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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B○○兼王被 上訴人 亥○○

乙○○丙○○己○○L○○J○○未○○巳○○酉○○庚○○甲○○玄○○地○○壬○○即王O○○即王卯○○即王辰○○即王寅○○即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上訴人

戊○○I○○K○○A○○即王C○○即王丑○○即王子○○即王癸○○即王F○○即王戌○○即王宙○○即王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係以王朝來、王用、王德春及王逮成(下稱王朝來等四人)名義登記,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返還,並變更登記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下稱系爭純忠公祭祀會)所有。證人王瑞東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所證述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赴現場勘驗時,證人王皓月在場證述:「我們是王德厚二子王巡忠後代(提出巡忠公派下族譜一冊附卷),這本族譜是我先生王文林生前製作,他是根據每家神主牌抄來回來再照系統編排後去印製,我先生是與王本田父親王春和一起去每家抄神主牌」;而證人王本田亦到場證述:「製作這族譜時我還小未參與,但我父親知道,他已過世十年有了,我父親叫王春和,當時要編族譜有成立一個委員會,我父親是委員之一」等語。此外,再依「王練」王練」之從弟(亦即堂弟),又記載係「王練」之叔父「王洋」之次子,且記載「王練」係「王知姆」之弟。即證人「王本田」於台南高分院上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王知姆」,伊係第七代先祖王德厚及第八代先祖王純忠後代子孫。以上亦足證上訴人與「王本田」相同,同屬上開二位先祖後代子孫。

三、系爭土地係先祖王純忠生前所有,於死後提供為系爭純忠公祭祀會財產,其自為有派下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子○○、丑○○、癸○○、E○○、戌○○、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子○○、丑○○、癸○○於本院前審到場,及E○○、戌○○、宙○○之被繼承人王水源到場;暨被上訴人亥○○、D○○、乙○○、丙○○、己○○、L○○、J○○、丁○○、午○○、未○○、申○○、巳○○、酉○○、庚○○、辛○○、甲○○、玄○○、地○○、壬○○、O○○、卯○○、辰○○、寅○○均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王純忠並非系爭純忠公祭祀會之設立人,系爭純忠公祭祀會係於五十年三月十五日始由王朝來等四人共同捐贈系爭土地,在此之前,並無系爭純忠公祭祀會之組織。

(二)由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之登記謄本可知,嘉義縣○○鄉○○段一0八、一0九、一三四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為北社尾段一八七地號)土地,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保存登記即登記為王宗成、王再成、王逮成及王左成四人共有,而於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時,王再成將其持分四分之一贈與王朝來,大正十五年(即民國十五年)時,王左成將其持分四分之一出賣予王宗成,嗣後於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王宗成再將其持分分別贈與王德春及王用,至此之後,系爭土地即由王朝來等四人共有,迄五十年三月十五日始由王朝來等四人共同捐贈予系爭純忠公祭祀會,王純忠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五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並無系爭純忠公祭祀會之組織,系爭純忠公祭祀會顯非享祀人王純忠生前所設立,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王朝來係十五世子孫、王逮成係十六世子孫、王德春係十五世子孫、王用係十六世子孫,而王純忠為第八世。

(四)系爭土地於五十年三月十五日由王朝來等四人共同捐贈予系爭純忠公祭祀會,而土地登記謄本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登記系爭純忠公祭祀會為所有權人,其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五十年三月十五日,登記原因為贈與,又依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資料,當時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為王朝來,顯見系爭土地雖於五十年三月十五日即由所有權人王朝來等四人共同捐贈予系爭純忠公祭祀會,惟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仍記載為王朝來等四人共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因王朝來等四人已於五十年三月十五日將共有系爭土地捐贈予系爭純忠公祭祀會,惟至五十一年九月間時,其所有權狀仍為王朝來等四人之名義,則王朝來等四人書立同意書,僅係在確認自捐贈時起至立同意書時止,王朝來等四人為保管人而已,上訴人實不得以王朝來等四人係保管人而推論該系爭土地即屬王純忠之祖產。

貳、被上訴人戊○○、I○○、K○○、A○○、黃○○、C○○、M○○、N○○、天○○、宇○○、F○○、G○○、H○○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宏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業經本院前審裁定由其男系繼承人天○○承受訴訟(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宗一六四頁);又被上訴人王聰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死亡,經最高法院裁定由其男系繼承人宇○○、F○○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卷一五八至一六○頁);又被上訴人王勳章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死亡,其男系繼承人為G○○及H○○,茲據上訴人B○○具狀對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一四六至一四九頁);又上訴人王黃博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上訴人B○○為其男系繼承人,茲據B○○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二○三至二○五頁);又被上訴人王水源亦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男系繼承人為E○○、戌○○、宙○○,茲據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二宗七五至八三頁)。

(二)被上訴人戊○○、I○○、K○○、A○○、黃○○、C○○、M○○、N○○、天○○、丑○○、子○○、癸○○、宇○○、F○○、G○○、H○○、E○○、戌○○、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純忠公祭祀會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為北社尾段一八七地號)及嘉義縣○○鄉○○段一0八、一0九、一三四地號土地四筆,係由訴外人王文林、王朝來、王用、王德春、王逮成等五人於五十一年間書立同意書載明,願將保管中之德厚公純忠公祭祀公業上開土地變更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名義,足見系爭土地自始即係王純忠所有,上訴人為王純忠之直系血親男性子孫,自享有系爭純忠公祭祀會之派下權,乃被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系爭純忠公祭祀會派下員名冊,竟未列上訴人為派下員,否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純忠公祭祀會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純忠公祭祀會係由訴外人王朝來等四人捐助財產而設立,僅該四人之後代子孫始有派下權,上訴人並非系爭純忠公祭祀會設立人之子孫,自無派下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純忠公祭祀會派下員名冊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二六至一三三頁、第三宗八二、一○九至一一七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純忠公祭祀會曾於五十一年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設立登記(嗣該項法人登記,因所捐助之財產即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地目為田,不能移轉登記為該法人所有而經該法院撤銷其法人登記),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五十一年度法字第二十四號法人登記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二二至四三頁),經核該法人登記卷宗內有王文林與王朝來等四人所共同書立之同意書一紙,內已明確記載:「同立同意書人鑑及先祖德厚公純忠公祭祀公業因保管困難登記為吾等個人之名義似感與實際未合此次派下族親集議創立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以資祭祀及保管祭祀公業吾等同意其創立並願將保管中之德厚公純忠公祭祀公業後列土地(指包括系爭土地)變更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名義供為該財團基本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二九頁背面),已足證明系爭土地僅係以王朝來等四人名義登記而已,並非屬於王朝來等四人所共有;再徵諸證人王瑞東(涉嫌偽造文書盜賣系爭純忠公祭祀會所有之部分土地-見原審卷第一宗六九至七一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起訴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所供證:「民國五十一年以前北社尾純忠公的祖產都登記在王朝來、王用、王德春、王逮成四人名義之下」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宗八九頁背面),益證系爭純忠公祭祀會並非王朝來等四人以屬於彼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所設立。系爭純忠公祭祀會既不能證明係由王朝來等四人捐助財產所設立,故該祭祀會享祀人王純忠之後代子孫均為該祭祀會之派下員,非僅限於王朝來等四人之後代子孫始得為派下員。

五、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巡(純)忠公派下族譜」(見原審卷第三宗五○至六六頁)記載,上訴人為王德厚(第七世)、王巡(純)忠(第八世)之後代子孫(第十六世);並經證人王皓月在台南高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該「族譜是我先生王文林生前製作,他是根據每家神主牌抄來回來再照系統編排後印製,我先生與王本田父親王春和一起去每家抄神主牌」(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宗二九○、二九一頁),而證人王本田亦到場證稱:「當時要編族譜時,有成立一個委員會,我父親王春和也是委員之一」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宗二九四頁),是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王純忠之後代子孫,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純忠公祭祀會享祀人王純忠之後代子孫,則就系爭純忠公祭祀會自享有派下權,被上訴人竟予以否認,而未將之列入派下員名冊,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對彼等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純忠公祭祀會之派下權存在,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鄭 威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