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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鎮湘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二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佰零叁萬元、貳拾捌萬壹仟玖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國有土地撥交各地國家機關管理,各管理者對該國有土地應只有管理權,而無所有權。查台北縣土城市○○段溪尾小段第五0之二、五0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乃屬於中華民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基於管理者之地位,縱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當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原判決遽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自有可議。

二、復按所謂不當得利,一方縱有無法律上原因而有受利益之事實,然他方並無致受損害之事實者,他方即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一方返還其利益。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後勤學校列管,上訴人自民國四十八年間開始占有至今,系爭土地一直在該學校圍牆外,顯見四十餘年來,陸軍後勤學校及被上訴人從未有使用該土地之意思與事實。且經檢討,陸軍後勤學校對於系爭土地並無運用計劃,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詢復字第四三二九號函請准以不適用營地辦理繳回國有財產局。是被上訴人自無致受損害之可能與事實,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然因被上訴人並無致受損害之事實,顯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利益。

三、退步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自民國四十八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至今,早逾十五年,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縱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且「租金」與「損害金」之性質完全不同,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不能使損害金成為租金,而認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著有明文。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循。查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上訴人自民國四十八年間占有並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至今逾四十年,均為不爭事實。系爭土地係在陸軍後勤學校圍牆外,業經原審履勘屬實。足見四十餘年來陸軍後勤學校及被上訴人從未有利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與事實。且經檢討,陸軍後勤學校對於系爭土地並無運用計劃,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報請被上訴人准以不適用營地辦理繳回國有財產局。而財政部於八十三年間發布實施「國有及公有閒置土地清理及處理方案」,對於閒置未用之國有公用地,將收歸為國有非公用地,分別利用讓受、標售、出租、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等方式提供民間開發使用,上訴人並已向該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請承購在案。詎被上訴人存心刁難,始終不將系爭土地繳回國有財產局,使上訴人無法辦理申購,顯然枉顧政府政策、忽視人民權益。足見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自己毫無利益可得,卻使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為法之所不許,原判決對前述情狀全未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難謂為妥適。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為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上訴人,自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返還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無法請求判決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自不足採。

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從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之被上訴人則有土地不能使用之損害,縱於被占用多年後,依現況檢討而無運用計劃,但國有土地仍受有被占用之負擔,即不能利用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自屬合理、相當。況且系爭土地自民國四十八年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如何得「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從未有使用之意思,亦無致受損害之事實,不得請求等語,顯屬誤解,而不足採。

三、查無權占用之情形迄仍存在,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亦繼續存在。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可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係自起訴時往前計算之五年,自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不得請求等語,實無理由。

四、又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並得對無權占用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如前述。而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逾四十餘年,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是正當權利之行使。另依上訴人所提證三之剪報資料所示,縱系爭土地應依國有及公有閒置土地清理及處理方案處理,依規定被上訴人仍須「騰空」地上物再交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亦仍須為本件起訴。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要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溪尾小段五○之二地號、五○之三地號土地係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並在該土地上建有五○之二A、五○之三A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房屋使用。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占用土地之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之利益合計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四十八年起即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建有建物使用迄今,並自五十五年起繳納房屋稅,被上訴人對該國有土地應只有管理權,而無所有權。縱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當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上訴人已依「閒置土地」之相關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迄今未依法將系爭土地移交予國有財產局接管已有未合,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溪尾小段五○-二地號、五○-三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在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房屋旁之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五○-二A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五○-三A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建有如上所述之建物等事實,並經原法院會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為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上訴人,自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返還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無法請求判決返還被上訴人云云,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四、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可參。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該土地係已經登記之不動產,則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示,其請求排除侵害其土地之權利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以其自四十八年起即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即已消滅抗辯,惟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關於此時效抗辯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又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並得對無權占用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如前述。而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逾四十餘年,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是正當權利之行使。另依上訴人所提之剪報資料所示,縱系爭土地應依國有及公有閒置土地清理及處理方案處理,依規定被上訴人仍須「騰空」地上物再交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亦仍須為本件起訴。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請求上訴人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乃為另一法律關係,在上訴人尚未合法承購土地之前,並非得為拒絕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正當理由。

七、又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後勤學校列管,上訴人自民國四十八年間開始占有至今,系爭土地一直在該學校圍牆外,顯見四十餘年來,陸軍後勤學校及被上訴人從未有使用該土地之意思與事實。且經檢討,陸軍後勤學校對於系爭土地並無運用計劃,函請准以不適用營地辦理繳回國有財產局。是被上訴人自無致受損害之可能與事實,顯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利益。且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況「租金」與「損害金」之性質完全不同,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不能使損害金成為租金,而認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從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之被上訴人則有土地不能使用之損害,縱於被占用多年後,依現況檢討而無運用計劃,但國有土地仍受有被占用之負擔,即不能利用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自屬合理、相當。況且系爭土地自民國四十八年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如何得「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從未有使用之意思,亦無致受損害之事實,不得請求等語,顯不足採。而無權占用之情形迄今仍存在,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亦繼續存在。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可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係自起訴時往前計算之五年,自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故上訴人抗辯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不得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八、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五○-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三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四百九十五元,而系爭五○-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七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一份為證,而國有土地租率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規定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為證,本院認為此項計收標準,尚屬相當,則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共計二十六個月之利益為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9300×84+6500×47]×5%÷12×26≒11772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共計三十四個月之利益為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9495×84+7700×47]×5%÷12×34≒16426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每月之利益為四千八百三十一元{[9495×84+7700×47]×5%÷12≒48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之利益合計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000000+164260=281986)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