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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明法定代理人 王素敏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就尾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部分理由前後矛盾,顯然違背法令。被上

訴人請求總價款百分之十尾款,以經中興電工之驗收完成為給付該尾款之停止條件,本件系爭設備未經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上訴人因業主未完成驗收,積金無法週轉,以工程款之八折計算領款,已就未驗收部分折讓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僅百分之十之價款未領取,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情事。

再若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尾款,亦僅就四十七萬六千元範圍內有給付義務。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適用必須符合「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卻主張驗收無法完成「非當時所得預料」,即有可議。其主張尾款之給付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適用,委不足採。矧中興電工指出被上訴人所提送不斷電系統設備有許多缺失,嚴重影響工期,則無法完成驗收非僅因台糖公司單方片面終止其與中興電工合約致無法驗收之故,其主因乃因其所買賣設備未符規範致無法通過驗收所致。原判決遽以被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並未就其構成要件詳細置喙,而准被上訴人尾款之請求,顯有違誤。縱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尾款,亦應為之四十七萬六千元。

㈡不論報價單之性質屬「要約」或是「要約引誘」,雙方仍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契約始有成立可能。依報價單價金部分究為八十八萬元,抑係「承裝價格依原合約價格為準」,是否含稅,均未合致。矧追加二台UPS之責任非在上訴人,價金之決定與上訴人無涉,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二台UPS之買賣合約無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是兩造無追加二台UPS買賣合約之存在。原判決未慮及原承製價格經議價後之比例刪減。兩造就追加UPS二台之價金既未為合致意思表示,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合致之契約請求給付追加價金七十五萬六千元,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買賣逾期交貨一百五十六天,依系爭合約以每天六千二百四

十八元計罰,共計逾期罰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另電池部分數量不符之扣款共計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以上計扣共一百零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上訴人主張全部抵銷。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存證信函。

上證㈡:聲明承諾書。

上證㈢:備忘錄等文件。

上證㈣:聯絡單影本。

上證㈤:備忘錄。

上證㈥:聯絡單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中興電工對UPS系統及充電機未為驗收,係因其與台糖公司間有爭議,再

中興電工已將報酬全數給付上訴人,中興電工對系爭設備已無驗收義務,將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請求。故上訴人受領中興電工給付承攬報酬之行為已阻礙被上訴人價金請求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一方面得向中興電工領取承攬報酬,一方面又以中興電工尚未對UPS系統及充電機完成正式驗收程序云云為由,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如此兩面得利之方式,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對被上訴人顯有不公,亦為兩造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者。

㈡兩造於簽訂原合約時,被上訴人可預見者為「產品品質未通過中興電工之驗收」

,然系爭UPS系統及充電機「無法驗收」,其原因有二,一為台糖公司片面終止合約,另一為中興電工已對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完竣,此等「無法驗收」、「台糖公司片面終止合約」及「中興電工已對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尾款」等情事,焉能於兩造定約時即得預見,如真能預見此等情事,被上訴人焉有同意訂立此條件之可能,在在證明上訴人所述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僅就四十七萬六千元部分負給付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寄達前開存證信函時,確因欲維與上訴人間之商誼及避免訟事等緣故,願於不負保固責任前提下,對上訴人折讓二成之買賣價金尾款,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回覆,上訴人卻始終未有回應,兩造既未曾對該折讓部分達成合意,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有理。

㈣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系爭UPS系統進場安裝完畢,惟於同年八

月間,因中興電工測試製糖設備不慎,導致管路破裂,系爭UPS系統其中二台因遭糖水滲入而燒燬,上訴人乃再追加UPS系統二台,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七十五萬六千元,惟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此追加部分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將報價單傳真予對造,載明追加買受之標的物為

價金為八十八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將前開報價單上填寫意見後回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回傳之內容而言,上訴人對於追加買賣UPS二台部分之標的物並無異議,僅就價金之部分表示:「承製價格依原合約價格為準」,即上訴人已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內容,應視為新要約,上訴人自應受該新要約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於次日寄予上訴人之正式合約書中即載明,追加部分之價金為七十五萬六千元,自應認對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就追加標的物部分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存證信函。

被上證㈡:上訴人備忘錄。

被上證㈢:被上訴人聯絡單。

被上證㈣:協調備忘錄。

被上證㈤:上訴人函。

被上證㈥:中興電工備忘錄。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包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電工

公司)轉包之小港糖廠機電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UPS不斷電設備及充電機,價金為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就第三階段即百分之十尾款,上訴人以系爭設備未經中興電工公司驗收及中興電工公司拒付尾款為由,拒絕付款。又系爭UPS系統其中二台因遭糖水滲入而燒燬,乃再追加UPS系統二台,兩造合意價金為七十五萬六千元,上訴人自應給付,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依約須驗收完成方得請求尾款,系爭設備仍未經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尾款,另追加二台UPS系統價金部分,兩造未簽訂追加契約,買賣契約未成立,且所追加之二台UPS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上訴人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UPS不斷電設備及充電

機,就第三階段即百分之十尾款,上訴人以系爭設備尚未經中興電工公司驗收及中興電工公司拒付尾款為由,拒絕付款。又系爭UPS系統其中二台燒燬,乃再追加UPS系統二台,兩造合意價金為七十五萬六千元,上訴人迄今未為給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上訴人建營字第0六八號函、建營字第0五八0八0一號備忘錄、建營字第二一七、二一八號函、桃園一支郵局第二五四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依兩造之買賣合約書約定,系爭設備於中興電工公司驗收完成後,上訴人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系爭設備未經驗收完畢,上訴人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

經查卷附合約第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條約定「驗收後,於發票日次月開立三十天期票

,計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機器安裝完畢後,會同甲方(即上訴人)及中興電工,經測試無誤可正常運轉後,附(操作保養手冊),即可完成驗收手續。」(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是依上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除已將機器安裝完畢後,尚須待中興電工公司完成驗收手續後,方得向上訴人請求尾款。本件工程之系爭設備已經被上訴人安裝完畢,有中興電工公司九十年七月六日興高字第○五四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再本件系爭設備雖經安裝完畢,惟尚未經中興電工完成驗收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上訴人:「惟迄今UPS系統及充電機仍未經中興電工驗收完成::」;第一○五頁-被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UPS不斷電設備及充電機安裝完畢,僅因台糖公司與中興電工間之工程合約爭議,影響系爭UPS系爭及充電機之正式驗收程序,換言之,中興電工尚未UPS系統及充電機進行正式之驗收程序,並非原告尚未將UPS系統及充電機安裝完畢,亦非因UPS系統及充電機之品質有何瑕疵,實係因台糖公司與中興電工間存有合約爭議,故中興電工未對UPS系統及充電機進行正式驗收程序::」),即前開中興電工公司第○五四號函亦載「仍未達驗收階段::」,是系爭設備確未經中興電工公司完成驗收程序,則依上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尾款。然系爭設備迄未經中興電工公司完成驗收程序乃因中興電工與其定作人台糖公司間之合約爭議,有上開中興電工公司第○五四號函載「關於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本公司台糖小港精煉糖廠機電工程UPS設備部分,茲因台糖公司單方片面終止本公司與其之間合約,致本工程無後履行,故本工程雖已安裝完畢惟仍未達驗收階段,而相關費用亦經建忠公司自願減帳後交付完畢,本公司已給付完竣::」(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

按本件工程為中興電工公司承攬台糖小港精煉糖廠,中興電工公司將其中機電工程

部分轉承包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今中興電工公司與台糖公司之承攬契約,既因台糖公司終止而向後消滅其效力,則中興電工公司已失其台糖小港精煉糖廠之承攬人地位,無從對上訴人所安裝之系爭設備為驗收,再上開小港精煉糖廠工程因台糖公司終止契約,系爭工程無從續行,上訴人遂同意工程合約總價自願減帳八十五萬零五百元,辦理結算工程款,相關費用均經中興電工公司交付完畢,亦有上開中興電工公司函暨該函所附上訴人聲明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是本件系爭設備一則因中興電工公司與台糖公司之契約經台糖公司終止,中興電工公司無從踐行驗收程序,二則因中興電工公司已同意上訴人之減帳而交付尾款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已因中興電工公司已給付全部工程款而結束,中興電工公司亦不可能再為驗收程序。再按前開本件系爭設備須待中興電工公司完成驗收手續後,被上訴人方得向上訴人請求尾款,係以系爭設備經中興電工公司完成驗收手續為被上訴人請求尾款之停止條件。而上開經中興電工公司驗收之條件,在客觀上已屬不能,有如上述,是以不能為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所附條件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請求尾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函,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四十七萬六千元尾款云云。查被上訴人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固載:「::本公司亦同意比照中興電工對貴公司之付款方式,打八折不保固,計新臺幣四十七萬六千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然上開函另載:「請貴公司於收到本文一個星期內,予本公司一個正確之回應何時能付款::」,被上訴人為前開函,乃欲維持與上訴人間之商誼及避免訟事,於不負保固責任前提下,對上訴人折讓二成之買賣價金尾款,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回覆,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已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一星期內予被上訴人答覆同意,是兩造未曾對該折讓部分達成合意,又上訴人雖對中興電工公司之尾款折讓百分之二十,然兩造間對尾款折讓百分之二十未達成合意,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不得執其對中興電工公司之尾款折讓百分之二十而主張被上訴人亦須就尾款折讓百分之二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尾款四十七萬六千元云云,非屬可採。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追加UPS系統二臺,計七十五萬六千元,上訴人則否認其

追加,辯稱兩造就追加部分未訂定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意思表示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能成立的法律行為稱為要式行為,如法定要式行為未履行一定方式則原則上法律行為無效,至於違反約定要式行為方面則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至於意思表示無須依一定方式為之的法律行為,稱為不要式行為。現代民法以方式自由為原則,除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者外,均為不要式行為。查兩造就追加UPS系統兩臺部分,未約定為要式之買賣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則上訴人辯稱就追加UPS二臺未訂定正式合約書面,上訴人於追加之UPS二臺之契約書上未用印(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上訴人未於合約上蓋公司大小章),契約未生效云云,非屬可採。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報價單追加部分UPS系統之標的品名、數量及價金向上訴人報價(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應係對上訴人為買賣要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於該報價單上記載「交貨百分之九十需經中興電工檢驗通過、驗收百分之十,依原合約::」,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足證上訴人對於追加之標的物無異議,僅就價金部分表示意見,上訴人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內容,應視為新要約,上訴人自應受新要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於次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寄予上訴人之正式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以下),則是為對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兩造自已就追加部分UPS系統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認已成立,至於其他買賣契約非必要之點則無影響契約成立。又兩造之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就本件買賣契約尾款部分及追加部分之價金給付事宜召開協調會,並於會後簽署備忘錄,其上載明「::追加款部分,待建忠公司依約向中興電工取得追加款,立即付款達科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底前完成付款程序。」(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其上並有上訴人公司副理莊智能之簽名。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建營字第一九三號函通知中興電工進行廠驗事宜(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如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台糖公司或中興電工間,則廠驗之情事由被上訴人自行通知台糖公司或中興電工即可,又何需由上訴人通知。且上訴人公司副理莊智能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於中興電工之備忘錄上明白加註:「待中興電工運轉測試合格付款後,再一併付款予達科追加之UPS40KVA」(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益證兩造確實已就追加之UPS系統二臺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安裝完畢,而中興電工公司亦將承攬報酬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價金。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買賣逾期交貨一百五十六天,以一日六千二百四

十八元計罰,共計逾期罰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另電池部分數量不符之扣款共計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以上計扣共一百零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上訴人主張全部抵銷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備忘錄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交貨一百五十六天及電池數量不符(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以下),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聯絡單對上訴人主張並未逾期交貨並就電池數量部分加以解釋(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以下),兩造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進行協商且簽署備忘錄,第一點:「達科::公司承包建忠::公司台糖小港精煉廠UPS及充電機設備總價計5950,000(未稅),第二期交貨款(%)計4998,000(含稅),依工程追減150,000(含稅),本期 應支付4848,000(含稅)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前依合約條件完成付款程序,並無爭議。」,上訴人隨即依約給付第二期貨款,兩造至此之後即無再對此有所爭執。足證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協調會中,業已就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及電池數量不足等爭議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同意折讓十五萬元。苟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貨款尚有不足,焉有依約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貨款四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之理。再上訴人自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貨款後,均未再就其主張之逾期交貨及電池數量不足等情,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自足證兩造於前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協調會中已就上訴人主張逾期交貨及電池數量不足之部分達成和解之協議,兩造並已就和解條件即被上訴人同意就第二期貨款扣減十五萬元,上訴人則依約給付扣減後之第二期貨款履行完畢,上訴人自無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之餘地,職是之故,上訴人至今再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及電池數量不足,並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自非有據。上訴人上開抵銷之主張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

追加UPS系統二臺價金部分七十五萬六千元,合計一百三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