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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㈠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己○○法定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江支誠被 上訴人 丙○○

甲○○丁○○辛○○○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等六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湯楷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

上訴人戊○○二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最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至遲於七十六年知悉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第三十九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濫採事宜,同年具狀檢舉,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行文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遭擅採砂石,危害公共安全並命其回復原狀,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相關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知情後,在擁有充分時間機會回復原狀或補作水土保持設施等防止危險發生之行為未有作為,連最簡單的告示牌都未設置,被上訴人顯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土地上設有警告標示,並出具照片為證明。惟細究有架設

警告標示之水潭位置,應係萬壽路一段六三四巷三號房屋旁土地公廟後河床地向內行走約七分鐘之水潭(下稱廟後水潭),並非本件被害人遇害水潭,從而該等照片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廟後水潭較遇難水潭大四倍,且為倒L型而非橢圓形,山壁係兩山接連形成多層次峽谷,有藍色浮桶及水管管線,以上特徵均為遇難水潭。廟後水潭位於本件遇難水潭之左側,對照地籍圖可推測應位於大坑小段四十八或四十九地號國有土地上,被上訴人竟出示廟後水潭設有告示牌之照片魚目混珠。另本件遇難水潭應係距離系爭土地山崩處約一百公尺處,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於入口處設置防止人員進入之障礙物,即便被上訴人確有架設警告標示,惟單純警告牌示並無法遏止危險發生。

㈢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廠係違章建築,無法申請用電,依理僅能利用鄰○○○鄉○

○路○段○○○巷○號房屋用電,該住戶陳世豐曾在當地設置砂石廠採砂。該屋八十一年四月之用電度數為四萬九千八百度,電費達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元,遠超過一般家庭用電量,顯見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仍設有砂石廠大量開採砂石,嗣後暫停開採,卻將系爭土地上機具長期閒置,未積極將土地回復原狀,且無人管理,致生災變。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吳瑞麒、張順發、林傳興,及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查詢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原始申請用電資料、歷次過戶情形,及何時變更為三相三線式二二○伏特工業用電和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間每月用電量資料。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引用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雖於七十六至七十八年間知悉系爭土地遭人擅自挖採土石,惟知悉並

不等同擅自或容忍他人開採砂石,且被上訴人亦曾親自出面阻止,並向桃園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書面報告及告發單,被上訴人為防止民眾任意侵入該地,並在入口處及附近樹立警告牌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雖知悉系爭土地遭盜採,然為保護財產權,兼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竭盡全力揪舉不法並設置警告標示,並提出照片證明確實樹立警示標誌。上訴人僅空言指現場數百人,無人曾見上開警示標誌云云,無足採信。系爭土地過廣,連鄰近公有地遭人盜採,國家機關亦莫可奈何,被上訴人已盡全力防範危險發生,並盡相當必要之注意,無容置疑。

㈡龜山鄉公所農業課課長游象全原審證詞,證明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即涉崗哨強力

取締,並無挖採行為,距離事故發生(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有五年之餘,系爭土地經地理自然現象介入無數次地殼震動及雨水浸潤,使地表更加鬆軟易於崩壞,故系爭土地發生土石崩落與被害人死亡,顯非單純基於開採砂石之行為,況被上訴人並無開採砂石,亦未擅自或容忍他人開採,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三九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共同買受該土地時坡度平緩。被上訴人竟於六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擅自或容忍他人開挖土石,致該山坡地成為垂直峭壁,又將採石機具遺置現場,未回復山坡原狀或採取任何防範措施。被上訴人之父李瑞軟亦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在系爭土地附近出租土地供人挖掘土石,並與砂石業者合夥,盜取鄰近國有土地之砂石,經檢察官率警當場查獲。被上訴人雖稱曾於七十六年間提出檢舉,惟未多加注意管理。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發生坍方崩塌,致上訴人己○○之父即上訴人戊○○之夫湯宏祥、上訴人戊○○之女湯雅涵、上訴人己○○之祖父湯益、祖母湯陳月貴均遭崩塌之土石衝入水中而死亡。湯宏祥對上訴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伊等因而受有扶養費損害,上訴人己○○為三百一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上訴人戊○○為四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精神上損害各二百萬元,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等六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二百萬元、及上訴人戊○○二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最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處偏遠,平日難於管理,遂為他人盜採砂石,伊等曾於七十五年間具狀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訴外人李萬連等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後主管機關加強查察,即未再有盜採情事發生,伊等未曾擅自或容忍他人開挖系爭土地之土石,亦未在其上設置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並曾在該土地入口處及附近樹立警告牌示,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上訴人對伊等提出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等自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間,告訴被上訴人丙○○、丁○○、甲○○、乙○○、簡李月釵、庚○○○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上訴人等六人明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採取、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詎被上訴人為圖得不法之利益,竟擅自在系爭土地自行開挖及供人開挖土石,致系爭土地成數十公尺高之垂直峭壁與深潭,隨時有崩落壓死人及致人溺斃之危險,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有上開危險性,竟未有何妨患措施,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有不知情之遊客湯益、湯陳月貴、湯宏祥、湯雅涵、賴朝圍、張立平、林鴻霖、林鴻洲、許鍵雄、許聰猛等人至系爭土地垂釣與遊戲,是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因系爭土地垂直峭壁乏人管理與維護,竟崩落大量土石,在系爭土地垂釣與遊戲之遊客湯益、湯月貴、湯宏祥、湯雅涵、賴朝圍、張立平、林鴻霖、林鴻洲、邱鍵雄、許聰猛等人因躲避不及而為崩落之土石埋在土堆中,並因造成死亡,因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㈠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三月間遭李萬連、陳世擇、陳世豐擅自盜採砂石,經碎石等處理手續後出售牟利,導致鄰近建物發生危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各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均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丙○○、甲○○、乙○○、丁○○、庚○○○、辛○○○等人所涉違反都市計劃法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渠等因平時未在該地管理,不知何人盜採土石等情,而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另處分不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上訴人稱對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為人盜採砂石等情並不知情,應堪採信。㈡系爭土地因人盜採砂石,嚴重影響該地之自然生態與鄰近居家之安全,除前開盜採者經偵查、審理並判處罪刑外,桃園縣政府與臺灣省農林廳等單位為求避免一再發生盜採砂石事件,乃多次開會協商解決盜採砂石之問題,決議加強警力查察盜採砂石事件,此後即未再有盜採砂石事件發生,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函文所附該公所查察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五份可稽,嗣前開主管機關又共同開會決議在系爭土地設立南北警察崗哨二處,以澈底防杜盜採砂石者進入,並禁止閒雜人入內,遂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設立南北檢查崗哨,嚴格檢查進出車輛,並防止盜採砂石事件重演,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五府農保字第二二七八八一號函可參。㈢系爭土地禁採砂石後,即未再有挖取砂石事件,亦經當地居民鄭郁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履勘現場時證述屬實,且經命該管警員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前往該處訪查時,當地居民林傳興、陳連等人亦證稱當地以前在七十九年時有人盜採砂石,之後即無人再採取砂石,並有照片數張為證,是系爭土地自警查獲盜採砂石後,即未有人採取砂石,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非自己盜採或同意他人採取砂石,則造成系爭土地成危險陡坡,自非被上訴人所為,不能僅以渠等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令渠等負回復系爭土地未為人盜採前原狀之義務,亦不能僅因系爭土地為峭壁,因不詳原因崩落致壓埋被害人,而令渠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處分不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原審卷第廿六頁至第廿八頁)附卷可查。

四、次查,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間,告發被上訴人丙○○、丁○○、甲○○、辛○○○、乙○○、庚○○○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嫌,係以:被上訴人等六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採取、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詎被上訴人為圖得不法利益,竟擅自在系爭土地自行開挖及供人開挖土石,致系爭土地成數十公尺高之垂直峭壁與深潭,隨時有崩落壓死人及致人溺斃之危險,因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㈠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三月間,遭李萬連、陳世擇、陳世豐擅自盜採砂石,嗣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渠等涉嫌違反都市計劃法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而被上訴人丙○○、甲○○、乙○○、丁○○、庚○○○、辛○○○等人所涉違反都市計劃法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渠等因平時未在該地管理,不知何人盜採土石等情,而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可稽,是被上訴人稱對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為人盜採砂石等情並不知情,應堪採信。㈡系爭土地因人盜採砂石,嚴重影響該地之自然生態與鄰近居家之安全,桃園縣政府隨即與臺灣省農林廳等單位多次開會協商解決盜採砂石之問題,並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設立南北檢查崗哨,檢查進出車輛,防止盜採砂石事件重演,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五府農保字第二二七八八一號函可參。且與當地居民鄭郁忠、林傳興、林連及桃園縣政府課員陳玉樹、李克昌、龜山鄉公所課員吳俊龍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上述為警查獲盜採砂石後,即未再有人採取砂石至明。㈢八十一年四月間謝天福等人盜採砂石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渠等盜採砂石之地點在塔寮坑段尖山外小段三二五地號附近之土地,而盜採砂石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人為簡建勳、林永志、黃華泉、江政憲、謝天福等人,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可參,足見上開盜採砂石案非於系爭土地上,且與被上訴人無涉至明。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但土地乃為他人違法開挖盜採砂石,則被上訴人等人未有何開挖山坡地之行為,渠等自無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犯行甚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處分不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原審卷第廿九頁至第三一頁)附卷可查。

五、又查,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三九號土地,面積五‧五五九四公頃,於六十四年二月廿七日,被上訴人因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山坡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六住都管字第○三○五五三號函、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桃園縣政府七六府建字第一八五九五三號函、山崩危險地區勸導單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惟查,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六住都管字第○三○五五三號函係說明系爭土地自七十三年起即有巡查取締、將違規人員移送法辦、設置崗哨看守等處理經過,並揭示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場經認定為實質違建(原審卷第七四頁)。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僅為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上有遭人設立砂石場之記載(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桃園縣政府七六府建字第一八五九五三號函則係根據前開查報表,依法通知地主恢復原狀(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山崩危險地區勸導單則僅係勸導行人車輛勿靠近(原審卷第一七○頁)。各該文件或為通知,或為告發,或為勸導,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遭人採取砂石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擅自或容認他人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土石之行為。且查,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無濫採之情事,有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六住都管字第○三○五五三號函文(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可證,亦為上訴人所承認是實,並據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農業課課長游象全證稱八十年設崗哨強力取締後就沒有挖採砂石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至於,足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設立登記,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二頁)可憑,自難以嗣後之設立公司行為,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有擅自或容認他人開挖系爭土地上土石之不法行為。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四頁)及本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一○三頁),判決李總立於七十六年四月起連續擅自盜採及載運土石、粘照雄於七十五年八月廿五日起採取土石、粘欽服於七十七年十月間提供挖土機雇工盜採土石,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罪在案,該案犯罪地點為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四七號及五十號山坡地、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二十二號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區山坡地、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二十七之二、三、四、五號山坡地、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四十八號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區國有山坡地,均非系爭土地。該案被告亦非本件被上訴人。且並查無被上訴人有犯案之情事。尚不得逕以該有罪判決之被告之一李瑞軟係被上訴人丙○○、丁○○、甲○○、辛○○○、乙○○之父親,而推論被上訴人有參與或同意採取系爭土地土石之不法行為。

六、又查,系爭土地自七十三年起,即有當時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協調桃園縣政府不斷會同有關單位巡查取締盜採土石,此有臺灣省政府住宅即都市發展處八六住都管字第○三○五五三號函記載:「前揭地號土地,因未取得雜項執照,擅自採取土石,自民國七十三年起本處即協調桃園縣政府不斷會同有關單位巡查取締,惟因當時法令罰則輕,未有遏阻作用,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桃園警察分局曾將本案違規人員移送法辦,八十一年四月桃園縣政府在龜山鄉迴龍地區設置兩處崗哨看守,濫挖情事始見收斂」(原審卷第七四頁)。另有八八住都管字第○一九三八五號函第四項相同意旨(本院前審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是以迨至八十一年間,系爭土地遭人濫採砂石已見收斂。且查,因系爭土地遭他人擅自挖採土石,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六年五月間,向桃園縣警察局提出報告(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五十頁)、並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告訴(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五四頁),且有桃園縣政府函覆,經該府查獲違規人為陳義成,並以七六府建都字第七六三三二號函請其立即停止開挖(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五一頁),均附卷可證。被上訴人顯然並無容任他人在系爭土地開採土石,被上訴人尚且以積極作為維護系爭土地。復查,李萬連、陳世擇、陳世豐三人,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共同連續在系爭土地上擅自盜採砂石,經碎石等處理手續後陸續出售牟利,同年四月十三日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九頁)。至於,七十七年八月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以被上訴人丙○○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竊採砂石之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以該案查扣之裝車通知單及估價單僅註明「石豐砂場」「港僑石場」,並無負責人姓名亦無被上訴人丙○○姓名或署押,現場雖有挖土機、堆土機、碎石機、卡車及辦公室均查無任何營業標誌,證人即在場工作人員蔡壁如、劉坤洲、陳四川均不知負責人年籍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丙○○有竊採砂石之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處分不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原審卷第一三九頁)附卷可查。七十八年二月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以被上訴人丙○○、丁○○、甲○○、辛○○○、乙○○、庚○○○共同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桃園縣政府函請停止開挖,並限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仍置之不理,因認有違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以系爭土地係遭李萬連、陳世擇、陳世豐共同盜採土石出售圖利,非被上訴人丙○○、丁○○、甲○○、辛○○○、乙○○、庚○○○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處分不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附卷可查。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擅自或容任他人開採土石云云,顯非屬實。

七、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八、廢棄物之處理。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條文為第十條)。經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系爭土地係他人李萬連、陳世擇、陳世豐違法盜採土石,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詳前述)。被上訴人並未為使用或採伐,亦未為開發或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又未容任他人開採土石,被上訴人自無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八、再查,被上訴人為防範危險發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會同迴龍消防隊於事故地點附近,樹立鐵製警告牌示,明載「警告,水深危險、禁止游泳、溪嬉水釣魚」(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五六頁)附卷可稽,業經證人張建忠證稱:「本人張建忠於八十四年六月初受丁○○等人委託,與迴龍消防隊聯繫,迴龍消防隊告知,丁○○等人之土地遭人開挖,挖採處遇雨變成水潭,為免發生危險,請樹立告示牌,本人乃依現場情形,委人製作如照片所示告示牌十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會同迴龍消防隊人員在桃園縣○○鄉○○路○段○○巷進入照片所示之入口處及沿途樹立六枝告示牌,另四面告示牌,除依面立於進入照片所示水潭之入口處,又於水潭四周樹立三面告示牌,本人並向丁○○請領得相關費用。」有書面證詞乙件(本院卷第一三九頁)附卷可證。證人吳瑞麒證稱:「我昨天有以打電話聯繫縣政府承辦單位,他們說之前有,但放警告標示在那裡也很容易被人撞倒或拔掉,他們說資料有」(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因此被上訴人既有於該水潭附近設置警告牌示,被上訴人已為必要之注意義務。

九、且查,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訴人己○○之父即上訴人戊○○之夫湯宏祥、上訴人戊○○之女湯雅涵、上訴人己○○之祖父湯益、祖母湯陳月貴在系爭土地山壁下水潭垂釣與遊戲,是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系爭土地發生坍方崩塌,致上開人等遭崩塌之土石衝入水中而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廿六頁至廿八頁)附卷可稽。上訴人起訴狀記載上開人等於事發當時,係在系爭土地山壁下水潭遊憩(原審卷第二頁至第四頁),亦有證人吳瑞麒庭證稱:「我是聽他們說整個坍下來後風很大,把人吹到池塘裡面。庭呈照片(附卷第一九八頁),這些是我昨天去照的,池塘在左邊第一張照片,系爭地在第三張照片,人在第三張照片的位置,因山崩被沖刷到左一照片的池塘(人死在池塘)」(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被上訴人既在桃○○○鄉○○路○段○○巷入口處設有警告牌示,況當地並非遊憩場所,地勢險惡,上訴人親屬竟於該系爭土地垂釣及遊戲,實非被上訴人事前所能預料。至於卷附照片係現今之場景,已事過境遷,以現今場景自難據以推斷數十年前本件損害發生之情形。併予敘明。

十、關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用電量情形,經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覆:「經查前址用電戶之原始供電憑證因逾保存年限(十年),業經銷毀,茲依據本公司現存電腦查詢檔提供資料如次:新設供電日期為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八十年一月增加用電設備容量維持電燈計費,改為三相三線式二二○伏特用電、八十年十一月過戶為陳世豐、八十年十一月再度增加用電設備容量,本公司配合換裝四十倍計量電表,仍為三相三線式二二○伏特表燈供電、八十二年十二月過戶為目前戶名:陳林貞。至於用電量因七十九年以前之用電量資料,亦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致無法提供,僅提供八十年八十一年之用電度數,分別八十年二月806度、四月15415度、六月19175度、八月10237度、十月 21214度、十二月21214度;八十一年二月49602度、四月49800度、六月8320度、八月400度、十月360度、十二月720度,本戶為表燈用電隔月(雙月)超表收費,致無單月用電資料。」(本院卷第一○四頁)附卷可稽。查,前開用電戶前後分別為陳世豐、陳林貞,均非本件被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用電量增加亦不能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違法開採砂石。另上訴人空言主張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將機具長期閒置在系爭土地上,未積極將土地回復原狀,致生災變云云,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亦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