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
丁○○戊○○○乙○○庚○○○己○○辛○○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並各應自民國(下同)九十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停止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其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給付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周文璇購買系爭房地時,因周文璇與上訴人間發生不履行契
約之爭執,致被上訴人未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之法定空地」之規定,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規則有關建蔽率、容積率等規定,購足渠等房屋應分擔之土地面積,是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付代價及地價稅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繳納地價稅之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所受之利益。又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只有地價稅之支付,惟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以地價稅為限。
㈡上訴人出具與訴外人周文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使用借貸之性質,效
力僅及於周文璇,不及於系爭建物之買受人,故被上訴人無法以該同意書作為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之原因。
㈢又被上訴人丁○○、戊○○○、訴外人謝焸港(其後移轉與被上訴人己○○)
交付上訴人之土地尾款八十萬元,上訴人已移轉三坪左右之土地,惟該三人仍未購足,故上訴人仍可對被上訴人丁○○、戊○○○、己○○等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係善意占有使用上訴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
規定,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訴外人周文璇即告知渠等應再向上訴人購足各該房屋依法應分擔之土地應有部分,此由被上訴人與周文璇間之訴訟事件及周文璇告知被上訴人丁○○、戊○○○及訴外人謝焽港尚應向上訴人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可證。被上訴人既明知渠等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各該房屋依法應分擔之土地應有部分,且因周文璇出賣與被上訴人之房屋較實際價格便宜,足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善意,至為明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被上訴人等分別占用上訴人土地、金額之計算式七份;㈡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一件;㈢現場照片十一幀;㈣地理位置圖一紙;㈤九十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七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被上訴人丁○○、戊○○○及自訴外人謝焽港受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己
○○三人:渠等係本於與上訴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丙○○、辛○○、庚○○○、及受贈與之被上訴人乙○○等四人,則係向周文璇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並經交付取得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原因。
⒉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訴外人周文璇興建房屋之用,則就合法建築
完成之房屋,當有使取得房屋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房屋坐落基地之意,否則即與同意書之本旨相違,此觀一般買受房屋者均連同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買受可知,是被上訴人等買受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自應包括買受房屋坐落之基地在內。是故,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就買受之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此有鈞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更何況,從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與周文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收取價金、交付占有、出具使用同意書,並移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同意周文璇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進而交付土地之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形來看,可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已由訴外人周文璇取得,上訴人已非實際占有人;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係本於履行買賣契約而為,且其主觀上亦默示同意周文璇將興建完成之房屋出售予消費者並交付使用,可見周文璇係有權占有,且其使用收益權係經由上訴人受讓取得,周文璇再將其使用收益權讓與被上訴人,則依占有之連鎖概念,被上訴人亦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效力僅及
於周文璇,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既肯認與周文璇於七十二年三月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以興建房屋出售,並出具使用同意書讓與周文璇申請建造執照,旨在履行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且上訴人當時同意並明知周文璇用於建物並出售予第三人,足見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單純使用借貸之性質,揆其真意不僅限於周文璇使用,否則上訴人為何未阻止周文璇出售建物予第三人?更何況,依系爭房屋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三使字第○三一五號使用執照記載,被上訴人辛○○、庚○○○亦為原始起訴人,益證上訴人自始明知且同意該二人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建築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作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基地持
分,即應按建物面積比例計算之依據云云。惟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六一七二七一○○號函示意見,已見上訴人上開計算基地之依據,不足信憑。退步縱認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應持分不足,亦係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及周文璇而產生,應屬善意占有人,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即無不當得利之適用,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善意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故不當得利之規定於此無適用餘地。
㈢又訴外人周文璇既已支付系爭土地之尾款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負有履行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周文璇之義務,則於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周文璇前,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於交付系爭土地予周文璇時即已喪失,故上訴人無任何損害可言。至於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土地登記前繳納之地價稅,係本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應盡之納稅義務,要難認此稅賦之負擔即係損害,況依另案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知: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係為訴外人周文璇繳納,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洵無依據。況上訴人自陳其所受之損害僅為地價稅之支付,惟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卻遠超過七十六年至九十年間應繳納之地價稅九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上訴人依年息百分之八之比例計算利得之數額,顯屬過高。
㈣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起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達十七年之久,其間上訴人並無任何
異議,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已足間接推知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十七年後始提起本訴,顯然違反衡平原則、誠信原則,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價稅單為證。
丙、本件依職權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有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如何計算等事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丙○○、丁○○、戊○○○、乙○○、庚○○○、己○○、辛○○應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金額,暨均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渠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續㈠狀陳明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丙○○、丁○○、戊○○○、乙○○、庚○○○、己○○、辛○○應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金額,暨均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止各按渠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八○、八五頁),即將訴之聲明予以擴張,而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0地號(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土地為伊及被上訴人丙○○、丁○○、戊○○○、乙○○、庚○○○、己○○、辛○○及訴外人周文璇等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七三七二分之二一一五,而被上訴人七人分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門牌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地價稅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各給付伊如本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各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停止使用之日止各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戊○○○及自謝焸港受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己○○三人,係本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丙○○、辛○○、庚○○○及受贈與之被上訴人乙○○四人係因向訴外人周文璇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故被上訴人七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因與周文璇間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交付予周文璇,則上訴人自無受到占有使用之損害可言。縱渠等所有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不足,亦因渠等相信上訴人及周文璇而生,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無不當得利之適用。上訴人於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十七年後始起訴,應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七十六年至九十年間之地價稅僅有九萬零九百八十一元,故上訴人依年息百分之八之比例計算利得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0地號(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七三七二分之二一一五)、被上訴人丙○○、丁○○、戊○○○、庚○○○、己○○(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七三七二分之六一0)、乙○○(應有部分為七三七二分之一八六)、辛○○(應有部分為七三七二分之一四七四)等七人及訴外人周文璇(應有部分為七三七二分之五四七)所共有,上訴人分別所有如本判決附表㈠、㈡所示門牌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十二至廿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七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依渠等所有房屋面積之比例據以計算各自應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有所不足,而伊於系爭土地上仍有應有部分七三七二分之二一一五,惟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致伊受有每年繳納地價稅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利得等節,被上訴人則以: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置辯。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按年繳納之地價稅,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
四、經查:㈠本件緣於上訴人、訴外人周文璇原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七三七二分之三九四五,周文璇之應有部分為七三七二分之三四二七),於七十二年三月一日上開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三七二分之三九四五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街○○巷○○號舊屋出售予周文璇,總價款五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土地增值稅及上訴人所欠訴外人蔡長準之債務,由周文璇在買賣價款中清償,周文璇在系爭土地上自資興建雙併四層公寓(門牌其後編為臺北市○○街○○○巷○○號、十九號一至四樓),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周文璇,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周文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寓,周文璇即開始預售房屋,及其中十九號二樓及四樓及坐落之基地分別售予被上訴人庚○○○、辛○○,並逕將該二人列為各區分建物之起造人;迨系爭公寓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興建完妥取得使用執照,周文璇於七十三年間再將十七號二樓、三樓及坐落基地售予被上訴人丁○○、戊○○○,嗣於七十六年間將十七號一樓、十九號三樓及坐落基地分別售予被上訴人丙○○、謝焸港(謝焸港嗣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將十九號三樓及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復於八十三年間將十九號一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售予訴外人吳正中(吳正中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十九號一樓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等情,有上訴人與周文璇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五、八一至九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文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周
文璇占有使用建築房屋後,因二人之買賣尾款一直未結清,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辦理過戶手續予周文璇,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起訴請求周文璇給付買賣尾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二0號判決周文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周文璇其後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為周文璇願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八千七百零六元,就此尾款上訴人業已收取等節,亦有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二至九九頁),並據上訴人承認明確(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足堪採信。
㈢再上訴人依其與訴外人周文璇間之買賣契約,本應移轉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予周文璇,惟因上訴人與抵押權人蔡長準之債務糾紛,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遭假處分查封在案,周文璇因而與買戶即被上訴人丁○○、戊○○○及訴外人謝焸港三人協議:同意上開三人各保留未付之土地價款八十萬元,俟上訴人之債務問題解決後,由上開三人直接與上訴人或其繼受人辦理土地洽購手續;其後,上開三人確各將八十萬元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七三七二分之六一0予上開三人等情,有協議書三份、土地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一件及收據二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六、七七,一00至一0二、一四九頁),並經上訴人自認屬實(原審卷第一六0頁),亦堪採信。
㈣依上述歷程可知:
⒈上訴人與丁○○、許葉春、謝焸港(己○○之前手)三人間有土地買賣契約
,上訴人因而直接交付系爭土地予上開三人,嗣謝焸港再將占有之土地基於買賣交付予被上訴人己○○。
⒉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交付系爭土地予周文璇,是周文璇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權,故各買戶即吳正中、被上訴人丙○○、庚○○○、辛○○再基於買賣關係因周文璇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買戶吳正中再將占有之土地基於贈與交付予被上訴人乙○○。
⒊按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權人主張有
占有之正當權源,故本件被上訴人丁○○、戊○○○二人基於上訴人之直接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灼然。
惟當占有人將占有再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得否對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之問題?頗值探討:學者認為當具備下列三要件:①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②第三人自中間人基於一定債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利;③中間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與第三人,此時第三人亦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即為「占有連鎖」(學者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㈦第八二頁可供參照)。另司法院七十九年度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覆意見揭示:「甲將其所有土地提供與建商乙建屋,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乙持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甲領建造執照,則乙對該土地有使用權,而丙係基於買賣關係,因乙之交付,占有使用該土地,如甲與乙間土地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尚未消滅,丙仍得使用該土地」等語,與上開學說見解相同。準此,本件於上訴人與周文璇間土地使用權之法律關係未消滅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己○○、丙○○、乙○○、庚○○○、辛○○五人基於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而遞次取得占有時,亦得對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非上訴人所指之無法律上原因甚明。
五、上訴人雖指陳:㈠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因訴外人周文璇未履約而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未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之法定空地」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規則有關建蔽率、容積率等規定購足渠等房屋應分擔之土地面積,故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付代價及地價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繳納地價稅之損害等節。惟查:
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周文璇,旨在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上訴人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予周文璇,讓周文璇用供申領建造執照,且上訴人亦知悉周文璇建屋出售予第三人,則在上訴人與周文璇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消滅前,土地使用同意書仍然存在,不容上訴人逕自否認,第三人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
㈡本件被上訴人丁○○、戊○○○係因上訴人直接交付土地之占有,其餘被上訴
人係由上訴人、周文璇遞轉交付土地之占有,其間均有合法債之關係,則被上訴人享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具有法律依據。上訴人雖以:周文璇未繳納增值稅為由,故伊迄未履行其與周文璇間買賣契約之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置辯。惟參諸上訴人與周文璇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原審卷第八一頁),可知:周文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買賣價款,有關土地增值稅、貸款及地上房屋騰空所需款項均由上訴人負擔,周文璇得於買賣價款中予以扣除,故於上訴人請求周文璇給付尾款之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已將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二.五元從周文璇應給付之買賣價款中扣除(原審卷第九八頁),足見並無上訴人所述周文璇不繳納增值稅之情事,而係上訴人不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周文璇之義務。上訴人不履行移轉土地之義務,致現仍繳納地價稅,係上訴人代周文璇所繳納,此亦據上訴人於前案中所陳明(見前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甲、貳、原告方面之陳述,即原審卷第九三頁),自難認此地價稅即係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按年繳納地價稅,並非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故本件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未合。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如本判決附表㈡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上訴人追加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