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二0號
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請: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中公司)、運成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成公司)、紐煒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煒公司)、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之股票(下稱本件股票),均未上市、上櫃,且不能公開發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煥業受全球統一集團僱用,而全球統一集團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分別訂有股票承銷總代理契約書,是該五家公司製作並交付本件股票與全球統一集團,由黃煥業詐稱上訴人本件股票即將上市、上櫃,半年後股價可飛漲至一、二百元一張,具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致上訴人購買本件股票受有損失,則黃煥業與全球統一集團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因全球統一集團與如附表所示公司簽訂有股票承銷代理契約書,且當時股票過戶
的公司章是在全球統一集團內,故本件股票買賣過戶的操控權在全球統一集團,無法私自買賈,證人王露雲亦證稱本件股票買賣係上訴人與黃煥業商談,其並未參與,再本件股票之宣傳廣告及錄影帶是黃煥業在王露雲家交給上訴人,本件股票過戶申請書是黃煥業親筆所書,且王露雲亦將其出賣之股票及印鑑交給黃煥業,是本件股票買賈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全球統一集團間,償金則依黃煥業指示交與王露雲。
㈢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示可知,捷邦公司已被
勒令解散,撤銷登記而不存在,其餘公司發行之股票為禁止對外公開發行買賣之股票,此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法定登記事項,是本件股票違反該項登記規定,依同條第二項為無效股票,黃煥業隱匿上開情事,上訴人購買該無效股票,上訴人自得向黃煥業、全球統一集團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請求賠償。
㈣本件股票迄未公開發行,被上訴人竟隱匿事實,並謊稱即將上市、上櫃而在外公
開銷售,使上訴人誤信本件股票得對外公開買賣,故黃煥業違反證卷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第三項,善意取得本件股票之上訴人得請求黃煥業與全球統一集團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㈤全球統一集團並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不法買賣本件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黃煥業為共同侵權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黃煥業
只要符合條文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即可請求賠償損害,至兩造間有無直接之買賣關係、黃煥業之違法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及上訴人取得本件股票有無過失等,均非所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全球統一集團陳日安字條、全球股務室收領條、飛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購單、捷邦公司股份申購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九)合財證(一)第一一二二四一號函、黃煥業所書繳件明細表及匯回單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黃煥業在刑事案件中已經否認交付廣告資料等給上訴人,何況這些廣告宣傳資料到處都可以拿得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八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黃煥業為全球統一集團營銷部副理,而全球統一集團為專以老鼠會方式,公開銷售、買賣依法不得公開銷售之不法、無效股票,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集團。黃煥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在王露雲家中,對上訴人詐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現正申請上市、上櫃中,半年後公司股票可飛漲至一、二百元一股,另稱王露雲擁有這些股票數十張,但因現欠缺資金,亟需出賣,已列入全球統一集團檔案股出賣中等語。上訴人聽後有意購買,黃煥業乃叫王露雲將黃煥業原先交與王露雲之各該股票公司介紹雜誌、錄影帶等宣傳品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推介說明本件股票如何有前景等情,上訴人乃應允向全球統一集團買受本件股票,各股票買受價金如附表「成交價」所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依黃煥業指示將股票買賣價金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給付予王露雲,王露雲則將股票、印鑑交付黃煥業辦理過戶事宜。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經黃煥業通知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飛中公司、紐煒公司、運成公司及聯合公司股票之過戶手續完畢,惟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親赴新竹科學園區辦理捷邦公司股票過戶手續時,發現捷邦公司業已全面停工倒閉,未辦妥過戶手續。
嗣經上訴人查證後,始知本件股票均不能對外公開發行買賣,且為無效股票。則黃煥業以虛偽不實之方式,出賣本件股票與上訴人,其不法及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與全球統一集團及如附表所示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黃煥業之繼承人,自應就黃煥業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股票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王露雲,黃煥業為全球統一集團之股務代理專員,關於本件股票之價金及相關交易過程等,黃煥業均未參與,僅為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亦未經手價金之交付,況上訴人已取得股票所有權,並無損害可言。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股票之轉讓手續,除捷邦公司股票外,均交由黃煥業代為辦理,又如附表所示之飛中公司、紐煒公司之股票均未上市,免對外承銷;捷邦公司、聯合公司、運成公司之股票均屬未上市且未公開發行之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台財證(一)第一一二二四一號函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只是行為人彼此之間關係之規範,對每一個侵權行為人仍須個別符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爭執重點首在於黃煥業本身是否對上訴人有加害行為存在?另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經查:
㈠本件股票原係王露雲所有,上訴人經由黃煥業推介購買本件股票,價金依附表
計算,並由上訴人直接交給王露雲等情,業據證人王露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三九頁、第一一0頁、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股票影本,除捷邦公司之股票尚未轉讓與上訴人及十張運成公司股票為訴外人盧正明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外,其餘股票(包括另二十張運成公司股票),均係王露雲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全球統一集團陳日安所書之字條,其上載有:「以上請於過戶完成日期後第二天,由上訴人或其『代理人』黃煥業親臨本公司服務部領取」(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即上證一)、及飛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出讓人及受讓人分別為王露雲及上訴人(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即上證三)等情,應認本件股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王露雲與上訴人,全球統一集團及黃煥業只是撮合及代為辦理過戶事宜,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至上訴人提出之收領條(本院第一四八頁,即上證二),只是全球統一集團交付過戶完成之股票與上訴人之證明而已,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關。
㈡另上訴人雖主張從證人王露雲證稱:「原、被告(即上訴人與黃煥業)在我家
談...,股票、印鑑我交給被告辦理過戶,被告幫上訴人辦過戶的程序我沒有參與所以不了解。」等語(原審卷第一一0頁),及黃煥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於提示之上開證物無意見,並自認除飛中公司外,其他的必須透過全球統一集團過戶等情觀之,本件股票應係王露雲賣給全球統一集團,再出全球統一集團出賣與上訴人。然證人王露雲亦證稱:「他(即黃煥業)告訴我無法私下買賣,必須透過全球統一才可以賣,但究竟是賣給全球統一,或全球統一撮合由全球統一辦理過戶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九頁),且黃煥業對證物表示無意見,僅係對證物之形式上之真實性未加爭執,至於該證物應如何評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為法院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黃煥業雖自認股票須透過全球統一集團過戶,惟辦理過戶之人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乃屬兩事,尚難以此推出全球統一集團為本件股票之出賣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以認定本件股票買賣之當事人為全球統一集團。㈢上訴人主張黃煥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左右在王露雲家中,對上訴人謊稱本
件股票即將上市、上櫃,半年後可飛漲至一、二百元一股,並叫王露雲將黃煥業原先交與王露雲之各該股票公司介紹雜誌、錄影帶等宣傳品予上訴人,向上訴人推介說明該等股票係如何有前景等情,雖據其提出剪報、錄影帶、全球統一集團未上市未上櫃手冊、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準備上市上櫃前置作業企劃書、全球統一集團週年專輯、紐峰科技準備上市上櫃前置作業企劃書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王露雲證稱:「本件股票是向全球統一黃煥業真的,他說這些股票馬上會上市,可以賺錢,我有拿到股票,後來缺錢就託他用原價出售,股票交給他去賣...當天是黃煥業先到我家,後來上訴人也到我家,兩人在我家不期而遇,我本來是在廚房,黃煥業叫我出來表示上訴人有意思要買我手上的股票,請求我將他交付的廣告及錄影帶交給上訴人看,當時他說這幾家公司經營狀況很好、穩嫌,他自己也有買,至於黃煥業與上訴人如何談我在廚房我不知道。統一全球的事已經見報後,我打電話給黃煥業要他處理這件事,黃煥業當時告訴我股票放著沒關係,再放就要上市,記不得黃煥業是有對上訴人說過,但我確實在電話中聽到黃煥業告訴我這些話。」等語)本院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可知上訴人買受本件股票,確曾透過黃煥業為介紹,並由黃煥業交付上開廣告、錄影帶等物品,惟本件股票尚未上市、上櫃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明知,至於本件股票是否會上市、上櫃,股價是否會上漲,為交易上之價值預測,本即有風險存在,上訴人於購買時仍須自行判斷,復參以黃煥業自己也有買加附表所示公司之股票,並於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八號黃煥業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陳述:「我剛進公司持對股票也不懂,我在公司待三個多月,股票上市、上櫃的消息均是公司開會時講出來的。」;「我們對上面的事情並不清楚,我以為它是統一證券的,我對公司之業務並非真正瞭解。...」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五一頁),故尚無證據可認黃煥業主觀上即知本件股票確實不會上市、上櫃或經營不善而刻意為相反之表示,是無從認為黃煥業對上訴人有故意之加害行為存在。
㈣查上訴人業已取得如附表所示飛中公司、運成公司、紐煇公司、聯合公司之股
票所有權,且業已辦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股票轉讓手續,此均有上訴人提出之股票在卷足稽,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則就股票之制作程序、格式為規定。雖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股票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等語。但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查詢結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經商字第八九二三一六一四號函中說明答覆稱:「有關上開公司股票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經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之,...」等語,且檢附前述四家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股票簽證基本資料為佐,就此等函件內容及函文附件,兩造均不爭執。是此四家公司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後,方發行股票,另該股票之制作亦合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程式,此等公司發行之股票既仍屬有效,上訴人自享有該等股票之所有權,則上訴人為買受此四家公司股票所交付予王露雲之價金,係屬其取得股票所有權之對價。
㈤另上訴人主張雖本件股票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登記規定,依同
條第二項為無效股票等情。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份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但公營事業之公開發行,應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出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參之前揭規定,證券交易法特於第六條著有何謂「有價證券」專條之立法解釋,卻又於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另外規定「公司股票」,則解釋上,依其立法意旨,證券交易法上所謂「有價證券」,應僅包括「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而所謂公司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尚包括非公開發行之股票,且兩者均為有效股票,得自由買賣,僅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於證券交易法有特別之規範,且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始得申請上市。是本件股票雖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八九)合財證(一)第一一二二四一號函示:飛中公司、紐煒公司現金增資均屬免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一定比率對外承銷之案件;捷邦電腦公司、聯合國際電訊公司、運成電子公司均屬未上市且未公開發行之公司。惟該四家公司(除捷邦公司外)發行之股票均未上市、上櫃,為上訴人所明知,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無誤信該公司得對外公開發行股票之虞,且該股票,並非無效股票,自仍得買賣,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認黃煥業不法出賣無效股票,亦有誤會。
㈥然查就捷邦公司股票轉讓部分,因捷邦公司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辦
理轉讓過戶手續之際,已暫停營業,故未辦妥股票轉讓手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捷邦公司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遭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經(0八九)商字第0八九一八二六一0號函予以解散在案,此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園商字第000四三四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是捷邦公司股票於出賣於上訴人之時即已經停止營業,黃煥業從事股務代理,竟未詳察而仍以每股四十八元之價格推介此股票與上訴人,顯有過失,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購買捷邦公司股票計十五張,並支付七十二萬元價金與王露雲(如附表所示)而受有損害。又股票交易,本即有風險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購買本件股票時,未審慎了解公司之營運狀況,僅因偶然聽聞他人之看法,即斷然為投資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股票買賣交易之情形,及兩造過失程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認上訴人亦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比例,受減輕黃煥業二分之一之賠償金額。準此,上訴人得請求黃煥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十六萬元。
㈦又上訴人雖主張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務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二百三十三第一項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尚非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未證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有何催告黃煥業賠償其損害之事實,則依上說明,應自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對黃煥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撤回,另提起本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算。
㈧綜前,黃煥業雖無故意之加害行為,且上訴人付出價金取得如附表所示飛中公
司、運成公司、紐煒公司、聯合公司之股票所有權,此為其所交付價金之交易價值,黃煥業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惟上訴人因黃煥業之過失,致捷邦公司股票部分未辦妥轉讓手續,依民法過失侵權行為及與有過失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另引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主張黃煥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㈠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前提須有違反該條第一項情事
。然本件如附表所示股票發行公司並無本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而發行股票之情形,均如前述,故上訴人援引本項規定請求黃煥業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至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固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惟黃煥業並非本條之實際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且本件股票亦非證券交易法上所稱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至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此僅係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上規定,尚非民事上之請求權基礎,且與上訴人私法上購買本件股票之效力無關,上訴人援用為其請求權基礎,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六萬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假執行部分,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必要;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咨,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表:
┌──┬───────────────────┬─┬───────────┬────────┐│公司│ │張│成 交 價(新台幣) │ ││ │股 票 號 碼│ ├───┬───────┤說明(發原 ││股票│ │數│每股價│總價(新台幣)│ │├──┼───────────────────┼─┼───┼───────┼────────┤│飛中│34442~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 ││ 十六│參拾伍萬貳仟元│不得對外承銷,亦││ │00000 00000 │ │ │ │未上市上櫃 │├──┼───────────────────┼─┼───┼───────┼────────┤│紐煇│21742~21746 │5│ 四二│貳拾壹萬元 │不得對外承誚,亦││ │ │ │ │ │未上市上櫃 │├──┼───────────────────┼─┼───┼───────┼────────┤│運成│19682~00000 0000~5231 ││ 三八│壹佰壹拾肆萬元│未准公開發行,亦││ │ │ │ │ │未上市上櫃 │├──┼───────────────────┼─┼───┼───────┼────────┤│捷邦│16644~16658 ││ 四八│柒拾貳萬元 │未准公開發行,亦││ │ │ │ │ │未上市上櫃 │├──┼───────────────────┼─┼───┼───────┼────────┤│聯合│0000 0000 │2│ 三0│陸萬元 │未准公開發行,亦││ │ │ │ │ │未上市上櫃 │├──┼───────────────────┼─┼───┴───────┼────────┤│合計│ ││ 貳佰肆拾捌萬貳仟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