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被 上訴 人 巳○○
午○○丑○○未○○G○○辛○○辰○○子○○R○○U○○乙○○玄○○黃○○K○○W○○丁○○
癸 ○卯○○F○○地○○D○○I○○宇○○A○○○C○○H○○酉○○亥○○V○○宙○○丙○○M○○B○○○申○○O○○Q○○L○○J○○甲○○S○○P○○天○○E○○寅○○戌○○N○○T○○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參佰萬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壬○○○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死亡,戊○○、庚○○、己○○等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該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至一三三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將位於汐止市○○街之衛生下水道工程交予上訴人承攬施工興建,詎上訴人施工時竟疏於注意避免損害鄰房,致伊所有坐落汐止市○○街之房屋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嚴重受損及龜裂。經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訴請求賠償,並由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即由訴外人王萬富代理與伊所組成汐止連興街自救會代表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付款方式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計價付款程序,在上訴人應領款項中逐次撥交住戶代表即被上訴人癸○所提供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並同意撤回前開起訴。茲伊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書狀撤回訴訟在案,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前開和解契約內容履行,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協商會中否認該和解條件,拒付損害賠償金予伊。然上訴人對王萬富授與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縱未授權王萬富代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和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或內政部營建署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者,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關於內政部營建署給付部分並由被上訴人癸○代為受領。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伊施工所致,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係由次承攬人王萬富出席,然伊並未授權王萬富代理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事後亦未承認王萬富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該和解契約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萬富,更在知悉王萬富擅自代理伊去開會,並代為簽到後,即向內政部營建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內政部營建署亦將上訴人反對之意思表示轉知汐止市○○街自救會知悉,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又伊既未授與王萬富代理權,自無代理權限制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經查: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三年間將位於汐止市○○街之衛生下水道工程交予上訴人承攬施工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工時疏於注意避免損害鄰房,致伊等所有坐落汐止市○○街之房屋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嚴重受損及龜裂,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由王萬富代理,與伊等所組成汐止連興街自救會代表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伊等三百萬元,付款方式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計價付款程序,在上訴人應領款項中逐次撥交住戶代表即被上訴人癸○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固據提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紀錄影本一紙為證,然上訴人否認授權王萬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上訴人有無授權王萬富代理簽訂系爭和解契約?②如無授權,則上訴人就王萬富無權代理之行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授權王萬富代理簽訂和解契約: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出席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該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下簽署「王萬富代藍英楠」等字樣(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係由王萬富出席並當場簽立等情,業據王萬富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 ,且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承辦人員曾淑菁亦證述:「開會前,我們處長有問過王萬富的資格,王萬富表示他可以代表大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0八頁),核與證人內政部營建署北工處處長吳澤成證述:「‧‧‧,開會時是由他(即王萬富)代理大藍公司出席,所以我們自己認為他就是代理大藍公司」等內容相符,益見王萬富於上開協調會係自稱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王萬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上代理上訴人與渠等達成
三百萬元和解條件之行為係有權代理,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授權王萬富代為和解契約事宜,並辯稱:王萬富僅為系爭工程次承攬人,且開會通知中載明之「討論題綱」並非為討論賠償事宜,伊始未到場等語。經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之前,內政部營建署承辦人員曾淑菁曾以開會通知書通知與會人員到場,並於該開會通知書檢附「討論題綱」,其中載明:「因承商大藍營造有限公司與連興街自救會對民房修繕賠償金額差距太大,無法達成協議,雙方皆稱將依司法程序處理。就工程結案之時效性考量,...,故請就本工程以現況結算,未施工AC部分之工程款,由本局撥付公所自理,以利結案,提前討論」 (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反面),兩造對此討論題綱即為召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開會通知書所附之附件一節,均不爭執;而細譯該討論題綱內容,係欲將未施工AC部分之工程款,撥付公所自理,並無涉及有關雙方締結和解事宜之討論,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承辦人員曾淑菁亦證稱:「是處長吳澤成為了要讓工程復工,所以開此協調會,.
..,當初大藍營造沒有出席,吳處長有問王萬富是否可以代理大藍公司,王萬富說可以,所以開始討論『舖柏油』的問題,但是住戶提出一千二百萬元的賠償,所以就變成開始討論賠償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再參諸證人王萬富證稱:「我是大藍公司的汐止十七號道路之次承攬人,我是負責工程箱涵、路面舖柏油的部分,...,開這個協調會的目的是要把整個工程的百分之十轉給汐止市公所,北工處的監工通知我去的,好像是曾淑菁電話通知我去的,...,開會時有很多居民到現場,開到一半我才發現是鄰房賠償損害的問題」、「我只是單純做工,大藍公司沒有授權我做任何事項」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至二一三頁) ,足認該次協調會召開之目的,本非為討論系爭工程有關賠償事宜,上訴人於該協調會開會之前,自無從預先授權王萬富代為處理賠償和解問題,故上訴人辯稱並無授權王萬富成立和解契約等語,應堪信為真正。
⒊又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或撤
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第一O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訴人並未授權王萬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王萬富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云云,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就王萬富無權代理之行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之為「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代理」,可區分為「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二種態樣,茲析述如下:
⒈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所謂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對外有授權於他人之表示,但實際上並未有代理權之授與,此種授權之表示得向無代理權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或其他第三人為之,但此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賴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或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O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有表見代理者,須由主張者對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王萬富參加系爭協調會議前,有向被上訴人或其他人表示授權王萬富與被上訴人間就賠償事宜成立和解之事實,再參諸證人曾淑菁所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係直至開會過程中方臨時討論賠償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表示有授與王萬富以上訴人名義為和解契約等行為之授權表示。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藍英楠曾於原審自承「王萬富如果依照開會通知題綱是有權代理我公司討論施工問題,‧‧‧」,且證人吳澤成亦證稱「‧‧‧平常都是他 (即指王萬富)負責與內政部營建署接洽系爭工程的事務,‧‧‧」(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第一八三頁),益證上訴人確有以代理權授與王萬富云云。然前開所稱代理權授與,皆為有關工程施工相關事宜,而工程施工事宜與和解賠償問題係屬性質不同之二事,縱王萬富有代理上訴人與內政部營建署接洽施工事宜之權限,亦難援引比附即認定上訴人必有授權王萬富與被上訴人為和解賠償之權限。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有何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是既無前開所指「表見事實」之存在,縱使被上訴人不知王萬富實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亦無由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之表見代理。
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訴人知悉王萬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因誤認王萬富有代理權而與其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而係主張上訴人事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查:王萬富係因曾淑菁電話通知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到場,並非上訴人通知其代理出席等情,業據王萬富及曾淑菁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本院卷㈡第一O九頁) ,上訴人實際上無從事前知悉王萬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預為反對之表示,自無因上訴人未於事前為反對之表示而使被上訴人誤認王萬富有代理權之虞,則系爭和解契約縱上訴人事後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難令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②又上訴人知悉王萬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伊參加前揭協調會,並擅
自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後,即於翌日 (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指派該公司工務副理張昌煜打電話給自救會會長即被上訴人癸○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稱:「這件工程標的只有七百餘萬元,怎可能賠償三百萬元」,並另打電話給住都局的承辦人曾淑菁,表示「開會時已經講好說不討論自救會的事,為何又提出討論」等情,業據證人張昌煜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七六頁) ;且證人曾淑菁亦證稱:「‧‧‧會議開完的當天下午,大藍公司的負責人有打電話進來詢問會議結果,我告訴他這個結果,他有表示不能同意,我有告知我們主任及E○○」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0八頁)。核證人曾淑菁雖非前揭和解契約之相對人,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藍英楠及工務副理張昌煜確有向曾淑菁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曾淑菁將其意思表示轉達被上訴人之代表人E○○,則該反對之意思表示已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要無庸疑。雖內政部營建署之訴訟代理人李薇薇律師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大藍公司在八十五年協調會後並沒有馬上為反對的意思表示,是到八十八年內政部營建署要給付尾款時,發現尾款不足清償原告部分(即被上訴人)的請求三百萬元時,被告大藍公司才提出否認,所以我們之後才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開會」云云,且被上訴人癸○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訊問:「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之後,大藍公司有無向你表示,他們不同意協調內容?」時,答稱:「沒有任何人跟我聯絡過,我是在做完我該做的事情之後約一年多以後,住都局才通知大藍公司不肯撥款到我的戶頭內」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翌日已向曾淑菁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由曾淑菁轉告被上訴人之代表E○○等情,業據證人曾淑菁證述如前,而李薇薇律師係內政部營建署臨訟始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對於上訴人是否於協調會後即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問題自不若承辦人員曾淑菁清楚;又癸○為本件被上訴人之一,其證詞難期客觀信實,尚難憑採,自難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悉王萬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致被上訴人因誤認王萬富有代理權,致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依前開說明,自無由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規定之表見代理。
㈢綜上所述,王萬富雖於該協調會中與被上訴人代表就賠償問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然王萬富代理上訴人作此和解契約時,既未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自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該無權代理行為未經上訴人之承認,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證明上訴人已承認王萬富以上訴人名義所為系爭和解契約之行為,該和解契約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自難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