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蔡佰祿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一地號(原竹湖段四二一號),建號一○○○二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北投區竹子湖八十二之八號,面積三七六.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物,遭被上訴人以違章建築予以拆除,而僅以合法建築部分一五.九七平方公尺予以補償,致受有減少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係就民事法上之權利有所爭執,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本院對之應有審判權,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所有經合法登記之房屋。民國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為辦理馬槽遊憩區入口環境整理,徵收並拆除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九、一八○、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號等七筆土地(下稱一七九號等七筆土地)上之建物,並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補償時,竟僅公告伊所有系爭建物中之一五.九七平方公尺部分為合法房屋予以拆除補償,其餘部分則以違章建築拆除補償之,致伊少領補償費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此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五年間伊依財政部函示,辦理馬槽入口公有土地地上物之清理,並進行地上物之查估補償協調時,曾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確認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十二之七號、八十二之九號、八十二之十號及馬槽福德宮等四棟建物係上訴人所有,而八十二之八號建物僅有一戶,為訴外人李玉霞所有。協調會中上訴人固曾主張系爭建物亦為合法建物,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一八一地號,與現場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八十二之八號建物係坐落在一八四地號土地上不符,況該建物亦為訴外人李玉霞所有。又依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所示,一八一地號上僅有一面積約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與上訴人所提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建物面積為三七六.五一平方公尺相距甚大。再伊於協調會中曾表明上訴人如欲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進行查估,須先查明系爭建物權狀內容之合法性,否則僅能以違章建築標準予以查估,經上訴人同意依五十八年航測圖為查估基準,即上訴人所有之八十二之七號中十八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物,八十二之九號、八十二之十號等為違章建築物計算補償費,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在案,整個處理過程均依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執行,伊執行拆遷、補償系爭建物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為辦理馬槽遊憩區入口環境整理,徵收拆除一七九號等七筆土地上之建物,並依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補償時,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八十二之八號建物中之一五.九七平方公尺部分,以合法建物予以拆除補償,其餘部分則認係違章建築拆除補償等情,固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單等為證(見原審一九號卷一一─一四頁),被上訴人對以系爭建物中一五.九七平方公尺部分為合法建築予以拆除、補償,其餘部分則以違章建築拆除、補償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拆除及補償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致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查:
㈠被上訴人之調查員李國松於七十八年間,就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建築物為調
查時,建物之現況為,門牌號碼八十二之十號、八十二之九號、八十二之七號之建物屬上訴人之父親鄧雲清所有(嗣均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樓地板面積分別為
一三六.三一平方公尺、四八○.二一平方公尺、四四.五○平方公尺,其中八十二之九號當澡堂及餐廳使用。鄧雲清則設籍於八十二之八號,惟八十二之八號之建物僅有一間,面積為一一六.六六平方公尺,係訴外人李郭秀春所有(嗣移轉為李玉霞所有),為空屋,有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建築物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一二一─一二四頁)。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函示,辦理馬槽入口公有土地地上物之清理及查估補償時,曾會同業主即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確認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係門牌號碼為八十二之七號、八十二之九號、八十二之十號及馬槽福德宮等四棟建物,而門牌號碼為八十二之八號之建物,亦僅一戶,係李玉霞所有,坐落於一八四地號土地上等情,有照片及上訴人到場會勘簽名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會勘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二五─一三四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於七十八年、八十五年間至現場履勘時,八十二之八號之建物僅有一戶,坐落於一八四地號上,為李玉霞所有,應堪採信。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八十二之八號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所
載,該建物係坐落於一八一地號(原四二一地號)土地上,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建築完成,六十七年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辦理建物登記,面積為三七六.五一平方公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一九號卷一一─一三頁)。則依該權狀所示,上訴人主張所有之八十二之八號建物,係坐落於一八一地號上,與前開所述,現場門牌號碼八十二之八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為一八四地號不符,且面積亦不同。再對照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所示(見原審二號卷一五─一七頁),該一八一地號土地上僅有一面積約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而無面積三七六.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有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一八○三九○○號函附航測地形圖可參(見原審卷一五七、一六○、一六一頁),嗣經原審法院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上開航測圖地形換算一八一地號上之建物面積約六十四平方公尺,惟該大隊亦表示因係依影印之地形圖計算,僅供參考,有該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測督字第八九六○六三九八○○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號卷二○六頁),故依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所示,一八一地號上建物之面積不論係二十五平方公尺或六十四平方公尺,均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三七六.五一平方公尺相距甚大。又該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係被上訴人為求查估正確,向台北市政府都市計劃處(都市發展局前身)調取而來,該案圖號係五三六三及五四六三兩幅,比例尺為一千兩百分之一,至七十八年之航測地形圖,被上訴人則係向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索取而得到之「七十一年版台北市地形圖」,圖號為四四七○,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因七十八年被上訴人進行建物調查時,並無當年度地形圖,故依台北市政府所提供七十一年版地形圖為比較基準,被上訴人取得上述兩份地形圖後,因比例尺不同,乃委託電腦公司依「園區建物地理資料庫違建查詢系統」加以套疊判斷比對,則被上訴人查估時以該航測圖為比對之依據,核屬有據。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之八十二之八號建物,與現況門牌號碼八十二之八號之建物不同,非屬同一建物,亦堪採信。
㈢再系爭八十二之八號建物,係上訴人之父親鄭雲清於六十九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因該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五十九年七月四日)既有之合法建物,無使用執照,故鄭雲清於辦理登記時,係持鄧雲清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設籍於該處之戶籍謄本、五十八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等文件,依內政部頒佈之核發房屋證明作業要點,視為合法房屋,而准予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未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至登記簿所載面積,係申請人鄧雲清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建築改良物勘測時現場勘測之結果,尚無從認定四十七年建築時其面積為三七六.五一平方公尺等情,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一五四二○○號、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北市士地三字第九○六○一六四四○○號函、核發房屋證明作業要點可稽(見原審二號卷一○七─一二四、二三七、一一四頁),足見系爭建物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以建築主管機關證明文件為據。又鄧雲清以之為辦理建物登記證明之五十八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係編定為六十八年會計年度(見原審二號卷一二四頁),應係事後補開徵,亦不足為五十八年系爭建物現況之證明。再依台北縣稅捐稽征處北投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九○一○八八八○○號函所示(見本院卷八六頁),八十二之八號之建物,有三個房屋稅籍號碼,分別為鄧雲清(嗣變更為上訴人)、李郭秀春(嗣變更為李玉霞)及鄧雲清、陳麗華共有,其面積依序為二○四.四八平方公尺(木造,餐廳及大眾浴室使用)、一一三.六二平方公尺(磚造)、三二平方公尺(木造),有該函、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拆除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八六─九六頁),亦與上訴人所提出記載面積三七六.五一平方公尺,構造為磚木造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二號卷一二三頁、本院卷七三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不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測量成果圖上之記載與現況不符,亦堪採信。
㈣被上訴人依五十八年航測圖為查估基準,以上訴人所有之八十二之七號中之十八
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物,餘為違章建築物,八十二之九號、八十二之十號及馬槽福德宮等為違章建築物之方式,予以計算補償費,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至被上訴人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同年五月二十日立切結書保證上開建物已自行拆除完畢,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同年六月三十日領取入口搬遷補助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制作之工程預算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馬槽遊憩區西區入口處管有土地地上物處理協調會會議紀錄、支出憑證粘存單、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切結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三五─一四六頁),足證上訴人亦同意依五十八年航測圖為查估基準,而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入口搬遷補助費等。
㈤按台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除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
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按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該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⑴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⑵北投區在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已有之建築物⑶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⑷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七七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固提出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在案,惟該建物並非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亦未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所有權狀所載與現況不符,亦無法證明係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已有之建築物,顯與上開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不符。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全部係符合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並依被上訴人之查估結果,而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入口搬遷補助費,立切結書保證自行拆除完畢在案,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認系爭建物部分不符合該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而未依合法建築物予以補償,尚難謂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可言。
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經合法登記並領有所有權狀,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登記有對世效力,在未撤銷該登記前,其他機關無由重行審核該登記之合法性云云。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惟係為保護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設,而本件未涉及善意第三人,本院自得依法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效力。另證人賴玉英之證言(見原審卷二六○頁),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物,況其陳述系爭建物是用水泥建材,亦與權狀所載為磚木造不符,其證言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查估、補償系爭建物時,有何故意或過失,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