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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命上訴人丁○○、丙○○、乙○○之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項後段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丁○○、丙○○、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丁○○、丙○○、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並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最後之買受人,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陳訓忠、劉和興之代位權,並進而溯及代位乙○○請求原出賣人交付移轉過戶所需證件。最初出賣者與最後買受者同歸於一人時,所謂交付買賣過戶文件即無實質上意義。

電信協會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通知可辦理過戶上訴人丁○○等三人(劉道遠之繼承人)自應先給付十五萬元之尾款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

(二)房屋買賣第二次價款尚未付清,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之十五萬元字跡,非吾父之字跡。第五十六頁之十五萬元字跡,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表示之意見無意見。另尾款應於電信局八十一年通知可以辦理過戶時給付,因丁○○等三人依買賣契約尚有第二次款十六萬四千元未給付,遂拒絕辦理過戶。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依約自得請求丁○○等三人給付該第二項價款,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合計房屋價款尚欠三一四、000元。

(三)丁○○等三人自七十年一月十日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等三人怠忽行使代位權,請求電信協會辦理過戶,增值稅自應由使用者負擔。致使上訴人受有增值稅八五二、六二九元之損害。原審對繼承與代位繼承誤認,認毋庸繳納增值稅自屬有誤。

(四)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劉和興、陳訓忠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非僅購買使用權,原審筆錄記載有誤。

三、甲○○聲請鑑定二張收據上之筆跡,即「另十五萬紙票未有收據看下面;另收劉亮君票款壹拾伍萬元整」,非其父萬子忠所書寫。本院依職權檢送收據四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209755號通知書函覆。

乙、上訴人丁○○、丙○○、乙○○方面:(下稱丁○○等三人)

一、 聲明:

(一)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萬子忠與電信協會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分別約定「土地移轉登記前各期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應付稅捐概由乙方(電信協會)繳清,移轉後由甲方(即萬子忠)自理。」、「甲乙雙方應負擔之稅捐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產權登記費、契稅、監證費,各項規費及臨時附加之稅捐由甲方(即萬子忠)負擔。」,則相關稅捐在民國八十二年電信協會尚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萬子忠前,依上開契約規定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由電信協會繳交,且上開房屋稅、地價稅電信協會確實在房地移轉登前,均由其如期繳交,而甲○○在取得房地所有權後,自願繳交此筆房屋稅與地價稅,自與上訴人無涉。

(二)甲○○負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為彼等之義務,迄今拒絕移轉,乃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甲○○未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造成彼等出賣系爭房屋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所造成之損失,自得主張抵銷,此由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萬子忠與彼等之父劉道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總價金為捌拾伍萬元,而彼等於七十七年將系爭房地賣予訴外人劉和興、陳訓忠時僅為伍拾伍萬元,即可證明。

(三)劉道遠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向萬子忠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捌拾伍萬元。於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即先行交付捌萬元,有證人即當時製作買賣契約之代書岳國祚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四二七號案件證稱:「...當時有付定金......定金是現場付...」,有筆錄可證,其餘款項亦有萬子忠親筆書立之收據五紙可證,前開收據上萬子忠之印文及字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完畢,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早已全數交付完畢。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所言屬實,依據兩造之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自七十年一月十日萬子忠即可向訴外人劉道遠請求,距萬子忠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十五年,故萬子忠對劉道遠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彼等自得拒絕給付。

(四)尾款壹拾伍萬元部分,依約既須待萬子忠移轉過戶手續所需證件齊備時,被上訴人始有繳付義務,而甲○○既自承尚未將移轉過戶所需證件備齊,甚或其拒絕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自無請求尾款壹拾伍萬元之權利。

(五)系爭房地,甲○○自承係本於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取得,根本不用繳土地增值稅;若再行出賣,土地增值稅係依其繼承時為起算始點。原審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查之結果,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主張受有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未能提出確切損害,請求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即屬無據。

理 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道遠向其父(萬子忠)購買坐落於台北市○○街○○○巷八之一號二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由其繼承過戶為名下後,為向對造購買系爭房地之劉和興、陳訓忠二人所占用,乃訴請遷讓房屋,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確定,依據該判決認定劉道遠曾支付如收據所載之伍拾捌萬陸仟元,為本案並不爭執,唯丁○○、丙○○、乙○○尚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尾款壹拾伍萬元及第二次餘款壹拾陸萬肆仟元,共計為叁拾壹萬肆仟元,另尚有丁○○等三人應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為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七十年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將發生增值稅捌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故起訴請求丁○○等三人給付壹佰貳拾叁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七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丁○○等三人則以,劉道遠已付清價金,縱令甲○○所言屬實,萬子忠對劉道遠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甲○○請求給付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部分,因系爭房地,甲○○自承係本於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取得,根本不用繳土地增值稅,且如再行出賣之土地增值稅係依其繼承時為起算始點,甲○○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之預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函請求不足為據,且甲○○繼承前開房地後,即負有移轉予其伊等之義務,惟甲○○迄今拒絕移轉,因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此乃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自無給付增值稅之義務,退步言,且由於甲○○未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彼等所有,造成彼等出賣系爭房屋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所造成之損失,自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查系爭房地為甲○○之父萬子忠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所購買,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八七五號卷第一六五頁至一七六頁)。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本約土地俟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並委託代理人辦理之。、第五條、稅捐負擔:土地移轉登記前各期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應付稅捐概由乙方(電信協會)繳清,移轉登記後,由甲方(萬子忠)自理。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本約房屋俟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並委託代理人辦理之。萬子忠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劉道遠,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審六0三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於該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買賣價款八十五萬元。第三條約定簽約時付八萬元,不另給據。第貳次付款定民國七十年元月十日以前搬清交屋,同時付新台幣六十七萬元。尾款新台幣一十五萬元,待移轉過戶手續所需證件齊備時壹次付清。第五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如地價或房屋稅、並包括地租或水電費等至交屋止,概由乙方負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甲方(劉道遠)負責。(二)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歸甲方負擔,各不得推諉。訂約時並已交付訂金八萬元。其後萬子忠與劉道遠相繼去世,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由甲○○等三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分割遺產歸甲○○一人取得;劉道遠則由丁○○等三人繼承。嗣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出賣於劉和興及陳訓忠二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總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向訴外人劉和興、陳訓忠購買系爭房地,及電信協會於八十一年間通知系爭房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證(見九十年訴字第八七五號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五頁,及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0三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九十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按甲○○請求金額之項目有,即買賣價款、地價稅與房屋稅及增值稅,爰分論之:

(一)買賣價款:依上引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道遠與萬子忠間所訂買賣契約,總價金為八十五萬元但分三期給付之款為定金八萬元,第二期款六十七萬元,尾款一十五萬元,合計為九十萬元,致有五萬元之差額。兩造就此價款雖各執有利於己之金額而為主張,惟丁○○等既提出收據五張為證(原審八七五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被證二),主張已給付定金八萬元及收據上所載金額共七筆計八十八萬六千元(計算式:180,000+150,000+300,000+82,000+12,000+150,000+12,000=886,000元),已共付九十六萬六千元其金額已超過總價九十萬元,可認當時買賣雙方有分三期給付時,應付九十萬元之合意。以下,再就三期價款分別論述:

1.定金八萬元於簽約時收訖,不另給據,載明於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2.第二期款六十七萬元,甲○○主張尚有一十六萬四千元未付。惟依上計五頁收據所載金額已有八十八萬六千元,除旁記之二筆各一十五萬元共卅萬元外,尚有五十八萬六千元,亦僅差八萬四千元。且該二筆旁記之三十萬元,經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其中記載為「另收到亮君票款壹拾伍萬元整」之筆跡與收據上所載內容筆跡相符」。但另一旁記則難予認定,有該鑑驗通知書在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可稽。兩造對此鑑定均未爭執,雖甲○○認該筆跡相同之一十五萬元縱為其先父所收受,但未記明之房地價金,不能認係買賣價款。惟既記載於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收據上,而未記載其他項目,應可認係買賣價金,故除未能由鑑定認係萬子忠曾收受該十五萬元之外,應已收受第二期價款七十三萬六千元,已超收六萬六千元。

3.尾款一十五萬元,雖依上引買賣契約須俟出賣人齊備移轉所有權所需證件時給付,惟系爭房地既已由丁○○等出賣與訴外人劉和興等,現復由甲○○向劉和興等買回,即無再移轉所有權與丁○○等之必要,但其給付該尾款八萬四千元(一十五萬元減去第二期款給付之六萬六千元,尚餘八萬四千元)之義務自仍應履行。

五、關於甲○○主張受有土地增值稅增加之損害八五二、六二九元部分:按依上引萬子忠與電信協會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增值稅由電信協會負擔。因之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出賣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劉和興等,是在八十五年電信協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八七五號卷第二0頁登記簿謄本)之前,依萬子忠與電信協會之買賣契約增值稅由電信協會負擔之約定,故在甲○○取得所有權之前,土地增值稅,甲○○並未負擔增值稅,固無損害,丁○○等亦無任何利得,甲○○主張有八十五萬二千六百廿九元增值稅之損害,於法無據。

六、關於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依上引萬子忠與劉道遠間之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如地價或房屋稅)..至交屋止,概由乙方(萬子忠)負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甲方(劉道遠)負責。」(原審六0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地價稅及房屋稅於交付系爭房屋之翌日起即應由劉道遠負責。甲○○依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丁○○等三人支付房屋稅、地價稅自交付系爭房、地之七十年下半年起至八十八年底甲○○買回系爭房、地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屬正當。按此期間之稅款自七十年下半年至八十二年為三0、七八0元,先由電信協會墊付後,經甲○○繳還電信協會,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稅款共三五、二四七元(原審八七五號卷第一三0頁及第一二四頁)亦已由甲○○繳付,故以上地價稅、房屋稅款計六六、0二七元應由丁○○等返還甲○○。

七、上訴人丁○○等三人主張因甲○○未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其等三人所有,造成出賣系爭房屋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劉和興及陳訓忠,係可歸責於甲○○之事由,其所造成之損失,主張抵銷。查電信協會須待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得辦理過戶手續,故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始移轉所有權與甲○○等三人(原審八七五號卷第一二二頁),且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將系爭房、地轉賣與劉和興等,雖僅賣五十五萬元,均不能歸責於萬子忠或甲○○,其主張以價金之差額為抵銷,即非正當。

八、依上說明,上訴人甲○○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等三人給付甲○○尾款八萬四千元及地價稅、房屋稅款六萬五千九百卅七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價款、增值稅及地價稅房屋稅之請求與提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以甲○○迄未齊備移轉所有權之有關證件不得請求給付房地尾款而駁回甲○○對尾款之請求,並就甲○○所墊付之地價稅、房屋稅誤將八十九年度甲○○已買回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三、八八四元亦判命穆蘭應等給付而計為六九、九一一元,多計三、八八四元,均有未洽,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甲○○其餘請求,原審不予准許,並命丁○○等三人給付地價稅、房屋稅應准許部分,雖所持理由未盡相同,但結果無異,仍應予維持,故兩造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院判命丁○○等三人再行給付甲○○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自毋庸宣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理由不同但結果無異,仍應予維持。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顧 錦 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葉 炳 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