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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㈠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複 代理人 沈珍娜法定代理人 林舜章

林伊君洪立民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股東權存在。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協長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東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一再抗辯其公司有關上訴人出資額登記乙事,係由上訴人所偽造,並曾

以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五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復於本件前審審理中一再辯稱:「甲○○完全沒有股金」、「我(被上訴人)當然是不承認,該些登記是偽造的‧‧‧」、「甲○○到現在一毛錢也沒有出過,均是他串通會計師偽造的」、「上訴人完全沒有出股金,雖已登記但係偽造的,我們也有意見」等語,是上訴人就已登記之一百萬元股東權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上訴人確為繳付股款,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毅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毅鑫公司)名義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且證人洪立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二百五十萬元確係上訴人所有等語。至證人歐陽惠璐更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一號刑事案件,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言,再徵諸被上訴人公司之現金帳亦明白載明:「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甲○○股金收入二百五十萬元」,而該現金帳係原審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四號所保全之證據(本院前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且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所查扣,自可信為真實,亦足證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有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東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固承認其公司確有前開二百五十萬元之入帳,惟主張該款項係與毅鑫公

司生意往來之款項。惟經上訴人否認,並經原第二審法官命其提出毅鑫公司與協長公司交易、借貸與資金往來之有關資料,被上訴人非僅未提出確實之資料,且自承:「‧‧‧我當然也提不出有往來的資料。」,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毅鑫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或借貸關係,衡諸常情,毅鑫公司自不可能任意將大筆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足見該筆款項確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入股股金。

㈣毅鑫公司之負責人洪立民在協長公司之出資額僅一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

實,是歐陽惠璐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記載該二百五十萬為「洪立民股款」顯係誤載。而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款,其匯款憑證雖係記載匯款人為毅鑫公司,惟毅鑫公司因業務關係匯款頻繁,常將刻有公司名稱之條章加蓋於匯款(或存款)單據,避免逐筆填寫,以節省時間,是系爭款項於匯款時即以蓋好公司名稱之匯款單申請,況且即令該筆款項確由毅鑫公司匯入協長公司,亦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出資。

㈤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已退還毅鑫公司四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已超過毅鑫公

司所匯入之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稱退還毅鑫公司之款項,究係彼此間之貨款或借款抑或其他款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之,自不得率爾與系爭二百五十萬元相抵扣。更何況該二百五十萬元為上訴人之股金,並非毅鑫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其與被上訴人及毅鑫公司間來往之金錢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歐陽惠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股東雖有林舜章、高清芬、林伊君、甲○○、洪立民等五人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請求確認高清芬對被上訴人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長公司)股東權不存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形成力、溯及力,是協長公司董事僅餘股東林舜章、林伊君、甲○○、洪立民四人,欠缺有限公司要件。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證人歐陽惠璐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轉帳傳票載明:「資本二百五十萬元,洪立

民股款」,足證系爭二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無關。且毅鑫公司洪立民雖匯入二百五十萬元,然扣除上訴人與洪立民股權登記各一百萬元,及被上訴人公司退還毅鑫公司洪立民四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已超過前開匯入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額,則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毅鑫公司與上訴人對二百五十萬元主張為誰所有,為其內部交互計算問題,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

㈢上訴人既主張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權係毅鑫公司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取

得,嗣後又主張上訴人及另一股東洪立民之股權係由其他股東移轉而取得,其說法不一,理由矛盾。且原股東林勝一、林一峰並無轉讓股權予上訴人及洪立民,業經林勝一、林一峰於刑事案件訊問中結證屬實,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財產業務向由上訴人保管執行及負責,此由被上訴人公司支

出證明單經理欄皆由上訴人親筆核發可知,且各個收支帳目、日期、筆跡、顏色並非同一。而林伊君於被上訴人公司係不執行會計財產業務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轉抄核對審計之資料,為事後查帳之文件,要難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財產原始文件。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並聲請向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及忠孝支庫函調被上訴人公司與毅鑫公司間往來票據提兌資料。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法定最低人數者應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再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九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協長公司原登記之股東為林舜章、高清芬、林伊君、洪立民、甲○○五人,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按。而登記股東高清芬業經原審判決其股東權不存在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公司業因股東變動而不足法定最低人數,應解散並進行清算,惟並未於章程或另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說明,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股東甲○○既為利害相左之訴訟對造,自應僅列林舜章、林伊君、洪立民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應被上訴人協長公司之邀,以二百五十萬元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並取得股東權,惟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林舜章於八十年一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卻將上訴人之出資額由二百五十萬元短載為一百萬元,致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具二百五十萬元股東權利處於不安狀態,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協長公司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係由第三人毅鑫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為被上訴人公司與毅鑫公司交易來往所給付之金額,並非上訴人之股金,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況被上訴人公司已退還毅鑫公司洪立民金額達四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元,遠超過股金二百五十萬元,且系爭股東權之變更登記係上訴人一人所偽造並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投資被上訴人協長公司之出資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林舜章於八十年一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卻將上訴人之出資額由二百五十萬元短載為一百萬元,甚而否認上訴人之全部出資等情,已據提出董事、股東名單、匯款單、協長公司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乙存,二○○四七─八號存摺入款紀錄、現金帳等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關於出資額為一百萬元之登記事項,係出

於上訴人之偽造,但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已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四五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依上訴人所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其上之匯款人雖記載為「毅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則為「協長企業有限公司」,惟證人即毅鑫公司之前任會計歐陽惠璐與毅鑫公司之負責人洪立民已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一號刑事案件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訊問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前開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為上訴人暫存於毅鑫公司之帳戶,洪立民事前有同意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匯至協長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五○、五一、一九九頁)。嗣證人洪立民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是,那二百五十萬元是甲○○的錢,當時因協長公司有負債,所以沒有馬上把錢匯入協長,而放在毅鑫公司‧‧‧」、「因我們是家族公司,甲○○自己應也有帳戶,可能是較遠不方便提存,所以放在毅鑫公司‧‧‧」等語(見前審卷第一九九頁)。而證人歐陽惠璐復於本院證稱:「‧‧‧匯款單是我的字跡,事隔很久了,協長公司就林舜章、林伊君、甲○○三個人,應該是甲○○我委託我的。」、「這筆數額很大,毅鑫公司與協長公司沒有這麼大筆的往來‧‧‧,是某個人叫我匯到協長公司的,而這個人除了甲○○外,我想不出有第二可能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是上訴人所稱該二百五十萬元為伊所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已非無稽。雖依被上訴人所提由證人歐陽惠璐製作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轉帳傳票上記載該二百五十萬元為「洪立民股款」,然洪立民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僅一百萬元,並經登記在案,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衡情亦無投資二百五十萬元而僅登記一百萬元之理,足信歐陽惠璐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記載該二百五十萬元為「洪立民股款」顯係誤載。而「毅鑫公司與協長公司沒有這麼大筆的往來,只要毅鑫公司匯款單拿回來,我會蓋毅鑫公司的章,這張也一樣,但不是因為公司業務而付出去的,是某個人叫我匯到協長公司‧‧‧」等情,並據證人歐陽惠璐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是上訴人所辯係毅鑫公司因業務關係匯款頻繁,常將刻有公司名稱之條章加蓋於預備空的匯款單据,避免逐筆填寫,以節省時間,系爭該筆匯款即歐陽惠璐以此種匯款單匯款,自可採信。

㈡又原審法院另依保全程序所保全之被上訴人公司之現金帳冊中並明白記載:「七

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甲○○股金收入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反面)。被上訴人雖抗辯該現金帳並非該公司正式之帳冊,乃被上訴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林伊君而行使監察權而轉抄自上訴人之帳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股東林伊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伊要去查帳,公司(被上訴人)說帳都在甲○○(上訴人)那裡,伊就去問甲○○,伊才重抄一次等語。(見前審卷第

三四、三五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協長公司帳冊上二百五十萬元甲○○股款是我記載的,不過那是應甲○○的說法所記的。」(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足證該現金帳縱係林伊君所重抄,其內容係騰自被上訴人公司帳冊。再參以該現金帳冊係經原審法院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在處所依保全程序予以保全,其於保全前非屬上訴人所得任意占有,及林伊君既係行使股東監察權而抄錄,如有虛偽不實,衡情亦不可能就事關公司股權歸屬與分配之現金帳冊任意騰錄等情,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再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公司雖有前開二百五十萬元之入帳,惟該款項係其公司與毅

鑫公司生意往來之款項,況然被上訴人公司先後匯款四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予毅鑫公司,兩相抵銷,亦可認被上訴人已退還股款等語,並聲請向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及忠孝支庫函查公司往來票據提兌情形,然亦為上訴人否認。經查,本院前審業就被上訴人之所辯,曉諭其提出毅鑫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借貸與資金往來之相關資料,乃被上訴人非惟未提出確實之資料,甚且自承提不出有往來的資料(見前審卷第四八頁)。而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調伊公司所簽發票據以資證明係確與毅鑫公司間業務往來,並提匯款單以證明退回股款。但核諸所欲函調之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二頁、四三頁)縱認屬實,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兌付之支票明細,其所稱之合計四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匯付毅鑫公司之支票或匯款單共計為二十七筆,其匯款及支票兌領時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每張支票之開立時間不一、金額皆存零數,且總計金額四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亦遠超過上訴人所匯之股金二百五十萬元,其為支應業務往來之款項,固可認定,但與所稱退回甲○○股款,並無關聯。況毅鑫公司與協長公司無如此大筆往來,該二百五十萬元匯款並非因業務而匯出等情,已經證人歐陽惠璐結證在卷,並如前述。且參諸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之匯款單,其匯款時間更在上訴人匯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日期(即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前,而轉帳傳票所載會計科目明白記載洪立民股金取回,更與甲○○無涉,是被上訴人所辯二百五十萬元或為業務往來款項,或已將股金退還云云,並不可採。至歐陽惠璐製作之轉帳傳票日期(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現金帳日期(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諒係作業誤差所致,其匯入金額既屬同一,則無礙上訴人匯入出資額事實之認定。

㈣至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既主張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權係由毅鑫公司匯款二百五十

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取得,嗣後又主張伊之股權係由其他股東移轉而取得,其說法不一,理由矛盾。且原股東林勝一、林一峰並無轉讓股權予上訴人及洪立民,業經林勝一、林一峰於刑事案件訊問中結證屬實,上訴人主張入股二百五十萬元,顯不足採信乙節。經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一年五月一日辦理設立登記時之原始股東,且被上訴人股東確經幾次更迭,資本總額亦由設立之初二百萬元變更為迄今之五百萬元。再上訴人於入股被上訴人公司前之股東計有林舜章、林勝一、蘇倉基、林一峰與林伊君五人,出資額分別為二百萬、一百五十萬、二十五萬、一百萬與二十五萬元,嗣於入股後登記股東則為林舜章、高清芬、洪立民、甲○○與林伊君,其出資額各一百萬元,有該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是依登記資料,股東人數五人未變,但其後之股東及出資額為林舜章一百萬元,洪立民一百萬元,林伊君二十五萬元,高清芬經本件原審判決確認無出資額,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未變之情形下,認其股權係由其他股東移轉而得,或與實際私權之授受無關,但其認知上應係接替林勝一等人而成為股東,自難認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應堪採信。

五、末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雖已記載上訴人登記出資額一百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然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上訴人之出資及已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股東權(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二七頁、第三四頁)。故上訴人就其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股東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公司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既如前述,其自應於該出資額之範圍內享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權益,從而伊請求予以確認,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協長公司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股東權存在,應予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