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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國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常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慈美訴訟代理人 葉佳發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常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常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常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常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前項金額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北縣政府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北縣政府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台北縣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常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安公司)主張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二十噸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由訴外人顏明易駕駛,行經臺北縣○○鎮○○○路○段○○巷○○號時,台北縣政府河川巡防員王慧孫等竟以北縣水字第0000四四二號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以下簡稱四四二號通知單)無故違法查扣系爭大貨車,並顏明易涉嫌違反水利法而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不起訴處分,常安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相繼函請台北縣政府發還系爭大貨車,詎台北縣政府竟拒絕發還,常安公司乃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八八五九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一五八八五九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開違法處分後,台北縣政府乃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三三○六一七號函同意常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領回。而系爭大貨車於台北縣政府扣押保管期間,因台北縣政府人員未善盡保管義務,致遭嚴重火燒損壞,台北縣政府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修復發還常安公司。茲台北縣政府明知顏明易並無違法行為,竟故意或過失不法查扣系爭大貨車,並於收受士林地檢署函請發還系爭大貨車予常安公司時,又拒不返還,致常安公司因於台北縣政府違法查扣系爭大貨車期間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修復發還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計十月又二十八日,因無法營業受有損害,以每日平均收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扣除每月例假日四日計算,計一百四十二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台北縣政府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判決台北縣政府應給付常安公司四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一元本息,駁回常安公司其餘請求,常安公司就敗訴其中之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七元部分上訴(本院審理之範圍以台北縣政府上訴之四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加常安公司上訴之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合計一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本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常安公司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台北縣政府應給付上開金額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台北縣政府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北縣政府則以顏明易駕駛系爭大貨車,無故駛入公告河川管制區傾倒廢土,除涉嫌違反查扣通知單上勾註「七、擅自傾倒廢棄物。十、傾倒廢土。十九、其他礙水道防衛之行為」,且顏明易在河川管制區內行駛車輛行為亦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禁止「在堤身指定道路外行駛車輛」之規定,且台北縣政府曾會同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顏明易後,顏明易並未在現場解說即棄車不見人影,台北縣政府乃採取卡車之土樣比對地上多次傾倒之廢土,據以認定顏明易並非首次傾倒廢土,屬犯行重大,故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查扣系爭大貨車。而台北縣政府所為裁罰顏明易之處分,雖均遭台灣省政府撤銷,惟台北縣政府於行政救濟確定前,並無發還系爭大貨車之義務,故而台北縣政府於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撤銷處分確定後,旋即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北府工字第二八二七七號函請常安公司領回,故台北縣政府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常安公司權利之情事。至台灣省政府撤銷台北縣政府所為裁處罰鍰處分暨認沒入系爭貨車處分失所附麗之理由,係因台北縣政府未論明顏明易駕駛系爭大貨車是否行駛於淡水河之堤身指定通路外,而非顏明易並無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且系爭大貨車查扣後,台北縣政府即拖回四汴頭抽水站之保管場,該保管場四周築有圍籬,並派有二十四小時專人看管並監視錄影,台北縣政府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惟卻遭不明人士自圍牆外蓄意針對該車投擲汽油彈,致該車部分燒毀,顯見該車部分燒毀係遭第三人犯罪所致,台北縣政府自無庸負責。再者,系爭貨車之車齡已屆十四年,屬老舊車輛,其營運能力較全新車輛相差甚多,每月扣除例假日四日已嫌不足,故常安公司所提之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實無法證明系爭貨車每日收入可達五千元,況常安公司亦未扣除相關成本,諸如車輛折舊、駕駛員工資、汽油費、其他相關費用,故常安公司就此仍應善盡舉證責任,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北縣政府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常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常安公司追加之訴聲明駁回,暨駁回常安公司之上訴。

三、常安公司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四四二號通知單、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士林地檢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士檢宏88聲他一二字第二○四六號函、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存證信函、一五八八五九號訴願決定書、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三三○六一七號函、照片二幀、常安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北府工水字第二八二○七七號函各乙份為證(見原審一卷第十至二一頁),且為台北縣政府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常安公司主張台北縣政府查扣系爭大貨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常安公司權利,惟為台北縣政府否認,經查:

㈠台北縣政府查扣系爭大貨車及科處顏易明罰鍰處分之經過:

⒈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縣淡水中正東路二

段八八巷十三號,以查獲顏明易駕駛系爭大貨車滿載廢土,駛入紅樹林區,正欲傾倒時廢土,台北縣政府以顏明易涉有「⒎擅自傾倒廢棄物。⒑傾倒廢土。⒚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等違反秩序行為,並以情節重大先行查扣沒入系爭大貨車,此有四四二號通知單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十頁),嗣台北縣政府認顏明易有傾倒廢土而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秩序行為,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北府工水字第0八九六六六號處分書(以下簡稱0八九六六六號處分書)科處罰顏明易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惟顏明易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顏明易尚未有傾倒廢土之行為,且顏明易亦未承認先前之廢棄物為其所傾倒,顏明易是否構成傾倒之事實,尚有疑義,而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而撤銷0八九六六六號處分書,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此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九五二○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六二至六四頁)。

⒉台北縣政府於0八九六六六號處分書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後,又以顏明易傾倒廢土

之面積遼闊,且亦含磚瓦碎建材之土樣比對相符,據以認定顏明易非首次傾倒,屬犯行重大,改依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北府工水第二一八一0一號處分書(以下簡稱二一八一0一號處分書)仍維持原處分,惟顏明易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認台北縣政府改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處罰,其規定內容與顏明易所為仍屬有間,乃撤銷二一八一0一處分,由台北縣政府另為處分,此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四二三三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一七四二三三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三0至三一頁)。

⒊台北縣政府於二一八一0一號處分書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後,再以顏明易擅自於淡

水河河川區域行水區內行駛車輛,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七北府工水字第四九六九二四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四九六九二四號處分書)科處顏明易六萬元罰鍰,惟顏明易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查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禁止事項包含有二:一為在「堤身」所為之特定行為,另一為在「堤身指定通路外」之特定行為。非發生於上開二種區域,或於上開區域但無本款所列之特定行為者,即不該當於本款之禁止,亦不適用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為處罰之餘地。又依台北縣政府四四二號通知單違反事實欄乙、十六項在堤身指定道路外行駛車輛並無打勾,而係勾註「

七、擅自傾倒廢棄物、十、傾倒廢土、十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且台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及答辯書復未論明顏明易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駕駛系爭大貨車,是否行駛於淡水河之堤身指定通路外等情?而台北縣政府遽以顏明易擅自於淡水河(右岸)河川區域行水區內行駛車輛,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即有可議之處。乃撤銷四九六九二四號處分書,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此有四九六九二四號處分書、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五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一五五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㈠卷第八一之一、六五、六六頁)。

㈡台北縣政府是否有過失?⒈台北縣政府屢以顏明易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第五款之行為

,科處顏明易罰鍰、沒入系爭大貨車之處分,均經台灣省政府撤銷確定在案,則台北縣政府查扣常安公司系爭大貨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常安公司權利,應屬不爭。

⒉茲台北縣政府抗辯其係依法行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台北縣政府於執行公

權力檢舉顏明易是否有違反秩序行為時,即應善盡調查之能事,尤以沒入受處分人之生財器具,影響受處分人之謀生利益,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時,更應審慎為之,此觀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沒入違禁設施或機具之處分,係以違反秩序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至明。因此顏明易駕駛系爭大貨車斯時是否在河川地傾倒廢土?或傾倒廢棄物?甚或是否有其他防礙水道之行為,即台北縣政府於000四四二號通知單上記載顏明易涉嫌違反秩序之行為,台北縣政府均應查獲有明確之證據,始得據以處罰,詎台北縣政府於顏明易尚未著手傾倒行為,即尚未究明顏明易是否有構成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款規定行為,即遽認顏明易有傾倒廢土、其他防礙水道之行為,並認其情節重大,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沒入系爭大貨車,台北縣政府所為沒入系爭大貨車之處分,已屬草率。參以台北縣政府所為0八九六六六、二一八一0一號處分,均經台灣省政府撤銷,甚且顏明易前揭行為,核與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其他防礙水道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經台灣省政府一七四二三三號訴願決定書指摘在案,顯見台北縣政府認事用法已有錯誤,原處分之公務員難謂無過失之處。再者,台北縣政府以顏明易前揭行為認其情形嚴重,有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認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罪嫌,移送士林地檢署偵查,經士林地檢署調查後,亦認顏明易僅為載運之司機,且「尚未」傾倒即被查獲,難認顏明易在行水區傾倒廢土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三0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益證台北縣政府沒入系爭大貨車顯有疏失之處。

⒊又台北縣政府抗辯稱顏明易斯時亦在行水區行走,認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行為云云。惟查,台北縣政府以四四二號通知單檢舉顏明易有違反秩序行為時,並未檢舉顏明易有在堤身指定道路外行駛車輛之行為,因此台北縣政府在前開四四二號通知單僅勾註顏明易有「七、擅自傾倒廢棄物、十、傾倒廢土、十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台北縣政府並未在第十六項「堤身指定道路外行駛車輛」欄打勾,此觀該四四二號通知單至明,因此台北縣政府於查扣系爭大貨車時,並未認顏明易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至明。台北縣政府以顏明義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裁罰,均遭台灣省政府撤銷後,竟又羅織顏明易另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而以四九六九二四號處分書據以裁罰,不僅違反程序正當性,且四九六九四二號處分書亦經台灣省政府以一五五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已如前述,益見台北縣政府四九六九二四號處分書有不當之處。台北縣政府雖抗辯稱一五五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之理由,僅係以台北縣政府未論明顏明易有行駛於淡水河之堤身指定通路外而已,但顏明義於被查獲當時確實係行駛在淡水河之堤身指定通路外,因此台北縣政府科罰並無違誤云云,並提出會勘紀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六二頁),然台北縣政府以四四二號通知單檢舉顏明易有違反秩序行為,並未列示顏明易有行駛堤身指定道路外之行為,已如前所述,台北縣政府嗣後再以顏明易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罰,已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如前所述,且核閱會勘紀錄關於違規地點記載為:○○○鎮○○○路○段○○巷○○號(行水區內)」,並無法查知顏明義係行駛於堤身指定道路外,參以四九六九四二號處分書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後,台北縣政府亦未另行為適法之處分,台北縣政府所為沒入系爭大貨車之基礎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可議之處,台北縣政府以其於處分書未論明顏明易有行駛場身指定道路外之行為,據以推卸其沒入系爭大貨車處分之疏失,尚乏可採。

⒋又常安公司係主張台北縣政府查扣系爭大貨車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過失,此觀常

安公司之起訴狀、上訴狀之記載至明(見原審㈠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二0頁),且本院亦認台北縣政府於查扣系爭大貨車之行政處分有過失之處,如前所述,是以台北縣政府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亦自斯時起算,常安公司受有損害之起始點亦係以系爭大貨車遭查扣之日起算為是,則台北縣政府於何時發還系爭大貨車予常安公司,核係損害範圍之問題。因此常安公司請求台北縣政府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即士林地檢署函請台北縣政府發還系爭大貨車予常安公司起算,僅係常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斷難據此即謂台北縣政府違法處分,應自收受士林地檢署函示發還起算。台北縣政府以常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起始點為「應發還而拒不發還」,則其在前開行政處分確定前無返還義務,據以解免其查扣系爭大貨車之處分過失,尚有所誤。

⒌綜上,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查扣常安公司所有大貨車之行政處分,顯有過失,台北縣政府抗辯其係依法行為而無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台北縣政府查扣常安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之行政處分既有過失,其不法侵害常安公司對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之行使,則常安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台北縣政府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其請求之範圍,分述如后:

㈠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民法關於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常安公司因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違法查扣系爭大貨車,致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營運,自有減少營業收入,則常安公司請求台北縣政府賠償其不能使用系爭大貨車所失營業利益,應屬有據。查,系爭大貨車為日產,一九八七年份總重二十噸,扣除油料等相關成本,經原審函詢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公會其每月平均收入,經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公會答覆稱:以靠行性質之營業用二十噸大貨車,一般營運收入狀況應有不同,端視其個人經營工作時間勤隋情形與車輛營運使用時間長短而有所不盡相同,扣除固定開支外(含不定期支出如車輛折舊攤提、保養、維修等費用)每日收入約略為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每月平均以二十六個工作天計算,此有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九月四日(90)北汽貨華字第一九七號函乙件在卷可證(以下簡稱一九七號函,見原審卷㈡第八0頁)。茲審酌系爭大貨車為0000年出廠車齡屆十四年之大貨車,參酌上開汽車貨運同業公會函示大貨車每日收入扣除攤提、保養、維修等固定開支後,常安公司之營業損失折中以每日平均四千元、每月工作天數平均二十六天計算為是。台北縣政府抗辯稱系爭大貨車為老舊車輛,其營運能力與全新之車輛相差甚多,且未扣除其餘相關節日云云。惟查營運能力為何,應視經營工作時間勤隋情形與車輛營運使用時間長短而有不同,此觀前開一九七號函示甚明,是以系爭大貨車之車齡新舊,固與系爭大貨車之價值相關,但並不必然影響其營運能力,核系爭大貨車車齡雖為十四年,但保養得當,車況性能不減,自與其營運能力無涉。又系爭大貨車係以載運廢土為業,乃附隨工程進度論其使用頻率,核與一般上班族以例假日為休息日不同,台北縣政府等同論視,遽以抗辯系爭大貨車每月使用頻率為二十六天過高云云,不足為採。

㈢另台北縣政府抗辯稱系爭大貨車查扣於台北縣防洪總站(四汴頭抽水站),保管

站四周除築有圍籬外,並派人二十四小時看管及監視錄影,系爭大貨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遭不明人士非法侵入蓄意縱火部分焚毀,此乃通常事變,台北縣政府既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應使台北縣政府負責,並提出保管站之照片三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八五頁)。惟核閱該照片,保管站之四周雖設有圍籬,但該圍籬不過人高,極易攀爬,且台北縣政府既稱保管站之安全、管理,已派人二十四時看管,倘看管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理應可防範外力破壞系爭大貨車為是,詎系爭大貨車仍遭不明人士縱火,足徵其安全之管理已有漏洞疏失,台北縣政府徒以保管站四周設有圍籬,並派人二十四小時看管,據以免除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殊難採信。因此,台北縣政府於系爭大貨車遭焚毀後,迄修復完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還予常安公司期間,仍不能解免其損害賠償之責。

㈣從而,系爭大貨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即遭台北縣政府過失不法查扣,致侵害

常安公司對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常安公司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發還系爭大貨車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計十月又二十八日之營收損害,以上開標準每月營業損失為十萬四千元(4000x26=104000)計算,則常安公司得請求賠償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000000x10)+(000000x28/3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常安公司請求其中一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原審判准四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加上訴請求再給付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七元),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准台北縣政府應賠償常安公司四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常安公司得再請求台北縣政府給付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七元。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台北縣政府對常安公司之營業損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常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即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催告台北縣政府賠償一百十七萬元,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在案,此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回執在卷可考(見原審㈠卷第二二至二六頁),揆諸前開說明,台北縣政府就系爭賠償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常安公司追加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一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常安公司主張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沒入系爭大貨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營業損失,應可採信。台北縣政府抗辯稱其係依法行事無過失云云,不足為採。則常安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台北縣政府賠償一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台北縣政府應給付常安公司四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常安公司其餘請求,關於原審判命台北縣政府給付部分,核無不當,台北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常安公司請求台北縣政府再給付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七元(0000000-000000=669067),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常安公司敗訴判決,自有未洽,常安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文第二項所示。另常安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台北縣政付給付上開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常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台北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