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俊彥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王震宇被 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訴訟代理人 徐 彥
林文隆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承包「國立交通大學公教住宅第四期土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時未予「滿貼」及鐵件固定,而以「圍貼」方式黏貼內牆花崗岩石片,顯然未依契約方法施作,致內牆花崗岩脫落砸傷女童,其餘部分仍有脫落之虞,被上訴人拒絕修復,上訴人依約自有權扣留保固金抵招商修繕之費用。詎原審採信被上訴人單方面私行委託台灣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諉過於天災之報告及該鑑定報告人即黃耀文態度偏頗之陳述,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有未合。
㈡茲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可見被上訴人確未依約施工,其施工安全
標準亦未達一般建物「七級」之耐震強度,而九二一地震時新竹地區之震度僅五級,亦非可諉責地震。
㈢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即行使瑕疵修復請求權為其所拒,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五年,並未逾越期限,被上訴人時效抗辯難謂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㈠被上訴人公司函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收據一件㈡九二一地震災情分析二紙㈢「地震防護」一紙(即地震震度分級表)㈣工程標單二紙㈤建築施工說明書七紙㈥兩造台灣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㈦喻肇川建築師事務所函二件㈧葉基棟著「營造法與施工」一紙㈨齋藤幸編譯「石材工程施工技術」三頁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出版「施工手冊」一紙保固切結書一紙工程明細總表一紙和解書一件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照片六幀聲請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工程內牆花崗岩石片以「團貼」方式黏貼,在九二一地震前係工程慣例所容
許,且監造建築師亦表示對採用濕式施工方式無意見,又施工說明書與圖樣不一時,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款、十七款規定圖樣之效力優於一般施工說明書,被上訴人應以圖樣為據,無須協商。
㈡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驗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花崗岩石片震落
,迄今已逾一年,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之除斥期間因而消滅矣!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結構安全無虞,至系爭工程之濕式施工法施作
時,其黏著強度之測試並無國家標準規範且已獲監造建築師同意,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諸多疑義殊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㈠系爭工程契約書及通訊招標須知各一件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㈢上訴人函一件㈣聲請傳訊證人喻肇川㈤函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鑑定報告補充說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八十八年聲字第四二三號保全證據卷宗。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抗辯依兩造所提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仲裁條款之約定,兩造之紛爭應循仲裁程序解決,被上訴人逕行提起訴訟有違雙方之約定等語,惟兩造所定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係規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乙方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內容並未強制規定兩造必須循仲裁之途徑解決爭議,而是「得」以循仲裁之途徑解決關於契約條款之爭議,且被上訴人亦未曾主張其不同意建築師之裁決從而被上訴人自得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上訴人所辯應先提付仲裁等語,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上訴人會同監造人驗收合格,結算工程總價為新台幣按照合約投標須知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繳付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之保固金即五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元,作為合約保固責任之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屆滿,且伊已完成保固修繕責任,上訴人理應依約返還前述保固金,詎經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保固金,為此依據本件工程合約第十八條規定及投標須知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其利息請求超過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外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發生部分花崗岩掉落砸傷女童之事件,事故之主因是被上訴人承作本件工程時偷工減料,在施作花崗岩內牆時僅以水泥團貼(並未將石板與結構體間以水泥沙漿填滿),未依契約規定以鐵件固定所致,並非因天災、不可抗力或伊使用、管理不當產生,伊曾多次去函要求改善,然被上訴人除將脫落之部分修復外,就內牆仍有脫落之虞之部分拒絕修復,經伊委請廠商估價,將內牆花崗岩拆除後重新施作工程尚須花費一千零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伊自有權扣留保固金充抵自行招商修繕之費用,是在被上訴人未完成修繕之前,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況且依照投標須知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十八項規定,承包商未依合約約定施工,或施工不良、設置欠缺、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致使國家負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承包商有求償之權利,得在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抵扣,不足抵扣時,並得追償之,在保固期間內發生上述情形亦同,本件因被上訴人有偷工減料之行為,造成內牆之黏著強度不符合規定,且經通知仍拒絕改善,伊自得以向被上訴人追償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並依投標須知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保固金五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驗收結算書兩造工程契約書、通訊招標須知各一件足憑(原審卷第十三頁至二十二頁)是外觀上,保固期限已屆滿,要無疑義。而上訴人所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台灣地區發生大地震,當時新竹地區之震度僅為五級,詎系爭工程一樓大廳電梯間入口上方牆面竟有四塊花崗岩掉落,砸傷女童「除該掉落部分之花崗岩業經被上訴人修繕外,其餘迄未修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二三號保全證據卷宗,查明屬實,復有九二一地震災情分析相關資料附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二百三十九頁至第二百四十八頁)及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改善函四件(包含附件即交大華夏社區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四頁),再者系爭工程外牆係以鐵件固定施工(俗稱乾式施工法)而內牆則以水泥沙漿加黏著劑以團狀黏貼花崗岩石材(俗稱團貼法)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會同兩造現場會勘之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宗第二0一、二0二頁)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應以水泥沙漿灌滿(即俗稱滿貼)始符規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契約內牆之施工方法為何?團貼是否符合契約要求?
四、查系爭工程建築施工說明書總則部分第二條定義第一項合約:本工程之合約包括標單、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圖樣、工程保證書及簽訂合約前所加入之各項附屬文件。第四條第三項則載明: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均係說明工程上一切施工秩序、構造方法、及使用材料規格之重要文件,二者均有同等效力,其有載於此而未載於彼,或二者所載偶有不符者,承包人均應遵照建築師之解釋辦理。(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次查本件系爭工程關於牆壁石材施工方法之規範,除前揭建築施工說明書內0九七五0號部分「石材貼面工程」施工方法說明外,尚有工程標單(即原審卷第六0頁至第六三頁)與建築師設計之施工圖樣(即原審卷第七一頁背W1圖參本院卷二示第八、九頁)暨被上訴人訂約時所提出之石材固定計算書(即原審被證十號)共計四種文件,此四種文件除「石材固定件計算書」施工時用螺栓角鐵,全無水泥沙漿,一目了然係乾式施工法外,(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七0頁)前揭施工圖樣上所載之施工方法及材料,除花崗石,矽利康填逢,粘著劑、一比二水泥砂漿、結構體外,則別無鐵件等固定器材(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當係濕式施工法要無疑義。且經證人喻肇川陳述無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五頁)而前開工程標單關於「花崗岩石片牆面」施工,除花崗岩石片外,「水泥砂漿」與「鐵件」併列(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前揭建築施工說明書0九七五0石材貼面工程牆壁施工法則記載:採用鐵件接合固定的貼石砌法,其貼石固定鐵件須有防止銹腐功能之不銹鋼製品,防止壁面石材因地震而掉落,一般於RC壁澆鑄混凝土之前,按照石材接合橫縫的位置,預埋#三或#四鋼筋,並與縱向鋼筋焊接在一起,再以條型接合鐵件固定之。石材與壁面間之空隙,於每一貼砌用石材邊端以...以流質水泥砂漿(FLOW值二00公厘以上者)分次灌滿背面空隙及接縫,然後依序砌疊上方石塊等文義(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亦係將固定鐵件及預埋鋼筋與水泥砂漿併用,顯見四種文件確實有建築施工說明書第四條所定文義互相不一致之處,茲兩造對於內牆石材貼法既有爭議,依前開約定自應依該設計建築師之解釋辦理或依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由双方協議解決之。始符契約原意。而經本院詢問設計建築師喻肇川據其陳證:施工圖及工桯標單均係伊設計的,本件工程標單是標準模式所以「鐵件」沒有固定名稱,這個工程標單適合濕式(係用水泥砂漿來固定)如果是乾式的標單分析就不一樣了,因為乾式的配件需要角鐵、螺絲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一頁)並稱:施工圖(指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係以水泥砂漿貼上去的,是濕式方法,要團貼或滿貼並沒有特別指示,他們施工者也有各種其他方法可以採,並沒有限定,但要符合每平方公分三十公斤黏著力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又稱:石材貼面工程之施工方法(指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在法律上是合約的附件,但其施工方法係過時的(意指建築師公會所提供制式的說明書)與伊#四號鋼筋,如果對於這個施工方法產生疑問,他們要詢問,但他們沒詢問,又施工說明書內施工方法也是濕式,因為還是要灌水泥漿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再經參酌兩造所不爭之石材固定計算書確係以固定角鐵及錨固螺栓為主要的石材固定材料,足見證人喻肇川所述工程標單並非以乾式施工法為估價,確實非虛,查施工方法之判斷不能自外於材料,又前揭施工說明書內貼面工程施工方法所使用之人工與材料大致與工程標單所載相符(除工具損耗一項外),而前揭施工圖雖記載矽利康填縫及黏著劑,而工程標單則無此記載,證人喻肇川亦陳述:施工前沒有相對應的施工說明(被上訴人問以如採用「團貼」時,有無相對應之施工說明)(見本院卷第二第十六、第十七頁)是單以前揭施工圖而言亦有不完備之處。此經本院詢以從工程標單、施工說明書、施工圖,三者何者較符合契約意旨,證人喻肇川復答稱:應該是濕式,要以圖面為主,施工說明書內也是以濕式,因為還是要灌水泥砂漿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七頁)綜上可知,兩造契約旨趣以施工圖為準,以濕式施工方法為原則若能符合每平方公分黏著力強度三十公斤之基本要求,其為滿貼或團貼?在所不問。本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依其對於施工方法(即貼法)之分析結果認為隱含有㈠傳統濕式方法㈡薄漿硬底工法(即設計圖W1圖示,但無相對之施工說明書,即此約定未臻完備)亦同此見地。(參照該鑑定報告第十七頁)
五、再查上訴人於外牆乾式施工法時曾提送石材鐵件乾式固定方法由建築師喻肇川審查,惟於內牆施工時並未提供相關黏劑及黏著強度測試結果送請諭肇川建築師審查,此有喻肇川建築師函覆兩造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即UG二一七─一五五號)此情顯與上開施工圖樣(W1)附註所載:黏著劑最後黏著試驗強度最少每平方公分須達三十公斤,並由承商附保證、保固,及試驗證明等文義不符。(參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被上訴人雖提出喻肇川建築師函一件略謂:以黏貼方式施工,其施工方法本所無意見等語,藉以證明建築師喻肇川已默示同意其施工方法。(見原審卷第九三、第九七頁函即UG二一七─一四四號函)惟查該段文義係因建築師喻肇川認為伊依建築師法規定對於承包商無指導其施工方法之職責,惟承包商仍應依工程合約圖說規範施作或按其提報核備之施工方法施作,完成後最終仍應符合圖說基本強度(即每平方公分三十公斤黏著強度),不得漠視強度,要求任意施作等情,亦有喻肇建築師函一件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三頁)尚難單憑前揭喻肇川建築師函(即UG二一七─一四四號函)即認為已符合契約要求。況喻肇亦到庭陳證:伊對於營造單位沒有義務指導他們如何施作。內牆要團貼係施工細節,是他們的專業,沒有過問等語至為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二頁)又被上訴人在驗收前並未提出黏著強度試驗報告或證明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六、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已如前述。其於訴訟中雖提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高粘著度乳膠國外材料供應商之測試報告及國內送檢測試報告(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一頁)資以證明其使用黏著劑已達契約所定標準,而上訴人仍有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且該每平方公分三十公斤之試驗強度,係以黏著劑施作最後結果來測試(即須破壞性測試),是黏著力之試驗恒與水泥砂漿配比有關,前開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高粘著度乳膠試驗報告所載其施作工程係台北市捷運板橋線工程,並非系爭工程且其配比亦與系爭工程施工圖所載不一(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自不可逕視為已符本件契約之標準。至被上訴人雖援用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伊施工與契約要求並無不符為辯,然該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私行委託前開公會鑑定並非訴訟中由法院所選任者,且該鑑定報告認為喻肇川建築師事務所出函文載:黏貼方法,本所無意見等語已足認施工方法符合契約原意亦與喻建築師到庭所證述意旨不符,況其對地震力之評估亦未盡其詳(詳后述)是此鑑定報告亦難採為被上訴人施工已符契約本旨之證據。
六、查原審曾囑託桂田實驗室現場測試抗拉強度,其強度自0.八至十三.六公斤平均每平方公分不足三十公斤(見原審卷第一五六、第一五七頁),惟內牆石材粘著於結構體牆壁後,尚須矗立於地上且能防免左右四周及上下搖動而掉落,是以單測試抗拉強度,自有不足,前揭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報告即認為「黏著強度」與「抗拉強度」二者不相同(見該報告書第二十二頁)證人喻肇川建築師亦陳證:「抗拉力是拉出來的力量,抗剪力是另一個方向成垂直的力量,因為廣,抗拉力與抗剪力係成正比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三頁)是以前揭抗拉力既不達標準亦可推知其抗剪力亦未達標準。尤無可能滿足黏著強度三十公斤(每平方公分)之要求,又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據其鑑定結果內牆花崗岩石片掉落之原因有三,第一基於施工方面影響,有㈠水泥砂漿或混凝土乾縮之影響㈡溫度變化之影響(按以上二者均與上訴人選用之材料及不可抗力之溫度有關,尚無可歸責於施工者,自不待深論)㈢未設置適量伸縮勾縫,有碍於水泥砂漿乾燥,可能導致舖板鬆懈或彎曲變形,影響黏著效果。第二基於地震力方面:施工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之地震地表加速度為0.二三g(公克)設計地震力為每平方公尺三二公斤,加計石材重量(每平方公尺六八公斤)後每平方公尺一00公斤,其值小於最大黏著力每平方公尺三00噸(即每平方公分三十公斤)甚多。而九二一大地震新竹地區為五級(震度五級之地表加速度為0.08至0.二五g(公克)以其新竹市相關測站資訊「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地表加速度峰值」換算後約為0.一三一g(公克)尚未達施工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值0.二三g(公克)易言之,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設計之數值原足以規避九二一地震而無害。第三基於花崗岩片固結水泥砂漿於地震時之結構行為方面:地震時由於結構體經設計配有鋼筋,保有相當彈性之變形力,而花崗岩石材彈性變形力不佳,二者以水泥砂漿黏結一起,石材受牽制一起變形,由於石材變形力不佳而容易龜裂;相鄰石材間若無可供適量伸縮之勾縫,則相鄰石材互相擠壓而有加成裂損掉落之影響。又九二一地震時系爭工程大樓承受之地震力尚未達於設計施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值,亦即掉落內牆花崗岩石片之黏結能力未能承受設計施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之地震力。足見系爭工程以「現況貼法」倘有保留適當之伸縮勾縫或以接合鐵件共同固定,以九二一地震之地震力,係可規避或防免不掉落的。(見該報告書第二四、第二五頁、第二八頁)是以地震並非造成花崗石片掉落之唯一原因,被上訴人諉責於地震,固無可取;被上訴人援用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表示:往常內牆石材之施作多採濕式施工,以灌漿方式或團貼方法施作皆屬普遍且允許之施工方式...建議各單位往後內牆採濕式施工時,應考量增加簡易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三、第二四四頁)亦不能解免其施工花崗石片脫落之危險。查前揭施工圖樣(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並無「鐵件」固定之設計與記載:而工程標單雖有「鐵件」一項,唯其費用估價為每二平方公尺僅一百元,而證人喻肇川復陳證,該工程標單係濕式施工法,並非乾式施工法等語詳如前述,顯見設計者當初並無意以該「鐵件」為永久固定之材料,前開鑑定人亦認為喻肇川建築師事務所函(UG二一七─一四四號)所稱:經查施工過程中,有使用施工固定鐵件(鐵絲)等語係指施工過程中臨時使用之意(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第二六八頁)參酌已掉落之花崗石片內並無固定鐵件(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三至第九五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並無使用永久固定用之鐵件固定石材無訛。然此既係設計者所未要求之施工規範,如前所述,則固定鐵件之欠缺尚非可歸責於施工者即被上訴人,亦明矣!又前揭施工明書「石材貼面工程」規定第四項第三款已載明:「石材之舖砌以留縫為宜」(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前揭施工圖樣:五公分之凹陷處亦記載「矽利康填縫」等文字甚明。(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再參酌前揭工程標單亦記載勾縫用水泥一項工料費用,(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是本件內牆施工貼花崗石片時需施作伸縮勾縫五公分,當無疑義。而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勾縫,此觀之脫落花崗石片現場照片及測試抗拉力試驗現場照片可知(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報告第三十三頁,附件第七之一頁至第七之四頁及保全證卷第七號照片)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伸縮勾縫,已至灼然,且此欠缺復影響石材粘著效果,殊難謂無「施工不良」情事。
七、按「本工程自驗收之日起乙方(即被告)應出具保固二年證明書,在保固期內如係施工不良,用料不佳所發生損壞坍方、漏水或其他損壞者,一經甲方(即原告)通知,乙方應即派工攜料按圖無償修復」、「(一)保固期限: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二年。(二)承包商於工程完工後付清尾款前,應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覓妥殷實可靠之保證人二家連帶負責保證,並繳付總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倘所承包之工程在保固期限內有發生任何損壞情事時,應立即派工修復,若承包廠接到通知七日內未能履行時本校並得另行招商修理,其所需費用由原承包商所繳保固金項下支付,如有不足並由保固切結書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原承包商及保固保證人不得有異議」、「上列工程在保固期間發生任何損壞時,但天災、不可抗力及因貴校使用或管理不當所造成之損害除外,承包廠商願依約負責無價修復」,兩造所定工程契約第十八條(見原審卷第六頁)、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及被上訴人所出具保固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分別約定甚明。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已發現花崗石片脫落砸傷女童,且其肇因係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迭催其全面修復,被上訴人迄未置理亦有上訴人提出双方書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四頁)則上訴人主張扣留保固金以備修復,揆諸首開規定即無不合。又上訴人係基於保固特約所生權利據以請求修復,核與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瑕疵修復請求權無涉。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已時效消滅等語,尚非可採。查系爭工程內牆以濕式方法全面重新修復費用需九百八十萬元,此係以兩造工程標單原訂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單價加算打除運棄成本約二四二元合計每平方公尺施工單價三二四二元(所估算,此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二七、第二八頁),參核兩造所不爭之工程標單,其詳估尚屬合理而可取。茲被上訴人既拒未全面修復,上訴人主張扣留保固金五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元,以備清償自行招商修復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約請求返還保固金五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法定利息,尚非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九、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酙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