意簽定並遵守本協議書之規定,以期能順利籌設財團法人台北永約教會之後續事實」,未敘及其他簽訂緣由,亦未載明上開保證事項。且被上訴人欲顯示無侵占意圖,應交付上開物件及出具信託契約書、遺囑予教會,至其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對上訴人負擔義務,於教會毫無實益,如何解其他教友之疑慮?又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對上訴人主張:簽約當日律師逐條說明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提出其姓名繕寫錯誤及不應約定遲延利息等意見,經上訴人同意修改後簽訂等情節亦不爭執,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捐助教會時未附帶條件,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不得請求返還捐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契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負擔一定之債務,本院即應依據該契約內容判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上訴人捐款予何人、能否請求受贈人返還,或被上訴人曾否自該捐助受益而有所影響,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實屬誤解,不足憑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上開物件。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指定律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拒絕受領云云置辯。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認為提出上開物件有困難,得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以返還系爭款項代提出上開物件,即被上訴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屬被上訴人有代替權之任意之債。今被上訴人未行使代替權,其所負債之標的仍為原定之給付,即提出上開物件。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與莊新竹等教友集會,教友擬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及其律師,但遭拒絕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莊新竹固證稱:教會推派伊、鍾芬美、莊新竹保管權狀、印鑑,由被上訴人於會議結束時交出一牛皮紙袋,內有印鑑等,嗣至上訴人思銘家中開會,陳律師在場,其同意保管該紙袋,伊電詢被上訴人,其亦同意,當場開會決定翌日交付該紙袋,但上訴人乙○○於會議結束後表示不可能成立財團法人,伊質疑陳律師,其表示把事情弄清楚後再交付上開物件,翌日伊並未交付等語,然證人莊新竹未能證述該紙袋內是否確有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且與證人徐錫娟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份以證人劉金鈴的名字租用銀行保管箱保管所有權狀,伊保管鑰匙,同年十月間伊將權狀交給鍾芬美、郭明德、莊新竹保管等語情節不符。再參諸上開印鑑證明書係同年月二十日申請。堪認證人莊新竹當時所提出之物件並不完備,難認被上訴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則上訴人乙○○及其指定律師縱然拒絕受領,亦無不合。

(三)退步言,莊新竹已提出全部物件。然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前交付上開物件予上訴人乙○○指定之律師保管,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即應返還系爭款項。而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至前並未交出物件,上開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即發生,不因嗣後被上訴人提出物件,或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之事實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物件,堪予採信。

六、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上訴人自行向金顯澈牧師索取所有權狀,伊不需負責,且牧師及同工不同意,故伊不能給付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能夠給付,卻拒絕履行等語反駁之。查:

(一)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負交付上開物件予上訴人乙○○之義務,縱該權狀原由他人持有,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義務,亦應負責向該他人取得。況被上訴人如無庸負責取得所有權狀,而由上訴人乙○○自負無法取得之風險,為何系爭協議書未載明該危險負擔條款,反而約定被上訴人未能交付所有權狀時所生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取回所有權狀,然被上訴人未協同,致上訴人乙○○無從得知所有權狀置於何處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伊原不知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請上訴人乙○○問教會秘書徐錫娟,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左右向徐錫娟索取房屋所有權狀遭拒等語並無杆格。再參諸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立即徵詢牧師、教友之意見,以避免違約情事發生等情節,堪認被上訴人負有取得所有權狀並交付上訴人乙○○之義務,至渠等約定共同至特定地點取得權狀,乃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之方式,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無法取得權狀之風險云云,應不足採。

(三)上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台北永約教會第一次籌備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二、確定法定代表人為丙○○,並由其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字樣;同日下午一時至二時會議作成之證明書,記載決議事項「②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基金會..產權之所有法律文件包括:印鑑證明、房屋所有權狀,原本由丙○○所持有」字樣。又上開證人莊新竹之證言,顯示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雖決議由莊新竹、鍾芬美、郭明德共同保管權狀、印鑑,然只要被上訴人同意,其三人仍願交付上訴人指定之律師。顯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交付所有權狀之義務,毫無困難可言,其未提出給付,實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主張其違反約定,應非無據。

七、被上訴人抗辯:台北永約教會已設立為財團法人,上開房地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給教會,被上訴人無必要返還系爭捐款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前交付上開物件,其所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即發生,不因嗣後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及移轉房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委請之律師向被上訴人建議經原始捐助人及擬籌辦教會之人協商後採可行方式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嗣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之一,亦為由上訴人乙○○協助辦理設立事宜,然被上訴人未召集上訴人及全體原始捐助人,而由少數教友主導,僅以被上訴人一人捐助名義設立財團法人,違反上開目的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上開律師意見書、籌備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可稽,及上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證明書決議「①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永約教會基金會成立經全體與會人員決議由本教會自行辦理,不需經由懷恩堂會友乙○○及其律師陳世寬之手」字樣可證。則被上訴人雖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手續,並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台北永約教會,難謂上訴人乙○○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已獲致滿足,而無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八、綜上論述,上訴人乙○○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捐款。又該條款同時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甲○○捐款,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經上訴人甲○○表示享受其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上訴人甲○○亦得直接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捐款。是上訴人乙○○、甲○○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