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四六號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交付賠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第二審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參照)。本件廖學興律師在第一審提出之委託書,縱得認為被上訴人委任廖學興律師為第一審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委任書,廖學興律師有為被上訴人提起起訴之權限,依前揭說明,廖學興律師仍須另受委任,方得代被上訴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委任廖學興律師為第二審之訴訟理人,仍提出八十八年(一九九九)十一月八日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托書影本,於法尚有未洽,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