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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上字第978號上 訴 人 戊○○

黃○○○亥○○○天○○申○○酉○○戌○○未○○卯○○己○○宙○○○賴庚興之.玄○○ 賴庚興之.B○○ 賴庚興之.A○○ 賴庚興之.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癸○○

C○○子○○○即林騰芳.丑○○ 即林騰芳.辛○○ 即林騰芳.丙○○○丁○○D○○辰○○壬○○被 上訴人 乙○○○

巳○○上二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魏翠亭 律師李克欣 律師陳恩民 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宇○○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

曾紀穎 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 訴人 地○○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E○○被 上訴人 寅○○

午○○庚○○甲○○上 六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複 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5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C○○下開之訴部分;㈡確認C○○對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七、一一○四地號,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C○○對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一一四○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⑤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上開㈡廢棄部分,C○○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C○○之其餘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子○○○、丑○○、辛○○下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子○○○、丑○○、辛○○對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二五七○公頃,位置如附圖二之⑥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子○○○、丑○○、辛○○之其餘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戊○○之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下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黃○○○對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一公頃,及對地○○所有坐落同段五三地號,面積○.○五七七公頃,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㊷虛線部分;暨對地○○所有坐落同段五四地號,面積○.○四九五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⑦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黃○○○之其餘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下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丙○○○對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一一地號,面積○.一五二三公頃,位置如附圖二之⑨虛線部分;八股段一一一二地號,面積一.三五五0公頃,位置如附圖二之⑩虛線部分;八股段一一一六地號,面積0.一六四九公頃,位置如附圖二之⑪虛線部分;八股段一一一九地號,面積0.0三九八公頃,位置如附圖二之⑫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判決關於駁回亥○○○、天○○、申○○、酉○○、戌○○、未○○下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亥○○○、天○○、申○○、酉○○、戌○○、未○○對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四四六一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⑭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亥○○○、天○○、申○○、酉○○、戌○○、未○○之其餘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丁○○下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丁○○對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一五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⑰虛線部分;同段五四五地號,面積○.一八四○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⑱虛線部分;同段四八七地號,面積○.○四二六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⑲虛線部分;同段五四九地號,面積○.○三三九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卯○○之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D○○下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D○○對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七九公頃,位置如附圖三之㉕虛線部分;同段一一五二地號,面積○.○一四六公頃,位置如附圖三之㉖虛線部分;同段一一五六地號,面積○.三七九二公頃,位置如附圖三之㉗虛線部分;同段一一五五地號;面積○.○八九六公頃,位置如附圖三之㉘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己○○之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辰○○下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辰○○對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九四六七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⑮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辰○○之其餘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壬○○下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壬○○對地○○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五四地號,面積○.一六九九公頃,位置如附圖三之㉝虛線部分;同段一一五五地號,面積○.三九二八公頃,位置如附圖三之㉞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判決關於駁回宙○○○、玄○○、B○○、A○○下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宙○○○、玄○○、B○○、A○○對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二一一四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⑧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地○○對癸○○、子○○○、丑○○、辛○○、丙○○○、丁○○、D○○、辰○○、乙○○○、巳○○之上訴及對C○○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對壬○○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癸○○、C○○、子○○○等3人、戊○○、黃○○○、亥○○○等6人、卯○○、己○○、辰○○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地○○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賴庚興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90年10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宙○○○、玄○○、B○○、A○○(下稱宙○○○等4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本院卷㈡198-203頁);原上訴人林騰芳於提起上訴後之93年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丑○○、辛○○(下稱子○○○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 本院卷㈢126-131頁), 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6月29日由熊名武變更為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㈢157頁),茲由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自明。本件㈠上訴人C○○之上訴聲明⑵部分原係確認對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苗栗縣○○鄉○○段126、132地號土地及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子○○○等3人之上訴聲明 ⑵部分原係確認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1106地號土地及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⑯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㈢上訴人戊○○之上訴聲明⑵部分原係確認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1110、

330、331、329、 1125地號土地及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㉟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㈣上訴人黃○○○之上訴聲明⑵部分原係確認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52、53地號土地及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㊷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㈤上訴人亥○○○、天○○、申○○、酉○○、戌○○、未○○(下稱亥○○○等6人) 之上訴聲明⑶部分原係確認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⑫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㈥上訴人卯○○之上訴聲明⑵部分原係確認卯○○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563地號及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 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㊵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㈦上訴人己○○之上訴聲明⑵部分原係確認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㊺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㈧上訴人辰○○之上訴聲明⑶部分原係確認對農林公司所有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㊶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茲因被上訴人地○○早於起訴後之86年

8 月15日將八股段126、132地號土地出售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並於同年9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㈢185、186頁);上訴人農林公司另於93年10月30日將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出售予寅○○、午○○、庚○○、甲○○(下稱寅○○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於94年1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卷㈢200頁),上開上訴人乃追加慈濟基金會及寅○○等4人為被上訴人,並將渠等上開上訴聲明部分分別變更為:㈠確認C○○對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對慈濟基金會所有坐落八股段126、132地號土地及對寅○○等4人共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子○○○等3人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1106 地號土地及對寅○○等4人共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⑯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㈢確認戊○○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 1110、330、331、329、1125地號土地及對寅○○等 4人共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㉟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㈣確認黃○○○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53地號土地、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52地號土地及對寅○○等 4人共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㊷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㈤確認亥○○○等6人對寅○○等4人共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⑫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㈥確認卯○○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56 3地號及對寅○○等4人共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㊵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㈦確認己○○對寅○○等4 人共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㊺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㈧確認辰○○對寅○○等4人共有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㊶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應准許渠等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乙、實體方面:

一、癸○○、C○○、子○○○等3人、 戊○○、黃○○○、丙○○○、亥○○○等6人 、丁○○、卯○○、D○○、己○○、辰○○、壬○○、宙○○○等4人、 乙○○○、巳○○(以下合稱癸○○等人)分別起訴主張:

㈠癸○○部分:癸○○向農林公司承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1118、1114、1122地號土地耕作,雙方並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及土地租賃契約,癸○○每年均依約繳清租金,且依租用目的種植茶樹、甘藷、果樹等,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詎農林公司自85年間起即拒絕收取租金及續訂土地租賃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租賃契約對地○○仍有效力,地○○於租期屆滿後既無收回自耕之情形,自不得收回上開土地。茲因地○○擬收回上開土地,致癸○○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爰求為確認癸○○對地○○所有坐落五穀段1122、1118、1114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㊴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確認癸○○對地○○所有坐落五穀段1122、1114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㊴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癸○○其餘之訴;雙方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癸○○部分廢棄。⑵確認癸○○對地○○所有坐落五穀段1118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㊴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對地○○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C○○部分:C○○向農林公司承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號及八股段1103、1107、1109、1104、61、62、126、127、132、53、63、130、129地號土地耕作, 雙方並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及土地租賃契約,C○○每年均依約繳清租金,且依租用目的種植茶樹、桂竹、果樹等,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詎農林公司自85年間起即拒絕收取租金及續訂土地租賃契約,並將上開1103地號以外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租賃契約對地○○仍有效力,農林公司及地○○於租期屆滿後既均無收回自耕之情形,自不得收回上開土地。茲因農林公司及地○○擬收回上開土地,致C○○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爰求為確認C○○對地○○所有坐落五穀段1118地號、八股段11

07、1109、1104、61、62、126、127、132、53、63、130、

129 地號土地及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⑳所示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確認C○○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1107、1104、61 、127、5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C○○其餘之訴;C○○就其敗訴部分中一部聲明不服,地○○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C○○下開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C○○對地○○所有坐落五穀段1118地號、對慈濟基金會所有坐落八股段126、132地號土地及對寅○○等 4人共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⑶確認C○○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1109地號,面積0.1140公頃,位置如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下同)一之⑤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C○○就確認坐落八股段62、

63、130、129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確認坐落八股段1109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面積減縮如上述⑶)。對於地○○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子○○○等3人部分:子○○○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騰芳向農

林公司承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108、1109、1106、330、554、1125、1127、1103地號土地耕作,雙方並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及合作造林合約,林騰芳每年均依約繳清租金,且依租用目的種植茶樹、相思樹等,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詎農林公司自85年間起即拒絕收取租金及續訂土地租賃契約,並將上開1103地號以外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租賃契約對地○○仍有效力,農林公司及地○○於租期屆滿後既均無收回自耕之情形,自不得收回上開土地。茲因農林公司及地○○擬收回上開土地,致子○○○等3人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 爰求為確認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1108、1109、1106、330、554、1125、1127地號及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⑯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確認林騰芳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330地號土地,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⑯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林騰芳其餘之訴;林騰芳就其敗訴部分中一部聲明不服,地○○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子○○○等3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子○○○等3人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1106地號土地及對寅○○等4人共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⑯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⑶確認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1125地號,面積

0.2570公頃,位置如附圖二之⑥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子○○○等3人就確認坐落八股段1108、1109、554、1127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確認坐落八股段1125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面積減縮如上述⑶)。對地○○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㈣戊○○部分:戊○○向農林公司承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1103、1110、330、331、329、1125 地號土地耕作,雙方並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及合作造林合約,戊○○每年均依約繳清租金,且依租用目的種植茶樹、相思樹等,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詎農林公司自85年間起即拒絕收取租金及續訂土地租賃契約,並將上開1103地號以外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租賃契約對地○○仍有效力,農林公司及地○○於租期屆滿後既均無收回自耕之情形,自不得收回上開土地。茲因農林公司及地○○擬收回上開土地,致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爰求為確認戊○○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 1110、330、331、3

29、1125地號土地及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㉟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戊○○敗訴,戊○○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⑵確認戊○○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 1110、330、331、329、1125地號土地及對寅○○等4 人共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㉟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㈤黃○○○部分:黃○○○向農林公司承租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52、53、54、1103地號土地耕作,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黃○○○每年均依約繳清租金,且依租用目的種植果樹,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詎農林公司自85年間起即拒絕收取租金及續訂土地租賃契約,並將上開1103地號以外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租賃契約對地○○仍有效力,農林公司及地○○於租期屆滿後既均無收回自耕之情形,自不得收回上開土地。茲因農林公司及地○○擬收回上開土地,致黃○○○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爰求為確認黃○○○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52、53、54地號及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㊷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黃○○○敗訴,黃○○○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黃○○○部分廢棄。⑵確認黃○○○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53地號土地、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52地號土地及對寅○○等 4人共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㊷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⑶確認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54地號土地,面積0.0495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⑦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黃○○○就確認坐落八股段54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面積減縮如上述⑶)。㈥丙○○○部分:丙○○○向農林公司承租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1111、1112、1113、1116、1119、1103地號土地耕作,雙方並簽訂茶園放租合約,丙○○○每年均依約繳清租金,且依租用目的種植茶樹、相思樹等,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詎農林公司自85年間起即拒絕收取租金及續訂土地租賃契約,並將上開1103地號以外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租賃契約對地○○仍有效力,農林公司及地○○於租期屆滿後既均無收回自耕之情形,自不得收回上開土地。茲因農林公司及地○○擬收回上開土地,致丙○○○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爰求為確認丙○○○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1111、1112、1113、11

16、1119地號及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⑦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丙○○○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111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⑦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就其敗訴部分中一部聲明不服,地○○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丙○○○下開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丙○○○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11

11、1112、1116、111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0.1523公頃、1.3550公頃、0.1649公頃、0.0398公頃,位置分別如附圖二之

⑨、⑩、⑪、⑫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丙○○○就確認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確認坐落八股段1111、1112、1116、1119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面積減縮如上述⑵)。對於地○○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㈦亥○○○等6人部分:

亥○○○等6人之被繼承人傅震炎 (於86年11月19日死亡)生前向農林公司承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330、1103地號土地耕作, 雙方並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傅震炎每年均依約繳清租金,且依租用目的種植茶樹、相思樹等,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詎農林公司自85年間起即拒絕收取租金及續訂土地租賃契約, 並將3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租賃契約對地○○仍有效力,農林公司及地○○於租期屆滿後既均無收回自耕之情形,自不得收回上開土地。茲因農林公司及地○○擬收回上開土地,致亥○○○等6人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 爰求為確認亥○○○等6人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330地號及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⑫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亥○○○等6人敗訴,亥○○○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亥○○○等6人部分廢棄。 ⑵確認亥○○○等6人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330地號土地,面積0.4461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⑭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⑶確認對寅○○等4人共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⑫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亥○○○等6人就確認坐落八股段33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面積減縮如上述⑵)。

㈧吳振技部分:吳振技向農林公司承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540、541、542、543、544、545、487、549地號土地耕作,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吳振技每年均依約繳清租金,且依租用目的種植果樹等,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詎農林公司自85年間起即拒絕收取租金及續訂土地租賃契約,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租賃契約對地○○仍有效力,地○○於租期屆滿後既無收回自耕之情形,自不得收回上開土地。茲因地○○擬收回上開土地,致吳振技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爰求為確認丁○○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540、541、542、543

544、545、487、549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④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丁○○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541、542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④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丁○○其餘之訴;丁○○就其敗訴部分中一部聲明不服,地○○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丁○○下開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丁○○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544、545、487、549地號,面積分別為0.0015公頃、0.1840公頃、0.0426公頃、0.0339公頃,位置分別如附圖一之⑰、⑱、⑲、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丁○○就確認坐落八股段540、543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確認坐落八股段544、545、487、549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面積減縮如上述⑵)。對地○○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㈨卯○○部分:卯○○向農林公司承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563、1103地號土地耕作, 雙方並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卯○○每年均依約繳清租金,且依租用目的種植茶樹、相思樹等,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詎農林公司自85年間起即拒絕收取租金及續訂土地租賃契約, 並將上開5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租賃契約對地○○仍有效力,農林公司及地○○於租期屆滿後既均無收回自耕之情形,自不得收回上開土地。茲因農林公司及地○○擬收回上開土地,致卯○○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爰求為確認卯○○對地○○所有八股段563 地號及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㊵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卯○○敗訴,卯○○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卯○○部分廢棄。⑵確認卯○○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563地號及對寅○○等4人共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㊵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㈩D○○部分:D○○向農林公司承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1149、1150、1152、1154、1155、1156、1157、1103地號土地耕作,雙方並簽訂茶園放租合約,D○○每年均依約繳清租金,且依租用目的種植茶樹、相思樹等,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詎農林公司自85年間起即拒絕收取租金及續訂土地租賃契約,並將上開1103地號以外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租賃契約對地○○仍有效力,農林公司及地○○於租期屆滿後既均無收回自耕之情形,自不得收回上開土地。茲因農林公司及地○○擬收回上開土地,致D○○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爰求為確認D○○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1149、1150、1152、1154、1155、1156、1157地號及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㉛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確認D○○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1157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㉛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D○○其餘之訴,D○○就其敗訴中一部聲明不服,地○○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D○○下開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D○○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1150、1152、1156、1155地號,面積分別為0.0079公頃、0.0146公頃、

0.3792公頃、0.0896公頃,位置分別如附圖三之㉕、㉖、㉗、㉘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D○○就確認坐落八股段11

49、1154、1103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確認坐落八股段1150、1152、1156、1155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面積減縮如上述⑵)。對地○○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己○○部分:己○○向農林公司承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號土地耕作,雙方並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及合作造林合約,己○○每年均依約繳清租金,且依租用目的種植茶樹等,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詎農林公司自85年間起即拒絕收受租金及續訂土地租賃契約,農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並無可收回耕地之情形,自不得收回該土地。茲因農林公司擬收回該土地,致己○○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爰求為確認己○○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㊺虛線部分之租賃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己○○敗訴,己○○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⑵確認己○○對寅○○等4人共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㊺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辰○○部分:辰○○向農林公司承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330、331、446、553、1103地號土地耕作,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合作造林合約,辰○○每年均依約繳清租金,且依租用目的種植茶樹、甘藷等,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詎農林公司自85年間起即拒絕收取租金及續訂土地租賃契約,並將上開1103地號以外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租賃契約對地○○仍有效力,農林公司及地○○於租期屆滿後既無可收回耕地之情形,自不得收回上開土地。茲因農林公司及地○○擬收回上開土地,致辰○○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爰求為確認辰○○對地○○所有八股段330、331、446、553地號及對農林公司所有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㊶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辰○○對地○○所有八股段331、446、553地號土地,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㊶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辰○○其餘之訴,辰○○及地○○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辰○○部分廢棄。⑵確認辰○○對地○○所有八股段330地號土地, 面積0.9467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⑮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⑶確認對寅○○等4人共有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㊶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辰○○就確認坐落八股段330 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面積減縮如上述⑵)。對地○○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壬○○部分:壬○○向農林公司承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1154、1155、1157地號土地耕作,雙方並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及土地租賃契約,壬○○每年均依約繳清租金,且依租用目的種植茶樹、甘藷等,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詎農林公司自85年間起即拒絕收受租金及續訂土地租賃契約,農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並無可收回耕地之情形,自不得收回該土地。茲因農林公司擬收回該土地,致壬○○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爰求為確認壬○○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54、1155、1157地號,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一E、G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確認壬○○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57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一 E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壬○○其餘之訴,壬○○及農林公司各就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壬○○部分廢棄。⑵確認壬○○對地○○所有八股段1154、115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1699公頃、0.3928公頃,位置分別如附圖三之㉝、㉞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壬○○就確認坐落八股段1154、1155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面積減縮如上述⑵)。對農林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宙○○○等4人部分:宙○○○等4人之被繼承人賴庚興向農

林公司承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106、1107、1103地號土地耕作,雙方並簽訂茶園放租合約,賴庚興每年均依約繳清租金,且依租用目的種植茶樹、相思樹等,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詎農林公司自85年間起即拒絕收取租金及續訂土地租賃契約,並將上開1103地號以外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租賃契約對地○○仍有效力,農林公司及地○○於租期屆滿後既無可收回耕地之情形,自不得收回上開土地。茲因農林公司及地○○擬收回上開土地,致賴庚興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爰求為確認宙○○○等4人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 1106、1107地號及對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㉘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賴庚興敗訴,賴庚興就其敗訴部分中一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宙○○○等4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宙○○○等4人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1107地號土地,面積0.2114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 ⑧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宙○○○等4人就確認坐落八股段1106、1103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確認坐落八股段1107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面積減縮如上述⑵)。

乙○○○、巳○○部分:乙○○○、巳○○分別向農林公司

承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541、487及596 地號土地,雙方並分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茶園放租合約,乙○○○、巳○○每年均依約繳清租金,且依租用目的種植甘藷及茶樹、相思樹等,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詎農林公司自85年間起即拒絕收取租金及續訂土地租賃契約,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租賃契約對地○○仍有效力,地○○於租期屆滿後既無可收回耕地之情形,自不得收回上開土地。茲因地○○擬收回上開土地,致乙○○○、巳○○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爰分別求為確認乙○○○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541、487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③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確認巳○○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596 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㉙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乙○○○、巳○○勝訴,地○○不服提起上訴)。對地○○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農林公司、地○○、慈濟基金會、寅○○等4 人則以:農林公司在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地○○、慈濟基金會、寅○○等4 人前,農林公司與癸○○等人間各該契約關係早已消滅,且農林公司明示不予續約,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及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縱認各該契約關係仍存在,然農林公司與癸○○等人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並非將土地放租予茶農自行種茶,而係由農林公司將茶樹種妥後,再交由茶農耕作,其性質屬委任、僱傭或承攬關係;合作造林合約之性質則屬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均非耕地租賃契約,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農林公司、地○○、慈濟基金會、寅○○等4 人擬收回系爭土地,係供慈濟基金會作整體開發使用,對醫療設施缺乏之三義地區將有重大貢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癸○○、C○○、子○○○等3 人、丙○○○、丁○○、D○○、辰○○、乙○○○、巳○○及壬○○部分不利於地○○及農林公司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癸○○、C○○、子○○○等3人、丙○○○、丁○○、D○○、辰○○、壬○○、乙○○○、巳○○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對癸○○、C○○、子○○○等 3人、丙○○○、丁○○、D○○、辰○○、壬○○、戊○○、黃○○○、亥○○○等 6人、卯○○、己○○、宙○○○等4人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癸○○等人分別與農林公司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合作造林合約及土地租賃契約,癸○○等人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表、附圖及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及面積,癸○○等人每年均依約繳清租金,農林公司於85年12月31日租期屋滿後即拒絕收取租金及續訂契約,並於86年9 月30日將苗栗縣○○鄉○○段1103、1157地號以外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地○○,地○○復於86年9月6日將其中八股段126、132地號土地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慈濟基金會,農林公司另於94年1月7日將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寅○○等4 人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茶園放租合約、合作造林合約、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癸○○等人主張伊等與農林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屬耕地租賃契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等語,為農林公司、地○○、慈濟基金會、寅○○等4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依癸○○等人與農林公司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開宗明義即約

定今因甲方(即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特將茶園,交由乙方(即癸○○等人)耕作」,第1條並約定 :「甲方交由乙方承耕之茶園,其坐落、面積、產菁量及每年交菁量等悉如附表所載」,可見雙方簽訂此合約之目的在於耕作茶園,由農林公司將茶園交由癸○○等人耕作; 又依該合約第4條約定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應依照第1條附表所載之每年交菁量,按年將甲方應得之茶菁,照左列成數, 分3期繳交甲方驗收」,及第3條約定:「本合約第1條附表所載之產菁量,由乙方自行負責。...」,雙方係約定以癸○○等人交付茶菁作為租金,且各該茶園之生產量係由癸○○等人自由使用、收益,核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而與承攬契約係約定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給付報酬,或僱傭契約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之性質不符。另依該合約第5條約定 :「乙方每年就耕作本茶園所收獲之茶菁,除依第4條規定繳交甲方者外, 應全部由甲方依照市價,優先予以收購。關于所送茶菁之等級,由甲方酌情核定之」,足見雙方就茶園所收獲之茶菁,除繳交租金之部分外,其餘茶菁則有買賣之預約,且依第6條約定:「乙方依照前2條所交送之茶菁, 應以手採1心2葉或3葉及對口葉短莖嫩採者為準,不得粗採濫摘,否則甲方得予拒收,同時甲方對於乙方所送之茶菁,倘逢雨天,得扣除其水份,關於扣水之比例,由雙方酌情核定之。對予故意放水之茶菁,甲方得予拒收」,可見雙方就該買賣部分亦附有停止條件,即應符合應有之品質,於農林公司承認該茶菁之品質後,買賣始予成立,故該合約亦混合有買賣之性質。

㈡茶園放租合約第8條雖約定 :「乙方應遵照甲方所定之茶園

耕作規範,實施中耕、除草、水土保持、施肥、培土、剪枝、中剪、深剪、台刈、防治病蟲害、裁植綠肥,庇蔭樹等作業,並應隨時接受甲方之指導與監督」, 惟依該合約第3條約定 :「本合約第1條附表所載之產菁量,由乙方自行負責」,上訴人並無將耕作生產情形向農林公司報告之義務,核與民法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亦有不符,是該茶園放租合約亦非委任契約。

㈢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

地應以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農地為限。 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倘自始即以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嗣後於不定期限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所承租之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雖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惟如出租人未依法終止耕地租約關係,原不定期限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並不因出租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否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將成具文,難以符合其保障佃農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30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17條第1 款至第4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 及同法第106條第2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 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3條第9款(即現行法第10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30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見上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106 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又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漁、牧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裁培農作物而言。是癸○○等人與農林公司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及土地租賃契約,所租用之土地如為農、漁、牧地,且癸○○等人承租各該土地係耕作茶園及甘藷等作物,自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租佃。

㈣又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

,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年, 已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6年( 本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參照),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8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癸○○等人與農林公司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第2條約定 :「本合約有效期限定為6年, 自民國80年1月1日起至民國85年12月31日止。

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6年,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乙方(即癸○○等人)在租約滿期日起1個月內,如未向甲方(即農林公司)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換訂租約手續者,視為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租賃權利,本契約即為解除,由乙方將土地交還甲方收回,不得再提任何主張或異議」,癸○○等人與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及土地租賃契約屬耕地租佃部分之租期雖已於85年12月31日屆滿,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租約期滿時,如承租人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76號裁判要旨參照)。 茲農林公司、地○○辯稱擬收回系爭土地供慈濟基金會作整體開發使用云云,並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而癸○○等人仍繼續自任耕作,表示願繼續承租,則農林公司、地○○應續訂租,且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又農林公司雖於起訴後之86年9月30日及94年1月7日將苗栗縣○○鄉○○段○○○○○號以外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地○○、寅○○等4人, 地○○復於86年9月6日將其中八股段126、132地號土地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慈濟基金會,惟依民法第425條規定, 上開耕地租佃契約對地○○、慈濟基金會及寅○○等 4人仍有效力。是農林公司、地○○、慈濟基金會、寅○○等 4人辯稱農林公司與癸○○等人間各該耕地租佃契約關係早已消滅不存在部分,並非可採。

㈤林騰芳等人與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合作造林合約,其目的係為

經營造林,而非耕作,自非耕地租用,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應適用民法有關租賃規定,且依該合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甲方得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張任何權利。甲方對於本造林地跡地之利用,如係繼續合作造林,乙方有優先承作權」,是於該合約期限屆滿後,該合約即當然消滅。

四、茲就癸○○等人(乙○○○、巳○○除外)及農林公司、地○○之上訴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癸○○部分:

⑴癸○○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1122(重測

前為三叉段822)、1114(重測前為三叉段829-5)地號,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㊴虛線部分土地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及土地租賃契約,地目均為旱,且約定由伊種植茶樹及甘藷作物之事實,為農林公司、地○○所不爭執,並有該茶園放租合約、土地租賃契約、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核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租佃, 依上開㈠㈢㈣說明,癸○○請求確認對地○○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⑵癸○○另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1118(重

測前為三叉段829-1) 地號,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㊴虛線部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伊與地○○就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1118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上說明,非屬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之規定;又依該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6年,自80年

1 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 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乙方(即癸○○) 在租約滿期日起1個月內,如未向甲方(即農林公司)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換訂租約手續者,視為乙方自願無條件收棄租賃權利,本契約即為解除,由乙方將土地交還甲方收回,不得再提任何主張或異議」,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約定租期屆滿後之續約程序,並約定如未經農林公司同意續租,本契約即為解除,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農林公司於租約屆滿後,既未同意續約,則土地租賃契約即於85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癸○○主張1118地號土地之租用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是癸○○請求確認對地○○就此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⑶綜上,癸○○依茶園放租合約及土地租賃契約請求確認對地

○○就五穀段1122、1114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㊴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請求確認對地○○就五穀段1118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㊴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地○○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地○○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確認對地○○就1118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㊴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C○○部分:

⑴C○○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61(重測前

為三叉段703-2)、127(重測前為同段703-23)、53(重測前為同段703-15)地號,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⑳虛線部分,及八股段1109(重測前為同段679-12)地號,面積0.1140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⑤虛線部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茶園放租合約,地目均為旱,且約定由伊種植甘藷、桂竹、果園作物之事實,為農林公司、地○○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租賃契約、茶園放租合約、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核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租佃, 依上開㈠㈢㈣說明,C○○請求確認對地○○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⑵C○○另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1107(重

測前為同段679-10)、1104(重測前為同段679-7) 地號,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⑳虛線部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茶園放租合約,伊與地○○就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查上開契約僅載明租用地號為三叉段679-1等, 而未明確記載地號,惟因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較上開契約記載之面積大,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既已刪除三叉段679-10、679-7地號, 則八股段1107、1104地號應非租賃範圍內之土地,是C○○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⑶C○○另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1118(重

測前為三叉段829-1)、八股段126( 重測前為同段679-308)、132(重測前為同段679-307)、1103(重測前為同段679-1 )地號,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⑳虛線部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茶園放租合約,伊與地○○就五穀段1118、與慈濟基金會就八股段126、132地號,與寅○○等4人就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五穀段1118、八股段126、132、1103地號地目均為林,依上開㈠⑵說明,非屬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開租賃契約已於85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是C○○請求確認就五穀段1118、八股段126、132、110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洵屬無據。

⑷綜上,C○○依茶園放租合約及土地租賃契約,請求確認對

地○○就八股段61、127、53地號土地,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⑳虛線部分及八股段1109地號土地,面積0.1140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⑤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請求確認對地○○就五穀段1118、八股段1107、1104地號土地、對慈濟基金會就126、132地號土地、對寅○○等4人就1103地號土地,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原審就八股段61、127、53地號部分為地○○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地○○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八股段11

07、1104地號部分為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地○○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八股段1109地號部分為C○○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C○○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原審就五穀段1118、八股段126、132、1103地號部分為C○○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C○○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子○○○等3人(即林騰芳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⑴子○○○等 3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騰芳與農林公司就苗

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三叉段679-27),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⑯虛線部分,及八股段1125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679-19),面積0.2570公頃,位置如附圖二之⑥虛線部分土地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地目均為旱,且依約定由林騰芳種植茶樹之事實,為農林公司、地○○所不爭執,並有該茶園放租合約、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核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上開㈠㈢㈣說明, 子○○○等3 人請求確認對地○○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⑵子○○○等3 人另主張林騰芳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

○段○○○○○號(重測前為三叉段679-9),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⑯虛線部分土地簽訂合作造林合約,伊與地○○就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查1106地號地目雖為旱,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依雙方訂約目的係為經營造林而非耕作,依上開㈤說明,非屬耕地租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該合約已於87年10月21日期滿終止,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子○○○等 3人請求確認對地○○就此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⑶子○○○等3 人另主張林騰芳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

○段○○○○○號(重測前為三叉段679-1),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⑯虛線部分土地簽訂合作造林合約,伊等與寅○○等4人就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1103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上開㈤說明,非屬耕地租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該合約已於87年10月21日期滿終止,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子○○○等3人請求確認就此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洵屬無據。

⑷綜上,子○○○等3 人依茶園放租合約及合作造林合約,請

求確認對地○○就八股段330地號,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⑯虛線部分,及八股段1125地號,面積0.2570公頃,位置如附圖二之⑥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八股段330 地號部分為地○○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地○○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八股段1125地號部分為子○○○等3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子○○○等3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7項所示。 原審就八股段1106、1103 地號部分為子○○○等3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子○○○等 3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戊○○部分:

⑴戊○○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1110(

重測前為三叉段844)、330(重測前為同段679-27)、 331(重測前為同段679-24)、329(重測前為同段679-20)、1125(重測前為同段679-19)地號,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㉟虛線部分土地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及合作造林合約,伊與地○○就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固據提出該茶園放租合約、合作造林合約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為證,惟經核上開合約及登記簿之記載並無上開土地,而戊○○亦未舉證其他證明就各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戊○○請求確認對地○○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⑵戊○○另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號

(重測前為三叉段679-1)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㉟虛線部分土地簽訂合作造林合約,伊與寅○○等4人就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1103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同上所述,非屬耕地租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該合約已於85年2 月21日期滿終止,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戊○○請求確認對寅○○等4人就此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不應准許。

⑶綜上,戊○○依茶園放租合約及合作造林合約,請求確認對

地○○所有坐落八股段1110、330、331、329、1125 地號及對寅○○等4人所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㉟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戊○○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㈤黃○○○部分:

⑴黃○○○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號(

重測前為同段703-16,分割自703-4 ),面積0.0001公頃及53地號(重測前為同段703-15,分割自703-4), 面積0.0577公頃,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㊷虛線部分,暨54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703-4), 面積0.0495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⑦虛線部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地目均為旱,且依約定由黃○○○種植果園及桂竹之事實,為農林公司、地○○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租賃契約、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核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上開㈠㈢㈣說明, 黃○○○請求確認對地○○就上開53、54地號及對農林公司就上開5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⑵黃○○○另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1103地

號(重測前為三叉段679-1),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㊷虛線部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伊與寅○○等4人就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1103地號地目為林,同上所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該合約已於85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黃○○○請求確認對寅○○等 4人就此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不應准許。

⑶綜上,黃○○○依土地租賃契約,請求確認對農林公司所有

八股段52地號土地,對地○○所有八股段53地號土地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㊷虛線所示,及對地○○所有八股段54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位置如附圖一之⑦虛線所示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黃○○○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1項所示。 黃○○○請求確認對寅○○等4人所有八股段1103地號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黃○○○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丙○○○部分:

⑴丙○○○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八股段1111(重測前為三叉段

845-1), 面積0.1523公頃,位置如附圖二之⑨虛線所示部分、1112(重測前為同段845), 面積1.3550公頃,位置如附圖二之⑩虛線所示部分、1113(重測前為同段847),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⑦虛線所示部分、1116(重測前為同段848), 面積0.1649公頃,位置如附圖二之⑪虛線所示部分、1119(重測前為同段851)地號,面積0.0398公頃, 位置如附圖二之⑫虛線部分土地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地目均為旱,且依約定由丙○○○種植茶樹之事實,為農林公司、地○○所不爭執,並有該茶園放租合約、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核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租佃, 依上開㈠㈢㈣說明,丙○○○請求確認對地○○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⑵綜上,丙○○○依茶園放租合約請求確認對地○○就坐落八

股段1111地號,面積0.1523公頃,位置如附圖二之⑨虛線所示部分、八股段1112地號,面積1.3550公頃,位置如附圖二之⑩虛線所示部分、八股段1113地號,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⑦虛線所示部分、八股段1116地號,面積

0.1649公頃,位置如附圖二之⑪虛線所示部分及八股段1119地號,面積0.0398公頃,位置如附圖二之⑫虛線所示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應准許。原審就八股段1113地號部分為地○○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地○○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八股段1111、1112、1116、1119地號上開所示面積、位置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4項所示。

㈦亥○○○等6人部分:

⑴亥○○○等 6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傅震炎與農林公司就苗

栗縣○○鄉○○段○○○○號( 重測前為三叉段679-27地號),面積0.4461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⑭虛線部分土地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地目為旱,且依約定由傅震炎種植茶樹之事實,為農林公司、地○○所不爭執,並有該茶園放租合約、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核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上開㈠㈢㈣說明,亥○○○等6 人請求確認對地○○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⑵亥○○○等6 人另主張傅震炎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

○段○○○○○號(重測前為三叉段679-1),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⑫虛線部分土地簽訂茶園放租合約,伊等與寅○○等 4人就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1103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上開㈤說明,非屬耕地租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該合約已於85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亥○○○等6人請求確認對寅○○等4人就此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⑶綜上,亥○○○等6人依茶園放租合約, 請求確認對地○○

所有八股段330地號土地,面積0.4461公頃 ,位置如附圖一之⑭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亥○○○等6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亥○○○等6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6項所示。 亥○○○等6人另請求確認對寅○○等4人所有八股段1103 地號土地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亥○○○等 6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亥○○○等 6人之上訴及追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丁○○部分:

⑴丁○○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541( 重測

前為三叉段647-26,分割自同段647)、542(重測前為同段

647 )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判決附圖④虛線部分,及同段544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679-367,分割自同段679-40),面積0.0015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⑰虛線部分、545地號(重測前為同段679-40), 面積0.1840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⑱虛線部分、487地號(重測前為同段647-27),面積0.0426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⑲虛線部分、549地號(重測前為同段679-39),面積0.0339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⑳虛線部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地目均為旱,且依約種植果園作物之事實,為農林公司、地○○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租賃契約、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核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 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上開㈠㈢㈣說明,丁○○請求確認對地○○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⑵綜上,丁○○依土地租賃契約,請求確認對地○○就坐落八

股段541、542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判決附圖④虛線部分,及同段544地號,面積0.0015公頃, 位置如附圖一之⑰虛線部分、545地號,面積0.1840公頃, 位置如附圖一之⑱虛線部分、487地號,面積0.0426公頃, 位置如附圖一之⑲虛線部分、549地號,面積0.0339公頃, 位置如附圖一之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541、542地號部分為地○○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地○○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544、545、487、549地號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丁○○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9項所示。

㈨卯○○部分:

⑴卯○○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號(

重測前為三叉段679-30),面積0.0103公頃,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㊵虛線部分土地簽訂茶園放租合約,伊與地○○就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固據提出該茶園放租合約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為證,惟經核上開合約及登記簿之記載並無上開土地,而卯○○亦未舉證其他證明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卯○○請求確認對地○○就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⑵卯○○另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號

(重測前為三叉段679-1),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㊵虛線部分土地簽訂茶園放租合約,伊與寅○○等4人就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1103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同上所述,非屬耕地租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該合約已於85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卯○○請求確認對寅○○等4人就此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不應准許。

⑶綜上,卯○○依茶園放租合約,請求確認對地○○所有坐落

八股段563地號土地,面積0.0103公頃,及對寅○○等4人所共有坐落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0.1206公頃,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㊵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卯○○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㈩D○○部分:

⑴D○○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號(

重測前為三叉段879),面積如原判決附表, 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㉛虛線部分,及1150地號(重測前為同段874), 面積

0.0079公頃,位置如附圖三之㉕虛線部分、1152地號(重測前為同段875),面積0.0146公頃、, 位置如附圖三之㉖虛線部分、1156地號(重測前為同段679-51),面積0.3792公頃,位置如附圖三之㉗虛線部分、1155地號(重測前為同段878), 面積0.0896公頃,位置如附圖三之㉘虛線部分土地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地目均為旱,且約定種植茶樹等之事實,為農林公司、地○○所不爭執,並有該茶園放租合約、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核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租佃, 依上開㈠㈢㈣說明,D○○請求確認對地○○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⑵綜上,D○○依茶園放租合約,請求確認對地○○所有坐落

八股段1157地號,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㉛虛線部分,及1150地號,面積0.0079公頃,位置如附圖三之㉕虛線部分、1152地號,面積0.0146公頃、,位置如附圖三之㉖虛線部分、1156地號,面積0.3792公頃,位置如附圖三之㉗虛線部分、1155地號,面積0.0896公頃,位置如附圖三之㉘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八股段1157地號為地○○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地○○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八股段1150、1152、1156、1155地號為D○○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D○○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2項所示。

己○○部分:

⑴己○○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號(

重測前為三叉段679-1),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㊺虛線部分土地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及合作造林合約,伊與寅○○等4人就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1103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上開㈤說明,非屬耕地租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該茶園放租合約已於85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合作造林合約亦已於85年2月21日期滿終止,農林公司均不同意續約, 是己○○請求確認對寅○○等4人就此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不應准許。

⑵綜上,己○○依茶園放租合約及合作造林合約,請求確認對

寅○○等4人所共有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 面積1.3950公頃,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㊺虛線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己○○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己○○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辰○○部分:

⑴辰○○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331( 重測

前為三叉段679-24)、446(重測前為同段679-351 ,分割自679-24)、553(重測前為同段679-350,分割自同段679-24),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㊶虛線部分,及同段330地號(重測前為同段679-27 ),面積0.9467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⑮虛線部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地目均為旱,且約定由伊種植甘藷、什作之事實,為農林公司、地○○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租賃契約、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核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租佃。 地○○雖辯稱辰○○未自任耕作,三分之一土地為三義國中堆放廢土云云,惟查三義鄉為擴建三義國中,苗栗縣政府於86年5月7日就學校需用土地徵收辰○○承租之上開部分土地,三義國中於新建工程時,未經辰○○同意,擅自暫時堆置廢土,為地○○、農林公司所不否認,辰○○於得知遭三義國中堆置廢土後,即向該工地單位提出抗議,且分別於86年3月9日及16日現場拍照,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該施工單位改善,並經原審現場履勘,囑託苗栗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查明辰○○所指界承租位置,其地上物為竹、雜木、茶樹、墓地一座、新植香蕉,有該所87年6月25日87銅地所二字第28311號函可稽,足見辰○○於測量時並無堆置廢土情形,主觀上亦無不為耕作之意思,而係第三人三義國中侵害其權利,致無法耕作。地○○、農林公司既無收回自耕之事由,自不得以此主張得收回系爭土地。依上開㈢㈣所述,辰○○請求確認對地○○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⑵辰○○另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號

(重測前為三叉段679-1),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㊶虛線部分土地簽訂合作造林合約,伊與寅○○等4人就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1103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上開㈤說明,非屬耕地租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該合作造林合約已於87年11月16日期滿終止,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是辰○○請求確認對寅○○等 4人就此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不應准許。

⑶綜上,辰○○依土地租賃契約及合作造林契約,請求確認對

地○○所有八股段330地號土地,面積0.9467公頃, 位置如附圖一之⑮虛線部分、同段331、446、553地號土地,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㊶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331、446、553 地號部分為地○○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地○○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330地號部分為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辰○○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5項所示。辰○○另請求確認對寅○○等

4 人就八股段1103地號土地,面積0.4048公頃,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㊶虛線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辰○○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壬○○部分:

⑴壬○○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號(

重測前為三叉段879),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一E部分,及1154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877),面積0.1699公頃,位置如附圖三之㉝虛線部分、1155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878), 面積0.3928公頃,位置如附圖三之㉞虛線部分土地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及土地租賃契約,地目均為旱,且約定由伊種植茶樹及甘藷之事實,為農林公司、地○○所不爭執,並有該茶園放租合約、土地租賃契約、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核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租佃, 依上開㈢㈣說明,壬○○請求確認對農林公司、地○○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⑵綜上,壬○○依茶園放租合約及土地租賃契約,請求確認對

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八股段1157地號,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一E部分,及對地○○所有1154地號,面積0.1699 公頃,位置如附圖三之㉝虛線部分、1155地號,面積

0.3928公頃,位置如附圖三之㉞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八股段1157地號為農林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農林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八股段1154、1155地號為壬○○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壬○○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8項所示。

宙○○○等4人部分:

⑴宙○○○等4人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三叉段679-10 ),面積0.2114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⑧虛線部分土地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地目為旱,且約定由伊種植茶樹之事實,為農林公司、地○○所不爭執,並有該茶園放租合約、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核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上開㈢㈣說明,宙○○○等4人請求確認對地○○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⑵綜上,宙○○○等4人依茶園放租合約, 請求確認對地○○

所有坐落八股段1107地號土地,面積0.2114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⑧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宙○○○等4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宙○○○等4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0項所示。

乙○○○、巳○○部分:

⑴乙○○○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541( 重

測前為三叉段647-26)、487(重測前為三叉段647-27 )地號,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③虛線部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地目均為旱,且約定由伊種植甘藷之事實,為農林公司、地○○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可稽,核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租佃, 依上開㈢㈣說明,乙○○○請求確認對地○○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⑵巳○○主張伊與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號(

重測前為三叉段671地號),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㉙虛線部分土地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地目為旱,且約定由伊種植茶樹之事實,為農林公司、地○○所不爭執,並有該茶園放租合約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可稽,核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上開㈢㈣說明,巳○○請求確認對地○○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⑶綜上,乙○○○、巳○○分別依土地租賃契約及茶園放租合

約,請求確認對地○○所有坐落八股段541、487地號及同段596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地○○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地○○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丙○○○、丁○○、D○○、壬○○、宙○○○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C○○、子○○○等3人、黃○○○、亥○○○等6 人、辰○○、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癸○○、戊○○、卯○○、己○○、農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C○○、子○○○等3 人、戊○○、黃○○○、亥○○○等6 人、卯○○、己○○、辰○○之追加、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