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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慶右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徵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六筆土地,僅有部分土地,如三○六及三○六之三號兩筆土地為兩造父親即

故林貢生遺產,其他如一○四、一○四之四、一○五之三及一○五之七號四筆土地,則係民國四十二年時,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向地主徵收放領予佃農,而當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放領時,由於當時林貢生仍為戶長,故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林貢生,林貢生並未在放領土地上實際耕種,而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太山耕種,並由二人分二十年期限向政府繳納稅款以取得土地所有權,故該四筆土地應非林貢生之遺產。況由三○六及三○六之三兩筆土地自日治時期至台灣光復後之謄本觀之,可證明林貢生於日治時代即已登記取得前述兩筆土地,嗣後於六十六年時方由上訴人及林太山共同繼承,之後分別再贈與訴外人林成功及林正中,顯見前揭兩筆土地當確屬林貢生之遺產。但一○四、一○四之四、一○五之三及一○五之七號四筆土地,依六十三年前之土地謄本,於所有權部第二欄即明載原因為「民國四貳年五月參壹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征收」,同部第三欄亦明載原因為「民國四貳年五月參壹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顯見上述四筆土地確實並非林貢生所原有,自非林貢生之遺產。

㈡六十五年十一、二月間,上訴人與林太山先後徵得包括對造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

承人放棄繼承登記,先親臨繼承人之一林溪圳二子林富國在台北市○○街開設之電器行內,於中間人林天保見證下,各交付林溪圳及被上訴人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紅包,此金額約等同當時之其他繼承人可分得之土地價款,而由對造上訴人及林溪圳二人出於自願情況下在拋棄繼承書上蓋印,之後上訴人及林太山再向其他繼承人林李雪、林令光同樣致上一千二百元紅包,林令光於收下紅包後,只留下紅包袋,而將一千二百元返還,由伊二人分別在拋棄書上用印。上訴人及林太山取得合法拋棄繼承書後,即將之交予代書楊朝枝辦理,對造上訴人並親自向戶政機關領得印鑑證明後交付楊朝枝,否則上訴人及林太山如何能在未取得合法拋棄書文件下,據此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㈢依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固有限制私有

農地之繼承應由有自耕能力者承受,但依據內政部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七三二五號函頒佈之「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繼承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五項規定,在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發生農地繼承事實者,准照土地法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以前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貢生早於四十六年間過世,則其繼承事實自是發生在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故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限制私有農地之繼承應由有自耕能力者承受之規定,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並無適用,亦即未具自耕農之對造上訴人於六十五年時,應仍可以自已名義辦理繼承。對造上訴人自無與上訴人及林太山協議,將其應繼承部分信託登記於上訴人與林太山名下之必要。

㈣民法第三一四條第二款,係法律無規定,或契約無訂定,或無習慣,或不能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清償地時,該款規定方有適用。本件債務清償地於兩造間非無約定,對造上訴人曾兩次親往上訴人住所,立下收據向上訴人領取現金各一百萬元整,顯見,兩造於商談購買一五○坪土地時,確就債務履行之清償地已有訂定,即對造上訴人應至上訴人住所領取相關款項。依此以觀,本件土地買賣價款清償債務自應屬所謂往取債務,而非赴償債務,應由債權人即對造上訴人至債務人即上訴人住所地,由上訴人對之為給付。對造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竟遲不前往領取,甚至在外聲明拒絕領取,則本件上訴人履行債務並未遲延,而係被上訴人自已遲延。

㈤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有同意向對造上訴人以三百萬元,購買一百五十坪土地一事

,實際上係對造上訴人向上訴人出言恐嚇,稱要拿刀殺他,上訴人為息事寧人,才同意上述約定,並已支付二百萬元。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上訴人確係因遭脅迫而承諾為上述買賣,依規定自得廢止上述買賣契約,雖已給付對造上訴人二百萬元,尚餘一百萬元未給,但依前揭法條,上訴人自仍得拒絕履行。再者,本件土地紛爭前後經過三十餘年,惟對造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時方為起訴,請求權時效當已經過,上訴人茲請求為抗辯,對造上訴人自不能再為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朝枝、呂山松。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證人呂山松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三日明確證稱:「當時土地是原告的父親林貢生所

有,此土地當時為農地,依法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繼承,故繼承時原告乙○○沒登記,而登記為被告及證人林太山的名下,當時雙方有口頭約定當法令變更或土地變更地目時,就沒坍塌部分,被告甲○應給付土地一百五十坪給原告乙○○‧‧‧」等語。又證人林太山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亦證稱:「這支票是我交給原告乙○○的,因為我父親留下的基隆河土地被政府徵收,故我將補償金之一部份給原告,因原告聲稱他對此土地有權利,我才付這筆錢給他」等語,由此亦足證明上訴人對坍塌部分之土地依法有六分之一之權利,實屬無庸置疑。

㈡證人楊朝枝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雖證稱:「我記得有兩人繼承,其他人都拋

棄」、「甲○拿給其他拋棄繼承的人蓋章,再交給我辦的,除了拋棄繼承證明外,還附了印鑑證明書」等語,然查本件繼承登記係六十五年間辦理,迄今業己二十五年餘,而證人亦自承經辦的案件很多,在未經提示任何資料,卻能如此詳述,顯違事理,並無足採。至於證人呂山松於同日證稱:「這塊土地是放領的土地,乙○○曾經請我出面作調解...理由是土地雖是放領的,但是他先前也有幫忙耕作,他現在人須要錢,希望甲○給他一點補償」等語,亦不實在,此觀其在原審九十年四月三日所證稱:「當時土地是原告的父親林貢生所有...而登記為被告及證人林太山的名下,當時雙方有口頭約定,當法令變更或土地變更地目時,就沒坍塌部分,被告甲○應給付土地一百五十坪給原告乙○○...後來甲○以三佰萬元補償原告的一百五十坪土地...」等語即明。再者,依據林貢生名下土地謄本之記載,其○○○鎮○○段社後下小段三○六號及三○六之三號土地,早於三十六年即取得所有權,並非政府放領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謄本可稽,由此更足證明証人呂山松所言不實,顯無可採。

㈢依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債務之清償地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債權人

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而本件雙方並無約定清償地,此觀證人呂山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證稱:「當時並沒有約定到底是甲○到乙○○那邊支付,或是乙○○到甲○那邊收取」等情即明,甲○所言系爭債務係往取債務並不實在。又甲○主張第一次及第二次給付之款項,均係在其家中給付上訴人,亦不實在,此觀證人呂山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證稱:「第一次我記得好像是現金或支票支付,是在汐止農會交給乙○○」即明。再者,縱然對造上訴人曾在其家中給付上訴人款項,亦不代表雙方曾約定清償地為對造上訴人之家。故本件系爭債務係定有履行期限,且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逾履行期限。甲○雖主張迭次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而上訴人不予領取,因此伊不負遲延責任。然本件債務既為赴償之債,依法對造上訴人應至上訴人住所清償,故其主張曾迭次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亦不符合債之本旨,依法仍應負遲延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父林貢生死後遺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O四、一0四之四、一0五之三、一0五之七、三0六、三0六之三等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於六十六年前即已遭基隆河淹沒,無使用或出售價值,其餘大部分土地則仍可供實際耕作使用。因該等土地屬農地,伊不具自耕農身份,故於六十六年初協議將伊應繼承之部分,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即伊三兄林太山及對造上訴人甲○名下。而信託登記於甲○名下部分之土地,其中未崩塌之部分,甲○應分予伊一百五十坪,為此兩造於七十七年七月再訂契約,伊同意以三百萬元價格,將前開土地之權利讓予甲○,並約定三百萬元價款應於六個月內付清。詎甲○僅給付伊二百萬元,其餘價款一百萬元依約雖至遲應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付清,然甲○迄未支付。又前開三○六、三○六之三號土地已全部崩塌,至於一○四、一○四之四、一○五之三及一○五之七等號土地,已崩塌超過三分之一以上,前開六筆土地於八十八年間全經政府徵收,其中已崩塌部分所得徵收補償款共計八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因伊係林貢生合法繼承人有六人,故伊可得之徵收補償款為六分之一即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為此依兩造於七十七年間所訂之契約,請求甲○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信託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前開已崩塌土地所得徵收補償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甲○則以:系爭三○六及三○六之三號兩筆土地,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林貢生遺產,其他如一○四、一○四之四、一○五之三及一○五之七號四筆土地,係於四十二年間因放領而取得之土地,雖登記於兩造之父林貢生名下,然放領價款與稅費均由伊與林太山二人分二十年期繳納,並實際耕作,故非屬林貢生之遺產。而林貢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因放領稅金等尚未繳清,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時至六十六年二月九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乙○○則於六十六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已拋棄繼承,故兩造間並無所稱信託關係之存在。且上訴人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兒子,徵收補償款亦非伊所具領,乙○○向其請求給付土地徵收款,並無理由。至乙○○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向其要求補償,其受脅迫而同意給予三百萬元之補償金,並已給付二百萬元,餘款一百萬元已通知乙○○領取,乙○○遲未前來領取,是乙○○請求給付,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三○六、三○六之三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林貢生所有,林貢生於000年間即已去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為甲○所不爭執,可信實在。乙○○又主張坐落同地段一○四、一○四之四、一○五之五、一○五之七等號土地亦為兩造之父林貢生所有並遺留,因屬農地而伊不具自耕農身份,乃於六十六年初與甲○及另一繼承人林太山協議,將乙○○之應繼分信託登記於甲○與林太山名下,惟另約定登記於甲○名下之土地,其中未崩塌部分之一百五十坪應分予乙○○等情,但為甲○所否認,辯稱:社后段社后下小段一○

四、一○四之四、一○五之三、一○五之七號土地雖登記林貢生名下,但屬政府放領之土地而由伊與林太山兩人實際耕作及分期繳付土地價款,自不屬林貢生之遺產,況乙○○早於六十六年間即已拋棄繼承登記之權利,其與乙○○間並無何信託關係等語。經查:

㈠甲○雖辯稱社后段社后下小段一○四、一○四之四、一○五之三、一○五之七號

土地所有權雖登記為林貢生,實際上為伊及林太山耕種及分期繳納土地價款,該土地非林貢生之遺產等語。但查依前開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三十九頁),前開四筆土地確為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放領耕地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貢生取得土地所有權,甲○、林太山則於六十六年二月九日再因繼承取得系爭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另第三人林正中、林成宗則分別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九月二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一○四、一○四之四、一○五之三、一○五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貢生係於四十六年間死亡,林貢生於000年即因放領耕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其死亡前並未有任何變更,茲林貢生生前既為系爭土地放領之對象,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土地銀行檢附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嗣並已完成繳交承領土地價款而辦妥所有權登記,則縱認甲○所稱該土地實際由伊與林太山耕種及繳付土地價款屬實,仍應認屬林貢生所承領之標的,於林貢生死後則為其遺產,甲○所辯前揭土地非屬林貢生之遺產,而係伊與林太山兩人所有,尚不可採。

㈡乙○○又主張兩造與另繼承人林太山於六十六年初協議,由伊將系爭屬林貢生遺

產之土地應繼承部分,信託登記於甲○及林太山名下,但為甲○所否認,辯稱乙○○因未任耕作,早已拋棄繼承等語。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二月九日辦妥繼承登記,其中三0六、三0六之三號土地登記於甲○及林太山名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另一0四、一0四之一、一0四之二號土地(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先後分割增加一0四之四、一0四之五地號土地)則登記於甲○及林太山名下,各二分之一。又一0五之三號土地(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割增加一0五之七)亦登記於甲○及林太山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茲經原審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前揭土地於六十六年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因該資料已逾保管年限依法銷毀而未果,雖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一日函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七六頁),惟據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林令光亦證稱:「‧‧‧汐止社后段社后下小段一○四號是我父親所有,我父親於四十六年過世,六十六年他們才辦繼承,土地是登記在甲○、林太山名下,我拋棄繼承,」、「‧‧‧土地當時是登記在甲○、林太山名下,因其二人有自耕農身分,而乙○○當時有與甲○、林太山約定將此二人名下的土地各一百五十坪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再參酌證人即林太山所證稱:「‧‧‧遺產是由甲○、林太山繼承,而乙○○拋棄繼承」、「‧‧‧乙○○當時有拋棄繼承,我答應要給乙○○一百五十坪土地‧‧‧」(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與證人即當時承辦繼承證之代書楊朝枝證稱:「我記得有兩人繼承,其他人都拋棄‧‧‧」等情(見本院卷第六九頁),顯見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繼承人間之協議除由甲○與林太山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繼承人則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出具甲○、林太山二人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拋棄繼承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由代書持往辦理繼承登記,乙○○初無就繼承財產信託登記予甲○與林太山之合意。至辦理繼承之際調解兩造繼承紛爭之呂山松雖證稱:「當時土地是乙○○的父親林貢生所有,此土地當時為農地,依法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繼承,故繼承時乙○○沒登記,而登記為甲○及證人林太山的名下,當時雙方有口頭約定,當法令變更或土地變更地目時,就沒坍塌部分,甲○應給付土地一百五十坪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但所稱就沒坍塌部分應給付一百五十坪給乙○○,應係指其拋棄繼承權利而由甲○給予之補償而言,此參諸呂山松嗣於本院證稱:「這塊土地是放領的土地,乙○○曾經請我出面作調解,乙○○希望甲○給他一百五十坪的土地折合每坪二萬元,共計三百萬元的補償金給他。理由是土地雖是放領的,但是他先前也有幫忙耕作,他現在人須(需)要錢,希望給付他一點補償。」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是乙○○所稱將繼承土地應繼承信託登記甲○名下云云,已非可採信。

四、乙○○又主張其與甲○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再約定,由甲○以三百萬元代價向伊買受甲○承諾應予補償之一百五十坪未崩塌土地之權利,乃甲○僅給付二百萬元,餘款一百萬元迄未給付一節,已據提出收據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且為甲○所不爭執,可信實在。乙○○又主張前揭三百萬元應於六個月內付清,並至伊處所為清償,然為甲○所否認,辯稱兩造係約定九個月內付清款項,且餘款一百萬元,伊已通知乙○○前來領取,係乙○○受領給付遲延,伊不負遲延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林令先於原審證稱:該三百萬元兩造係約定分三期給付,每期

給付一百萬元,每期付款間隔為一個月左右,詳細付款日期其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六一頁),復參以卷附乙○○所具第一期、第二期款項之收據,分別係七十七年八月五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付款,則乙○○主張三百萬元於六個月內分三期給付,第三期款項之給付期限係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自屬可信。

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甲○雖辯稱前開一百萬元之尾款其已通知乙○○前來領取,然卻未前來領取,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但為乙○○所否認,陳稱兩造並無往取或赴償之約定。經查證人呂山松已於本院證稱:當時並沒有約定到底是甲○到乙○○那邊支付,或是乙○○到甲○那邊收取,當時重點在於甲○願意給乙○○三百萬元,分為三期,其他細節沒有約定;當初講好分三期,第一次記得好像是在汐止農會給乙○○,第二次是他們自己接觸,因為第二次兩造鬧得不愉快,所以第三次就沒有再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而甲○又未另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三百萬元債務之履行另有契約約定其清償地,依前揭法條所定,自應於債權人即乙○○之住所為之,甲○所辯伊已催告乙○○前來領取,縱認屬實,亦難認已依債之本質為提出,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兩造於七十七年間所定協議,將登記於甲○名下,原俟乙○○可取得系爭土地資格時分予其一百五十坪之未崩塌土地部分,由甲○以三百萬元買受,惟甲○僅給付二百萬元,餘款一百萬元迄未給付,該第三期款項之清償期為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已如前述。從而乙○○依兩造間前揭協議,請求甲○給付第三期款一百萬元,並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甲○另抗辯乙○○出言恐嚇,甲○為息事寧人,才同意支付三百萬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甲○主張拒絕履行,為不可採。

六、至乙○○又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貢生所留遺產,其中未崩塌部分因伊未具自耕能力而信託甲○、林太山名下,嗣因徵收,共獲徵收補償八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林貢生有合法繼承人有六人,六分之一即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為此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信託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前開已崩塌土地所得徵收補償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及其利息乙節。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貢生所留系爭土地登記於甲○、林太山名下,並非基於雙方之信託契約,已如前所述。而甲○主張伊於繳清承領土地價款後,已給與乙○○紅包一千二百元,並同意未經基隆河淹沒之未崩塌部分補償乙○○一百五十坪,乙○○則與其他繼承人四人拋棄繼承權利,並出具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供伊辦理繼承登記。是就已崩塌部分土地,乙○○早已拋棄而失其權利,嗣土地雖經徵收補償,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無返還乙○○之義務等語。但為乙○○所否認,並辯稱伊就未崩塌部分之土地並未放棄權利,況縱認有拋棄繼承權利,其拋棄自繼承發生時已逾三個月,亦不生拋棄之效力等語。經查,林貢生早於四十六年即已死亡,而系爭以林貢生為耕地承領人之土地,遲至六十一年上期始由甲○與林太山兩人完成放領土地地價之完繳等情,為乙○○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土地銀行函附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與放領耕地徵收地價歸戶底卡(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顯見系爭部分林貢生所承領之名下遺產,係實際耕作之甲○與林太山二人所出資繳清放領地價。而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林令光於原審雖證稱:我父親四十六年過世,六十六年他們才辦繼承,土地是登記在甲○、林太山名下,我拋棄繼承,乙○○有無拋棄繼承,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然證人即林太山所證稱:「‧‧‧遺產是由甲○、林太山繼承,而乙○○拋棄繼承」、「‧‧‧乙○○當時有拋棄繼承,我答應要給乙○○一百五十坪土地‧‧‧」(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承辦繼承登記之代書楊朝枝證稱:「我記得有兩人繼承,其他人都拋棄‧‧‧」、「甲○拿給其他人拋棄繼承的人蓋章,再交給我辦,除了拋棄繼承證明外,還附了印鑑證明」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再參以系爭承領土地既須完繳地價始得辦理繼承登記,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林貢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六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林貢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一○四、一○四之四、一○五之三、一○五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為八○三㎡、一六八六㎡、三二六㎡、一二六○㎡,林貢生應有部分為全部,則林貢生所有土地面積(包括已崩塌部分)約為四二九五平方公尺(150/3+509/3 +803+1686+326+1260=4295),如乙○○應繼分為六分之一,約為七一五點八平方公尺(即二一六點五坪)。而甲○及林太山於七十七年間分別同意給付乙○○一百五十坪土地之補償金及一百五十坪土地,合計三百坪土地,亦已超過乙○○所應得之六分之一之應繼分等情,可見兩造係六十六年就林貢生所留遺產為分配之協議,除由甲○與林太山各補償乙○○繼承土地中未崩塌(未經基隆河淹沒)各一百五十坪外,其餘繼承人則放棄分配權利,並由甲○委由代書楊朝枝辦理登記。是該登記雖名為繼承登記,且由甲○、林太山以外之包括乙○○之其他繼承人出具拋棄繼承證明書,但實為繼承遺產之協議分配與補償,否則乙○○如係拋棄繼承,自係就遺產之全部分拋棄其權利,焉有就未崩塌部分土地要求甲○、林太山他日各給予一百五十坪之理。是乙○○所辯伊未拋棄未崩塌部分土地之繼承,且縱認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云云,並不可採。至證人呂山松雖證稱伊係就未崩塌部分協調兩造間之爭執等語,但其時係七十七年間,證人就兩造關於甲○原於六十六年辦理登記時同意給予未崩塌部分土地一百五十坪補償部分予買回權利,及如何換價給付與給付方式之協調,至已崩塌部分兩造既早於六十六年辦理登記時即已協議由乙○○放棄其權利,呂山松之協調自不及之,要不得僅因呂山松證稱伊係就未崩塌部分為協調,即可認乙○○未放棄其餘已崩塌之部分。而林太山雖亦證稱伊就徵收補償金固有給付部分予乙○○,但係因乙○○「宣稱」就該土地伊有權利才付這筆錢給他(見原審卷六一頁)等語,亦可見林太山之給付尚非原先認知,僅因其後乙○○宣稱有權利,始予交付,於本件亦難即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從而,乙○○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信託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前開已崩塌土地所得徵收補償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及其利息,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對造上訴人乙○○一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駁回乙○○就崩塌部分土地徵收補償金及其利息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因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判決後即告確定,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說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關,故不予一一審酌論列,亦應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威 莉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徵收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