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及
如附表所示均依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份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及如附表所示均依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虛偽變更源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
吉公司)、十字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字堂公司)、森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大公司)三家公司董監及負責人,致上訴人無顏亦無從繼續上班,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時間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底至八月間,上訴人在原審原主張係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即憤而未至公司上班,嗣經詳予回憶更正為同年十月初,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之性質,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後並進而使被上訴人戊○○登記並擔任源
吉公司、十字堂公司、森大公司三家公司(下稱系爭三家公司)之董事長(此一犯罪行為早經檢方起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回國後發現系爭三家公司負責人一夕變更,下屬均不聽其節制,依經驗法則,任何人均無從坐視而直如廢人般的繼續在公司上班,應可理解,其嗣為維護公司合法體制而奔走於股東及律師之間尋求解決之道,乃所當然。被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即屬侵權行為,其所致上訴人無顏亦無從繼續在公司上班,事所當然,就此因而無法領取固有薪津之損害,自得向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連帶求償。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經查應係十月初之誤(九月份上訴人一再與被上訴人在公司爭執而未果),此日期(即十月初起開始未上班)與被上訴人答辯狀主張之日期相同,謹聲明之。
㈢本案之侵權行為首為上揭偽造文書致被上訴人戊○○取得系爭三家公司董事長身
份之行為,此行為為侵權行為之主要行為,嗣後變更帳戶、公告不許交付文件予上訴人之行為乃主要侵權行為後之附加行為,豈被上訴人單獨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對上訴人毫無侵害?又上訴人在系爭三家公司董事長易為被上訴人戊○○後即已失權,受下屬奚落頂撞乃為事理之所當然,似毋庸再為舉證。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竊占系爭三家公司,上訴人如再上班,形同贊許其行為,豈非成為共犯?上訴人係系爭三家公司董事,與公司有委任關係,如再上班,豈非對公司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名?此為上訴人無從繼續上班之理由,又上訴人本握公司財務大權,茲無故被剝權,能如廢人般無所事事繼續在公司上班?此為上訴人無從繼續上班之理由。
㈣按信用既為個人經濟上之信譽權,為原判決所是認,故個人信用之存否與其個人
身份、職務、社會關係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失其身份或職務,信用立即破毀或受負面評價者俯拾皆是。次查被上訴人亦不容以上訴人發出律師函指摘其董監改選不合法為其公告拒絕交付公司文件予上訴人閱覽之理由,其合理之解決方法理應訴諸股東大會或聲請調解或提起確認之訴,無論如何不容視公司為其私有而拒絕交付相關文件資料以剝奪上訴人(兼有股東及董事身份)之閱覽權,其為上開公告合屬不法行為,並有周知全體員工上訴人已被掃地出門之旨,對上訴人信用構成嚴重侵害,自亦屬侵害信用之行為。
㈤系爭三家公司雖已無甚經營價值,但應清算之資產龐大,董事長為何人至關重要
,豈容創數十年來未有之先例,由被上訴人戊○○一人主導清算程序?(實則戊○○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根本亦無清算能力,故三家公司大權實均由其餘被上訴人三人獨攬,餘三大房權益毫無保障)㈥系爭三家公司迄未向上訴人為減薪或變更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固有之報
酬請求權並未變更,自得依全額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戊○○根本無三家公司董事長之資格,法律上被上訴人等共同之侵權行為並未變更三家公司固有之董事長及董監人選,自亦不能代公司行使任何權利,所為任何決議亦均屬無效,自亦無從為減薪或不支薪之決議。
㈦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係基於預謀,並故意曲解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為決議,
且其行為亦故意違反「討論事項」已詳前述,上訴人毫無過失,應不生過失相抵問題。且上訴人在系爭三家公司上班主要係負責財務開支之審核,工作本甚輕鬆(權重事少),就對造所為本件侵權行為為維護公司全體股東合法權益而曠職尋求法律救濟及民刑訴訟,既非賦閒無所事事,且年已六十多歲,如何能有心力即另覓適當工作?應不備與有過失之要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就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乃因被上訴人等擅自變更公司負責人後,重新開立公司所有之支票戶及存款戶,至其手持之公司支票及銀行存摺完全無用,故而有架空其「財務經理權」,以及被上訴人公司於公佈欄公佈上訴人等所寄發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函文,致其無顏上班之侵權行為,致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云云。惟其上訴理由中,將其未至公司上班之時間,改稱係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始,乃係就原審主張以外之事實為主張以及變更原審所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該事項尚須另為防禦,如准其追加,將有礙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終結,故仍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
㈡上訴人並未證明變更公司負責人,即有致上訴人無顏至公司上班之情事,且變更
董事長,並未改變上訴人身為公司重要股東之身份,上訴人仍任其中二家即源吉公司及森大公司之副董事長,則其指因公司變更負責人,即令公司員工不聽從其指揮,且令其無顏至公司上班云云,顯違反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自不足採信。㈢上訴人就薪資、獎金等及其利息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惟該等薪資、獎金等,均僅
「受僱人」得向「僱用人」請求者,而兩造間並無僱佣關係,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為對象為該等請求,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㈣系爭三家公司自八十七年間,即因業務大幅減縮、嚴重虧損,前景堪憂,致公司
各成員已擬解散公司或改組,而各成員亦多表示欲辦理退股,惟礙於家族企業之包袱,無法輕易抽身,仍繼續維持該三家公司之營運,各實際參與經營之家族成員,更不計辛勞,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只支領車馬費而不支薪,無非只為求家族企業之一線生機,上訴人不此之圖,不為公司付出心力,僅為謀取一己私利,對家族成員提起民刑事訴訟,此無謂之請求顯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虛偽變更系爭三家公司董監及負責人,致其無顏亦無從繼續上班,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底至八月間,上訴人在原審原主張係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即憤而未至公司上班,嗣於本院更正為同年十月初,其訴標的並未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認係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並表示不同意,尚有誤會。
二、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架空其之財務經理權,及侵害其在系爭三家公司業務上之固有信用,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未能領取薪資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當事人即屬適格。被上訴人認兩造間並無僱佣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獎金等及其利息,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有誤會。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丙○○、丁○○係同胞兄弟,被上訴人戊○○為丙○○之配偶,兩造均為系爭三家公司之股東兼三家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按三家公司均為家族公司,由兩造及其他同胞兄弟暨其子女共六大房組成),伊數十年來均為系爭三家公司之執行董事兼財務經理,代表未參與三家公司業務執行之其他兄弟監督並主管系爭三家公司財務等事項(保管公司支票簿、存摺),被上訴人意圖獨攬系爭三家公司之財務,遂其掏空公司資產之意圖,竟無中生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偽造臨時股東會記錄,並進而製作虛偽董事會記錄,偽選被上訴人戊○○為系爭三家公司董事長,並共謀違法行使職權,將系爭三家公司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固有之業務帳戶內現金,取出轉入新設之公司戶頭,使伊保管之舊有公司存摺及支票簿失效,架空伊之財務經理權,並於公佈欄告示員工不得將文件、物品交予伊,致公司職員幹部均因上情而不聽從伊指揮,甚至當面抗拒伊指示,使伊突然淪為無所事事,職員幹部均不理睬甚至被竊笑之窘境,似此情形任何人均無顏繼續留在公司上班,伊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未至公司上班,奔走於股東、律師間尋求解決之道。而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侵害伊在系爭三家公司業務上之固有信用,致伊因而無顏在公司繼續上班,受有未能領取薪資之損害,僅計算至起訴止,共為三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又不法侵害伊業務上信用,致伊數十年來權威,一日淪為下屬不睬、甚至遭職員面拒、背後竊笑之窘境,伊心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核被上訴人財力甚豐,伊亦有一定身份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每月十日給付上訴人十萬零七千六百元及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二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超過二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上訴人為親屬,上訴人所指系爭三家公司之開會會議記錄處理,因屬家族公司,有其歷史淵源及申請便利性之考量,且決議內容業經六大房代表過半數表決通過,伊等絕無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共謀違法盜用公司印鑑等不法意圖及侵權行為。且財務經理雖保管公司存摺及支票簿,但支票是否開立仍由總經理審核,財務經理本無決定是否開立支票之實權,且財務經理之職權亦非僅保管存摺、支票簿,因上訴人不配合公司運作,拒不開立支票,致公司無法使用公司支票,伊等不得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向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並另設新帳戶,伊等之行為亦未架空上訴人所謂「財務經理權」,且收回支票簿、存摺乃六大房代表決議之結果,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未向公司請假,亦未辦理離職,未至公司上班實乃曠職之行為,上訴人對公司無委任報酬請求權,乃因自己曠職行為之故,與伊等於之後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更換公司帳戶、八十七年十一月公告員工非經董事長同意不得將文件交付上訴人之行為根本無關,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其未能領取委任報酬(含獎金)之損害,實無理由。且伊等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業務信用」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伊本為系爭三家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保管系爭三家公司支票簿、存摺,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間,以系爭三家公司改選董事長為戊○○為由,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嗣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陸續將三家公司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戶內現金取出轉入同銀行新設公司戶頭,使伊保管之舊有公司存摺、支票簿失效,被上訴人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告指示員工非得其同意不得將文件交付伊;而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嗣於本院改稱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即未前往公司上班,亦未領取委任報酬(含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又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變更公司帳戶,使伊保管支票簿、存摺失效,且被上訴人公告指示員工不可將文件交付伊,致伊財務經理權限遭架空無顏上班,不能領取委任報酬(含獎金)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向公司請假,亦未辦理離職,未至公司上班實乃曠職之行為,上訴人對公司無委任報酬請求權,乃因自己曠職行為之故,與伊等於之後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更換公司帳戶、八十七年十一月公告員工非經董事長同意不得將文件交付上訴人之行為根本無關。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相當因果關係是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故在適○○○區○○○段:第一階段是審究其條件上的因果關係,如果肯定,再於第二個階段認定其條件的相當性。所謂條件關係,乃指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權利受侵害(或某種損害與上訴人權利被侵害)具有條件關係,亦即若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存在,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仍會受侵害,則被上訴人之行為即非上訴人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條件。
㈡上訴人自承其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嗣於本院改稱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即未
至公司上班,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變更銀行帳戶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各行庫開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三八頁),依該明細表所示系爭三家公司變更銀行帳戶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另被上訴人戊○○公告指示員工非得其同意不得將文件交付上訴人之公告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亦有公告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顯見上訴人未至公司上班在先,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三家公司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戊○○公告指示均在後。上訴人之前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公司上班,對公司本不得請求委任報酬,足見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謂不能領取委任報酬(含獎金)之損害,並不具有條件關連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向公司領取委任報酬(含獎金)之損害,顯不足採。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更換帳戶、公告指示之行為侵害其業務上固有信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信用受侵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等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業務信用」之情事。按「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認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查被上訴人戊○○公告指示員工非得其同意,不得將文件交付上訴人,係因收受上訴人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指責系爭三家公司董監變更有爭議之故,被上訴人戊○○乃將上訴人委任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公告,並於前開律師函後方批註指示員工「由於右列之事由,凡公司之書類、貨品,非經本公司董事長之許可,所有主管不得擅自交予右列名單之人物」等語,有律師函及公告附卷可證。本件被上訴人另設公司帳戶,固足以使上訴人保管中之舊有公司支票簿、存摺失效,惟所影響者為系爭三家公司之財務運作,上訴人個人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並不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受負面評價,尚難謂上訴人「信用」受到侵害。從而,上訴人以其「業務上固有信用」受侵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變更公司帳戶,使伊保管支票簿、存摺失效,且被上訴人公告指示員工不可將文件交付伊,致伊財務經理權限遭架空無顏上班,不能領取委任報酬(含獎金)受有損害,並侵害伊業務上固有信用,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公司無委任報酬請求權,乃因自己曠職行為所致,伊等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業務信用」之情事,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