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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李建軍為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受律師監督而執行與該事務所業務有

關之職務,故自外觀而言,李建軍顯係受被上訴人之監督選任而服勞務,加以其亦領有被上訴人發給之薪資,自應認彼二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令於該律師事務所內部,李建軍可獨立接案獲取報酬,甚與被上訴人為合夥人,被上訴人仍應對外負僱傭人責任。

㈡上訴人係委託律師事務所處理案件,非委任李建軍個人:

⒈上訴人首次至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洽辦法律案件,係經由朋友介紹,當時

係由法務助理賴慶祥與上訴人洽談,因上訴人所委辦者均屬非訟事件,依事務所之慣例,皆是由當事人與法務助理接洽,雙方亦從未簽具委任契約,故該助理應係代表事務所與當事人處理案件。嗣後賴慶祥離職,事務所即派李建軍接手而與上訴人接洽,亦即李建軍代表事務所與上訴人接洽。

⒉任何人至某律師事務所委任案件時,均是以事務所為對象,本件,李建軍

及翁郁君為上訴人處理案件,均為事務所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所選任監督,至於事務所內部之組織,外人無從知悉,也不必瞭解。

⒊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為上訴人辦理本票裁定之請款單,乃係以事務所名義向上訴人請款。

㈢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乃被上訴人與李建軍、林清源等人之合夥組織:

⒈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房地為被上訴人、林清源及李建軍各出資三分之一所購置。

⒉李建軍離開事務所時,就該事務所設於銀行之帳戶結餘,乃由三人平分。

⒊合夥人並非不得支領薪資,此由財政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聯

合執行業務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內核實認列」可證。故無法以被上訴人領有薪資即謂非屬合夥。

㈣本件,訴外人李建軍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渠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

,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行為之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不論是係事實或法律行為均然。李建軍代表合夥人接受上訴人之委託辦理強制執行,竟為私利,不提出上訴人付予之債權憑證對曾子龍的車禍賠償金為執行,致上訴人之債權因求償無著而落空,顯有違背委託任務之行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該合夥即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自應準用民法二十八條規定負責。此外,該合夥既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強制執行,竟違背其債務本旨未提出債權憑證執行,致上訴人受損害者,應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本件債務均為合夥債務無疑。

㈤本件合夥無財產:

⒈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辦理變更登記,目前名稱為「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已解散而不存在。

⒉訴外人李建軍、林清源均已退出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合夥。

⒊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所在之房地,原為三人所共有,而李建軍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目前該房屋為單獨所有,已無合夥財產。

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另案筆錄三份、強制執行聲請

狀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及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徵信報告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建軍、翁郁君、林清源。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在律師界受僱律師除支領薪水外,就自己所接案件,仍可保有部分酬金,而

另一部分則作為使用僱用事務所之費用,本案情形即是如此。李建軍原係東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方企管顧問公司」)之經營者,擁有眾多客戶,七十五、六年間,政府取締此種顧問公司,而李建軍本身並無律師執照,乃僱用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六萬元,辦理四件案件,如超過四件,每多辦一件多付薪水二萬元,而因欲轉型為事務所型態,乃以被上訴人掛名為負責人,且容許被上訴人自行接案,所得報酬中之四成歸事務所作為使用事務所之對價,之後因其案子太多乃再聘僱林清源律師,而林清源律師則以林清源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執行業務,故被上訴人與林清源、李建軍並非經營「共同事業」,無合夥之可言。且被上訴人縱然未辦理事務所之案件,每月亦固定領取六萬元,事務所縱然虧損,被上訴人亦不負任何責任,故無分擔虧損之可言。

㈡上訴人原為東方企管顧問公司之客戶,在被上訴人進入事務所之前,即與李

建軍有往來,而其亦認定李建軍為負責人,此所以其均找李建軍處理案件之原因,故上訴人如有委任強制執行,亦屬委任李建軍個人,並非被上訴人或林清源律師。

㈢鈞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有關林清源律師部分,已認定上

訴人所委託者僅係李建軍個人而非合夥,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該認定應具爭點效,法院應受拘束。

㈣事實上,李建軍或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並未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強制執行:

⒈上訴人只將債權憑證交予翁郁君,既未有委任狀,如何辦理對中連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連公司」)之賠償金強制執行?⒉上訴人於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中,自行向法院陳報債務人曾子龍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顯見曾萬變所述待取得理賠金額後要給上訴人,根本無執行之問題為真正,否則僅須聲請法院對中連公司發執行命令即可,上訴人知此方法而不為,顯見其並無強制執行之意,故其確未委任就中連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㈤被上訴人不負合夥責任:

⒈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合夥契約須具備下列二要件,一為經營共同

事業、一為互約出資。本件在被上訴人、林清源、李建軍三人之間並無共同事業存在,蓋被上訴人自己之案件係為自己而存在,辦理李建軍所交付之案件則是為李建軍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每月處理四件案件之勞務係為取得六萬元薪資,自己案件取得六成酬勞,其餘四成係作為費用支出即助理薪水、行政支出(如勞保、電費、水費、電信費用、車資等),並非為經營共同事業而互約出資。故被上訴人與林清源、李建軍間並無合夥契約之存在。

⒉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房屋,若係合夥財產,只須登記合夥名義即可,何須登記三人共有,故登記三人共有適足以證明無合夥關係存在。

⒊無論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或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係被上訴人一人為營業主

體。李建軍並非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業務執行者,更無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代表之適用,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被上訴人無需對李建軍之行為負任何責任。

㈥更退步言之,上訴人自承於曾子龍之保險金中已受領十萬元,亦應予以扣除。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第

一四七號刑事判決一件、協議書二紙、勞工保險卡一份、收據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委託書一紙、委任契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林清源律師事務所之統一編號、設址等事項,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四六號李建軍被訴背信刑案全卷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七一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全卷。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源律師、李建軍

合夥經營,並由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上訴人因持有訴外人曾子龍簽發面額二百十萬元之本票未獲付款,乃至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洽詢,並由該事務所合夥人兼助理之李建軍接受委任,嗣後曾子龍之父即原審共同原告曾萬變亦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委任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處理曾子龍對中連公司請求車禍損害賠償金之事宜。上訴人對曾子龍之本票債權經執行後,尚有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上訴人乃將債權憑證交予李建軍,委任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就曾子龍日後獲得之車禍賠償金予以強制執行,詎李建軍因嗣後誘使曾萬變允諾給予賠償金半數為酬金,為貪圖該酬金,竟違背委任本旨,未為強制執行,於八十年七月間領得該車禍賠償金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元後,即取去其中三百萬元,餘交由曾萬變領取,致上訴人之前開本票債權未能獲償,受有損害,而李建軍嗣已賠償上訴人二十五萬元,為此擇一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三百十六萬一千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前審減縮聲明請求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關於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關於另一原告曾萬變部分,經本院前審為曾萬變敗訴之判決後,亦未據曾萬變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李建軍、林清源係合署辦公,各自接案辦理,並無合夥

關係,李建軍亦非伊之受僱人,伊對李建軍無監督之權利;又上訴人並未委任李建軍或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對曾子龍之車禍賠償金為強制執行;且因上訴人嗣後已免除曾子龍之債務,甚至表示將該債權讓與李建軍,上訴人亦無損害;即令伊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因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將其對曾子龍之債權讓與伊,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得主張抵銷;再者,上訴人早已知悉伊於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地位,其遲至八十四年七月起訴,已逾二年之時效;更退步言之,上訴人自承於曾子龍之保險金中已受領十萬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曾子龍簽發之前述本票未獲付款,經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嗣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九九○號民事執行事件,對曾子龍在雅敦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雅敦公司」)之股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尚有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前審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九二頁)。上訴人就前開本票聲請裁定及對雅敦公司股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委由李建軍處理,此經李建軍於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中承認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背面、二五五頁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及本院前審外放證物上證十一號筆錄)。惟參諸李建軍受理該案件後,除交由所屬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職員代撰強制執行聲請狀外,尚代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雅敦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囑事務所職員陪同上訴人至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有關事宜(見本院前審外放證物上證三號臺北市建設局簡復表、上證四號證人翁郁君之證言)等節,並徵諸上訴人委任辦理之地點係在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內、李建軍時任職於該事務所、及嗣由該事務所律師即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前審外放證物上證一號強制執行聲請狀)等情,自應認為李建軍係代表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而非本於個人地位接受上訴人之委任。又上訴人委任聲請強制執行後,非不得以本人身份向執行法院為訴訟行為,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其後確已終止委任,則上訴人雖亦親自參與該執行事件,及嗣後取消以被上訴人為送達代收人,並自行受領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均無礙前述委任事實之認定。

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前述債權憑證後,即交予李建軍,委任其所屬律師事務所

就曾子龍對中連公司請求之車禍賠償金為強制執行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李建軍就該律師事務所曾保管債權憑證,嗣後始由上訴人取回乙事,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未否認,僅辯以伊不知甲○○將債權憑證交付其事務所職員翁郁君,余某未委其執行云云,此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四六號刑案全卷屬實(見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廿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刑事卷第二○七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三號刑事卷第六四頁背面);而翁郁君於該刑事案件及上訴人請求李建軍損害賠償事件中,亦數次證稱甲○○將債權憑證交伊保管等語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廿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卷第五八頁、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刑事卷第二○頁背面、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號刑事卷第一五頁、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㈥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卷第三一頁、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卷第一三八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交付債權憑證乙事,應屬真實。該債權憑證既屬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受任辦理強制執行之後續相關事宜,則不論係該事務所職員李建軍或翁郁君受領債權憑證之交付,均應認係代表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為之。雖翁郁君證稱甲○○僅將債權憑證交伊保管,並未說明作何用云云,惟上訴人既委託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處理對曾子龍票款債權強制執行有關事務在先,嗣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取得債權憑證後再將之交付該律師事務所,衡情自無單純委託保管之理。另佐以翁郁君所稱「保管(債權憑證)期間,‧‧‧原告(即甲○○)有打電話來問曾子龍的案情,有一次提到要強制執行之事,是說等曾子龍的案子結束要強制執行,有委任我們,而我問李建軍,李建軍說沒這回事,後來原告又打電話來,我向他說沒這回事,他就很生氣,後來就把債權憑證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外放證物上證六號);並參諸上訴人除委任處理其對曾子龍之本票執行外,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即介紹曾子龍之父曾萬變至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委託處理曾子龍對中連公司訴請賠償事宜,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取得該債權憑證後,又將該憑證交予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其時曾子龍訴請中連公司賠償,尚未獲給付等情,則上訴人顯係預期曾子龍將有該賠償金之收入,而就賠償金取償事宜委任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處理。被上訴人雖以曾萬變允諾於領取賠償金後返還欠款,毋庸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可執行曾子龍之保險金,亦無執行賠償金之必要;且上訴人未出具委任狀,亦未支付以該債權憑證強制執行之報酬等情,抗辯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未受委任云云。惟查,債務人縱有資產可清償債務,如其不願主動提出,債權人非必能順利取償,是曾萬變雖允諾於取得賠償金後清償本票債務,苟其事後拒不履行或隱匿財產,上訴人仍無法獲償,而因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受託處理該車禍賠償事宜,能有效掌握該賠償金之給付,故上訴人委其執行該賠償金,自較有保障;又上訴人交付債權憑證之時,其本票債權尚未全數獲償,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不論上訴人何故未能順利執行曾子龍之保險金,均難因此指為上訴人無聲請強制執行必要。至於委任狀及報酬之有無,並非委任契約之成立要件,況依律師事務所一般作業程序,就承辦案件是否出具委任狀,乃依案件性質及需要而定,而報酬則多係事後依公定價格請款,故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出具委任狀及支付費用等情,為東方聯合律師事所未受委任之證明,自非可採。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李建軍間認識及往來,較諸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成立為早等情,抗辯上訴人係委任李建軍個人而非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處理執行賠償金事宜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自承,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前身為「東方企管顧問公司」,該公司承辦事項亦包括法律案件,上訴人因委辦法律案件,因而與任職該公司之李建軍結識(見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八日辯論意旨狀),是知二人交往乃基於公司業務,非基於私誼,則上訴人於「東方企管顧問公司」轉型成立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後,續至該事務所委任法律案件,並仍由任職該事務所助理之李建軍負責接洽,無非僅因先前認識及習慣使然,殊難遽指上訴人係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李建軍個人。至於本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就林清源部分,雖認定上訴人所委託者係李建軍個人云云,惟該案訴訟標的既與本件不同,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尚不得拘束本件事實之認定。

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事業」,其種類如何在所不問,亦不以營利目的為限,惟以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立有共同利害關係為必要。經查,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於承辦前開案件時,所內有二位律師,即被上訴人與林清源律師,被上訴人每月接案四件,薪資六萬元,每增加一件多二萬元,其本人接辦案件可得報酬之六成,餘四成交事務所;林清源律師每月接案四件,薪資五萬元,每增加一件多二萬元,其本人接辦案件可得報酬之五成,餘五成交事務所;李建軍為該事務所助理,除固定薪資外,其個人接案可抽三成,餘交事務所。該事務所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林清源、李建軍三人共同經營,均可各自對外接案,且均分擔事務所辦公費,事務所平時的開銷、支出,均由公基金支出,年終時結算並分配盈餘,事務所內其他助理則僅按月領取固定薪資,嗣李建軍離開該事務所時,取回部分存放於銀行帳戶內之公基金,此迭經被上訴人及證人李建軍分別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四三、一七七、一七九、一八二頁)。準此,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應為被上訴人、林清源、李建軍三人共同經營,亦即,事務所收案量及收入之多寡,攸關該三人平日利得及年終盈餘之分配,若收案量過少致不足支付事務所費用之支出時,該三人亦須負擔虧損,其屬合夥之性質無疑,雖該三人均有固定薪資,惟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業務,非不得約定自合夥受有報酬,故該固定薪資之約定於合夥性質並無違背,被上訴人抗辯該三人僅係合署辦公並非合夥云云,尚非足取。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稅籍資料登記如何,在所不問,是被上訴人以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登記之扣繳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一人,為該事務所非合夥組織之證明,尚難憑採。

查曾子龍對中連公司之損害賠償訴訟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決中連公司應

給付曾子龍五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十四元及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旋由被上訴人代理,並由李建軍為複代理人,於八十年六月廿五日聲請對中連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之聲請,並於八十年七月二日查封執行中連公司之銀行帳款,而獲全額清償,此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民事事件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五二三九號損害賠償案卷查明無訛(見卷附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而依證人翁郁君於前述刑事案件中所稱「余某(即上訴人)有打電話問賠償金之事,我問李某(即李建軍),他說我們沒有委任辦賠償之事,不要告訴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並參諸該事務所與曾萬變約定賠償金逾一百萬元者,按百分之五十給付報酬,有委任契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五○頁)等情,可知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於受任處理上訴人前開執行賠償金案件後,李建軍因身為該事務所合夥人之一,慮及該請求中連公司賠償案件為其所承接,若代上訴人執行賠償金,其可自報酬抽成之權益將因而受損,故而對上訴人隱瞞之,而有違上訴人委任意旨。苟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依上訴人之委任指示,於上開損害賠償案件判決後為上訴人聲請就曾子龍之前揭債權強制執行,上訴人當可獲得其債權憑證所載剩餘債權額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全額清償,乃該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李建軍執行合夥事務,竟違背委任事務,故意不告知上訴人有關曾子龍損害賠償案件之進行情形,復未為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該五百餘萬元之賠償金由該事務所合夥人李建軍藉酬金名義取去半數,其餘任由曾子龍之父曾萬變代理曾子龍領用;而上訴人前就曾子龍之財產為執行,並無效果,此外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如未就該賠償金取償,上訴人之債權將無法獲償,自屬受有損害,準此,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即應對上訴人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就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嗣已由李建軍賠償二十五萬元,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抗辯曾子龍事後給付十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刑事案件所提答辯狀載敘內容足佐(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卷第廿七頁);再依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即主張其損害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見原審起訴狀),顯已免除百位以下尾數債務二百二十三元等情,是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尚有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元(1,796,000-000-000,000-100,000= 1,446,000)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獲填補。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曾子龍尚有債權,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然查,債權之存在

,非等同於債權之實際獲滿足,上訴人對曾子龍之債權,原得本於對該賠償金之執行而完全獲償,因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之違背委任事務,致未能獲得滿足,於其時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該債權額之損害,該律師事務所應負賠償責任。惟其賠償義務與曾子龍對上訴人所負之票款債務,給付目的同一,因其中一人之給付,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即獲滿足,另一債務人,應免給付義務,二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殊難僅因上訴人對曾子龍尚有債權存在,即謂上訴人未受損害。

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事後免除對曾子龍之債權,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以書狀

表示將該債權讓與李建軍,已無債權可受侵害;且因伊事後如賠償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轉讓其對曾子龍之債權,伊就是項損害,得主張抵銷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及上訴理由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本院前審外放證物被上證一號上訴理由狀)。然查,依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其所載內容為「茲甲○○從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對曾子龍的債權不再向曾子龍索還,擬向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李建軍爭取其背信所衍生的損害賠償。謹此。」,姑不論上訴人否認書立該切結書有免除曾子龍債務之意思,縱或有之,其亦僅對曾子龍免除債務,本件,曾子龍與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對上訴人而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而就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所受損害於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違背委任契約之時即已存在,並構成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上訴人既未免除該事務所之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因其事後免除曾子龍之債務,而謂上訴人未受損害。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書狀,係對該事件當事人李建軍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陳述,觀其前後文義,並探求其真意,上訴人應係以該事件當事人李建軍、林清源賠償損害為前提,附條件同意讓與其對曾子龍之債權,茲該條件既未成就,前開債權讓與尚不生效力,是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將其對曾子龍之債權讓與李建軍為由,辯稱上訴人未受損害,及伊因未能受讓上訴人對曾子龍之債權而受損害,因而主張抵銷云云,均無可採。

末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

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為被上訴人與林清源、李建軍三人合夥經營之事業,該事務所違背委任義務,對於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惟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為「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財北國稅中正資字第八六○○五九八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八七頁);而李建軍與林清源亦已離開該事務所,李建軍離開之時並取走部分公基金,林清源雖以「林清源律師事務所」之名義繼續在原址執業,然其與被上訴人二人乃各自接案,就水電、設備、費用等開銷平均分擔,則經被上訴人、證人李建軍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七、九○、一八二頁),足見「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合夥組織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已不復存在,更無合夥財產之可言,準此,上訴人就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對其所負前述損害賠償債務,自得請求合夥人之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又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及上訴人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請求權有無理由,均屬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梁 玉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