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被上訴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 (下同) 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所簽訂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與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間所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係兩紙截然不同之契約,其間並無關聯,此由其內容比較不難證明。
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 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訂約當事人:丙○○、乙○○。 甲○○、丁○○。
投標金額:六百二十萬元。 七百零一萬元。
酬金約定:五萬九千九百元。 無酬金約定。
投標人名義:丙○○ (約定代標)。 丁○○。
借款金額:未約定 五百六十萬元。
原審對此兩截然無關之契約書竟然混為一談,難謂適法,於此有先予說明之必要,以免誤解。
二、有關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糾紛:
(一)被上訴人乙○○對於兩造間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及收受上訴人丙○○交付三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收受有法律上之理由。原審判決理由稱「被告乙○○確有依約代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並標得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民法上代理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代為法律行為,而本件被上訴人乙○○並未代理上訴人丙○○投標,此由投標書上僅有被上訴人丁○○之具名可證,原審對此未為查明,其論斷「可見被告乙○○係本於其與原告所訂立之上述有償委任契約先收受二分之一即三萬元之報酬,至為灼然。」亦屬錯誤。
(二)查就該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內容,係上訴人丙○○委託被上訴人乙○○代為投標,並約定投標金額為六百二十萬元,惟查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合意終止該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之意思,改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並將投標金額由原訂六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七百零一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此由兩造所訂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所約定之條件,諸如買賣價金等均與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所約定不同,如說兩造間沒有合意終止該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是否意味上訴人可就該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內容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原審未查明此,竟謂「雖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乙○○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合意終止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之意思,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且原告周志源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其論斷顯然有誤。
(三)按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查兩造間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內容已因嗣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並將投標金額由原訂六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七百零一萬元所完全取代,被上訴人原依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約定所收受三萬元,已因後另簽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而當然解消,則其原收受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訴請返還,並無不當。
(四)被上訴人如仍認原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仍屬有效,且已代為投標,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可能再依承諾書內容代上訴人以六百二十萬元代理投標系爭房地,既已不可能,如何空論原承諾書仍存在?其收受三萬元有何法律上原因,未見原判決論斷,不無疏失。
(五)又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簽約當事人為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簽訂,代為投標價金為六百二十萬元,而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所簽訂,投標金額為七百零一萬元,兩契約無論當事人或內容均不相同,原審不查竟謂「被告乙○○稱可代原告投標並找金主墊尾款,乃與之簽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及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七百零一萬元標得系爭房地等語,顯見原告丙○○已同意將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原訂之投標金額六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七百零一萬元甚明,被告乙○○以七百零一萬元代為投標系爭房地,並未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其已收受之三萬元報酬,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之可比,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實屬誤會,蓋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並未簽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原審判決卻認「乃與之簽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及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不無違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代理上訴人投標,其收受代理酬金三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訴請返還,並無不當。
三、有關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間糾紛:被上訴人丁○○對有收受上訴人甲○○所交付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一十四萬元,及契稅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是本於兩造所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之約定。惟查: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僅載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丁○○借款五百六十萬元投標系爭房地,而對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由何人支出並無明文。所以上訴人交付該一百四十一萬元投標保證金乃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投標所交付,嗣既上訴人終止委任,解除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原收受該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投標保證金之原因即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請求返還。又本件法拍屋投標人為丁○○,此除有投標書可證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不查,竟謂「本件系爭房地實際上之投標人係原告甲○○」不無誤解。
(二)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五百六十萬元代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地,再移轉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標得該房地後一直未移轉房地產權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上訴人乃依法終止委任關係及解除代墊關係,則上訴人原交付十四萬元之利息,自得請求返還。況查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標得,在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移轉上訴人所有前,該五百六十萬元借款不能算已交付,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上訴人何需支付利息?原審謂「本件被告丁○○既依約代為繳交系爭房地尾款五百六十萬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自與現實交付借款予原告甲○○有相同之效力。」,不無疑問,蓋系爭房地既以丁○○名義標得,丁○○依規定繳交尾款,如何算是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甲○○,未見原審說明,如謂被上訴人繳交系爭房地尾款五百六十萬元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自與現實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甲○○有相同之效力,準此以解,上訴人交付一紙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是否與清償借款有同一之效力?
(三)又契稅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乃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地時繳納,無論依稅法、或兩造約定 (兩造間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四、約定甲方再過戶給乙方或指訂人財交稅、銀行利息、過戶及貸款代書費及規費皆由乙方負擔) 該筆契稅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無負擔之義務,甚為明顯。上訴人既代為墊付,自得請求返還,應無疑義。原審卻謂「查原告甲○○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以被告丁○○所標得之系爭房地所應繳納之契稅,自應由原告甲○○負責繳納。」難謂無誤,蓋系爭房地依約定係以丁○○名義標得,辦妥登記,辦理貸款後再移轉予上訴人,因之在未辦理移轉予上訴人之前,如何謂甲○○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亦有疏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等為向法院投標標買房地,因資金不足,由上訴人丙○○委託被上訴人乙○○投標系爭房地,而簽訂「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約定委託代標顧問暨勞務費為法院底標價百分之一,約為五萬九千九百元,得標時付勞務費用二分之一產權過戶完成時付二分之一;由上訴人甲○○委託被上訴人丁○○出借資金代墊,而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約定借款五百六十萬元,利息為一個月每百元計息二.五元,於上訴人甲○○向銀行貸款清償借金額,被上訴人將所標得系爭房地產權移轉過戶予上訴人甲○○或其所指定之人,財交稅、銀行利息、過戶及貸款代書費及規費均由上訴人負擔;有「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為憑,且互為連帶關係。
二、被上訴人乙○○確有依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並以七百零一萬元標得系爭房地,上訴人丙○○於簽訂「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時,已預付一萬元定金,得標時亦已依約給付二萬元,合計為三萬元,符合「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第四條「...得標時付勞務費用二分之一...」之約定,尚餘產權過戶完成,應給付勞務費二分之一即二萬九千九百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無與之合意終止「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之理由。
三、上訴人等因資金不足,為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地,而求教於被上訴人乙○○,再由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丁○○徵求資金代墊,被上訴人乙○○始以被上訴人丁○○名義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地,而由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甲○○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依「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 (上訴人) 向甲方 (被上訴人) 請求借款金額銀貸下來 (不足部份現金補足) ,還清甲方資金時再過戶於乙方名下,但乙方要完成銀行對保無誤,甲方再過戶給乙方或指訂人 (若雙方另有約定,從其約定) ...」,上訴人甲○○迄未履行上開約定,還清向被上訴人丁○○所借之資金,更偽造被上訴人丁○○之書狀向執行法院請求點交,經判刑確定,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有違約之事實,其終止、解除「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利息、及其所繳投標保證金、契稅等均非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等擬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由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簽訂「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委託、約定被上訴人乙○○代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系爭房地;上訴人甲○○亦於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丁○○借款五百六十萬元,以給付標購系爭房地之價款,與被上訴人丁○○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上訴人等人先後交付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預付一個月利息十四萬元,訂金一萬元,簽約金二萬元,及契稅一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共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丁○○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七百零一萬元標得系爭房地,同月二十五日繳清尾款,同月二十七日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兩造所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速將該房地辦理貸款過戶與上訴人,經上訴人等一再請求,惟被上訴人等一再藉故拖延,至今已半年多仍未辦理過戶。經查:(一)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之契約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合意終止,或因嗣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間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並將投標金額由原訂六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七百零一萬元完全取代,被上訴人乙○○依「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之約定所收受之三萬元,已因另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而當然解消,收受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間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契約關係,依所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僅約定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丁○○借款五百六十萬元標購系爭房地,對於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應由何人支出,並無明文約定,上訴人甲○○交付一百四十一萬元投標保證金,乃委託被上訴人丁○○代為投標所交付,嗣經上訴人甲○○終止委任,解除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丁○○收受該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投標保證金之原因即不存在;又上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丁○○墊繳五百六十萬元,代上訴人甲○○標購系爭房地,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甲○○,惟被上訴人丁○○標得系爭房地後,迄未移轉,屢經催告仍不履行,上訴人乃依法終止委任關係、及解除代墊關係,則上訴人交付十四萬元之利息,自得請求返還,況查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丁○○之名義標購,在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上訴人甲○○之前,五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尚難認業已交付,上訴人甲○○無支付利息之理;另契稅一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乃被上訴人丁○○標得系爭房地時繳納,無論依稅法或兩造約定(兩造間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再過戶給乙方或指訂人財交稅、銀行利息、過戶及貸款代書費及規費皆由乙方負擔)該筆契稅均應由被上訴人丁○○自行負擔,上訴人甲○○無負擔之義務,上訴人甲○○代為墊付,自得請求返還。為此,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上訴聲明第二、三項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等委託被上訴人等代為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由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簽訂「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同月十八日由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丁○○借款五百六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丁○○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並以被上訴人丁○○名義以七百零一萬元標購系爭房地;上訴人甲○○所交付一百四十一萬元為繳交法院之投標保證金,已為被上訴人乙○○依約繳交法院,並為標購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被上訴人乙○○收受上訴人丙○○三萬元,為上訴人丙○○依「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之約定,給付勞務費之二分之一,為有對價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丁○○收受上訴人甲○○所預付十四萬元利息、及上訴人甲○○所繳契稅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均係上訴人甲○○依「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之約定所應預付之利息、及應繳之稅捐,難認被上訴人丁○○有不當得利情事;被上訴人等無違約事實,亦無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上訴人等空言主張終止、解除契約,於法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等擬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由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簽訂「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委託、約定被上訴人乙○○於同月十八日代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系爭房地;上訴人甲○○亦於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丁○○借款五百六十萬元,以給付標購系爭房地之價款,與被上訴人丁○○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上訴人等先後交付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預付一個月利息十四萬元,訂金一萬元,簽約金二萬元,及契稅一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共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丁○○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七百零一萬元標得系爭房地,同月二十五日繳清尾款,同月二十七日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丁○○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或其所指定之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影本各乙件在卷足憑;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如其上訴聲明第二、三項之金額,無非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有以合意終止與上訴人丙○○間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之意思,且該承諾書內容已因嗣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將投標金額由原訂六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七百零一萬元所取代,被上訴人乙○○所收受之三萬元,已因後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而當然解消;及被上訴人丁○○收受上訴人甲○○所交付之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預付一個月利息十四萬元,已因上訴人甲○○終止委任契約及解除代墊契約;另契稅一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係上訴人甲○○代被上訴人丁○○墊付等情為其論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分別與被上訴人等簽訂「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影本各乙件在卷足憑;上訴人等主張已合意終止「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及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乙○○簽訂「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除約定被上訴人乙○○受上訴人丙○○之委託,代為向法院投標標購系爭房地之意旨外,其第四條並約定:「本人(即上訴人丙○○)願意支付的費用如下:委託代標顧問暨勞務費:法院底標價的百分之壹,約為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元(法院底標價為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元正。)支付方式:得標時付勞務費用二分之一,產權過戶完成時付二分之一。...並支付訂金新臺幣壹萬元正,...」,有該「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影本足稽;而被上訴人乙○○確已依約於同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丁○○之名義,代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並標得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同日即支付二萬元,與訂金一萬元合計為三萬元之事實,又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乙○○基於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之約定,收受得標時之勞務費用二分之一即三萬元,於法尚非無據。上訴人丙○○雖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有合意終止「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之意思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又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合意終止「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之事實,自無足取。
(二)上訴人丙○○又主張與被上訴人乙○○所簽訂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已因其投標金額六百二十萬元,於嗣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提高為七百零一萬元而解消,被上訴人乙○○所收受三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惟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間所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係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間所簽訂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即委任契約)係屬二個當事人均不相同之獨立契約,無從互為取代。上訴人等又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擬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地,因資金短缺,求教於被上訴人乙○○,由被上訴人乙○○允予代為投標並找金主墊尾款,乃由上訴人丙○○與之簽訂「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及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第三條所約定之投標金額,尚難謂已確定;與「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之投標金額業已確定,為截然不同之內容;而上訴人丙○○支付被上訴人乙○○之勞務費,係依「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所約定以「法院底標價的百分之一」計算,而非以投標價計算等事實,均有「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足稽;再由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七百零一萬元得標系爭房地之當日,依約即支付被上訴人乙○○勞務費二萬元,與簽約時所支付訂金一萬元合計為三萬元之事實,又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上有被上訴人收受二萬元之記載足憑;上訴人等顯已同意以七百一萬元之價格標購,難認有以「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取代「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之意思;上訴人等主張「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為「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所取代,自無可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擬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地,因資金短缺,求教於被上訴人乙○○,由被上訴人乙○○允予代為投標並找金主墊尾款,乃由上訴人丙○○與之簽訂「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商請被上訴人丁○○墊借尾款,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乙○○即以被上訴人丁○○之名義,標購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甲○○預繳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並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丁○○墊借五百六十萬元、利息為每月每百元二.五元、上訴人甲○○清償所墊借資金後,被上訴人丁○○應將標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或其所指定之人;上訴人甲○○已預付一個月利息十四萬元,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丁○○支付系爭房地標購價款之尾款五百六十萬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第四條「乙方 (即上訴人甲○○)向甲方 (即被上訴人丁○○)請求借款金額銀貸下來 (不足部份現金補足) ,還清甲方資金時,再過戶於乙方名下...」之約定足稽;綜合上開事證,顯係由上訴人甲○○委任被上訴人丁○○為其處理標購系爭房地事務,被上訴人允為代為標購,並墊借其金錢予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清償所墊借之款項後,被上訴人丁○○應將標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或其所指定之人等事實,兩造所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為一具有「委任、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至臻明確。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 (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公佈刪除、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但貸與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凡與現實交付有同等效力者,如簡易交付、占有改定以及就已經存在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債務,由當事人合意,轉換為消費借貸等,均與現實交付同。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標購系爭房地,並已支付所約定墊借之金額,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支付所約定墊借之金額於法院,與現實之交付並無不同,其收受上訴人甲○○預付利息十四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丁○○將標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甲○○之前,尚難認已交付借款五百六十萬元,無須支付利息,自無足取。
(四)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標得系爭房地後,迄未將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甲○○,屢經催告仍不履行,上訴人甲○○已依法終止、解除「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自得請求返還預付之十四萬元利息云云。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前揭「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係約定被上訴人丁○○所墊借予上訴人甲○○之款項,於上訴人甲○○向銀行貸款,清償被上訴人丁○○後,被上訴人丁○○始有將標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甲○○或其所指定之人之義務,有該「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第四條:「乙方向甲方請求借款金額銀貸下來(不足部分現金補足),還清甲方資金時再過戶於乙方名下,但乙方要完成銀行對保無誤,甲方再過戶給乙方或指定人(若雙方另有約定,從其約定)...」之約定足憑;惟查上訴人甲○○迄未履行上開向銀行貸款,清償被上訴人丁○○所墊借款項之約定,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上訴人甲○○既未履行其清償之義務,被上訴人丁○○自無履行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等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有違反契約之事實,其主張依法終止、解除兩造間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於法無據,為不足取,請求返還預付之十四萬元利息,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丁○○依「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之約定,係墊借五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甲○○,而「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對於投標保證金之繳納,並無約定明文,上訴人甲○○所繳交之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係基於上訴人甲○○委任被上訴人丁○○代為標購系爭房地,嗣經上訴人甲○○終止、解除「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被上訴人丁○○受有一百四十一萬元之利益,上訴人甲○○受有損害,上訴人甲○○自得請求返還等語。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受上訴人甲○○之委任,為其處理標購系爭房地之事務,而繳交投標保證金雖係標購系爭房地之事務固屬不虛,惟依前開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丁○○仍得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而今,被上訴人丁○○於處理標購系爭房地時,由上訴人甲○○自行繳交,與「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之約定意旨,並不違背,且無不可,並為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上訴人甲○○並未受有損害;而上訴人甲○○主張已依法終止、解除「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兩造間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仍係尚屬有效存在,難認被上訴人丁○○受有利益,上訴人甲○○主張其得請求返還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顯乏依據。同理,上訴人甲○○自行繳交契稅一萬九千八百十八元,請求被上訴人丁○○返還,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訂金、簽約金、投標保證金、利息、契稅等,於法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