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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財利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八九)工程字第六號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承攬「北寧路首段護坡」工程,依契約之規定,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三十六元,按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八千三百四十九.九二平方公尺,工程總價應為六百九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但上訴人僅同意於五百七十萬元之範圍為給付,其餘工程款則拒不給付,惟被上訴人施作後,上訴人原預計之契約工程數量根本無以完成系爭工程,為達到系爭工程目的,以實現債務本旨,工程數量勢必要增加,且被上訴人就護坡工程增加數量亦已施作完成,上訴人自應按實做數量而為給付,爰先位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若認超過五百七十萬元部分非屬契約範圍,然被上訴人於超過五百七十萬元金額後繼續施工,上訴人之監工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在工程日報表上核章,足以使被上訴人產生上訴人同意繼續施工之信賴,故被上訴人非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故為給付,且對系爭超過數量之工程款部份,從未為任何拋棄之表示,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又系爭工程原訂為六十個工作天,但工程數量已由原訂之三千平方公尺增加為八千三百四十九.九二平方公尺,施工期限亦應按比例增加為一六六個工作天,被上訴人施工一二三.五個工作天,並未逾期,且上訴人於受領工作物時,未為保留之表示,承攬人自不負遲延之責任,不得處以違約金,該違約金亦為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故應返還無端扣抵之遲延罰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以上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爰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作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及遲延罰款六萬八千四百元本息部分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違約罰款返還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合約總價以不超過五百七十萬元為原則,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確實計算之,工作期限在開工後六十日工作天內完成,以上訴人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超過金額部分,被上訴人無請求權。被上訴人逾越原約定五百七十萬元總價款,又逾開工後六十工作天內完成之約定,且逾越之部分兩造從未有合意變更之情事,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範圍繼續增做,且逾越部分被上訴人應以書面報告,上訴人未獲報告亦未曾核定,被上訴人復明知合約施作數量之上限只有六千八百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卻擅自增作八千三百四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此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超過之系爭工程款。再者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忠北寧字第一○二一號函,明確表示超過合約總價之一百二十八萬五百三十三元,同意蓋章修正,放棄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亦不得再為請求。又被上訴人施工逾期六十三點五天,其違約金應扣除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北寧路首段護坡」工程,契約約定之五百七十萬元範圍之工程數量為六千八百十八.一八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為八千三百四十九.九二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係爭執超過合約金額部分無請求權,詳如下述),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日報表在卷可按,並據上訴人之監工陳銘海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三百七十四頁、第四百三十一頁),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訂有:「本工程總價以不超過五百七十萬元為原則」、「工程單價捌佰參拾陸元」、「工程結算總價按實做數量確實計算之」,「本工程開工後六十工作天內完工,其計算方式如基隆市政府辦理工程核算要點」等契約條款,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卷可按,則工程之總價係約定為以「『不超過』五百七十萬元為原則」,顯係對系爭工程總價限制之約定,亦即「至多請求五百七十萬元」,即可請求之款「以五百七十萬元為上限」,此為上訴人給付工程對價義務之依據,若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應受此項約定之限制。而主持系爭工程開標之證人羅煥隆證稱「我有公開講『單』(按應係『總』之誤)價不能超過五百七十萬元」、「有講工程費五百七十萬元為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另於系爭工程完成發包決標後簽訂合約,該合約之訂立技工詹莞鈺證稱:「..得標後要訂約剛開始時廠商會來找我,廠商檢查合約條款無意見後裝訂好並蓋章交給我;由我作審核後送科隊長、局長 (或技正)、主計室審核用印 (市長印)。」、「廠商將合約書做好送過來時已寫好,若無會退回去請其加上,所以第三條應是被上訴人寫的不是我寫的」 (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等語,故被上訴人係知悉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款不得超過五百七十萬元,而被上訴人係以八百三十六元單價得標系爭工程,有兩造之工程合約可證,關於系爭工程之數量,係約定該護坡工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再約定工程之總價,故係以工程之總價除以被上訴人得標之單價為系爭工程數量之依據,則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可施工之數量,最多應為六千八百十八.一八平方公尺已可認定。

五、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六千八百平方公尺時,經被上訴人以工程日報表向上訴人陳報:「噴漿及舖設鐵絲網本日已完成規定數量6800M2,惟因欲使新舊工程有整體性,故銜接處繼續施工」,該工程日報表並經上訴人之監工陳銘海技士、審核徐憲鐘技士、工程隊課長許烔堃簽章確認,當時累計之施工日數為一一一.五日,此有當日之工程日報表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五八頁)。被上訴人並繼續施工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共完成八千三百四十九.九二平方公尺之護坡工程,此亦有該期間之工程日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五八頁至三七四頁),惟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之監工人員依該合約第九條之規定,其職責為「審核工程進度表監督實際之施工」、「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所選派之監工人員及工人有監督之權」、「就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範圍施工並監督」、「工程材料進場及工作進行時之檢驗」,依此上訴人監工人員之職責內容可以認定,本件上訴人之監工人員就系爭工程契約而言,並未被授予代為簽訂契約或變更契約內容之權限,應屬本件工程契約中上訴人一方之履行輔助人。從而上訴人之監工人員於被上訴人完成預定工程後,對被上訴人繼續施工之意思表示,雖未為反對之表示,但尚不得依此而認為上訴人有變更契約內容之工程數量之承諾。故兩造依其工程契約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實做數量及得標之單價為其可得請求報酬之標準,並受工程總價五百七十萬元之限制,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有依契約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逾此範圍對被告即無「契約」上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之約定,給付超過五百七十萬元部分之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非有理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逾超契約約定之工程數量,使上訴人因此受有契約外之工程施作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復非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效力所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之受損害與上訴人之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被上訴人明知契約已無給付義務仍為施作,應無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施工至系爭工程合約換算之施工數量六千八百十八.一八平方公尺時,

並未停止施工,經被上訴人以工程日報表向上訴人陳報:「噴漿及舖設鐵絲網本日已完成規定數量6800M2,惟因欲使新舊工程有整體性,故銜接處『繼續』施工」,該工程日報表並經上訴人之監工陳銘海技士、審核徐憲鐘技士、工程隊課長許烔堃簽章確認,繼續施工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共完成八千三百四十

九.九二平方公尺之護坡工程,有該期間之工程日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五八頁至三七四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張哲琦證稱,其係現場之監工,超過契約部分工程,有得承辦人陳銘海之同意,因為陳銘海有答應繼續做,所以將之記載在日報表上等語,而陳銘海亦證稱因為他們要把工程做得好一些,我們當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二頁),故若上訴人確無施工之必要,亦可通知被上訴人停工,被上訴人於完成前述契約所定之工程數量時,已以工程日報表為繼續施工之表示,上訴人之現場監工人員對此未為反對之表示,並在工程日報表上核章,雖其抗辯日報表係多日後始匯整後上訴人查核,故無法詳細查閱等語,惟查日報表上在備註欄上已明白記載完工約定之數量(見原審卷第三五八頁),並繼續施作,監工人員現場施工時同意繼續施作而無反對表示,且事後核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自無足採,核其情形,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行為,使被上訴人產生上訴人同意繼續施工之信賴,尚難認其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故為給付,另被上訴人於施工完畢後,對前述超過契約工程數量部分,亦對上訴人提出請求,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接見民眾記錄表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基隆市政府工務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三八四頁)、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四二七頁)在卷可證,核其情形,被上訴人並無拋棄請求權之意思。

㈡上訴人雖又稱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結算明細表,對工程價額記載為六百九

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並另註記「本工程增額部分0000000點一元,承包商願放棄具領權」等文字,上訴人嗣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九)基府工程字第○八九七三六號函告被上訴人所檢送保固書日期有誤及結算明細表超出合約金額部分須予蓋章修正等,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忠北寧字第一○二一號函覆工程結算應為六百九十八萬五百三十三元,較合約總價超出新台幣壹百貳拾捌萬伍百參拾參元正,超出合約金額部分同意蓋章修正,故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將蓋章修正,被上訴人有放棄其返還請求權之意云云,惟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四二七頁),其上所記之本工程註記:「本工程增額部分0000000點一元,承包商願放棄具領權」等文字,係上訴人自行加註(見本院卷第二○○頁),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尚難憑認被上訴人已放棄工程款請求權,而上訴人(八九)基府工程字第○八九七三六號固函告被上訴人:「貴業檢送保固書日期有誤及結算明細表超出合約金額部分須予蓋章修正等,請派員攜印來府辦理,以利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忠北寧字第一○二一號函覆說明三謂:「有關工程結算部分,其結算數量為八三四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則結算金額應為新台幣陸百玖拾捌萬伍百參拾參元正,較合約總價 (合約第二條載明以不超過新台幣伍百柒拾萬元正『為原則』) 超出新台幣壹百貳拾捌萬伍百參拾參元正,此超出合約金額部分須予蓋章修正,則本業將蓋章予以修正。」(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為領得款項,應市府前函要求先就合約金額蓋章修正請款,並無拋棄超出部分金額請求權之意,尚屬可採。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上訴人抗辯洵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繼續施工時之情狀及其完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情形判斷,尚不得認為被

上訴人對超過契約金額部分之工程上給付,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核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為八千三百四十九.九二平方公尺,總工程價額為六百九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已如前述,扣除契約約定之工程價款五百七十萬元(此係以上訴人對外招標時被上訴人所得標之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八百三十六元計算之利益,以此為認定客觀上上訴人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屬允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一百二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工程開工、停工、復工、完工,乙方(被上訴人)均應於三日內以『書面報告』甲方(上訴人),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程之依據」,而二十四條約定:由於乙方(被上訴人)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逾期日數得扣除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之不計天日數)此項違約金,甲方(上訴人)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經核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定有完工之期限六十工作天,而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已完成合約所定數量六千八百十八.一八平方公尺,而實際工作天數一一一.五日,逾期五十一.五日,固有前述之工程日報表可稽,惟被上訴人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始『通知』上訴人業已完工,並陳報『竣工報告』,故上訴人始辦理結算驗收,而被上訴人已逾期總天數六十三.五天,有上訴人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已逾期六十三.五天,而違約金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以上開方式計算違約金,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故以此計算違約金應屬可採),則應扣除違約金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認應以實際施工數量與預估工程數量比例折算施工期限,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日數並未遲延云云,惟施工期限為六十天為兩造契約所明定,其間雖經被上訴人以工程數量為由請求延長,均為上訴人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諸系爭工程是以單價決標,以實作數量計價,工程數量及工程期間為被上訴人所得掌控決定,自不容其事後以其施工數量增加任意延長工期,脫免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扣除違約金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非屬正確,請求遲延罰款(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六萬八千四百元)應返還被上訴人,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二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扣除之違約金於六萬八千四百元之數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