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鉅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辦理重劃區之拆遷地上物補償查估時,不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逕依現住人曾德升提供之資料認定地上改良物即建號五八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北下陰影窩十二鄰三十一之三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曾德升,致補償費發放錯誤,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二、補償費發放錯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對真正之所有權人不生拘束力,應視同被上訴人迄今未發給補償費,則所謂「發放當時」之情形即不存在。因此,以「發放當時」之登記所有權人始為受損害人云云,即失所附麗。又補償費既未發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現所有權人,有權領取補償費。
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疏失,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徵收及補償對象之確定,以徵收公告日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準。補償費發放之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並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領取補償費。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申請就系爭建物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二十日登記完成,故補償金發放時系爭建物均係登記為范金龍所有,縱被上訴人誤列受補償人為曾德升,權利受侵害者亦係范金龍,而非上訴人
三、上訴人若自認係所有權人或不服行政處分,應循行政程序提起訴願。上訴人於公告、審理、發放補償費期間均未就補償對象提出更正申請,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提出領取補償費之申請。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八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地重字第四三九三八號、八九法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五—一七、一九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位於臺灣省第二期桃園縣富民市地重劃區內,因妨礙土地重劃後之分配,而應予拆除並發給補償費,惟被上訴人於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時,竟疏未查證,誤列系爭建物之現住人曾德升為所有權人,而將補償費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發放予曾德升,致損害伊之權利,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范金龍購得系爭建物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移轉登記完畢。而徵收及補償對象,係以徵收公告日之登記簿記載為準,系爭補償費發放之公告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並自同年八月四日起領取補償費,則系爭補償費公告及發放時,系爭建物係登記為范金龍所有,故僅范金龍有權領取補償費,伊雖誤發與現住人曾德升,然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現由內政部承受其業務)委託辦理臺灣省富民市
地重劃區地上物查估及補償費發放作業,被上訴人則委託訴外人鉅揚公司辦理重劃區地上改良物之查估,鉅揚公司於補償報告有關妨礙分配部分地上物房屋及附屬建物補償清冊中,將系爭建物之領取補償費權利人欄記載為現住人曾德升。嗣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七府地六字第一五七六三三號函請被上訴人代為張貼地上物房屋及附屬建物補償清冊之公告文,其公告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月二十七日止,並自同年八月四日起至被上訴人處領取補償費。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發放予現住人曾德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七月七日,八八府地重字第○五四五三四、○五四八三五號、第一四二二一三號函、工程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臺灣省第二期富民市地重劃區地上改良物查估補償報告地上物房屋及附屬建物補償清冊(妨礙分配部分)編號第二十一號清單、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地六字第一五七六三三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各一件在卷可據(以上皆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一
四、三六—三七、一○三—一一○頁),堪信為真實。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
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得代為拆除。前項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此亦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可參。故徵收及補償之對象,應以所有權人為據。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復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安火所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金龍,嗣范金龍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再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二十日完成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原告與訴外人范金龍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一一、三八─四五、五四─六三、七一─八四頁),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發放補償費時,系爭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范金龍,自應以范金龍為補償對象。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命曾德升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房屋稅之繳稅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以查證曾德升是否為所有權人及應予補償之對象,僅憑鉅揚公司所為之查估資料所載及曾德升所寫之切結書,即遽予發放該建物之補償費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予曾德升,雖有重大過失。然如前所述,徵收、補償之對象既為范金龍,則未受補償而受有損害之人自亦應係范金龍,而非上訴人或其他任何個人,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過失,致伊受有補償費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因該建物遭拆除,致無法使用收益,上訴人雖
因而受有損害,惟此係因該房地位於臺灣省第二期桃園縣富民市地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妨礙土地之分配所致,即其與范金龍間買賣標的因市地重劃而給付不能所造成,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所致,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㈣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惟一理由為:補償費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發放錯誤,則對真正所有權人(即應受發放之人)應不生任何效力,自應視同迄今仍未發放,並無任何發放之「時點」可言,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最後之所有權人,自有權領取補償費云云。但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承辦人之過失),致補償費發放錯誤一事,於發放當時,就發放之行為,對有權領取補償費之人而言,固因未經其受領而如同未發放;但就被上訴人方面而言,確有「發放」之行為,亦有受領人,自仍有其發放之「時點」,即發放予曾德升收受之「時點」,即為系爭補償費發放之「時點」。上訴人主張無發放「時點」可言云云,自不足採。故於發放當時,有權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之人既係范金龍,而非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伊有領取補償費之權等上開主張,即無足採。抑有進者,上訴人苟係主張被上訴人之錯誤發放,對真正所有權人不生效力,無「發放」可言,被上訴人應將「應發放」之補償費「發放」予系爭建物最後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拒絕其「發放」之請求,則應屬行政爭訟之問題,應循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解決,要與國家賠償法規定者無涉,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