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複 代理人 周福珊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合夥出資承受石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睦公司)及慶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宇公司)原股東之出資後,再由兩造各自指定股東登記名義人繼續經營,上訴人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四點九四,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點○六,外觀上雖以公司名義繼續經營,其實內部關係為合夥事業。至兩造之合夥出資,究係投資於石睦公司、慶宇公司或其他事業,乃合夥財產如何運用及退夥時如何結算之問題,石睦公司及慶宇公司之股份自屬兩造之合夥資產。嗣因兩造間之經營理念不合,時生齟齬,經協商後,上訴人退出合夥,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正式聲明退夥,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請被上訴人結算合夥事業之損益,返還合夥出資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因兩造間之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得隨時聲明退夥,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聲明退夥時,依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於清償合夥債務後,按比例返還上訴人之合夥出資及給付利益分配。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止,兩造間投資之石睦公司股東權益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以上訴人出資比例百分之三十四點九四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上訴人先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算合夥財產,並於結算後給付上訴人約三百萬元(以實際結算之正確金額為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以實際結算之正確金額為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石睦及慶宇公司分別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五年間即已依法設立登記營運至今,並非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始合夥經營之事業。縱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底確曾入股於石睦公司,而為石睦公司股東之一,惟石睦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獨立之法人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對內對外之權利義務,應以公司法之規範為依據,各股東間自無再依民法之規定主張合夥契約存在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終止合夥關係,並要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算合夥出資及給付利益,即屬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委由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內容僅對訴外人石睦公司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退夥之聲明,且非函請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出資及給付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石睦公司資產負債表、律師函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八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如有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與上訴人結算合夥財產,並於結算後給付利益?茲分述如后:

(一)、按上訴人雖提出一紙經證人即石睦公司之會計余惠雯於本院證述為其所製作之股東股份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資為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佐證。

惟查,該紙股東股份明細表上所載內容,除記載各股東間之股份增減及石睦公司之淨值外,並無任何有關兩造間確曾訂立合夥契約之意涵,是以縱認該紙股東股份明細表為真正,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投資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四點九四與百分之六十五點○六,尚難憑該股東股份明細表之記載,即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二)、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

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八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合夥出資承受石睦公司及慶宇公司原股東之出資後,再由兩造各自指定股東登記名義人繼續經營等情。惟查:

1、石睦公司、慶宇公司係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僅石睦公司之股東名冊列載上訴人為股東,至於慶宇公司之股東名冊則未見上訴人列名為股東,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為真正之該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二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石睦公司及慶宇公司股東名冊之登記名義人係雙方同意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足見兩造間縱有上訴人所稱之合夥關係存在,亦已同意以上開股東名冊所載之股東繼續經營石睦公司及慶宇公司,要無疑義。

2、次就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合夥出資承受石睦公司及慶宇公司原股東之出資後,再由兩造各自指定股東登記名義人繼續經營」等語觀之 (見原審卷第三七頁) ,兩造間既互約合夥出資承受石睦公司及慶宇公司原股東之出資,並各自指定股東登記名義人繼續經營,則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即係承受石睦公司及慶宇公司之原股東權益而繼續經營,於兩造依約出資,並指定股東登記名義人而為公司變更登記後,該合夥之目的事業應已完成。本件之石睦公司及慶宇公司既係經兩造同意各自指定股東登記名義人而變更登記在案,則兩造間縱有上訴人所稱之合夥關係,亦因石睦公司及慶宇公司業已完成變更登記而告解散,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其等合夥出資所承受之石睦公司及慶宇公司所取代,應依其等投資之股份比例行使股權,而以公司法之規定加以規範,殊無再依合夥關係進行合夥清算之可言。是以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請被上訴人結算合夥事業之損益,且證人董俊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有天晚上,蘇先生(即被上訴人)要我到他家,在車上他要我轉告崔先生(即上訴人)說他要退股,第二天我告知崔先生,蘇先生也打電話問我崔先生之反應,我說崔先生沒什麼反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或十二月初,蘇先生與高浩智跟我說崔先生要退股,九十年二月中,他們二人發生口角,蘇先生在電話中告訴我說,崔先生與公司關係已結束。九十年三月六日,我到石睦公司去,有看到他們二人在簽署一些文件,其中有車子之讓渡書,感覺他們蠻平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頁),足資佐證上訴人要求退股情事,要難資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算合夥財產之依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返還上訴人合夥出資及給付利益分配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算合夥財產,並於結算後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