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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㈠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丁○○戊○○○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已明載酬金二百萬元係包含應付新通公司86.9.2所列之繳款清單各項金額在內,換言之,該二百萬元包含律師處理委任事務之酬金,及應付新通公司86.9.2所列之繳款清單各項金額在內,況介紹人及書立契約人已出面證明該二百萬元之緣起,及書立時雙方對該數字意義所得之共識。原審另尋契約「真意」之依據,其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未當,已甚明顯。

二、被上訴人所加入之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乙項第一款,及依律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案系爭之委任酬金如按被上訴人之解釋,實屬過高。

當非一知法之被上訴人約定之本意。原判決理由謂:「衡諸律師界常見按標的價額抽成之計酬方式,本件律師酬金約定為二百萬元尚不乏其例,難謂過高」云云,與上開解釋,似有未合。

三、再按上訴人因新通公司86.9.2所列之繳款清單各項金額太過離譜,始請人評估,認為被上訴人有辦法包括酬金在二百萬元以內解決全案,始決定委任此有辦法之律師辦理,因此自然會在委任契約中就總金額要付多少﹖及律師酬金應付多少,加以約定,以合自己之預算,此乃一般之經驗,及當事人委任律師處理事務之心理,又因新通公司86.9.2所列之繳款清單之各項應付金額無法確定,因此乃有統包之約定,實為情理之常。契約即明言包含二者,自應以之為認定之準據。況若非類此統包之案件,依照稅務機關核定之標準,台北地方法院轄區以每件五萬元為該律師所得稅核定之標準,而本案之爭議僅在找補款之多寡而已,縱最後因案件拖延過久,上訴人等急待交屋而作甚多讓步,以促成和解,亦不過二五○萬元即將上開找補之爭議解決,足以認定契約上酬金上所謂「包含新通公司86.9.2所列之繳款清單各項金額」一語應屬於二百萬元之一部無疑。且從上訴人前呈書狀可知被上訴人處理該案著力不多,若作純為律師酬金之解釋,顯有過高,而失公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委任契約內載酬金二百萬元,訂約時先付一半,全部處理完畢交屋時再付一半,語意明確,並未包含扣掉上訴人應給付新通公司欠款。

二、酬金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非如違約金可由法院酌減,且該酬金數額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律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委任伊處理其與訴外人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通公司)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上建物點交事宜,約定報酬二百萬元,伊與新通公司多次往返折衝,並代理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於民事調解事件出庭,始達成和解,使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點交等權利,惟上訴人僅給付報酬一百萬元,尚欠一百萬元未付等情。爰依委任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之酬金二百萬元,係含新通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所列繳款清單(下稱繳款清單)各項金額在內,倘被上訴人與新通公司之談判得減少伊支付予新通公司之金額,則被上訴人可多得報酬。然伊與新通公司嗣後以二百五十萬元和解,其中包括前開繳款清單之金額計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七元,是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為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伊支付一百萬元,已超過酬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多付之七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與訴外人新通公司間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上建物點交事宜,上訴人並於訂約時先行支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就上開合建糾紛與新通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為新通公司應將合建契約約定之房屋及持分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同時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予新通公司等事實,有委任契約、合建房屋契約書及協議書、補充合建房屋契約書及協議書等件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委任報酬約定為二百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酬金一百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委任契約所謂二百萬元係包含「依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繳款清單項目所應支付新通公司」之金額在內,嗣後上訴人與新通公司達成和解金額之二百五十萬元中,有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七元係屬清單所列理應剔除之部分,故被上訴人應得委任報酬僅有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於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循。

㈡查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酬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上開金額包含新通建

設86.9.2所列之繳款清單各項金額,訂約時先付一半,全部處理完畢交屋時再付一半尾款)」,文意甚明;參以書立契約之證人葉洽隆稱:「括號部分文字是指新通公司當時列繳款清單要向上訴人收取一大筆數額,我們收二百萬元之後保證新通公司不再收取上開金額」等語;證人楊淑惠證稱:「本件案子是我介紹給錦源代書事務所,當初是郭先生之母與我們家很熟,說他們家房子與人有糾紛,他們認為新通公司要求不合理,可能要以起訴方式解決,我們就將他們與人簽合建的資料帶回去評估,我們認為這件案子大概二百萬元可解決,包含給新通公司的錢」等語。足證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之酬金二百萬元,係含新通公司86.9.2所列之繳款清單各項金額在內,自無須反於契約文字而更為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必要。

㈢雖證人葉洽隆於本審中改稱:「酬金是不含和解金額,請詳契約第四條有明載。

」「(問:你何以要加填寫第三條的括弧內?)是我寫的位置不對,是丙○○要我填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不但與其在原審之證詞相反,且其既係依上訴人丙○○之指示記載酬金之約定,自無填寫位置不對之情事,其此部分之證言並非可採。而系爭委任契約係先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後,交由證人葉洽隆帶回交被上訴人蓋章,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契約有文義不明或填寫位置不對之情形,被上訴人身為資深執業律師,焉有不與上訴人直接商談加以更正後,再於委任契約蓋章之理,被上訴人既蓋章於委任契約上,自不得再於事後就文意明確之契約內容,更為曲解。上訴人辯稱委任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酬金,係包含應給付新通公司之金額等語,應可採信。

㈣兩造既約定酬金二百萬元,係含新通公司86.9.2所列之繳款清單各項金額在內,

而兩造於訂約時就被上訴人處理新通公司請求金額之結果並無法確定,端視被上訴人處理該事務努力之程度,依其處理結果,扣除應給付新通公司之金額,來決定被上訴人所能得之酬金,換言之,兩造係約定應給付新通公司之金額連同酬金共為二百萬元,因應給付新通公司之金額未確定,故酬金之數額亦因此而未確定。而依被上訴人所加入之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乙項第一款規定,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在五十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兩造既未約定酬金之數額,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酬金,自應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定之。上訴人雖辯稱本件酬金應依照稅務機關核定之標準即台北地方法院轄區以每件五萬元為該律師所得稅核定之標準定之等語,惟查稅務機關以每件五萬元核定律師所得稅,係以該律師「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且未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為限,此觀之財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稅第000000000號公布之「八十七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即明(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本件既非屬該標準所定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認本件之酬金為五萬元,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稱,並非可採。

㈤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與新通公司之合建糾紛事務,雖曾代理上訴人對

新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及就新通公司聲請調解之民事事件代理上訴人開庭,但上訴人委任之事務並未因此而處理完畢。上訴人與新通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達成和解,訂立協議書,係經訴外人李志雄居間協調之結果,此業經證人李志雄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且觀之被上訴人僅係於該協議書擔任見證律師,並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在協議書上簽字即明,此亦有協議書可稽,而被上訴人自承:「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協議書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下,由李志雄協調並預先打字,臨時叫被上訴人到場,並非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簽字,而是見證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益加可證系爭委任事務之和解,非因被上訴人處理所達成,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只能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

㈥依上訴人與新通公司所訂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新通公司二百五十萬元,

高於兩造所約定之二百萬元上限,且非因被上訴人之協調而達成,惟被上訴人既於協議書上見證簽字,即係同意系爭委任事務依協議書內容處理完畢,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酬金,但因兩造就酬金數額並未約定,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只能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已如前述。而就被上訴人已處理之部分即前述詐欺刑事告訴及調解之民事事件,僅屬第一審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參照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乙項第一款關於民事案件第一審酬金總額,宜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規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所得收取之酬金總額,以四十萬元為宜。上訴人辯稱和解金額中之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七元係屬清單所列理應剔除之部分,被上訴人之酬金應為該金額與二百萬元之差額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等語,然該和解金額既非被上訴人協調之結果,自不得以上訴人自行與新通公司相互讓步之結果據為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酬金,況上訴人或謂新通公司所得主張找補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二元,或謂為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七元(見原法院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既否認該數額,自難遽謂後者即為定酬金之標準,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委任報酬約定為二百萬元乙節,非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酬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為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已收取之一百萬元,超過酬金數額部分之七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七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其已收取酬金一百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酬金應為四十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收取超過酬金數額之六十萬元部分,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