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被上訴人 戊○○上 訴 人 甲○○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己○○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二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己○○、庚○○、甲○○、丙○○給付超過附表二所示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丁○○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㈠部分,丁○○(含選定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右廢棄㈡部分,戊○○應自坐落台北市○○○路○○○號地下二層停車場(建號一九八)如附件一所示編號九號車位遷出,將該車位交還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遷出交還車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丁○○(含選定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丁○○負擔六分之一,戊○○、己○○、甲○○、丙○○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庚○○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戊○○給付部分,丁○○(含選定人)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丁○○與廖金枝、孫木生、王靖瑤、龔壁肇、吳柯寶雪、李施秋蓮、林文淵等均係坐落台北市○○○路○○○號地下二層停車場(第一九八建號)共有人,其主張對造無權占有停車位,自屬共同利益之人,經選任丁○○為全體起訴,已據提出選任書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惟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選定人丁○○主張:伊與選定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經由原法院之拍賣承購坐落台北市○○○路○○○號永大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停車場(第一九八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四四四,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且已完成產權登記(按另有江倪美貞、原審被告華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共有人之資格承購)。庚○○、己○○、甲○○、丙○○、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如原判決附件壹所示之停車位,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將占用部分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爰求為判決:庚○○、己○○、甲○○、丙○○、戊○○應各自將占有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車位遷出,返還車位於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出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及選定人如原判決附件貳所示之金額。原審就庚○○、己○○、甲○○、丙○○部分,為丁○○及選定人勝訴之判決;就戊○○部分,為丁○○及選定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丁○○(含選定人)就前揭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對戊○○請求部分,所為不利判決部分廢棄。㈡戊○○應自占有之坐落於台北市○○○路○○○號地下層停車場(建號一九八)如原判決附件壹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編號⑨之停車位遷出並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出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相當於每一停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租金損害或不當得利及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訴人及選定人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庚○○、己○○、甲○○、丙○○、戊○○(下稱甲○○等三人)及參加人王芠君等人則以:甲○○等三人所使用之車位,係向參加人所借;己○○所使用之車位,係向訴外人周月卿借用;庚○○所使用之車位,則係其配偶朱春美向訴外人詹承儒所購,而參加人、周月卿,及朱春美均係經由前手向原建商永大工程無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購得車位。再者,甲○○等三人係臨時性借用,並未停放固定車位,且無相當繼續性之時間,並未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己○○自八十七年七月起,亦未再使用編號四號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請求己○○遷讓車位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損害金部分,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而駁回丁○○在第一審之訴,並經第三審判決駁回丁○○等上訴,已告敗訴確定)。戊○○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丁○○之上訴駁回。甲○○、丙○○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丙○○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己○○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即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部分)。㈡右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原審已裁定更正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庚○○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庚○○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丁○○(含選定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台灣銀行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促字第一二五四五、0五三0六、0四八七二號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劉展飛、賴美玉、黃玉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0地號建地面積0.0六九一公頃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五四,及建號一九六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地下一層停車場面積二九六.六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建號一九八地下二層停車場面積四六二.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四四四(該地下二層債務人劉展飛、賴美玉、黃玉蘭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前手為永大公司),由丁○○、廖金枝、孫木生、王靖瑤、龔壁肇、吳柯寶雪、李施秋蓮、林文淵及江倪美貞(已於起訴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產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宜珊名下,現非登記所有權人)、華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審被告)以該不動產共有人之身分,優先承購債務人劉展飛、賴美玉、黃玉蘭之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領得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完成登記取得產權等情,已據丁○○提出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五一頁至五九頁),並經原審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七三七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丁○○及選定人主張甲○○等三人、己○○、庚○○(下合稱:占有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地下二層停車位,而占有人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占有人占用系爭地下二層停車位是否為有權使用。查:
㈠依本院前審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建號一九八即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建築
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記載,系爭地下樓二層建物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面積分別為二八二‧四一平方公尺及一八○平方公尺,停車場繪明有十二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不含車道),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可稽(見前審卷三第四四頁),核與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相符,並有前揭建物謄本可按。
㈡又系爭大廈係協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建設公司)出資,永大公司
承攬興建,永大公司以工程款購買地上第十二層、地下一、二層建物所有權,並均委由投資興建之協和建設公司出售,於峻工出售時,地下停車場係單獨出售,且係出售固定位置之車位(未含車道),但僅移轉應有部分,地上樓層住戶,雖有防空避難室(供車道之用)之應有部分,若未購買車位,即不能停車,編號六至十號之車位係賣予王榮宗(誤載為王榮周)、二、五、十一、十二,四個車位屬永大公司(嗣賣予劉展飛)、一號車位賣予十二樓住戶林祥文、四號車位賣予四樓住戶傅明適,三號車位賣予三樓住戶林先生,樓上住戶均已受告知,出賣車位的是協和建設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承建系爭大廈之協和建設公司與永大公司之負責人王清旺於前審證述且於本院以書狀陳報在卷(見前審卷三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八頁)。王清旺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係賣持分,兼分管的位置,...賣車位時都有指定位置,他們也都知道分管的事實,賣予丁○○之系爭建物萬分之九十不包含車位,即是公共設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八頁反面、一八九頁反面)。而丁○○自承於購買系爭大廈之地上房屋即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一房屋時,並未購買地下二層之停車位,且依其所提出與協和建設公司於六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買賣契約書有同一效力。而附件「永大花園大廈住戶公約」公共事項二記載:「公私車輛停放於指定之停車場所」。衡之該契約書係制式合約,由契約書內容可知,當初向協和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大廈之買主均應明知有購買停車位,始可停車於固定車位,否則不得停車。再參以丁○○於買受系爭大廈時,雖未購買系爭一九八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惟嗣於七十年間取得系爭一九八號建物萬分之九十應有部分後,迄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標購取得劉展飛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四四四後,始主張停車場之權利,及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交接清單上均已註明:地下室停車場補助收入,九樓之四傅先生及十二樓之四朱先生有車位出租,每一車位補助一千元,八樓之二劉太太每月繳交二千五百元,他們會主動繳交等語,有該交接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暨當時係由丁○○之夫陳正謙任主任管理委員,更無不知系爭停車位有分管之事實等情,應認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各共有人即永大公司與王榮宗間就該地下二層之使用有分管之約定,並為丁○○及選定人等於標購前所明知。
㈢系爭大廈地下二層於六十七年興建完成時登記為永大公司所有,永大公司於六十
九年一月間委由協和建設公司出售編號六至十號之停車位予王榮宗,並依每停車位十五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同年二月間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二二予王榮宗,有該建物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斯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僅永大公司與王榮宗二人,依前述王清旺之陳述,永大公司與王榮宗就系爭建物應有分管協議灼明。雖永大公司僅移轉車位面積予王榮宗,而未及防空避難室之應有部分,惟仍不影響永大公司與王榮宗分管之協議。
㈣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固經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在案。惟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是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對知情受讓之第三人應繼續存在者,應係指原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範圍內所訂立之分管契約而言,若原共有人間之分管範圍非依應有部分比例分管,則於應有部分少者其分管使用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情形,除對受讓應有部分多者而分管面積少者之第三人,將形成不公平情形,且有侵害該受讓人之所有權,是釋字第三四九號所謂共有人之分管約定對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第三受讓人繼續存在者,應解為係於共有人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範圍內行使分管者方有適用,始符公平。本件永大公司與王榮宗間就系爭一九八號建物固有分管協議,且丁○○及選定人均明知有分管事實,惟分管時王榮宗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萬分之一六二二,(嗣讓與乙○○)而每個車位使用含車道須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八百三十三(即十二分之一)方可達使用目的,五個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原應為萬分之四一六五,則王榮宗之分管範圍顯逾其應有部分,致受讓永大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併計原有應有部分共萬分之八千三百七十八之丁○○(含選定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大於繼受王榮宗應有部分之乙○○,卻無車位可資使用,顯失公平,有違法律保護所有權之原意,依前揭說明,應認永大公司與王榮宗間之分管協議,對受讓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均不受拘束,是甲○○等三人抗辯永大公司與王榮宗間有分管協議,受讓永大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丁○○等人應受拘束,尚無可採。
㈤庚○○占有使用原判決附件一編號一停車位之事實,為庚○○所不爭執,僅以系
爭車位係其妻朱春美向前手詹承儒購買,有分管協議云云為辯,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該買賣契約書僅足證明朱春美確受讓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三,未能證明就特定車位有何分管權利。況永大公司係於七十年七月間始將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移轉予原承買人(含詹承儒之前手林祥文及丁○○與選定人,見本院卷第二二八至二四四頁),朱春美之前前手林祥文於七十年七月間始自永大公司處取得系爭一九八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三,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自無從於買受時即以共有人地位為共有物之分管協議,是證人王清旺證稱編號一停車位售予林祥文,有分管約定,尚難採取。林祥文既係與丁○○等人同時取得,丁○○復否認於取得系爭一九八號建物後,各繼受永大公司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庚○○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林祥文或其前手詹承儒確與其他共有人曾為分管之約定,是其抗辯其使用之車位,係經由分管使用者,即難採信。
㈥己○○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使用附件一編號第四
號停車位之事實,亦為己○○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己○○雖抗辯係向訴外人周月卿借用,周月卿之前手傅明適自永大公司取得停車位之分管權云云,惟查傅明適及周月卿均非系爭一九八號建物之共有人,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該二人自無從以共有人地位為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可言,是其抗辯,亦不足採。
㈦甲○○等三人自承曾停車於系爭停車場,但否認長期占有,辯稱僅為短暫借用云
云。查:依丁○○提出之相片觀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及未載日期之相片顯示,編號六之停車位均由甲○○之AX─六二二五號車輛停放;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之相片顯示,編號十之停車位由丙○○之BZ─一三三七號車輛使用;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相片顯示(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以下),戊○○之ET─七一五三號車輛停放編號八之車位,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六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三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十四日、九月十日、十一月二十四日相片顯示(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以下、本院卷二第九七頁),戊○○之ET─七一五三號車輛停放編號九之車位。甲○○等三人雖否認相片之真正,惟甲○○等人既自承確有停放車輛於系爭建物之停車位,與該相片拍攝情形相符,前揭相片之真正自屬可信,甲○○等三人稱相片日期不實,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定有明文。本件甲○○三人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僅係短暫停放,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相片觀之,堪認前揭車位係由甲○○、丙○○、戊○○長期占有使用,其抗辯僅短暫使用,亦無可採。
㈧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甲○○等三人及庚○○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使用特定之停車位,且甲○○等三人及庚○○使用部分均逾越車位所有人即參加人乙○○及朱春美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前揭說明,自屬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丁○○及其選定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三人及庚○○返還占有使用之停車位,即屬有據(請求己○○返還車位部分,業經判決丁○○等敗訴確定)。
六、再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參照)。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有十二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萬分之八百三十三,而參加人乙○○就系爭一九八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萬分之一七三一,顯不足供甲○○等三人使用之三個停車位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四九九所需,超出使用部分所受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庚○○之配偶朱春美亦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三,亦不足停車面積,就超出萬分之七百部分,亦屬不當得利。另己○○雖稱其係使用周月卿之停車位,然周月卿並非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之有人,則己○○自當就使用全部車位之利益,計算其不當得利。從而丁○○等人請求甲○○等三人、庚○○、己○○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依前揭相片所示日期顯示,甲○○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丙○○係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戊○○係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占有使用系爭一九八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且甲○○等三人否認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丁○○等又未能舉證證明甲○○等三人係自渠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取得法院核發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使用,是其請求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尚乏依據。
七、丁○○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自由時報財經版所載,由永慶房屋仲介公司提供之大台北各行政區停車位交易行情表示:系爭停車場附近之台北市○○區○○路
三、四段間,每一停車位之月租金為八千元至一萬元間,有剪報一件附卷可參;甲○○等人以本件車位係升降式非走道式,抗辯價格應過高云云。查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係以機械升降方式為之,並非坡道式停車場,業經甲○○等人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巨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永成於本院前審證述相符(見前審卷三第一一二頁),且本院前審函請巨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查估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每月租金為四至五千元,亦據證人王永成證述在卷。再依丁○○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大台北各行政區停車位交易行情表所示(見前審卷三第八十、八一頁),雖記載八十六年間每個車位租金為八千元至一萬元間,八十七年間為七千元至一萬二千元間,惟證人王永成於八十八年間受本院前審委託查估該停車位每月租金僅為四千元至五千元間,有行情查報表可考(見前審卷三第五五頁),丁○○提出之行情表係以行政區劃分,○○○區○○○○道或機械車道,而證人係就系爭停車場為查估,自較符合系爭停車位之租金價值。本院斟酌上情與系爭停車位係機械式出入,價值自較平面車道為低及原審函查路邊停車費每小時三十元暨八十八年間查估價額與八十六年間之價額應有差距等情,認每月租金以六千元計算為妥當。原審按八千元計算尚屬偏高,不足採。
八、從而,丁○○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訴求庚○○(一號車位)、甲○○(六號車位)、丙○○(十號車位)、戊○○(九號車位)自所占用之車位遷出,將車位返還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庚○○、甲○○、丙○○應將所占有車位遷出交還,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審就戊○○占有車位部分,未予詳查遽行駁回丁○○等之請求,尚有可議之處。丁○○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至丁○○等並請求己○○自丁○○等取得共有權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請求庚○○自丁○○等取得共有權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甲○○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丙○○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戊○○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均至實際遷出交還車位之日止,各按照每一車位月租六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依丁○○及選定人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丁○○及選定人,如附件貳所示金額,並請求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欠依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庚○○、己○○、甲○○、丙○○為給付,並准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審就對戊○○請求部分,疏未詳查,遽行駁回丁○○等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丁○○等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甲○○、丙○○、庚○○返還停車位並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命己○○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無不當。甲○○、丙○○、庚○○、己○○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超過附表二所示金額命甲○○、丙○○、庚○○、己○○給付,尚有未合。甲○○、丙○○、庚○○、己○○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並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不另逐一論敍。末按本件停車場使用之糾葛,諒係肇因民眾對共有建物權利義務關係了解之不足,兼以建商最初出售並規劃分配車位有欠周延,致系爭停車場雖為共有,惟實際上由部分共有人甚或非共有人長期非法占用,其他共有人雖出資購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按期納稅,但對之毫無行使權利之機會,殊失公平,兩造宜洽全部共有人,以誠意、理性研訂合理明確使用方式,庶幾權益與鄰誼得以兼顧,並免日後糾葛。
十、據上論結,本件丁○○(即被選定人)、甲○○、丙○○、庚○○、己○○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選定人丁○○不得上訴。
甲○○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