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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協議離婚,並於次日辦妥戶籍登記,雙方於協議離婚書第二條約定:「一、男方(即被上訴人)願意給付贍養費給予女方(即上訴人)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正,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約定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每月付三萬元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付清,若有二期逾期未付,餘額視為全部到期一次付清。二、男方願意給付(若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女方未嫁)再每月月初一付二萬元,直至女方再嫁才停止給付。」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分文。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及生活費。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二萬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贍養費已逾五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於離婚後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由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並為上訴人購買百貨公司店面,價金五百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實際上付予之生活費及其他項目,遠超過離婚時約定之贍養費數額,上訴人從未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贍養費,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贍養之責,而上訴人已放棄請求贍養費。另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每月給付二萬元部分,就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已逾五年期間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兩造離婚時係約定若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女方未再嫁,按月給付二萬元,直至女方再嫁才停止給付,惟兩造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離婚後,旋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再辦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上訴人實際上已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嫁被上訴人,上開每月給付二萬元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上訴人之請求自欠依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協議離婚,並於次日辦妥戶籍登記,雙方

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明:一、男方(即被上訴人)願意給付贍養費給予女方(即上訴人)共計一百八十萬元正,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約定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每月付三萬元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付清,若有二期逾期未付,餘額視為全部到期一次付清。二、男方願意給付(若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女方未嫁)再每月初一付二萬元,直至女方再嫁才停止給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兩造復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再辦結婚登記,惟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判決確認

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曾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因連續對於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對於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贍養費一百八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贍養費」之給付係約定:「男方願給付贍養費給予女方共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約定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每月付新台幣三萬元...」,上開約定既係『贍養費』之約定,且係每月三萬元,共計六十個月合計為一百八十萬元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付清,並非「一時發生」或「一次之給付即消滅」性質之債權,其請求權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每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元之贍養費請求權,均已逾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雖名為贍養費核其性質乃係被上訴人慮及上訴人於離婚後獨立生活恐生困難,為維持上訴人生活所需所同意給予之生活費用,究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裁判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之贍養費不同,兩者未可一概而論。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贍養費」有短期時效之適用,應係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生之贍養費請求而言。本件贍養費之請求並非基於裁判離婚而來,屬離婚協議約定之「贍養費」,並非民法規定之贍養費,自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限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所給付者,係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之金錢債務,其債權之內容、發生原因及給付範圍等均自始即告確定,僅其特別約定以分期給付為給付方法,此觀諸雙方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中約定倘被上訴人有遲延者,即應喪失分期給付期限利益之約定內容甚明,於此可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合會金債權,乃上訴人受領合會金之給付後,與被上訴人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分期清償,有兩造簽訂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附卷可稽,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如有一次遲延償還,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與上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即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列)不同。」可資明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訂之短期時效者,所針對者為定期給付之債,按該條所指之定期債權如利息、租金等,均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依循一定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債務人之給付義務而言,且因每次給付期間均未及一年,債權人當不至於因時間經過而疏於行使權利,故特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惟倘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括在內。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者係一次給付之債權,自非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當不適用五年短期時效消滅時效,而應自系爭債權發生之日(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適用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云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贍養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雖限於判決離婚始有適用。惟協議離婚,兩造約定由一造給與對造「贍養費」,而按月給付者,其性質為類似「贍養費」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有關合會金債權為例,主張本件約定之「贍養費」屬一次給付之債權,惟按該案之合會金債權原本即是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受領合會金之給付後,兩造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分期清償而已。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男方(即被上訴人)願意給付贍養費給予女方(即上訴人)共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正,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約定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每月一(日)付三萬元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付清,若有二期逾期未付,餘額視為全部到期一次付清」,有協議離婚書影本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贍養費」原本即約定分期給付,只是共計一百八十萬元,若有二期逾期未付,被上訴人即拋棄期限利益,餘額視為全部到期一次付清,性質上屬分期給付之債權(立法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將贍養費與利息、紅利、租金並列,其係分期給付之性質自明)與合會金債權不同,自無法援引該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本件亦屬「一次給付之債權」。本件分期給付之期限為一個月,依循一定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債務人之給付義務,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系爭債權得請求之期日分別從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止,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始起訴請求,有起訴狀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五頁),自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給付「贍養費」一百八十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生活費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每月一日給付二萬元至上訴人再婚之日止,被上訴人就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該離婚後生活費部分之請求,係屬與約定「贍養費」性質類似之不滿一年之定期給付,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始起訴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之生活費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離婚協議書簽立後,旋於同年三月廿三日再辦理結婚登記後共同居住(迄至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上訴人生下次子,足證上訴人確已「再嫁」予被上訴人且行實際之夫妻生活。而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迄今逾八年有餘,於本件起訴前從未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貳萬元,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九四號請求離婚一案中,亦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三月廿三日再婚,而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故兩造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雖僅辦理結婚登記,而未舉行結婚儀式,惟兩造之真意係上訴人「再嫁」予被上訴人,應無所置疑,上開每月二萬元給付約定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故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二萬元」云云。按上訴人「再嫁」,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即免除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再嫁」係上訴人請求生活費之解除條件,該條件是否成就?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男方願意給付(若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女方未嫁)再每月月初一付兩萬元,直至女方再嫁才停止給付」,有協議離婚書影本可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供參考。同居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受歧視,故「再嫁」一詞,兩造應指合法之再婚而言,同居不在其列。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嗣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離婚,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再次結婚,惟該第二次婚姻於上訴人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裁判離婚而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時,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反訴,被上訴人於該反訴審判程序中抗辯兩造第二次婚姻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法院以兩造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結婚確無公開儀式,其婚姻無效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而另判決被上訴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反訴勝訴確定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判決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七頁)。兩造間之第二次婚姻關係既經前開確定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該婚姻即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並無「再婚」之事實存在,解除條件既未成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仍應負有按月於每月初一給付二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八十二年四月以後有給付上訴人生活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請見本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本部分係有關上訴人之生活費,其因契約約定而生,與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無關,併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再婚後,曾為上訴人訂購坐落新莊市○○路「鴻金寶」百貨大樓五樓七號及六樓四十二號專櫃各乙戶(六樓四十二號專櫃,上訴人嗣後移轉予其姐),總價約五百萬元,遠超過約定之一百八十萬元之贍養費。再以家庭支出包括上訴人之日常花費及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朝元流行廣場」(唱片行、玩具行)及「成功釣蝦場」所支應,故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維持上訴人生活」即「贍養費」本質之義務,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兩造再婚後即未再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贍養費,足見上訴人確已放棄是項請求之權利等語。查上訴人請求之贍養費一百八十萬元,業經駁回,已如前述,購買專櫃乙事,縱令屬實,亦屬另外之法律關係,與贍養費無涉;且以前未請求,亦不表示上訴人放棄該權利。被上訴人該抗辯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七、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家庭開支均賴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唱片玩具行支應,至八十八年九月起,方由上訴人管理唱片玩具行收支,有台北縣政府兒童監護案件訪視建議表可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八十七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自七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兩造衝突,上訴人外出工作止,計十一年,被上訴人已支出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已逾協議書所約定贍養費一百八十萬元之數額,被告實際上已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協議書請求一百八十萬元等語。惟查約定贍養費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業經駁回,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訪視時表示:上訴人在自宅經營唱片及育兒玩具、用品之商店,每日之營業額為一至三萬元,經濟管理原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月份收入不給被上訴人,由自己管理商店之收支等語,有訪視建議表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商店既原係上訴人管理經營,所得未必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八十八年九月起上訴人未將所得交付被上訴人,亦不等同被上訴人已支付約定贍養費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抗辯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協議離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再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