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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普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福複 代理 人 華怡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與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查兩造所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確有附綴簡約條款,並經被上訴人捺蓋騎縫章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不利於上訴人之其餘事實,上訴人否認之。

㈡依明新技術學院(下稱明新技院)函覆原審查詢門牌為新竹縣○○鄉○○街○○

○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修建工程之內容,可證被上訴人稱其有與明新技院表明不再繼續履約之說為空言,另其所稱「不需要經過明新技院驗收」之空言不實。

㈢明新技院明確表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並未解除,即明示明新技院不推

卸工程費之支付,此等不利於己之表示,當然可信。其另稱被上訴人未通知該學院驗收,則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其條件尚未成就而無理由。

㈣系爭合約全文(含簡約)均未蓋用被上訴人之圖記,僅蓋有其法定代理人「林傳

福」圓印,且係其以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約時所用之印章,而將之蓋於工程合約與簡約間之騎縫上,足令上訴人信其有權為之,被上訴人縱否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該簡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手中持有之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乙份,並未

附綴有何簡約,此業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呈上開工程合約書原本屬實,確認系爭合約原本四頁及所附之估價單二張,每張騎縫處均有兩造蓋章,而最後一頁估價單背面則為空白,其後並未再有何文件附綴,亦無任何騎縫章可證後面尚有可能連綴其他文件。

㈡雖上訴人提出其持有之另一份工程合約,顯示在第四頁後附綴有一「簡約」,在

騎縫處並有一枚「林傳福」之印文,但被上訴人先前實未見過該「簡約」,該簡約並非系爭合約所附綴之文件,亦不足證明兩造對該簡約有達成合意。

㈢系爭合約本約部分有兩造之簽章,「簡約」部分未有兩造簽章,且「簡約」為上

訴人與「第三人」林傳福間之約定(見簡約第一條),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自仍應以本約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之準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簡約」,縱騎縫處有「林傳福」之印文,但並無被上訴人之印章,殊不能解為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之旨,更無從解為林傳福有代理被上訴人為簽章之意,此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規定,須以無權代理之他人有代理本人之行為為前提,且本人有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等要件,實有明顯區別,是本件應無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確有附綴該簡約,但依該簡約內之約定,上訴人仍負有

先行付清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無從解為係附有須經學校驗收後,上訴人始應付款之條件,況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為完工驗收結算,縱有該條件,其條件實亦已成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原與訴外人明新技院議定承攬上訴人及其配偶張逢喜所居住之系爭宿舍修建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惟其後因原定作人未依約付款,乃未繼續施工,嗣因上訴人及其配偶張逢喜另與伊約定改由上訴人為定作人,並同意自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乃由兩造另行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並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再指示追加多項工程,經伊施作完畢後,亦經兩造結算上開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款合計為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詎上訴人迄今僅支付伊一百七十萬元,尚欠餘款一百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未付,屢經催討,上訴人均藉詞需經學校驗收完畢,方考慮再墊付尾款,顯見上訴人確有藉詞推託不付價款情事,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伊雖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合約及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並於工程完工後,就工程總價款結算為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惟上開系爭合約既附有簡約,依簡約第四條規定已載明完工後須由被上訴人會同明新技院派員驗收,且上開工程價款係由伊先行墊付後,再檢附收據(發票)申請明新技院歸墊,則上開工程既未經學校驗收完畢,伊自無須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原與訴外人明新技院議定承攬上訴人及其配偶張逢喜所居住之系爭宿舍修建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二百萬元。惟其後因原定作人未依約付款,乃未繼續施工,嗣因上訴人及其配偶張逢喜另與伊約定改由上訴人為定作人,並同意自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乃由兩造另行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並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再指示追加多項工程,經伊施作完畢後,亦經兩造結算上開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款合計為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詎上訴人迄今僅支付一百七十萬元,尚欠餘款一百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未付,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及經上訴人蓋章簽認之張主任(逢喜)先生宿舍追加工程完工結算書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有簡約,依簡約第四條規定上開工程完工後須由被上訴人會同明新技院派員驗收,而上開工程未經學校驗收完畢,伊自無須墊付尾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合約並無附簡約之情事,縱認系爭合約確附綴簡約,但依簡約內之約定,上訴人仍負有先行付清工程款予伊之義務,況上訴人已與伊為完工驗收結算,即使附有須經學校驗收之條件,其條件實亦已成就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附有簡約之系爭合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影本與其持有之工程合約正本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三○頁),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並未附有簡約,業於原審提出工程合約正本為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正本共有四頁,後接二紙估價單,並無附綴任何簡約條款(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顯見兩造各自持有之工程合約,就有無附有「簡約」不盡相同,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於每頁騎縫處,均加蓋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傳福與上訴人甲○○之印文,上訴人並於立合約書人之甲方欄親自簽名及蓋章,乙方欄則分別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林傳福之印文,而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合約,其騎縫處僅加蓋林傳福之印文,立約人欄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則付之闕如,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附有簡約,實堪質疑。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簡約」第一條載明:甲方(甲○○)、乙方(林傳福),第五條則載明:本簡約打字兩份並貼附乙方與學校所簽訂合約影本,甲乙雙方各持乙份為憑,足見該簡約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傳福以個人身分與上訴人所簽訂,並約定貼附在林傳福與學校所簽訂合約影本,而非貼附在系爭合約,自與系爭合約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並未附綴簡約,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附有簡約,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合約全文(含簡約)均未蓋用被上訴人之圖記,僅蓋有其法

定代理人「林傳福」圓印,且係其以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約時所用之印章,而將之蓋於工程合約與簡約間之騎縫上,足令上訴人信其有權為之,該簡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上立合約書人甲方欄有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乙方欄則分別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林傳福之印文,已詳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全文(含簡約)均未蓋用被上訴人之圖記,僅蓋有其法定代理人「林傳福」圓印,與事實不符。再者,該簡約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傳福以個人身分與上訴人所簽訂,並約定貼附在林傳福與學校所簽訂合約影本,亦已詳如前述,且簡約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之旨,更無從解為林傳福有代理被上訴人為簽章之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簡約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上開工程未經學校驗收完畢,伊自無須墊付尾款云云。然查,系

爭合約第四條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既記載:「工程全部完工後,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合格,結算工程尾款一次付清。」,而兩造已將工程價款結算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完工結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按兩造結算之金額請求上訴人支付價款,自屬有據。況兩造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結算工程總價款完畢後,上訴人旋搬入系爭宿舍居住迄今,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得予檢查上開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及發現工作物是否存有與原約定品質不符及不適於居住之各重要瑕疵,然上訴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均未表示異議,或行使民法所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權利,而該簡約並非貼附在系爭合約,復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上開工程未經學校驗收,依簡約約定自無須支付工程尾款,亦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並未附綴有簡約,上訴人尚欠尾款一百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未付,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附有簡約,上開工程未經明新技院派員驗收完畢,伊自無須墊付尾款,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即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調解時之聲請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