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崗藝術學校法定代理人 丁永慶被 上 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聘用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三項規定,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可按。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其本訴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聘用關係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不存在,而被上訴人甲○○、乙○○於原審之反訴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聘用期間之薪水各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原審係分別准許三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四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而甲○○提起附帶上訴,本院係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甲○○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共計三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而乙○○部分則減縮請求為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二人合計請求金額為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七元。甲○○等人之反訴為給付之訴,上訴人之本訴為確認之訴,反訴訴訟標的可包含本訴之訴訟標的,應認訴訟標的同一。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之利益僅為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七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