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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㈡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人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成達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按附表所示之本金給付自附表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按附表所示之本金給付自附表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按兩造簽訂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伊僅有締約與否之自由,而無參與決定契約內容之機會。依該契約約定,伊應按房屋工程進度,分期繳付工程款,如有逾期或遲延付款,應加計按千分之一之滯納金或每日按銀行信用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付予被上訴人。而伊於簽約前係以未到期之支票支付訂金及簽約金予被上訴人,雙方並就此以口頭為加計利息之約定,即每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二百十元。伊依該約定計付利息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其存檔資料之付款明細表並無該筆利息收入,及以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所載該筆利息之筆跡與訂金及簽約金欄所載不同且無收訖用印為由,否認伊已交付該筆利息予被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

(二)兩造因故解除買賣契約後,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付之訂金及簽約金及其利息,惟上開每一萬元一個月二百一十元之利息約定(換算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五.二)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息之規定,伊就該超過部分捨棄,僅請求被上訴人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返還予伊。

(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關於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規定,該利息之計算應先按契約約定之利率,若契約未約定者,始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兩造既有上開每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二百十元之口頭約定,且伊已依此計算利息並繳付予被上訴人,故本件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利息亦應依前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其中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及其利息之請求,並非所謂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請求,而僅為被上訴人所受領給付物中之一部份及其利息而已。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兩造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關遲延利息約定,並非以年息百分之二十五.二計算之,而係以銀行信用放款利率計算,此為遲延付款之利息,含有懲罰性質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為解除契約恢復原狀之返還義務,並非遲延給付下之懲罰性利息,仍應以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二)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係對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上義務予以規定,而該條第二款有關返還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給付,乃解除契約效力下法律所賦予之義務,與契約上之義務有別,且契約解除使契約溯及失其效力,如同未曾訂約之狀態,此與契約有效存在而因遲延給付所發生之遲延利息截然有別,契約既已溯及失效,何有適用遲延給付約定利率之餘地,因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關於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規定,應依法定利率計算。

(三)經伊查對存檔資料之付款明細表,並無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利息收入記載,而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所附之付款明細表中所載利息支票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部分,筆跡與訂金及簽約金之收入欄記載顯有不同,且該處亦無如訂金及簽約金收訖時蓋有伊收款之用印,是上訴人究有無該筆利息支付予伊尚有疑問,且果依上訴人所稱雙方有口頭約定一萬元二百一十元計息,其金額亦非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

(四)上訴人主張返還金額中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為其所支付之利息,並非買賣價金,則其就此非買賣價金之給付,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該部分,已有不合,再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就該利息再附加利息計算,更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關於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相違。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付款明細表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查上訴人甲存第五一四二號帳戶簽發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期,面額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支票之兌現情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亞洲臺北山城B區七五號房屋及其基地乙戶,依約支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訂金十二萬元,簽約金五十三萬四千元,共計六十五萬四千元。因付款之支票非即期支票,兩造約定以每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二百十元之利率計算,自簽約日起各至支票到期日止支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共計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總計六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嗣因被上訴人不興建伊所購買之標的物,且經催告,被上訴人亦未交屋及為產權之移轉登記,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金額,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按雙方約定之每一萬元一個月二百十元之利率計算利息,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故伊願就該超過部分捨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之利息,即分別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關於六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之請求,已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勝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有關給付價金遲延之利息約定,並非以年息百分之二十五.二計算,而係以銀行信用放款利率計算,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後自受領價金時起算之利息,為解除契約恢復原狀之返還義務,為法律規定之義務,與契約約定遲延給付價金而生之遲延利息不同,應以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另伊查無利息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之收入,對是否有此筆收入存疑,又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既為上訴人所支付之利息,則其請求就該利息再附加利息計算,即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關於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相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亞洲臺北山城B區七五號房屋及其基地乙戶,依約支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訂金十二萬元,簽約金五十三萬四千元,共計六十五萬四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伊前開付款之支票非即期支票,伊自簽約日起各至支票到期日止另支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共計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連同前之金額總計六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七元,詎被上訴人竟擅自變更契約內容,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函催伊繳交C區三六號房地價款,伊未予同意,因被上訴人已確定不興建伊所購買之標的物,且經催告,被上訴人均未履行契約交屋及為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伊已解除契約等情,請求回復原狀,經本院前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財力困難及建地安全等因素,未興建B區七五號房屋,致未能履行原約,遂向上訴人提議改以C區三六號房地代之,另行換約,並獲上訴人之承諾,兩造乃就B區七五號房地買賣契約予以解除,並就C區三六號房地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付房地及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之義務,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復於本件起訴狀中再次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則兩造間關於C區三六號房地買賣契約業已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受領自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含房地價款六十五萬四千元及利息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共計六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七元,負有返還之義務等詞,因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該金額,並經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伊前支付定金及簽約金之支票非即期支票,兩造乃約定以每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二百十元之利率計算,自簽約日起各至支票到期日止支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換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五.二,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息之規定,超過部分伊無請求權,今被上訴人既負回復原狀義務,則應返還自受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約定利率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利息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義務,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遲延利息,尚屬有間,蓋前者雖係發生於契約解除之後,惟因債權人之給付而發生,故溯及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後者則自遲延時起算,乃契約解除前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二)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接到乙方(即被上訴人)繳款通知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乙方所指定之處所繳付之。如有逾期,其逾期部份,應加計按千分之一之滯納金,而於繳付其應付價款時,一併付予乙方。」;預定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接到乙方(即被上訴人)繳款通知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乙方所指定之處所繳付之。如甲方遲延付款應自本公司通知約定繳款之日起,每日按銀行信用放款利率計算利息繳納之。」(參見原審卷一三頁正面、一六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繳款通知,應於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如未以給付日之即期支票繳付,依約應加計千分之一之滯納金或每日按銀行信用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一併繳付,此為給付價金遲延之利息約定,與上訴人所主張係針對訂金、簽約金本應於簽約日給付,而上訴人以非即期支票給付,為該期間之利息所為約定,尚有不同,足證各該利率之約定均有其約定適用範圍之限制,非當然得適用於兩造契約滋生之各項利息,本件上訴人請求者為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所受領金錢之附加利息,上訴人未證明就此利息有約定利率存在,該附加利息之利率自應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三)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訂金十二萬元、簽約金五十三萬四千元,及各該金額之起息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期日,並不爭執,惟抗辯,依其存檔之資料並無上訴人支付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利息之收入,對上訴人是否給付此金額存疑云云,並提出付款明細表影本為證。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上訴人所提付款明細表影本備註欄上雖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四紙支票紀錄,而無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利息支票之記載,惟該付款明細表之格式內容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付款明細表相同,而上訴人提出者則載有利息「H城東0000000/00 00000(7字稍有模糊)」等字樣。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查上訴人簽發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期,面額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支票之兌現情形,雖經該行函覆已逾保存年限規定銷毀,有函文附卷為憑。惟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已經上訴人給付之事實,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號判決所認定,並據以判決被上訴人應為返還而確定在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固為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是否受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乃上訴人得否為請求之前提要件,亦係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金額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此項爭點經過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號審理過程互為攻擊防禦,再由法院審理判斷,認被上訴人有受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被上訴人於本件利息之爭執,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於前揭審理過程已有呈現,徵諸前揭說明,其再行否認曾受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顯不足採。又依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之付款明細表記載,該利息收受之記載為「H城東000000 0/00 00000」,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如原判決附表一之金額於該明細表之記載亦為「H城東000000 0/00 00000」、「H城東000000 0/00 000000」、「H城東000000 0/00 000000」、「H城東000000 0/00 000000」等方式,而被上訴人對該等金額係於票載日受領一節並無爭執,僅爭執三萬二千五百零七有無受領,今既認定被上訴人已受領該款項,則上訴人主張該金額亦係於票載之同年即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受領,亦非全然無據。

(四)被上訴人次辯稱:上開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既為上訴人所支付之利息,則其本件請求就該利息再附加利息,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云云。但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支付之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係因兩造買賣契約之訂金、簽約金本應於簽約日給付,而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非即期支票給付,就簽約日至票載日期間之利息而為給付已如前述,是該金額為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並非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利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附加利息返還,自無違反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自附表之起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判決各該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詹 文 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本金 起息日六萬元 年8月日二十萬元 年9月日二十萬元 年9月日十九萬四千元 年月日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 年8月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