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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國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被 上訴 人 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錫培被 上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被 上訴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信勳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張淑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應給付上訴人陸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確認高信公司對世華銀行,於該執行命令送達時,有該存款陸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五、就本判決第二、三、四項中,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所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六、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並未以民法第二十八條為基礎事實,僅因上訴人為避免該司法資源之浪費,對世華銀行所為該假扣押之不作為,只能由世華銀行本身負責,難由該受僱人負擔,所作該訴訟標的以外之陳述,縱令與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參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亦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另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所判決之理由「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法院查封文書,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違背查封效力,使高信公司提領帳戶存款。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債權,已難採取」,已因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主張本件對高信公司之訴訟標的係定金之返還或賠償,而該定金又係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而非後段所稱之利益,反之亦屬第二項所稱之權益或利益,是上開理由在本件難有準用之餘地。

二、世華銀行主張此種因債權人或法院執行公務人員之怠惰所引發之不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果如是,參據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可知,台北地院對於該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積極義務,已難有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反之,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上訴人並未與高信公司於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繫屬審理中,成立和解,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及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七三號提存書可稽,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之定金有無因高信公司存入香港新金商公司之行為而受到損害,如有,應由高信公司、世華銀行或台北地院擇一填補,即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世華銀行有無即時扣押之義務,如有,當然應負清償或賠償之責任,同理,台北地院有無同時送達之權利,如無,當然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被上訴人高信公司方面:高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台北地院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黃文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變更為林錦芳,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九四二號案審理時,上訴人與高信公司已為訴訟和解,且該案(即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致原判決(即台北地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二四0號)確定,而該判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認定高信公司不須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十六元,而駁回上訴人對高信公司部分之請求,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而言,上訴人顯未對於高信公司取得任何執行名義。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不無認台北地院執行人員於送達扣押命令於債務人高信公司及第三人世華銀行之郵務送達方式,似有未符假扣押執行程序要求目的。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認為扣押命令已於送達世華銀行時,發生扣押命令之效力,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世華銀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上午十時許即收到該執行扣押命令,然於同年一月廿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准高信公司提領相關扣押存款債權,縱執行扣押命令同時送達於世華銀行與高信公司,其執行方法容或有所瑕疵,惟仍無礙於執行扣押命令之效力,蓋該扣押效力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送達時發生,依法世華銀行即不得對債務人高信公司為清償行為,高信公司亦不得向世華銀行為收取行為。否則,即世華銀行與高信公司有無違背執行扣押命令之問題而已。本件縱有損害之發生,該存款債權遭高信公司提領之結果發生與台北地院送達執行命令之程序,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就系爭案件而言,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以送達方式為之,並無違法。且實際上已扣到存款,因高信公司及世華銀行違反扣押命令,致存款被高信公司領取,不能認執行人員有過失情事。

丁、被上訴人世華銀行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之請求已為前訴訟判決效力之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之。

二、縱認本案非為前訴訟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上訴人主張之時點之世華銀行經理人楊俊偉於執行職務,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世華銀行無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因系爭假扣押命令應係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之下午近晚時間才由被上訴人世華銀行職員(實習生)自大樓管理員處收受,而高信公司係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一大早即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走。在此情形之下,殊難謂世華銀行有何處理上之過失可言,故世華銀行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世華銀行從未自認上訴人對於高信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蓋上訴人與高信公

司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世華銀行為第三人,不僅無權利自認,且世華銀行之自認對於上訴人及高信公司亦無任何意義可言。

四、上訴人所稱「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業經上訴人與高信公司和解,由該和解筆錄主文第一項可知上訴人起訴主張世華銀行等「違反執行命令之應作為義務」之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因此,上訴人既已在訴訟程序上與高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本件假扣押事件,並且又作成和解筆錄;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因本件假扣押而自高信公司處受有終局執行利益(因為上訴人負有「撤回本件假扣押」之義務);試問,世華銀行又怎麼可能會因此會因同一件之「假扣押」事件而獨立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呢?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高信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宗第一四六頁),然該公司迄未向原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上訴人雖曾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經裁定駁回在案(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一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是該公司原董事長蔡錫培仍為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

二、臺北地院原法定代理人黃文圝已卸任,由林錦芳繼任;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原任經理郭宏竹已調離原職改由陳信勳接任,有人事通知一件在卷可憑,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高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世華銀行主張世華銀行職員曾基祥於受領台北法院扣押命令遲未交給承辦人郭冠伶圈存,致高信公司於次日即提款,世華銀行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頁),嗣於原審辯論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補陳:世華銀行經理楊俊偉即有代表權人對於職員業務之執行,事先不防範,事後不加監督,亦有過失,其因執行職務所加諸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八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二三一頁背面),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或法律意見之補充陳述,依法得任意為之;又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世華銀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為訴訟標的請求部分,業經原審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另以裁定駁回外,其餘訴訟標的,雖世華銀行抗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予駁回云云。然查,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請求世華銀行應對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係請求世華銀行應與其公司負責人就該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分別請求世華銀行應負之法人或公司連帶賠償責任,與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提起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民事事件,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本於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相同,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0頁背面),則上訴人依此訴訟標的對世華銀行提起本件訴訟,與前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世華銀行抗辯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原審起訴高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見起訴狀),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補稱除依上開規定外,並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八二、一八四、一八五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十一、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七頁背面),惟原審對高信公司迄未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且原審就高信公司部分並未進行言詞辯論,是就上開補充之法律依據並不生訴之追加是否須高信公司同意之問題,又上訴人前曾基於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主張宋安山為高信公司之負責人)、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上訴人曾主張劉復宏為高信公司之受僱人),請求高信公司、宋安山、黃明弘連帶負賠償者,有原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一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七至第一八九頁,該案嗣經訴訟判和解而確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上訴人重行起訴,業經原審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關於高信公司所得審究之訴訟標的,僅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為限,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追加預備聲明,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信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宋安山、職員劉復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誘使上訴人交付「外幣保證金」美金兩萬元,並與訴外人金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麒公司)簽訂買賣外匯合約,上訴人因而指定劉復宏為代理人,按上訴人之授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宋安山、劉復宏均以高信公司之名義執行職務,竟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即進行交易,違反公司法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且未按上訴人委託之「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而以「期貨外幣保證金交易」詐財,提出之對帳單又係「集中期貨」對帳單,並購買非店頭期貨美元之其他外幣,致該對帳單有保證金不足之情事,與原合約書不合,彼等並聯合金麒公司偽造「現貨合約書」,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不給予合約審閱期,致上訴人受有美金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八角六分之損害,依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現貨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高信公司應如數賠償與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曾聲請對高信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號裁定准許,並經臺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一六七號受理,就高信公司在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存款執行假扣押,惟臺北地院所屬執行處書記官陳正融拒絕親自執行,並故意違背不同時送達之承諾,同時對債務人及第三人為送達,其執行時間顯有未當,致上訴人之前述債權無法受償,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臺北地院賠償上開損害。再者,世華銀行職員方彥婷掌理收發職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臺北地院所發扣押命令後,未及時送交承辦人郭冠伶辦理,翌日始交由另一職員曾基祥處理,致高信公司將原存款二百多萬元提領僅剩一萬零一百十四元,此係世華銀行職務分配不當所致,其法定代理人楊俊偉係有代表權之人,為有過失,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高信公司或世華銀行或台北地院給付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所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備位聲明求為確認高信公司對世華銀行,於該執行命令送達時,有該存款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高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故無其聲明及陳述。

被上訴人臺北地院則以:本件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將扣押命令交付郵務送達,高信公司及世華銀行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高信公司向世華銀行提領存款,臺北地院執行處於三十日收受世華銀行函稱存款餘額合計一萬零一百一十四元,尚不足債權數額,可知執行人員均依法妥適進行,並無任何故意延宕或有疏怠之處。而關於執行命令之送達程序係屬書記官職權範圍事項,當事人並無任何公法上得請求為其他送達方式之依據,強制執行法亦未規定執行命令不得同時送達與第三人即世華銀行及債務人高信公司,上訴人指摘執行書記官同時送達執行命令,為有故意或過失,洵屬無據等語。

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則以:世華銀行職員並無任何過失,且世華銀行收受臺北地院假扣押之執行命令,雖僅扣押高信公司存款餘額一萬零一百一十四元。然上訴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上訴人請求高信公司賠償損害事件,業經該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與高信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表示願撤回上訴及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縱受損害,亦與世華銀行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關於高信公司部分:㈠上訴人主張高信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第十二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以高信公司未於三十日內合理期間供其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且以由職員劉復宏簽署之對帳單為認賠之憑據,有違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等語為論據,惟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又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告擬定之契約條款,此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簽立之客戶合約書上,其相對人為訴外人「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至十二頁),而依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所主張簽訂該契約書之始末略稱:劉復宏持高信公司名片稱其為該公司之資深顧問,且為金麒公司之外匯經紀人,該公司業務總監宋安山,資深顧問黃明弘,共稱三人為同一組,每月均共同研判外匯走勢,預計英磅投資有利可圖...,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參觀該公司,十四日由黃明弘、劉復宏陪同至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辦理民間匯出款項結匯申報書,七月十五日由黃明弘、劉復宏陪同赴金麒公司草簽「外匯買賣合約書(按即「客戶合約書」)」,並稱如新金商公司同意簽約,再簽授權證書,嗣劉復宏即避不見面,七月二十九日赴金麒公司終止契約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宋安山、劉復宏、黃明弘、陳大偉(簽約之闡釋)等名片,亦均係金麒公司之職員(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及金麒公司在該案中自稱:被告僅係第三人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三頁及第二宗第一八五頁背面),上訴人亦主張交易之對帳單係金麒公司所出具,足見上訴人係在金麒公司從事外匯買賣,是無論新金商公司是否為空頭公司,與上訴人成立消費關係之相對人,並非高信公司,況上訴人亦未證明該定型化契約係高信公司所提出,自無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適用餘地。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高信公司依合約書引言規定應屬「店頭期貨經紀商」,惟

該合約內容有下單、確認及對帳三種程序,顯屬「集中期貨」,顯見其對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表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二十四、三十二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在金麒公司簽立外匯買賣合約書,上訴人欲授權之劉復宏亦係金麒公司之受僱人,已如前述,是本件與上訴人成立交易者,亦非高信公司,高信公司原負責人宋安山雖曾因違反外匯管制條例經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然依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宋安山經營非法買賣外匯之方式為「客戶先在高信公司簽約後,每口繳交保證金,當日買賣每口美金一千元,隔日買賣每口美金二千元,將之匯入香港高信金融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用以買入或賣出英鎊、馬克、法郎、日圓等外幣,由業務員或客戶自行詢價、敲價、確認成交,並依各該外匯匯率之漲跌,計算客戶盈虧,而由高信金融集團從每次買賣(平倉),每口收取七十五美元之手續費。」(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而上訴人既未與高信公司簽約,則該刑事判決所指之宋安山之犯罪行為顯未包括本件上訴人所指之外匯交易,高信公司既非上訴人交易之對象,上訴人縱受損害亦與高信公司無關,自無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適用之餘地。

㈢又上訴人以高信公司負責人宋安山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損害,

高信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所簽客戶合約書在場之見證人劉復宏係金麒公司受僱人,為劉復宏於刑事審理中所自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高信公司當時總經理宋安山僅只帶同上訴人之夫即林文魁至金麒公司簽約而已,為林文魁於劉復宏被起訴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中自陳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一頁),上訴人匯款美金二萬元至香港新金商公司之帳戶,亦係由黃明弘、劉復宏陪同。劉復宏並否認受僱於高信公司,並稱係高信公司替其印名片,未在該公司支領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二頁),而高信公司於另案訴訟中亦否認劉復宏為該公司受僱人,並否認該公司負責人宋安山參與上訴人之外匯買賣行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六頁),是上訴人所稱宋安山代表高信公司指示其職員劉復宏將保證金匯入香港新金商公司,尚屬無據,自無從認宋安山係以高信公司負責人身份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而令高信公司依公司法二十三條負賠償責任。至於宋安山雖有違反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即承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遭本院刑事庭以違反外匯管制條例罪判處徒刑,然究與本件上訴人無涉,已如前述,自不能單憑該刑事判決即令高信公司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賠償責任。

四、關於台北地院、世華銀行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一六七號受理上訴人,就高信公司

在世華銀行之存款執行假扣押乙案,該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將扣押命令交付郵務送達,同年月二十四日世華銀行、高信公司及上訴人分別收受扣押命令,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高信公司向世華銀行提領該扣押存款,同年月三十日台北地院執行處收受世華銀行函稱存款餘額合計一萬零一百一十四元,不足擔保上訴人之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拒絕賠償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正。

㈡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起訴請求高信公司與金麒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一萬

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八角六分,依當時匯率折計之新臺幣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十六元,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金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十六元,而駁回上訴人對於高信公司部分之訴,上訴人對於高信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案件審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本案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高信公司之財產於六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承辦股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依該裁定向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後,經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一六七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實施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損害金六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二○八、二○九頁),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高信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㈠被上訴人(即高信公司)同意上訴人(即上訴人)取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全公字第一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提存書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三號)上訴人同意撤回前案號假扣押執行事件。㈡上訴人同意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經本院調該民事事件案卷(含假扣押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本院民事判決附卷足稽。足證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即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號及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一六七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而該本案訴訟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即上訴人對於高信公司之訴業經敗訴確定,上訴人對高信公司並無其假扣押事件所指之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稱:若被上訴人能即時對高信公司帳戶內存款依扣押命令圈存,上訴

人當不會如此和解云云,惟「實施假扣押是否有成效」與「假扣押本案請求是否撤回」二者非屬一事,以一時假扣押無所得(僅扣押存款)即撤回上訴,未免本末倒置,且上訴人於該訴訟中第一審係受敗訴判決,其和解之動機為何,他人何能知曉?況高信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始為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而上訴人甚且為高信公司聲請原法院選派清算人,已如前述,尤有進者,在本件訴訟仍對於高信公司有所請求,若非欲對解散後高信公司追償,何須如此?是上訴人所陳:因被上訴人世華銀行所圈存之存款僅一萬餘元,而高信公司已解散,若不和解,該擔保恐無法取回等語,殊值疑問。更何況,上訴人於該案原審受敗訴判決,上訴後是否能取得勝訴判決,猶不可知,如經上訴駁回確定,該擔保金確難以取回,上訴人亦有可能基此考慮而和解。然無論動機為何,上訴人既已與高信公司成立和解,同意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同意撤回上訴(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其對高信公司已確定無債權存在,則假扣押執行有無獲得成效,均不能認為上訴人受有損害。

㈣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已敗訴確定,對高信公司無其假扣押事

件所指之債權存在,則縱使台北地院或世華銀行於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程序有過失,而未扣押高信公司於世華銀行之存款,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以臺北地院執行處書記官故意違背不同時送達之承諾,同時對債務人及第三人為送達,其執行時間顯有未當;世華銀行收受臺北地院所發扣押命令後,未及時辦理,致高信公司在翌日將原存款二百多萬元提領僅剩一萬零一百十四元,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因而無法受償,台北地院及世華銀行應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高信公司對世華銀行,於該執行命令送達時,有存款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高信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其對於高信公司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敗訴確定,有如前述,則依法其對於高信公司之假扣押即屬自始不當,如當時有扣押高信公司之財產,高信公司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足見上訴人訴請求確認高信公司對世華銀行,於該執行命令送達時,有存款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不得提起。上訴人執此提起備位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高信公司賠償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賠償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世華銀行賠償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所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其餘上訴人所請求訊問證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