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辛○○○
戊○○乙○○庚○○己○○丁○○丙○○陳怡鳳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同一基本事實,曾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補償費之訴訟,雖經第一審法院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但旋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續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三審之上訴,臻於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江連要求,併購何江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上訴人已付清價款之事實,其所為判斷如左: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五八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出賣部分與東雲公司時,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三萬元,扣除仲介費一百萬元,剩餘八百二十三萬元,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匯入何江連之子戊○○設於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而上訴人之妻趙德菱設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園分社TE五六九之一帳號,恰有何江連之子戊○○之支票經提示後,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兌現四百十九萬元之紀錄,該金額正好約買賣價金之半數,可證何江連於系爭土地上仍有一半權利」乙節,應認以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在新竹無銀行帳戶,何江連好意提供其子戊○○在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戶頭供上訴人使用,再由戊○○於扣除上訴人之仲介款及欠款後,餘款領出返還上訴人等情,較合情理。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已向何江連購買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舉證人林木桂到庭
作證乙節,認證人與何江連較為熟悉,與上訴人並無交情,證言並無偏頗上訴人之理,況其係就親自見聞之事項而為證述,故其所為何江連已將僅有二分之一土地再賣予上訴人之證言,應可採信。
二、由上述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可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江連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出賣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江連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O六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O號判決所闡釋之意旨,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何江連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被上訴人以何江連繼承人身分主張彼等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已牴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並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已認定,前案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彼等敗訴之理由未洽云云,惟:
㈠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並無變更第二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之權利,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因此前案事實審法院判決所確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江連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出賣予上訴人之事實,並不因被上訴人於前案曾向第三審提起上訴而遭改變。
㈡何況前案第三審法院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何江連因無自耕能力,將其
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乃係脫法行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本於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補償費,為無理由,其第二審未以此理由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尚有未洽,並非認前案第二審法院所為確定事實之判斷未洽,不容混淆。故被上訴人以前案第三審法院判決理由中曾指出二審判決理由未洽,企圖推翻前案第二審法院所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江連已出售系爭土地權利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之確定事實,即非有理。
四、原判決復以上訴人就向何江連價購二分之一權利之事實,雖舉前案證人朱採琴、崔可銓、林木桂之證言為證,各證人之陳述並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然上訴人謂何江連因需款孔急,帶其債權人崔可銓一同前往上訴人處索款,而證人林木桂卻自稱亦係何江連之債權人,並與何某一同前往王家,現場另一男的(經法官追問崔某稱該男的即其本人),則何江連如何既陪同崔可銓前往王家索款,又同時陪林木桂前往王家取款,邏輯論理上實有矛盾之處。是以,尚不得遽單憑證人朱採琴、崔可銓、林木桂等人所述,即遽認上訴人有分期支付價款之事實。惟:
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提出於前案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第四頁正面第一行
第六字以下所載「其因積欠其債權人『崔可銓』而為催討何某所積欠之款,何某才帶『崔某』去王家索款還債」等字句,其中「崔可銓」實係「林木桂」之誤,「崔某」則為「林某」之誤。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江連因積欠林木桂五十萬元未清償,而偕林木桂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索取賣地價款返還林木桂,而何江連與林木桂到上訴人家中時,上訴人之鄰居崔可銓適也在場,曾見聞何江連偕林木桂到上訴人家中拿錢,崔可銓曾於前案第二審到庭結證在卷,因此催可銓是目睹何江連與林木桂到上訴人家中拿錢之證人,而非何江連之債權人,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提出於前案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提呈最高法院之答辯狀將崔可銓載為何江連之債權人部分,均係誤載,上訴人業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補充答辯狀向最高法院聲請更正,原判決以上開誤載之事實,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未洽。
㈡何況上開誤載之事實,亦僅限於林木桂證稱其偕何江連至上訴人家中索取債權
之過程而已,與證人朱採琴、崔可銓之證詞無關,原判決將證人朱採琴、崔可銓之證言一併推翻,亦有以偏概全之誤。
五、原判決復謂何江連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一次將系爭部分土地賣予東雲公司,於取得東雲公司交付之部分價金後,即將原購地尾款給付予原地主廖木生,並同時塗銷廖朱美華登記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東雲公司第二次購地時,何江連復取得相當於半數之價金,若謂其於系爭土地上無任何權利,殊無可能,益徵何江連於系爭土地上確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云云。惟姑不論所謂何江連於東雲公司第二次購地時取得相當於半數之價金一節,業為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不採信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爭點在無新訴訟資料可資推翻之情形下,作相反判斷,已違反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何況,被上訴人在前案亦係主張以東雲公司第二次買地時,何江連曾取得相當於半數之價金為證據方法,證明何江連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但不為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所採信,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始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二分之一。因此「主張何江連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與「因何江連就系爭土地無二分之一權利,而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二分之一」,是互相矛盾而不能並存的,原判決以何江連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為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得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購買土地價款二分之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其被繼承人何江連係與廖朱美華訂約購買土地,並將價款給付廖朱美華,然何江連既無自耕能力,則其與廖朱美華所訂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自始無效,其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及受有價款不當得利者,乃廖朱美華而非上訴人,其向上訴人請求,顯屬錯誤。再者,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故縱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其被繼承人何江連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乃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係主張其被繼承人何江連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補充答辯狀及收狀證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遮斷效論點: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著有判例。從而除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外,與訴訟標的有影響之法律關係,縱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既均無既判力,則未於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法律關係,自更無何既判力可言,當事人自得於後訴訟中主張之。又學理上所謂「遮斷效」,我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依學者通說,「遮斷效」僅係既判力之作用或效果,並非與既判力不同之個別效力,自應受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判例有關既判力客觀範圍之限制。換言之,有關既判力之遮斷效僅及於該訴訟事件,如係另一並不足以消滅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事件,自無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O二九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O四號判決即不採遮斷效之理論。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前案非同一事件,並無既判力及遮斷效之適用。
㈡此外,就上訴人主張之遮斷效,無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O六二號
或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O號判決同認,適用情形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始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可見適用遮斷效之案例,前題是該重要爭點要在「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已為判斷。前案之確定判決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在該判決理由中明文指謫原審判定上訴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未洽,只是結論與該案原審相同,故維持原判,駁回上訴。由此可見,前案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認為,該案原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出售予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則前案最高法院判決似已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依此觀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退步言之,縱認前案最高法院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為認定,然上訴人主張本件就前案二審判決有遮斷效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因前案最終是在最高法院確定,而非在高等法院確定,上訴人以不被最高法院採納之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主張有遮斷效之適用,顯有誤會。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坐落新竹縣○○鄉○○○段雞油凸小段第二五二至第二五六等十一筆土地,是上訴人與何江連共同出資所購云云,純屬子虛:
㈠事實上,前開十一筆土地是何江連之妻舅謝振松委託何江連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代向訴外人范金灡購買而來,嗣於七十九年間方登記在訴外人謝振松名下。
上訴人誆稱上開土地係其與何江連共同出資購買,一人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惟依該買賣契約,土地總價為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元,若係一人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總價應為三百萬元,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
㈡又上訴人於前案稱何江連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經訴外人陳阿潭、陳立慶介紹被
告(即上訴人)與之合夥購買同一地段二五二至二五六、二五八之四至二五八之七地號等九筆土地云云,上訴人既稱係與何江連共同出資購買前開土地,竟不知契約係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即簽訂,且所購土地究係九筆或十一筆亦均不詳,益見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於前案聲請傳訊前開十一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陳阿潭、陳立慶為證
,由以上二位證人之證詞,顯見證人陳阿潭對土地出賣人究係何人及買賣契約內容均不了解,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應係證人陳立慶較清楚買賣真相。
而證人陳立慶證詞已明白指出土地係何江連所購,上訴人僅在談事情時有去,並非買受人等語。衡情,二位證人均為上訴人主動聲請傳訊,其證詞當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由證人陳立慶之證詞,足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與何江連共同出資一節,確非實情。
㈣再按上訴人本身即具自耕能力,若上開土地係由其與何江連共同出資購買,則
大可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何需登記在訴外人謝振松名下。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開庭時自承,直到其被謝振松控告詐欺或竊占,去調土地謄本,才知道登記名義人是謝振松。衡情,上開十一筆土地果係上訴人有出資購買,豈有購買十餘年來均不知登記名義人係何人,顯與常情有違。
㈤上訴人復辯稱:該十一筆土地是何江連去簽約,因何江連告訴上訴人稱其向廖
朱美華所購之土地上面蓋了很多墓,沒有在耕種,政府不可能再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所以叫其不用去簽約云云。其抗辯矛盾立現:蓋何江連本身無自耕能力為上訴人所明知,既然上訴人已明知何江連無自耕能力尚且可與該十一筆土地之地主簽約,則何江連若騙上訴人說沒有自耕能力無法簽約,上訴人豈會相信?再佐以上訴人及其妻均任過里長,社會歷練豐富,更不可能輕易為何江連所誆。足證何江連根本未以前詞欺騙上訴人。
三、上訴人強調支付廖木生一百萬元尾款時,當時伊人在銀行。惟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卻稱:「何江連、廖木生一起到銀行去領,我們在旅館等」,且廖木生證稱上訴人夫婦均不在場云云。足證廖木生所言屬實,在領東雲公司給付第一次之賣地款時,上訴人確實不在銀行,上訴人既不在領錢現場,如何給付一百萬元土地尾款予廖木生?可證該一百萬元土地尾款是何江連給付廖木生,何江連從未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售予上訴人。
四、前案二審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二點:一為匯入戊○○帳戶之八百二十三萬元部分,另一為林木桂之證詞。惟:
㈠上訴人就匯入戊○○帳戶之八百二十三萬元,辯稱其中一百萬元是還何江連之
代墊款,而該代墊款為上訴人與何江連共同購買現為謝振松名下之十一筆土地價款云云。事實上,該十一筆土地之買受人為何江連一人,業經上訴人於前案二審傳訊之證人陳立慶證述屬實,前案二審未查,認定上訴人所言屬實,逕判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
㈡關於林木桂之證詞不足採信:按上訴人謂何江連因需款孔急,帶其債權人崔可
銓一同前往上訴人處索款,然證人林木桂卻自稱其亦為何江連之債權人,並與何某一同前往王家,現場已有另一男的(經庭上問崔某稱該男的即其本人),則何江連如何分身既陪同崔某前往王家索款,又同時在黃竹園家中陪林木桂前往王家取款?前案第二審不查,採用證人林木桂之不實證詞,其判決理由自屬矛盾。
㈢再關於上訴人於前案一審所傳證人朱採琴之證詞不足採信,前案一審判決已詳
為交待。且以兩造熟悉之程度,果有土地買賣,又何需透過朱採琴仲介,且一般仲介費都是買賣雙方支付,怎會讓買方之趙德菱獨自支付十萬元仲介費予朱採琴,顯違常情。
五、將證人廖木生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證詞,與上訴人同日當庭之陳述及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民事補充答辯狀第四項及第五項參互以觀,上訴人之抗辯前後矛盾,立即可見: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庭時自承,本件買賣都是廖木生在主控,其
媳婦廖朱美華只是名義人,全無作主能力。證人廖木生亦為相同之陳述。則上訴人焉有可能去商得廖朱美華同意,而由上訴人承受何江連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並按月支付利息?況據證人廖木生之前開證詞,其媳婦廖朱美華亦從未告知廖木生說何江連那份被甲○○買下來。若何江連並無二分之一權利,為何在土地過戶給上訴人後,仍由何江連支付利息,並由何江連支付土地尾款一百萬元?上訴人辯稱是其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給廖木生,利息是其交付何江連轉廖木生,不惟付款數目與廖木生所述不同,且若如上訴人所述,由其付利息,為何不直接交付給廖木生,反要先交給何江連,再由何江連再轉交廖木生?如此輾轉交付,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此外,何江連所欠廖木生一百萬元土地尾款,證人廖木生明確證稱是在銀行拿
到的,且是何江連拿給伊的,當時上訴人根本不在場,是在飯店等候。可證上訴人於前開答辯狀第五項抗辯,一百萬元土地尾款是由上訴人本人於一家餐廳交付予廖木生云云,根本不實。另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庭時補稱:此一百萬元尾款是由其交給何江連,何江連再交證人廖木生云云,更屬離譜。蓋倘如上訴人所抗辯,在交付一百萬元時,上訴人本人在場,為何不由其將一百萬元親交廖木生,反而輾轉由上訴人交給何江連,再由何江連交給廖木生,輾轉交付,有悖常情。
六、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廖木生之媳婦廖朱美華以抵押權人身分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一百五十萬元尾款是上訴人清償一節,實因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手續上一定要由抵押權人廖朱美華出具債務已清償之證明書予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否則該抵押權無法塗銷,此由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蓋有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戳章,可證此清償證明書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由廖朱美華出具予上訴人,但事實上一百萬元餘款是由何江連清償予廖木生,業經廖木生證述屬實。
七、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矛盾處:㈠關於證人廖木生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買賣無關,是何江連私下向廖木生
借錢,其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純粹係基於朋友立場幫何江連。然據證人廖木生於前案第一審之證述,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純因何江連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尾款尚欠一百萬元,廖木生為求保障,乃要求土地過戶給上訴人時,要設定抵押權以保障自己的債權。顯見上訴人上開抗辯係臨訟編撰,絕非事實。
⒉上訴人在前案一審時一再強調,自己欠廖木生一百五十萬元土地尾款,才願
以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廖木生債權,因此之故,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才會登記自己為債務人。其目的無非是要證明,何江連沒欠廖木生錢,所以何江連才未在設定抵押權之契約書中登記為債務人。但在本件中,上訴人卻再再抗辯是何江連向廖木生借錢,自己未欠廖木生錢,是好意提供土地作擔保云云。辯詞差異如此之大,顯見不實。又,若上訴人果真欠廖木生一百五十萬元,廖木生豈會自動放棄五十萬元債權,而證稱何江連欠其一百萬元,益見上訴人上開辯解,乖違常情。
⒊上訴人在前案一審又陳述,自己所欠廖木生一百五十萬元之土地尾款,分二
次,一次是五十萬元,另一次是一百萬元,均已還給廖木生,目的是要證明何江連對系爭土地沒有二分之一權利,所以這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款項,均是由自己還給廖木生。與上訴人在本件抗辯稱:自己沒欠廖木生錢,是何江連向廖木生借一百萬元云云,正好相反。
⒋參照前案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關於東雲公司給付二次土地價款,就其中一
百萬元價金部分之用途及係如何交給廖木生,上訴人在前案一審是主張欠廖木生尾款由自己親自交付,但在本件中卻主張是借給何江連,由何江連再去還給廖木生。
⒌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本件審理時稱:「付廖木生一百萬元時,何江連
、甲○○、趙德菱都在場」,此又與證人廖木生於前案第一審時證稱:「最後塗銷抵押權之一百萬元是何江連交給伊,上訴人(即甲○○)沒有在場」不同。
㈡關於上訴人抗辯買受何江連二分之一權利之總價款是多少、分次給付之價金數額及證人林木桂是何次在場部分:
⒈將本件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二次筆錄互參以觀,上
訴人就付款金額,在七月二十六日時稱:第一次是付一百七十幾萬元,第二、三次是各付一百萬元;而八月十一日開庭時則稱:第一、二次各付一百萬元,第三次付一百多萬元。二次開庭就第一次及第三次付款金額所述,顯然不同。再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在七月二十六日開庭時稱:林木桂在場是第三次;而八月十一日開庭則稱:第二次付款時,林木桂在場。
⒉再將上訴人前開陳述與前案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朱採琴證詞對照以觀,
可證上訴人之抗辯不實。按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庭時係稱:付款當時未付收據;證人朱採琴卻證稱:第一次付款時,何江連有寫一張便條紙即收據給王太太。上訴人與證人朱採琴就第一次付款是否由何江連書立收據給上訴人,陳述之內容迥異,其抗辯已難採信。再證人朱採琴證稱:
買賣總價款是三百六十萬元,頭款是一百十萬元;而上訴人卻稱總價款是三百八十萬元,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庭時說頭款是一百七十幾萬元,八月十一日開庭則稱頭款是一百萬元,不僅總價款有異,連頭款是多少,三次所稱均不相同,自難採為真實。
㈢本件最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厥為上訴人所抗辯,東雲公司第二次購地款九百二
十三萬元,需給何江連佣金三百萬元云云。按市面上之土地仲介,價金越高者,所給付之仲介費比例就越低。一般二、三百萬元之不動產交易,買賣雙方共給付介紹人買賣價金百分之五佣金,已算不錯。上訴人竟抗辯支出給何江連之佣金為三百萬元,高達買賣價金百分之三十二點多,大違經驗法則。
㈣執上以觀,上訴人之抗辯前後矛盾,且不止一端,而被上訴人之主張始終如一
,何者為真,立見分曉。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二分之一購買系爭土地,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已使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被上訴人此次起訴,不過是取回當年之投資款,於情於理,均無不合。
八、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係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後,他造要撤銷自認之規定,該法條於他造前後陳述不一,要以後之陳述去撤銷前之陳述時,應可類推適用。本件上訴人與其妻均擔任過里長,社會歷練及人生閱歷均相當豐富,思慮周到,其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九四六號沈石木告訴何江連詐欺案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之證言,係經思慮,斷無其妻所稱,上訴人因病,故於該偵查案中出庭陳述時,思慮不周等情。且一般常情,人類越老記憶力越差,由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開庭之思慮周到情形,不難反推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偵查庭所為證述之可採性。又系爭五筆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時為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距開偵查庭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已有七年半之久,若上訴人之抗辯早在過戶前已向何江連購入何某二分之一土地權利屬實,則系爭土地早已是上訴人一人所有,其於聽聞何江連親口告訴檢察官說土地何某亦有份,只是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時,豈不立向檢察官反應,檢察官應將何江連提起公訴,何以捨此不為,反向檢察官承認何江連之陳述屬實。上開刑案之偵查過程是上訴人自己出庭,其於偵查庭中之陳述,是最真實,自較嗣後系爭土地其中一筆被徵收,上訴人因貪圖全部款項,而翻異前詞之辯詞為可採。此外,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妻)於前案整個訴訟過程中,均全程參與,甚至上訴人於前次開庭時亦自承其前二次交錢給何江連時,其妻均在場,其實據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開庭時之陳述,連第三次之交錢給廖木生,其亦在場,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朱採琴甚至於前案一審時證稱,何江連是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之妻,可證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對本件土地整個交易過程,比上訴人本人還明瞭,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就事實之陳述怎有可能錯誤,而需由上訴人本人來更正。
九、系爭二五八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迄今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就其中一筆,即二五八之一地號部分土地被徵收後,所發放之補償費二千多萬元,亦全數由上訴人領取,真正地主廖木生或其媳婦廖朱美華未受到任何利益。而不當得利,並未規定限於直接法律關係受益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只支付一半土地款,卻享受全部土地登記之利益,且領取其中一筆土地部分被徵收之變形,亦即土地補償款,可證上訴人就本件五筆土地,在超過一半以上土地登記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返還利益予被上訴人。至於真正地主廖木生部分(以廖朱美華為登記名義人),其出售全部土地,已取得全部價金,既未受損,亦未受利,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以地主之媳婦廖朱美華為返還不當得利對象。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準備程序筆錄、土地標示附表及所有權狀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曾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案件訴請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事件,雖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見一審卷十一頁至三二頁),惟該事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補償費,而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出資,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且前案之判決理由就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成立亦未為任何判斷,依上開判例所示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亦不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何江連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上訴人合資向訴外人廖朱美華(實際所有權人係廖木生)以每甲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雞油凸小段二五八之一、二五八之二、二五八之三、二六
O、二六一號共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出資二分之一,已於七十八年五月給付價款完畢。系爭土地因何江連無自耕能力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何江連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死亡後,系爭二五八之一號部分土地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徵收,伊為請求一半之補償費,曾以信託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最高法院認為何江連無自耕能力而出資二分之一購買農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係為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此避法行為無效,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何江連確曾出資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全數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顯然受有未支付另二分之一買賣價金,卻享有全部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而其中部分土地經徵收後所得之補償款係原土地之變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當年何江連之出資額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何江連因無法給付土地價款,故請求伊予以併購,伊應何江連之要求同意承受該二分之一之權利,並已給付何江連土地價款,是何江連已無二分之一權利,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江連係與廖朱美華訂約購買土地,並將價款給付廖朱美華,其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及受有價款不當得利者,乃廖朱美華而非上訴人;縱伊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江連亦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何江連於七十四年間,與上訴人合資向訴外人廖朱美華(實際所有權人係廖木生)以每甲八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各出資二分之一,惟因何江連無自耕能力,故將其所購二分之一權利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同日並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抵押權人廖朱美華,債務人係上訴人,權利價值則為一百五十萬元,該抵押權登記迄至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始因清償而塗銷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一審一卷三三頁至五一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何江連當時土地價款無法付出,遂央其併購,其已付款承受該二分之一股權等語。經查:
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向何江連價購二分之一權利,惟關於支付價款之數額、方式、時間、地點以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一百五十萬元之原因,其在前案與本件所主張者均有不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本人於本件前後所言復非完全一致,然上訴人係當事人本人,復表明因訴訟代理人所稱有誤,其需親自到庭更正,是關於所辯付款時地、設定抵押原因等,自應以上訴人本人於本件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庭訊所述為準。對此,上訴人並舉前案證人朱採琴、崔可銓、林木桂之證言為證,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查明:
證人朱採琴於前案第一審證稱:伊曾居間介紹被告(即上訴人)向何江連購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並在被告家中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交付一百一十萬元現金予何江連,何江連有寫一張便條紙,伊則收取十萬元介紹費,一段時日後再遇到何江連,伊問他王太太的事情辦好了嗎,他說辦好了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案卷一九六頁背面);證人崔可銓於前案第二審則稱:七十五年快過年時,伊在被告(即上訴人)家中看到桌上有一堆錢及一紙收據,何江連當日於收據上蓋了一個方印,後來伊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怎麼回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告以此乃何江連賣地之錢,關於買賣土地之地號、持分等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案卷五四頁背面);證人林木桂於前案第二審稱:七十五年農曆十二月,伊向何江連索討積欠之借款五十萬元,何江連表示他土地已賣予被告,要伊一起前往取款,到被告家中時,王家的人交給何江連一百萬元現金,何江連給伊五十萬元本金,另外再付一萬元利息等語(見前開本院卷五五至五七頁),雖各與上訴人在該案之抗辯相符,惟價金三百六十萬元於七十五年間並非區區小數,倘何江連確有書寫收據並交付上訴人,則如此重要之證據,何以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竟未妥為保存而未能提出,竟僅保存何江連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所書立證明其有二分之一權利之契約書?況證人于永漢到庭證稱:當時系爭二五八之一號土地係伊與被告(即上訴人)、何江連三人合買,伊是全部之六分之一、被告是六分之二、何江連是六分之三,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退夥,該六分之一由被告承受,伊退夥之前,伊與被告、何江連三人一起於系爭土地上種樹、整地,伊並沒有聽過何江連退夥等語在卷(見一審二卷二八三頁至二八七頁),且經原審核對與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及證人于永漢書立之退夥契約書相符(見一審二卷二九○頁之後),上訴人對其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併購于永漢就系爭土地六分之一之權利並不爭執。準此,證人于永漢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退夥將其就系爭土地六分之一之權利賣予上訴人時,何江連既未退夥,足見上訴人及上開證人朱採琴、崔可銓、林木桂所稱上訴人業於七十五年初農曆十一月間向何江連併購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云云,顯然不實。
次查上訴人於前案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上訴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五中稱「..第二期款給付時本欲再委託朱採琴會同見證..因當時之時間有限,何江連因需款孔急(何江連因積欠其債權人崔可銓而為催討何某所積欠之款何某才帶崔某去王家索款還債)」,而其所舉證人林木桂卻稱:「在七十五年間,何江連到我朋友黃竹園家,說他有一塊山坡地要賣給人家做墳地,當時我正好在黃竹園家‧‧何江連自己也有告訴我,他土地已賣出去了,說那天他要去拿錢要我陪他去,同時他要五十萬元還給我...我親眼有看到何江連寫了一張便條紙交給王家,大概是王太太收的,便條紙內容我沒有看到,但是我從他們當天討論的內容可以瞭解就是關於那塊土地買賣,當天何江連沒有帶印章是用手指姆指捺印,現場除了甲○○、何江連外還有一個男的,是否為崔可銓我已沒印象,因為時隔有十年之久」云云。按被告謂何江連因需款孔急,帶其債權人崔可銓一同前往被告處索款,然證人林木桂卻自稱其亦為何江連之債權人,並與何某一同前往王家,現場已有另一男的(經法官追問崔某稱該男的即其本人)。則何江連如何分身既陪同崔可銓前往王家索款,又同時陪林木桂前往王家取款,邏輯論理上實有矛盾之處。且證人林木桂稱:當天何江連沒有帶印章是用手指姆指捺印云云,亦核與證人崔可銓於前案第二審證稱:七十五年初快過農曆年時,伊在被告(即上訴人)家中看到桌上有一堆錢及一紙收據,何江連當日於收據上蓋了一個方印,後來伊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怎麼回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告以此乃何江連賣地之錢,關於買賣土地之地號、持分等則不清楚等語(見前案即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案卷五四頁背面)相互矛盾,況上訴人雖稱前案前開上開上訴理由狀於發現錯誤後,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補充答辯狀向最高法院聲請更正云云,惟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聲請更正既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事撤銷。是以,尚不得遽單憑證人朱採琴、崔可銓、林木桂等人所述,即遽認上訴人有其所述分期支付價款之事實。
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偵查卷得知,何江連於八十三年間曾將系爭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售予訴外人沈石木作墓地使用,沈石木整地時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出面阻止後,即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何江連提出詐欺告訴,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察官對上訴人訊以:「土地是否你與何江連一起買,登記你所有?」,上訴人答稱:「是的」,又訊以:「因何江連錢還沒與你算,所以你不寫使用同意書給沈石木?」,上訴人又答稱:「是」,檢察官另對何江連偵訊:「何以你不與甲○○算清楚?」,何江連則稱:「我身體一直不好,還沒與他算,而且帳是甲○○(即上訴人)在管的,我不是不算,現在土地要測量,我們會算清」等語在卷,此有原審影印該告訴狀、偵訊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一卷一二○頁至一二七頁)。況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偵查時即與何江連交惡,衡情上訴人既於斯時即與何江連交惡,當不致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何江連確有權利,僅帳目不清等語,為有利於何江連之證述。更足證何江連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在七十五年初農曆快過年時已將二分之一股權交由上訴人承受之情事。
再查東雲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購買系爭土地部分後,又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再購買其中之九二四七平方公尺,價金九百二十三萬元,並設定九百二十五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東雲公司第二次買賣價金九百二十三萬元,扣除仲介費一百萬元,剩餘八百二十三萬元,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匯入何江連之子戊○○設於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此有該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存於前案卷可參,上訴人亦自認匯入被上訴人戊○○設於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上訴人最後僅得四百十九萬元,惟辯稱該筆買賣價金九百二十三萬元需給付何江連佣金三百萬元云云,該佣金幾已達買賣價金之三分之一,殊違常情,且上訴人稱:「何江連於系爭土地雖無權利,但因努力仲介賺取鉅額仲介費,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經訴外人陳阿潭、陳立慶介紹被告與之合夥購買同一地段二五二至二五
六、二五八之四至二五八之七號等九筆土地,由何江連先墊一百萬元」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對此則主張購入之土地並非九筆,而係十一筆,地目林,現均登記在何江連之妻辛○○○之弟謝振松名下,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捲可按(見一審一卷一六六頁至一七七頁、一審二卷三○○頁至三○二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惟查事實上,前開十一筆土地是何江連之妻舅謝振松委託何江連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代向訴外人范金灡購買而來,嗣於七十九年間方登記在訴外人謝振松名下(見上開買賣契約及土地權狀),上訴人於前案竟稱何江連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經訴外人陳阿潭、陳立慶介紹被告(即上訴人)與之合夥購買同一地段二五二至二五六、二五八之四至二五八之七地號等九筆土地云云,上訴人既稱係與何江連共同出資購買前開土地,竟不知契約係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即已簽訂,且所購土地究係九筆或十一筆亦均不詳,且上訴人又稱上開土地係其與何江連共同出資購買,一人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惟依上開買賣契約所示,土地總價為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元,若係一人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總價即已達三百萬元,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另何江連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一次將系爭部分土地賣予東雲公司,於取得東雲公司交付之部分價金後,即將原購地尾款給付予原地主廖木生,並同時塗銷廖朱美華登記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已如上述,東雲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購地時,何江連復取得相當於半數之價金,上訴人辯稱何江連於七十五年初已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出資之權利讓與伊云云,益見其虛。
關於系爭土地曾設定抵押權與廖朱美華之原因,證人廖木生已結證稱係何江連向其購買系爭土地,錢未付清楚所以設定抵押權,嗣後何江連將地賣給東雲建設公司才清償尾款一百萬元等語在卷(見一審二卷二二九頁至二三一頁),此與上訴人主張其欠何江連一百五十萬元,何江連又欠廖木生債務,經三方商量後由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云云,亦相矛盾。衡情度理,債權人為主張權利之故,對於債務之數額、發生始末等,通常較債務人之記憶猶佳,是設定抵押之原因,應以證人廖木生所述為可採。又何江連所欠廖木生一百萬元土地尾款,返還時係由何江連親自交付,上訴人當時並不在場,而係於竹東之飯店等候,且自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設定抵押後迄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清償並塗銷扺押權登記止,均由何江連支付利息等情,亦據證人廖木生於本件及前案證述綦詳。綜合上情以觀,若何江連於七十五年初已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售予上訴人,其自無在土地過戶上訴人名下後,仍繼續支付利息與原出賣地主廖木生,並給付土地尾款一百萬元之必要,亦足證何江連迄系爭抵押權塗銷之日即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尚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存在。
至上訴人辯稱何江連擅自在系爭土地濫墾,經縣政府告發罰鍰,而以自己非所有權人提起訴願等語。查,何江連確非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在形式上系爭土地本非何江連所有,而新竹縣政府卻再三處罰何江連,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卻不願負擔此部分罰鍰,故何江連訴願再訴願,此尚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以使用人為何江連為由將其再訴願聲請駁回,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函附於前案卷足憑,按何江連若非實質上對系爭土地有出資二分之一權利,安能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江連確曾於七十四年間與上訴人各出資二分之一向廖木生買受系爭五筆土地,因何江連無自耕能力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辯稱其於七十五年初已價購何江連就系爭土地出資二分之一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江連各出資二分之一,上訴人卻享有全部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且就其中一筆即二五八之一號部分土地被徵收後,所發放之補償費二千多萬元,亦全數由上訴人領取,原出賣人廖木生(以廖朱美華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受到任何不當利益。上訴人謂原出賣人廖木生(以廖朱美華為登記名義人)始為不當得利人云云,惟查廖木生出售系爭土地後已取得全部價金,前案判決雖認被上訴人以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認何江連無自耕能力出資二分之一購買農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效,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及上開補償費二千多萬元之二分之一之權利返還原出賣人廖木生(或其登記名義人廖朱美華),廖木生即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之情形(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則上訴人就系爭五筆土地,在超過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以上之登記部分,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江連受有損害,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返還利益予何江連。何江連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前案案卷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當年何江連之出資額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並自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