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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倦勤齋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鳳玉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持「吳冠中繪畫藝術與技法」畫冊,向伊兜售該畫冊所收錄之「海之夜」畫作乙幅(下稱系爭畫作),並極力保證系爭畫作確為吳冠中之真跡,致伊信以為真,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該畫作。嗣經伊詳加考查,發覺吳冠中所繪「海之夜」畫作僅有一幅,現被收藏於新加坡,而伊現所持有之「海之夜」畫作即當初向上訴人買受之該幅畫作,從未脫離其持有,故系爭畫作應係贗品而非真跡,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買受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該函於翌日業經上訴人收受在案。伊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收受該買賣價金之正當權源,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價金。倘認前開買受意思表示之撤銷為無理由,則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吳冠中所畫「海之夜」畫作真跡確實只有一幅,且於新加坡處另有收藏。即便此言屬實,因被上訴人係於買受後經過十個多月始主張此一事實,則其現所持有之畫作是否即當初受讓之系爭畫作,亦有可疑。另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過失致陷於錯誤,自不得遽予主張系爭畫作為假畫並撤銷該買受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畫作為假畫,因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取得價款三百六十萬元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價款中之三百萬元交付鄭書烈,故伊之整體財產僅因本件買賣行為而增加佣金六十萬元,嗣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時,現存利益亦僅有六十萬元,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對於已不存在之利得三百萬部分,免負返還之責任。又縱認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三百六十萬元,因伊係信賴被上訴人所作錯誤之買受意思表示而將三百萬元付予鄭書烈,致蒙受三百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信賴損失,並以此部分債權與前述不當得利債務相互抵銷。另當初兩造買賣之標的已特定為吳冠中繪畫藝術與技法畫冊中「海之夜」畫作,而伊亦已將該特定之畫作交付予被上訴人,故無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於同日收受買賣價金三百六十萬元後,旋於讓渡書上簽名並將讓渡書交予被上訴人,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付三百萬元予鄭書烈。嗣因被上訴人認為系爭畫作為假畫,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買受系爭畫作之錯誤意思表示,該函於翌日經上訴人收受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讓渡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收據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十一至十九、四三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欲購買真品,惟上訴人卻交付假畫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交付假畫之事實。經查:

㈠上訴人以高達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兜售大陸名畫家吳冠中所繪「海之

夜」畫作一幅,並提供由人民美術出版社出版之「吳冠中繪畫藝術與技巧」乙書,表示其所販售之系爭畫作確為上開畫冊所載「海之夜」畫作之真品,被上訴人曾將此畫攜回核對後始購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兩造所合意購買之畫作係屬吳冠中親筆所繪之真品,上訴人應保證其所出售之系爭畫作與上開畫冊相符之吳冠中「海之夜」真品。

㈡被上訴人主張:吳冠中所繪「海之夜」畫作僅有一幅,自西元一九九四年完成後

即由新加坡的Kenwel Trading公司收藏迄今,而伊現所持有之「海之夜」畫作即當初向上訴人買受之該幅畫作,從未脫離持有,故系爭畫作應係假畫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吳冠中所畫「海之夜」畫作真跡只有一幅,且於新加坡處另有收藏,所稱即便屬實,因被上訴人於買受後經過十個多月始主張此一事實,則其現所持有之畫作是否即當初受讓之系爭畫作,亦有可疑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畫家吳冠中所繪「海之夜」畫作僅有一幅,自西元一九九四年完

成後即由新加坡的Kenwel Trading公司收藏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聲明書及公證書為證(原審卷,二○至二一、六○、六二頁)。該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吳冠中係「海之夜」畫作(附件一)之作者,茲證明本人所繪「海之夜」畫作,僅畫一幅,此畫現由位於新加坡Kenwe

l Trading公司收藏,特此證明。」該聲明書記載:「聲明人:吳冠中,男,現住北京市丰台區方庄芳古园一區二十一號樓七○二號聲明人吳冠中是《海之夜》之畫作作者(見附件),在此特聲明本人所繪的《海之夜》作品,僅畫有一幅,此幅作品現由位于新加坡的Kenwel Trading公司收藏。特此聲明。」此聲明書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公證處(2000)京證台字第0681號公證在案,其公證書內容為:「茲證明吳冠中(男、一九00年0月0日出生)于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市丰台區芳古园一區二十一號七0二號其家中,在我和公證人員馬喆的面前,在前面的《聲明書》上簽名。」該證明書與聲明書中吳冠中之簽名分別為直式與橫式,二者在外觀上固然未盡相同,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吳冠中談美」、「一九九九吳冠中藝術展作品集」二書所收錄畫作上諸多吳冠中之直式與橫式簽名,可證前開證明書與聲明書中吳冠中之簽名不論在文字結構、運筆技巧及筆勢上均與畫冊上之簽名相仿,有前開畫冊影本十六紙在卷可參(本院卷,四八至六三頁),堪信前開吳冠中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聲明書均為吳冠中簽名無誤。再者,前揭公證書中所指之吳冠中係0000年0月0日出生,此與「名家翰墨吳冠中專號」一書中「吳冠中年表」所載:「一九一九年(乙未)一歲八月二十九日(陰曆閏七月初五)...。」完全相符,有「名家翰墨吳冠中專號」第一四六頁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一○八頁),且吳冠中為中國大陸知名畫家,乃「海之夜」畫作之作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公證書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親自到北京市丰台區芳古园一區二十一號七0二號吳冠中家中作成,公證之內容又與「海之夜」畫作有關,衡諸經驗法則,發生人別錯誤之可能性不高。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明書、聲明書及公證書係屬虛偽,應認上開證物為真正。

⒉證人即Kenwel Trading公司之經理黃國亮亦到庭結證稱:「(

問:(提示本件畫作)這也是你收藏的?)是的。」「(這幅畫還在你那裡?)是的,該幅畫從來沒有離開過。」「(何時收藏的?)一九九四年吳冠中受朋友的邀請,至印尼巴里島作畫,給我的。」「一九九四年年中,他(按指吳冠中)在巴里島畫完後,全部都沒有將畫帶回去,畫框是我加上去的,當時他在巴里島畫了七、八十幅畫,我只收藏巴里島上的畫約有五、六幅」等語(原審卷,一九九、二○一、二○二頁),而其所書立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書也記載:「立證明書黃國亮係 Kenwel Trading 公司之經理,茲證明畫家吳冠中於西元一九九四年所繪之「海之夜」畫作原作(如附件所示)係吳冠中先生應敦瑞騰先生之邀,於印尼作客時,取材印尼當地漁港為景所作,該畫作自一九九四年完成後,即交由Kenwel Trad─ing公司收藏持有迄今。」此有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再者,關於被上訴人現所持有之系爭畫作究係真偽乙節,證人黃國亮亦證稱:「(問:該幅畫是真跡還是假的?)遠遠看似真的,但近看,由畫風,可以看出是假的。該畫也有簽名,是用簽的。」、「(問:你的畫不是用簽的?)我的是用割的。」、「(如何看出這畫是假的?)依此畫冊上的畫,顯示吳冠中的畫風,油畫的筆觸是塊狀、塊狀,這是他一貫作風,而系爭的畫(即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購自被告之海之夜)沒有吳冠中的畫風─一塊、一塊的筆觸,今日庭呈的畫放大部份(按指證人黃國亮所持有之「海之夜」畫作),筆觸也是一整塊、一整塊的」等語(原審卷,二○三至二○四頁)。原法院當庭勘驗證人黃國亮所提出為其所有之吳冠中「海之夜」畫作彩色影本二紙及部分放大照片二幀(附於原審卷,二一○至二一三頁),以及被上訴人當庭所提出購自上訴人之系爭畫作後,其勘驗結果為:「被上訴人提出的並沒有如證人所提出放大右下角部分有多數筆觸塊狀刷痕,筆觸較為混濁,較難感覺油彩的厚度,右下角的簽的『荼』字較粗,畫版背後沒有標題」,二造對此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二○五至二○六頁)。經查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黃國亮之上開證詞並無不符,應認證人黃國亮之證詞為可採。

⒊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依約交付系爭畫作之真品,綜合上開證

物及證人黃國亮之證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吳冠中所繪「海之夜」畫作僅有一幅,自西元一九九四年完成後即由新加坡的Kenwel Trading公司收藏迄今,而伊現所持有之「海之夜」畫作即當初向上訴人買受之該幅畫作,從未脫離持有,故系爭畫作應係假畫等語,為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係屬假畫,其因誤認為真品而購買,可依法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過失致陷於錯誤,自不得遽予主張系爭畫作為假畫並撤銷該買受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專業藝術公司,具有鑑賞畫作之專業能力,並曾於購買

前事先取走檢視,故即便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該錯誤顯係因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等語。被上訴人雖自承其曾將系爭畫作取回檢視(本院卷,四○頁),惟辯稱:伊所展覽的都是水墨畫,從未展覽過油畫,故非油畫專家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雖為專業藝術公司,但主攻中國水墨市場乙節,業據其提出倦勤齋歷年舉辦畫展邀請函及簡介九紙為證(原審卷,九四至一○二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王政松亦結證稱:「我只是內行中國水墨。我們專精的是中國水墨市場,尤其是不在世的遺作。」「當時以我們對油畫的能力,我們沒有判斷能力,我們只是信任被告的信用。」「(問:當時如何確定是吳冠中的真跡而敢買?)我們公司是財力雄厚,與被告(即上訴人)認識七、八年,交易不多,我們信任被告的信用,相信他的能力。我們相信他有能力拿到這筆真跡的來路。」等語(原審卷,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查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吳冠中繪畫藝術與技巧」畫冊與系爭畫作核對方式來辨識系爭畫作之真偽,此種方式既係兩造所合意之辨別畫作真偽之方式,上訴人且對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作係屬真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依照上開核對方式被上訴人可以分辨真偽,卻因過失而分辨不出之事實,亦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誤認系爭畫作為真品係由其自己之過失所致,其主張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該錯誤顯係因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云云,即無可採。

㈢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按所謂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係指依交易上之觀察,足以影響其全體之用途與價值之謂也。本件兩造係以吳冠中所繪「海之夜」真品作為買賣標的,價金高達三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假畫大約只值數萬元等語,上訴人雖稱不知系爭假畫之價值等語(本院卷,一一二頁),惟真畫與假畫之價值有極大的差異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因錯誤而購買假畫應認屬於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物之性質錯誤,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撤銷其錯誤買受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既得依法撤銷其錯誤買受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則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買受系爭畫作之錯誤意思表示,該函於翌日經上訴人收受,應認已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項規定而視為自始無效。因此,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兩造間有爭執。上訴人主張:伊受鄭書烈之託而出售系爭畫作給被上訴人,且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取得價款三百六十萬元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價款中之三百萬元交付鄭書烈,故伊之整體財產僅增加佣金六十萬元,嗣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時,現存利益亦僅有六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三百萬元向鄭書烈購入後,復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售予被上訴人,其中三百萬元雖因交付與鄭書烈致利得原形不存在,但上訴人原本對於鄭書烈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三百六十萬元之債務亦因而消滅,自非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畫作係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至於系爭畫作究竟是訴外人鄭書

烈售予上訴人,或委託上訴人出售,兩造間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先以三百萬元向鄭書烈購入系爭畫作,再行轉售予伊等語,上訴人主張:伊係受鄭書烈之委託而出賣系爭畫作,並於出售後取得六十萬元佣金等語。查上訴人簽名之讓渡書上記載:「茲將本人所『擁有』..」等語,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亦記載:「因被上訴人出價高於委託人鄭書烈之委託價格,上訴人遂向鄭書烈以新台幣三百萬元之代價購入系爭畫作,並依被上訴人之出價賣予被上訴人,以賺取六十萬元之價差」等語(本院卷,三五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係受託賣畫,嗣於本審辯論時亦明確表示係受託出售,證人王政松亦證稱:「(問:畫是別人委託賣的有何意見?)他(按指上訴人)說帶我去找上面一手,因該人常找不到,我就與被告(即上訴人)說畫是我們成交,要被告負責...。」等語(原審卷,一三七頁)。證人鄭書烈亦證稱:「(問:系爭畫作是否你賣給甲○○?)系爭畫作是我委託甲○○賣的,不是賣給甲○○。」等語(本院卷,七○頁)。證人黃東墉亦證稱:「(問:上訴人有沒有向你提到,畫是別人託賣的?)應該有這麼一回事。」等語(本院卷,七五頁)。證人王振南證稱:「回臺灣委託鄭書烈賣,鄭書烈再委託甲○○」等語(本院卷,八五至八六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上訴人應係受鄭書烈託售系爭畫作,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足證上訴人與鄭書烈間有買賣系爭畫作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先以三百萬元向鄭書烈購入系爭畫作,再行轉售予伊等語,應屬可採。

㈢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

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三百六十萬元價款,嗣後已依託售之法律關係將該價款中之三百萬元交付予訴外人鄭書烈,鄭書烈再將之交付訴外人王振南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書烈及王振南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七二至七三、八六頁),可信為真實。鄭書烈與上訴人雖未訂立書面之託售契約,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上訴人交付鄭書烈買賣畫作之價金應以買賣契約成立有效為前提要件,亦即鄭書烈取得上開價金應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有效為要件,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後,應自始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鄭書烈取得上開買賣價金之權利亦應認為自始不存在,上訴人得依法請求鄭書烈返還上開價金。再者,上訴人因為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故對於被上訴人亦有系爭畫作之返還請求權,並對於鄭書烈負有依託售契約返還系爭畫作之義務。因此,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以後,上訴人除已經取得六十萬元佣金以外,尚取得對於鄭書烈之三百萬元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畫作請求權,並負擔對於鄭書烈之返還系爭畫作義務,其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者共計三百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佣金加三百萬元債權)。是上訴人辯稱:伊之整體財產僅增加佣金新台幣六十萬元,現存利益亦僅有新台幣六十萬元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等語,應屬有據。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因此,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復辯稱:伊係信賴被上訴人作出應買之錯誤意思表示而將新台幣三百萬元付予鄭書烈,因而蒙受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信賴損失,並以此部分債權與前述不當得利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按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九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雖將三百萬元付與鄭書烈,但其因系爭買賣契約被撤銷而對於鄭書烈取得三百萬元返還之債權,已如前述,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其對於鄭書烈之三百萬元債權已確定無法取得,則其主張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九、上訴人所主張因本件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乃以不能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進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此部分主張即無討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經審酌均不足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