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俊彥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聘伊擔任資訊管理研究所專任副教授,詎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續聘時,被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竟決議發給伊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之聘書及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討論是否予以續聘,嗣復於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自八十二年度起不予續聘。伊不服向被上訴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仍維持原決議,伊再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成不予維持被上訴人申評會所作成之決議,並認被上訴人之教評會僅發給伊為期一年之聘書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之結論。被上訴人本應即依中央申評會決議檢討補救,詎被上訴人故意延宕未為處理,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通知伊不予續聘,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休職在家,等待被上訴人就聘任案補救處理致無法任教,受有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之薪資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不予續聘,並依中央申評會之結論作處理,換發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二年聘書並給予相當一年(即八十二學年度,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薪資總額八十七萬六千零七元補償上訴人,無何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由,而中央申評會對於伊教評會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並無何指正,兩造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已無任何聘僱契約存在,上訴人未另覓工作所造成之薪資損害,與伊無涉,況伊執行本件並無延宕補救措施之情形。再本件並非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否,且上訴人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伊應回溯自八十三年度起續聘上訴人擔任教職,故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則伊應補發上訴人該當於本件請求數額之薪津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上訴人如受敗訴判決,伊即無續聘之義務,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何損害。另本件上訴人係請求伊延宕通知補救措施之損害賠償,而非訴請伊給付聘約或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則伊教評會應否評審續聘、伊得否不予續聘、應否於聘期屆滿前書面通知及兩造聘任關係是否消滅等均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八月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資訊管理研究所專任副教授,八十一年八月間續聘時,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學年度第七次教師評審會作成發給上訴人一年(即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聘書及於八十二年五、六月前由教務長召集有關人員再檢討,向教評會提出報告,討論是否予以續聘之決議。嗣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自八十二學年起不予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以交大人字第二三七一號函通知上訴人,二三七二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備,經教育部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台人字第○四○○七七號書函准予備查,有被上訴人之會議紀錄及函各二紙、教育部書函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一六四─一六八、四○─四二頁)。上訴人對上開決議不服,向被上訴人之申評會提起申訴,並向監察院申訴,案經申評會決議「本校八十一年學年度第四次教師評議委員會,有關甲○○副教授之議決,經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監察院調查結果亦認「經核該校不予續聘,非無正當理由」,有被上訴人申評會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書、監察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院台教字第四六四三號函檢附調查意見可憑(見本院更審卷四三、七四─七八頁)。嗣上訴人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中央申評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評議決定:「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書對申訴人甲○○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甲○○為期一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將原發續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一年聘書換發為續聘二年聘書(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暨補發相當一年(即八十二學年度─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薪資總額計八十七萬六千零七元等事實,有中央申評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秘字第○二四五七三號評議書及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四四─五二頁、原審卷二九、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中央申評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決議,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通知上訴人補救措施之行為,是否與行使公權力有關。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而公立學校聘請教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為終止契約之性質,此觀諸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可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業經中央申評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認該決議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應予檢討補救,被上訴人竟故意延宕未為處理,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通知伊不予續聘,致上訴人受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薪津之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聘任之副教授,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基於聘任之私法上契約關係,姑不論被上訴人上開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是否有故意延宕之情事,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同意換發續聘二年之聘書及補償給付相當一年薪津暨被上訴人教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於續聘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等之通知,係基於解聘終止契約後之行為,並非政府立於公法人地位,基於國家權力之作用,而行使公權力。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為法所不許。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另一問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薪津損害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