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訴訟代理人 李宏志上 訴人 兼訴訟代理人 庚○○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雪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賀麟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蔡練生訴訟代理人 李獻德追 加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乃彥追 加被告 戊○○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樹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暨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於聯合、自由、中國時報,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各一日,以期回復信譽。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僅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函文,其中對有關上訴人經授權所
有之專利一七一○三號追加一與專利二八五○二號之「範圍不同」,與事實不符,此時上訴人雖知其有所違誤,惟不知是否受有損害及受有何項損害,直至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之前專利局局長丙○○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承辦檢察官審閱半年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原他字案改偵字案辦理,上訴人請教法學專家後,再比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之函文,是時方知受有何項損害。故本件損害發生時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五年屆滿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知有損害時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已如前述,二年屆滿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所示,均符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從而,本件並無原審所稱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㈡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補充鑑定函,上訴人誤記當日有收受,與事證不符。
因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辯論日,本院亦尚未收受被上訴人覆函,並未提示給上訴人看,上訴人誤記有收受副本,故而主張知悉侵權日,顯屬誤記,爰予更正。又上開錯誤之前函件,經法院引用致刑事被告顧霖生等未遭判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以之對侵權者起訴。
㈢公務員服務法第一至七條明訂公務員應忠實履行職務,不得推諉卸責,否則即有
違失。今被上訴人係職司給予國人專利權與否之機關,對於專利侵害諮詢,有義務提供法院正確無誤之專業資訊及知識,如有違背即屬不忠實履行職務,本件若被上訴人所屬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專利鑑定函及補充函,不隱匿再發明關係,且詳載一七一○三追加專利案有使用二八五○二專利特徵,故有再發明關係,依專利法第八十條規定,雖屬不同構造,亦有侵害專利,此時法院仍不採信,即無因果關係,反之即有因果關係,不容被上訴人推諉卸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他字案改偵案傳票影本二紙、㈡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文影本乙紙、㈢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文影本乙紙、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續字第一六號起訴書影本乙份、㈤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㈦筆錄影本三紙、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乙份、㈩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政風室函文影本二份、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紙、筆錄影本二份、報名表影本乙紙、監察院案卷節本乙紙、起訴書影本乙紙、湮滅卷證辨識表、幅射表、剪報二紙、搜索票影本二紙、台灣臺中地方法院險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影本乙份(外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影本乙份、專利鑑定基準乙紙、刑事自訴狀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詢問呂太郎法官;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卷、勘驗本院八十七年上國易字第七號卷附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證物袋。
乙、被上訴人方面:
A、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損害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前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二
年五月一日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台專(判二)○五○一八字第一三六九七二號及第一三九三四○號鑑定意見,有虛偽不實使上訴人於另訴中受不利益判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前開書函,從發函之日起至上訴人起訴之日止,早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於地院審理時,即自承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知有損害,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始提起本訴,已逾二年時效。
㈡被上訴人受託於具體訴訟中提供法院「鑑定或諮詢意見」,係供法官辦案之參考
,並非執行公權力,亦無不法,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職員有何故意過失亦未舉證以明,況判決係法官審酌案件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確定見解為綜合判斷,被上訴人受託提供意見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B、追加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追加被告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將追加被告丙○○列為被告,今提起上訴後始為追加,顯未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不同意追加。
C、追加被告戊○○部分:本件係國家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同條第三項則規定,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該公務員始有求償權,兩者主觀要件並不相同,是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時,國家對公務員非必有求償權,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伊間無合一確定關係。且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意旨可知,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國家始對公務員有求償權,上訴人於國家賠償訴訟中追加伊為當事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伊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否則將使伊喪失審級利益。況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明定國家賠償訴訟應先行,對公務員部分於判決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是本件訴訟程序顯非合法。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卷全卷、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七號民事卷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四五號民事案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七七號金佩瑜等誣告案全卷(內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一五九八號執行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四號丙○○偽造文書案卷(內含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號偵查卷、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偵查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蔡練生,此有派令影本乙份(本院卷第四○九頁)附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具狀主張其於原審起訴狀中有明確主張丙○○、戊○○有故意侵權之不法,惟漏未於被告欄內將丙○○及戊○○載入,乃請求補正云云,核係訴之追加,惟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對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請求,對追加被告丙○○、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自無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至上訴人追加乙○○、己○○、丁○○、甲○○、辛○○、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因與被上訴人、丙○○、戊○○部分間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無合一確定關係,復未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說明。
二、查上訴人庚○○以被上訴人所屬前專利處長即被告丙○○負責決行及審核、製作前揭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二年五月一日鑑定函內容所述有無侵害二八五○二號專利權之報告,因有偽載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庚○○,上訴人庚○○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台專一五○七○字第一四○七○號函拒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此有上訴人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原審卷第六○頁、第六一頁)、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函(同上卷第三六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上訴人庚○○之起訴固符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惟上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踐行上開先行協議程序,其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自有未合。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專利處長丙○○下條子教唆審查委員戊○○,明知應依職權於法院囑託鑑定民安606型定時防爆控制器有否侵害伊二八五○二號專利時,應忠實執行職務,依其專業製作公正無誤之鑑定報告供法院審酌,未料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台專(判)000000字第一三六九七二不實且有誤之鑑定函分別給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且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第二次出庭作證時,仍再三引用上述有誤鑑定函,證明上述六○六型控制器未使用伊專利,致該案刑事被告顧霖生等三人未遭判罪(僅著作權侵害被判一年半重罪)。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補釋函,已闡明右鑑定函結論:一七一0三追加專利權,係引用二八五0二前准專利權,再准之後專利案,即證有侵害伊二八五○二專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具前開補釋函,認定民安牌控制器有侵害伊專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函,可證明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鑑定函有故意及過失之不法,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責任。又上訴人直至告訴被上訴人之前專利局局長丙○○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承辦檢察官審閱半年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原他字案改偵字案辦理,上訴人請教法學專家後,再比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之函文,是時方知受有何項損害。故本件損害發生時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五年屆滿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知有損害時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年屆滿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均符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並未罹消滅時效。本件伊所受損害計有繳交假處分擔保金之利息支出、民安公司利用該專利所生之利潤、訴訟費用以及伊無法達成之營業額等之損失共計高達十億元,然僅先請求六十六萬元及要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其餘請求保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㈡㈢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函覆法院鑑定意見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又上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並非專利權人,並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依據八十三年修正公布前之專利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提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技術審查意見,非「行使公權力」。伊所為之諮詢意見,依法僅作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參考,縱其結果有不利於當事人,亦與當事人所受之損害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追加被告丙○○則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將伊列為被告,今提起上訴後始為追加,顯未顧及伊之審級利益,伊不同意追加等語,資為抗辯。
追加被告戊○○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無合一確定關係,且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意旨可知,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國家始對公務員有求償權,上訴人於國家賠償訴訟中追加伊為當事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伊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否則將使伊喪失審級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伊專利權受到被上訴人丙○○、戊○○之侵害,無非以:由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補釋函,可證被告丙○○、戊○○簽擬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專(判)000000字第一三六九二號函不實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專(判)000000字第一三六九二號函業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保全證據,而該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二二四五號裁定予以保全證據在案,此有該裁定(原審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四五號保全證據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在卷佐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得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專(判)000000字第一三六九七二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該函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審查委員黃宗信承辦、科長鄭瑞明、副主管范良瞻、陳逸南呈核,會簽檔案室及法規室,主管即被告丙○○閱後呈由局長楊崇森判行發文,該函稿並非由被告戊○○簽擬,上開資料不足證明被告丙○○教唆被告戊○○簽擬該函稿之情事。嗣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審查委員洪魁升、黃宗信、戊○○等簽擬函覆上訴人庚○○,被告丙○○閱後簽擬意見外,另以便條紙加註四點意見呈由局長判行發稿,再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以台專(判)㈡○五○一八字第一○二九六三號函覆上訴人庚○○,依其主旨所示:「本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致台北地方法院之台專(判)㈡○五○一八字第一三六九七二號函,經檢討其內容,尚未發現不妥之處,台端如仍有意見,請依法向受理法院陳述...」,參酌被告戊○○與其他二人之共同簽擬,被告丙○○之加註意見,亦無足證明被告丙○○有下條子教唆被告戊○○製作前揭鑑定函之不法行為。
㈡查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專(判)㈡○五○一八字第一三六九七二
號函示結論:「附件㈠㈡樣品與第0000000號追加㈠專利案(新型第一七一○三號追加㈠)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新型第二八五○二號)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而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台專(判)㈡○五○一八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函說明為:「新型一七一○三號追加專利(第0000000號追加一專利)應屬利用新型第二八五○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專利」(原審卷第六七頁),前函在釋示扣案附件㈠㈡與0000000號追加一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而與第00000000號申請專利範圍不同;後函在說明第0000000號追加一專利係利用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就前後函件對照內容以觀,尚難認有相互矛盾、不實之處。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刑
事判決(同上卷第一四頁至第二九頁)證明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五日先後二次於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為不實之證述。惟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該刑案調查時證稱:「本案一七一○三─一專利關於筒狀橡膠、銅套二者皆有,送鑑實物我們係依一七一○三─一專利來比較,二八五○二號使用範圍不一樣,自訴人(即上訴人庚○○)自己已陳明,故我們認為我們鑑定結果沒錯,我們鑑定範圍係就整體而言(而為鑑定)」(同上卷第二一頁正、背面);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復於該刑案調查中證以:「新型二八五○二專利所稱之餘狀橡膠為該案自動關閉管路設備之部分構件,新型一七一○三號追加專利之密封構件,乃係由筒狀橡膠及鋼套所成,故並非同一物品」;「九之三問題,二案之申請之專利範圍所載之整體構造並不相同,故無自訴人所稱二件專利重疊或重複充准之情事」;「專利法並沒有所謂的再發明新專利權」、「專利應整體觀察,不可以其中元件來觀察」(同上卷第二三頁背面),被告戊○○前後二次證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專二○五○一八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函所載內容相符,尚無矛盾、不實之處。
㈣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判決撤銷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刑案被告顧霖生等三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判決,改判該三人有罪,惟仍僅依違反著作權法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判決,違反專利法部分,仍為無罪諭知,經查其理由欄甲三㈢項中載明:「...至於中標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台專(判)000000字第一三一五○號函雖補充說明:「新型第一七一○三號追加專利應屬利用新型二八五○二號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專利。」,然一七一○三追加一號專利既係新型一七一○三號專利之再發明而追加專利,並非追加於新型二八五○二號專利,而與二八五○二號專利係分屬兩個獨立之新型專利,故一七一○三追加一號專利雖係利用另案獨立之新型二八五○二號專利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亦不得謂依新型第一七一○三追加一號專利所製造之物品係侵害新型二八五○二號專利權」(原審卷第二三頁正面),該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專(判)㈡○五○一八字第一三六九二號函、被告戊○○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五日之證詞為虛偽不實,甚至認定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台專(判)㈡○五○一八字第一三一一五○號函示說明推論:「不得謂依新型第一七一○三追加一號所製造之物品係侵害新型二八五○二號專利權」。足見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開二函有互為矛盾、不實之處。再者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起訴書對刑案被告呂學博等四人以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其理由不外以:「...二者之圖形、外觀在實質上完全相似...則被告等既明知前開瓦斯防爆器材之銷售有問題,竟仍在市面上行銷,即不得諉稱欠缺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權及著作權之犯意甚明」(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正、反面),為該被告論罪之依據,並未引用被上訴人前揭函件或被告戊○○上開證詞,上訴人指該署據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台專(判)㈡○五○一八字第一三一五○號函認定該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公訴云云,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戊○○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發,經該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四號,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亦有該處分書在卷(前揭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可考,益見上訴人所為上開舉證,並不足證明被告丙○○下條子教唆被告戊○○為不實之鑑定函。
㈤另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
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即上訴人)雖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的鑑定函認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但沒有辦法證明,故無從起訴,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被告的公文已更正八十一年的鑑定,所以我從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才知悉,...」(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載明:「(略)說明:原告知有損害之日係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知有損害時...」(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正、反面);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因此我們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為知道損害的日期」(本院卷第二五頁);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就知受有損害,但何項損害並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六八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於原審迄提起上訴後,均主張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受有損害。雖其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稱:「上訴人誤記收受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函,...故主張知悉侵權日顯屬誤記,請准更正知悉侵權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同上卷第二三七頁背面);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載明:「...因⒏⒘函,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閱卷而知悉...」(同上卷第二七九頁正面);末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再具狀陳明最早知悉侵權事實之時點,也應該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同上卷第五○四頁)云云。惟按對於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自認知悉侵權行為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後,繼則多次具狀或以言詞圖撤銷上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即知損害之自認,惟其前後陳詞不一,互相矛盾,且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徒空言撤銷上開自認,並未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前揭多次陳述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即知悉其專利權受有損害,應可確認。上訴人於知悉損害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協議之請求,固未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惟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上訴人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始向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此有該起訴狀(同上卷第五頁)附卷可考,則自上訴人知悉損害時起至為本件之起訴,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為國家賠償請求,其請求權之時效,已逾二年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亦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於聯合、自由、中國時報報頭刊載道歉啟事各乙日,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追加被上訴人所屬前專利處長即被告丙○○、審查委員即被告戊○○,請求被告應與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負連帶之責,及登報道歉亦非有理,自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偵查卷、勘驗本院八十七年上國易字第七號卷附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證物袋,因該案係另案刑事被告溫萬財等人違反專利法案件,與被上訴人、被告丙○○、戊○○無關;另請求訊問呂太郎法官及勘驗上開證物袋部分則因與追加被告乙○○等人有關,與本件並無必要關聯,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復與本院前述之認定無礙,爰無一一論究及調查之必要。
八、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