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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㈠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時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挹華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辜濂淞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抗辯依「信用卡國際組織5.2.G.4之約定『商店必須將同一時間內所購買產品及服務之總金額包含在一張獨立之簽帳單上。一筆交易必須不能被切割成兩筆或更多之簽帳單。』」,然此約定並非兩造約定書之一部分,自不得作為規範特約商店之依據。況由兩造之約定書及操作手冊觀之,亦無載明何謂「一筆交易」,縱被上訴人於前開抗辯另提出「參諸發卡銀行就拆帳單案例出具與被上訴人之預擬依授權書所載:數筆交易於短時間內出現於同一家商店,於紀錄中曾顯示商店無法以一筆單獨之金額取得授權,乃將之分拆數筆完成,且簽帳單係連號,為商店故意規避發卡銀行線上即時之授權作業,並以此處理程序違反前述國際組織作業準則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已墊付之簽帳款項退還乙節可知...。」然此為發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文書,被上訴人從未將該內容或國際信用卡組織規範告知上訴人不得於短時間內出現數筆交易,焉能要求上訴人遵守之?今以此文件指摘上訴人十張簽帳單有違反情事,實強人所難。

二、兩造對「同一筆交易」僅於特約事項第十六條及作業手冊第十四頁第二大點分別記載:「除經甲方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特殊情形外,乙方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同一筆交易 (同一次的購買行為,可能包括數個消費項目) 必須以一張簽帳單完成...」然依前揭約定反面解釋,若非同一次購買行為則無受限不能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所謂不能拆單簽帳交易應祇限於同一次購買行為,惟綜覽全卷,未見被上訴人明示告知:「同一次購買行為」之定義為何,且兩造前揭約定亦未禁止「同一日同一時段短時間不得密集交易行為」,蓋:

(一)經查,交易時間長短與是否同屬一筆交易應無涉,若倘僅以刷卡時間密集即認屬同一筆交易時,實與雙方當事人真意有違,蓋依常情於完成同一筆交易時特約商店即令持卡人完成一張簽帳單,同時商店亦開立發票為憑證,其後持卡人若再購其他貨品時,特約商店焉能拒絕?焉能更改已完成之簽帳單及發票?且兩造間特約事項及操作手冊亦未約定特約商店於持卡人欲再購買其他商品時,特約商店即應將前筆帳單作廢,故被上訴人再三抗辯上訴人涉有將同筆交易拆單情事,應先舉證證明持卡人前後消費行為是同一筆,否則尚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此抗辯。況本案雖有數筆密集之簽帳交易,然無拆帳單等情,否則何以大費周章簽發數紙不同金額發票,導致被上訴人曲解渠等行徑涉有拆帳單而拒絕付款,除蒙受貨物已交付持卡人之損失外,亦遭無法請款致令上訴人陷於經濟周轉不靈之雙重損失與窘境,況於兩造所簽訂契約書及操作手冊,並無規範上訴人不得接受持卡人先後金額、標的不同之數筆簽帳交易。

(二)次查,被上訴人一再抗辯端末機出現「CALL BANK」時,特約商店應通知發卡銀行取得授權報備等語,然依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一條第十二項對授權報備定義載明:「指乙方與持卡人進行簽帳交易時,依照本約定書約定及作業手冊,使用電話直接連絡甲方或發卡機構,敘明報備原因及該筆簽帳交易相關資料,經甲方或發卡機構同意該筆交易,並核給授權碼後,乙方 (即特約商店) 始可繼續進行該筆交易之中間作業程序。」,依該文義可知,當特約商店與持卡人欲進行「該筆」交易時,特約商店始須取得授權報備,倘持卡人撤回原先購買行為之意思表示,欲另行購買其他機種貨品,於雙方合意下便可再進行下一筆交易,此時前一筆出現「CALL BANK」交易行為即在買賣雙方合意下解除,即無須通知發卡銀行取得授權報備,此由兩造約定及操作手冊,就端末機縱出現「CALL BANK」,亦未制止上訴人縱未取得授權報備,仍可進行下一筆交易即可明瞭,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持卡人仍可與上訴人達成數筆買賣行為。

(三)再者,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並無約定持卡人同一張卡片不可以在同一時間內連續消費,特約商店焉能對持卡人於完成第一個購買行為後欲再繼續購買其他貨品予以拒絕?蓋依前開特約事項第五條第一項:「本約定書所約定之持卡人均得享有乙方對一般顧客所提供之服務及優待。乙方不得無故拒絕持卡人以簽帳方式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亦不得限制每筆簽帳交易最高及最低金額。」是故今持卡人繼續為消費行為時,上訴人亦無法拒絕持卡人進行交易行為。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開庭時亦自承「在以前,同一張卡不可以連續消費兩次以上,所以不能同時接受二筆,但現在已經變更。」故同一張信用卡基本上可以連續消費兩次以上事屬明確,今持卡人已完成一購買行為並完成簽帳單手續後欲再行購買其他物品時,其消費行為應被允許,且兩造並無約定斯時特約商店須將前筆帳單作廢重新簽發新的簽帳單,亦無規範上訴人不得接受持卡人先後金額、標的不同之數筆簽帳交易,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至被上訴人逕以交易時間密集即認屬同一筆交易殊嫌速斷。倘今於某特約商店先購買部分貨物,完成簽帳單後,於不到三分鐘時間又再購買貨物,並另完成一張簽帳單,特約商店將兩筆交易合開乙紙發票,此究竟是否屬同一筆交易?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事例係於百貨公司進行交易,故有例外之適用,然此例外之適用是否為所有特約商店均得為之?甚而得認在同一專櫃及同一刷卡機下連續刷卡且僅開立一紙發票之交易行為非屬同一筆交易?抑或所謂同一筆交易是否連續刷卡並非要事,誠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如消費者付款則發卡銀行會付款予商店?此即造成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選擇性付款,將導致特約商店無所適從。而被上訴人對每筆交易收取百分之二˙五之手續費,無非藉風險分散原理將損害降至最低,而今卻將無法取得信用卡款之風險轉嫁由特約商店承擔顯失公平。

三、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簽帳端末機、刷卡機等,被上訴人並取得手續費作為報酬,故被上訴人即有義務確保上訴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保障信賴此信用卡交易為正確之上訴人或其他特約商店能順利取得帳款,於上訴人或其他特約商店取得被上訴人之電腦授權密碼完成簽帳交易給付貨品予持卡人後,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信用卡款,此授權密碼無非保障信用卡交易之防護線,亦避免特約商店遭偽卡詐騙,此為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庭訊時亦自承其電腦程式有缺失,卻未在類似事件發生之初 (如被上訴人書狀所載早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即有冒刷集團進行簽帳交易) 即積極著手改善或通知特約商店,徒令上訴人負擔非所能控制之危險,且面臨已售貨但無法取得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未盡其保護特約商店之義務,難謂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四、上訴人就信用卡與簽帳單之簽名是否相符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於接受刷卡時僅見消費者於信用卡背面上簽名,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非依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而須依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而為肉眼比對,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提出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爭議交易聲明書之不同遽認上訴人未盡辨識之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所提呈林蘇美枝、劉清松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其申請人姓名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二者簽名明顯不同,究何者為正確亦未見被上訴人敘明,且其上資料亦為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持有之內部文書,上訴人焉能取得?故於本件盜刷集團在偽造之簽名條碼紙上簽名持之消費,上訴人於接受刷卡之際,亦僅核對信用卡與簽帳單之簽名是否相符,即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竟以特約商店無法取得資料要求上訴人盡注意義務,實強人所難,顯與兩造間契約約定相違。

五、且目前發卡銀行為求業績,廣設信用卡申請書類,於一般便利商店、大樓管理室或商店中均隨手可得,由消費者填妥後郵寄發卡銀行即可於三日內取得信用卡,期間並無被上訴人或其發卡銀行職員親自核對身分筆跡,被上訴人如何能肯定持卡人申請信用卡時申請人親自簽名欄上之簽名就一定是申請人之親筆,而非由他人代簽?且本件遭盜刷之卡片係因犯罪盜刷集團偽造變造技術精密,製作逼真,於現代科技及專業水準並非不能,絕非僅止於將紙製之條碼紙貼合於其上如此單純,否則又何以僅台南高雄兩地即有高達六十餘家之特約商店無法斷出真偽?且綜覽兩造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亦未規範此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材質為何?究為條碼紙抑或特殊化學粉末?亦未見被上訴人曾告知其他特約商店,焉能主張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確實已違反拆帳單禁止之約定: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 (下稱約定書) 第十六條之約定「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特殊情形外,乙方 (即上訴人) 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 (即拆帳單) 」,另依特約商店作業手冊 (下稱作業手冊) 第十四頁之約定 (二) 特殊交易的處理「一般而言,當您接受持卡顧客簽帳單時,同一筆交易 (同一次的購買行為,可能包括數個消費項目必須以一張簽帳單完成,不過也有例外情形:部份付款、延後送貨) 。」,可知所謂「同一筆交易」係指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之同一次購買行為而言,換言之,即以持卡人在同一特約商店之「同次性」消費行為為認定之基準,故上開作業手冊乃約定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內為數個消費項目時,除有例外之情形外,特約商店仍須以一張簽帳單完成交易。又於一般人之交易經驗而言,同次之購買行為除以持卡人 (消費者) 實際進出該特約商店而為區分是否屬同次之購買行為外,當亦應依持卡人於同一特約商店內所為之數筆簽帳交易之間是否具有時間之連續性而認定之,本件上訴人稱「其所經營之業務為行動電話之中盤業務,常有向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之小盤商,因渠等對於行動電話市場早已有所瞭解,故於刷卡交易中渠等可能另外再訂購貨物,故渠等之交易自然十分迅速...」,可知系爭附表三所示之各筆簽帳交易皆係持卡人於上訴人商店同次之購買行為,又參諸附表三每一持卡人所為之數筆簽帳交易間,彼此之交易時間皆相接連具有連續性之情形,如序號九持卡人李秋惠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十八時二十五分二十三秒刷卡交易二萬二千二百元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七分九秒又接續刷卡交易二萬二千二百元,由此更可確知上訴人就系爭附表三之簽帳交易確實有違反雙方拆帳單禁止之約定。又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數筆簽帳交易非同一筆交易,否則其何以大費周章簽發數紙不同金額之發票,惟如同前述,系爭作業手冊中「同一筆交易」之認定基準係以是否屬同次之購買行為為斷,並非以消費項目之個數而為認定,是縱特約商店就數個消費項目分別單獨開立發票,亦不得據此即認各該數個消費非屬同一筆交易,其事理至明,否則特約商店即得以分別開立發票之方式,而規避被上訴人及發卡銀行對於防止偽冒、盜用信用卡消費之控管,是本件原審法院認系爭附表三所示之各筆簽帳交易確實有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洵屬無誤。

(二)依財政部所頒佈之「銀行辦理聯合信用卡業務管理要點」第四條第七項之規定,聯合處理中心得訂定持卡人每次最高消費額,另呈送財政部核備之「聯合簽帳卡業務處理準則」第四條規定,發卡銀行負責對申請人辦理信用調查,核定申請人每月消費限額及透支額度,而發卡銀行即依上開規定於審核各持卡人信用狀況後,核定持卡人不同之每月、每日、及持卡人每 (單) 次簽帳消費限額,以作為風險管制之措施( 按如簽帳金額逾持卡人之簽帳限額時簽帳端末機即會出現CALLBANK或REJECT之異常訊息,特約商店依約即須向發卡銀行或被上訴人為人工授權報備,進一步確認持卡人之身分) ,是以系爭約定書第十六條及作業手冊禁止拆帳單之約定,即在防止特約商店或持卡人規避上開簽帳限額之目的而制定,上述約定係為促進交易安全並降低信用卡被冒用之危險,對於健全誠實信用之交易秩序及發卡機構之風險管理確有裨益及必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作業手冊第十四頁亦特別載明「P.S請您千萬不要為了規避授權,而心存僥倖將同一筆交易拆成好幾筆消費簽帳來完成,這只會增加您的風險及損失。」之文句,並以醒目不同之顏色提醒特約商店注意及遵守,本件上訴人亦明知CALL BANK其主要意思為信用卡授權額度已滿,要通知銀行是否准許提高信用額度完成此筆交易之意思,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出現CALL BANK之訊息時特約商店即應與銀行聯絡,由銀行確認持卡人之身分,如特約商店拆帳單 (即一筆交易分刷成數筆) 即可規避該項限制,則就系爭附表三各持卡人所連續完成之數筆交易,上訴人焉有不知上開交易如以一筆總簽帳消費金額向發卡銀行索取授權號碼,即會因該簽帳金額已逾持卡人之簽帳限額而須向發卡銀行為人工授權報備之情事,由此益證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之簽帳交易確實有規避向發卡銀行及被上訴人查核之故意。

(三)第按系爭約定書第十六條有關拆帳單之約定,係參諸信用卡國際組織5.2. G.4.a之規定「商店必須將同一時間內所購買產品及服務之總金額包含在一張獨立之簽帳單上,一筆交易必須不能被切割成兩筆或更多之簽帳單。」所制定,於此規定明示之例外情形為:在多櫃式商店不同專櫃之購買交易、旅客之個人機票,如航空公司有特別規定者、郵輪之個人船票,如船公司有特別規定者、在交易時,部分交易金額持卡人以現金或以支票或以兩者支付者、延後送貨之交易,如5.4F節所定義者、預訂交易,如5.4H節所定義者、在郵購 (或電話購物) 商店所為之分期付款交易,如5.4C節所定義者。另參諸發卡銀行就拆帳單案例出具與被上訴人之預擬依從權書所載:數筆交易於短時間內出現於同一家商店,於紀錄中曾顯示商店無法以一筆單獨之金額取得授權,乃將之分拆數筆完成,且簽帳單係連號,為商店故意規避發卡銀行線上即時之授權作業,並以此處理程序違反前述國際組織作業準則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已墊付之簽帳款項退還乙節可知,被上訴人於前述抗辯系爭約定書第十六條禁止拆帳單之認定除依作業手冊所明訂之「同次性」作為判斷外,亦可由該數筆簽帳交易間及簽帳單之時間是否具有連續性作為判斷,實為目前信用卡實務上判斷及處理之依據。又雖於實際消費情形中持卡人有於同一商店,短時間內連續消費之情形如百貨公司,惟如於百貨公司不同之專櫃所為不同之購買行為,因每一專櫃屬不同之商業個體,持卡人所為之多筆簽帳消費 (使用之簽帳端末機可能同一) ,即與上述持卡人或商店為規避發卡銀行之線上授權查核而故意為拆帳單情形不同,是信用卡國際組織關於拆帳單之規定乃將之列為例外而加以排除,而本件上訴人處理附表三所示之十筆簽帳交易,依電腦授權紀錄所示,皆為持卡人於上訴人之商店內同日同一時間內連續密集所完成之數筆簽帳交易,且簽帳單之號碼均為連續 (自0000000至0000000) ,甚而編號

一、六、七、九、十一、十二於刷卡出現CALL BANK或REJECT之訊息無法以一筆交易取得授權後,上訴人乃降刷金額拆成兩筆或兩筆以上之簽帳單完成交易,其欲規避應向發卡銀行線上授權之意圖至為明顯,則就附表三上訴人故意違約所致之簽帳損失,即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違反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拒絕給付系爭簽帳款即有理由。

(四)末按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雖載:「 (一般消費者於等候帳單時,如再作消費,是否算作同一筆交易?) 在以前,同一張卡不可以連續消費兩次以上,所以不能同時接受二筆,但現在已經變更。(如果消費者付款則不再追究?) 如消費者拒絕付款,發卡銀行即不會付款給商家。」,惟按被上訴人當日之陳述真意為:「信用卡國際組織曾有規定,同一持卡人於同一商店 (即單一之商店代號,如上訴人之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不能以同一張信用卡於同日刷卡消費二筆以上,否則會被認定為拆帳單之行為,發卡銀行得據此為扣款之理由,嗣因大型百貨公司 (大型賣場) ,常因有同一持卡人於不同之分層或櫃台內消費,而百貨公司 (大型賣場) 之商店代號又為單一,則依前述之規定將被認定為拆帳單之行為,對此因分層分櫃並非規避授權帳號而作成之數筆消費,常生實際上認定之困擾,故信用卡國際組織乃將此多櫃式不同專櫃內所為之消費模式排除適用」,惟因禁止拆帳單為信用卡實務上安全控管方法之一,被上訴人為防止拆帳單之發生,乃特於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十六條、及作業手冊第十四頁明文禁止之,惟上訴人竟據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而曲解同一張信用卡基本上可以連續消費兩次以上,上訴人不得遽認渠等為同一筆交易,實與兩造之約定有違,為其卸責之詞,無足以採。添二、被上訴人依約並不負審核簽帳單之義務,且本件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兩造間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明定「乙方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依此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僅為發卡銀行之收單機構,依約僅負責彙送經持卡人簽帳消費之簽帳單予發卡銀行並代為收、付款而已,並不負審核簽帳單是否為真偽卡之義務,且依信用卡消費之實務而言,因被上訴人於接獲商家請款之通知後,依約應於四日內即將款項交予商家,其後始寄發消費單據予持卡人,經持卡人反應未為該筆消費,方進行查證工作,其時間上本有所差距,因此於系爭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乃約定對於特約商店未依約處理之帳款,被上訴人如已給付者,其亦應負返還之責,即為保留付款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偽冒簽帳款雖未審核即予付款,自難謂有過失,再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過失相抵之適用範圍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並及於其他依法律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係依契約關係請求簽帳款之給付,並非損害賠償之債應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且因上訴人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應盡之各項注意義務,並不因被上訴人通知其所處理之簽帳交易為偽冒之交易後,致使上訴人原依約定書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因之有所加重或減輕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簽帳交易未盡通知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實無足取。

(二)於系爭作業手冊中約定一般簽帳交易的處理步驟為:第一步、詳細辨識卡片;第二步、確定卡片是否可以有效使用;第三步、特定狀況下須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碼;第四步、製作簽帳單並完成交易; (其中將填妥的簽帳單交付持卡顧客簽名,完成交易) 。可知於一般簽帳交易處理之流程,特約商店除依約取得授權號碼外,其首要步驟係依作業手冊中所示各種信用卡之特徵詳細辨識卡片之真偽,確定卡片是否可以有效使用,其後並須核對簽名,並於簽帳端末機出現異常訊息時,應依不同之訊息為相應之處理,如特約商店就其中任一步驟未予注意或遵守即構成違約之事由。又於信用卡實務而言,特約商店透過簽帳端末機向發卡銀行索取授權號碼時,發卡銀行只就特約商店所輸入之持卡人簽帳之金額是否逾該持卡人之簽帳限額而為審核,如該簽帳金額已逾持卡人之簽帳限額時,簽帳端末機即會出現CALL BANK或REJECT之異常訊息,特約商店即須依不同之訊息為相應之處理,惟如該簽帳金額未逾持卡人之簽帳限額,發卡銀行即透過簽帳端末機給予授權號碼,是以持卡人之簽帳交易縱依簽帳端末機取得授權號碼,如特約商店於接受簽帳交易時,未依上述作業手冊所定之程序處理,及履行約定書所定之各項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約即不負付款之義務,於本件因上訴人違反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如將同一筆交易拆刷數筆簽單完成,以圖規避發卡銀行或被上訴人就該簽帳交易之查核,及於簽帳交易出現異常訊息後,未依約為人工授權報備反改以降刷金額方式完成交易等違反約定之情事,則系爭簽帳交易縱經簽帳端末機取得授權號碼,惟因屬上訴人違約所處理之簽帳交易,上訴人就此因違約所自招之簽帳損失,斷無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理。

(三)於系爭作業手冊第二十二頁附錄三既已明載,於端末機出現CALL BANK時應打電話至發卡機構或被上訴人中心報備,出現REJECT時應拒絕交易並聯絡發卡機構或被上訴人中心,出現PICK UP CARD時應沒收該卡片並通報發卡機構或被上訴人中心,又如出現CALL BANK訊息時,特約商店依作業手冊第二十七頁附錄六授權報備之說明為人工或語音授權報備之處理,其目的即為防止信用卡被冒用、惡用風險之控管,據此上訴人於處理簽帳交易時即有依約處理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約處理之簽帳款即不負付款之義務 (約定書第二十六條) ,又雖於信用卡實務上於出現上述異常訊息時,特約商店如仍以同一信用卡重複刷卡或降刷金額仍有取得授權號碼之情形,惟此乃因信用卡制度設計之目的乃為擴張信用,使真正需要授權擴張信用之持卡人,得利用人工授權報備之方式達成信用卡替代現金交易之目的,故信用卡並不因於出現異常訊息後即被鎖卡而停止使用,於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為人工授權報備後,經查明確係真正持卡人後,即仍得利用同一張信用卡完成簽帳交易,且如前述持卡人之信用卡出現上開異常訊息如係因消費金額超逾持卡人簽帳限額之情形,於特約商店以降刷或換卡之方式刷卡,仍可取得授權號碼即為此故,惟如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出現異常訊息,特約商店不依上述作業手冊所定之程序處理改以降刷或換卡之方式繼續刷卡,以規避人工授權報備手續,即屬違約之行為,此乃立於契約約定精神之當然解釋,而系爭簽帳交易之損失為上訴人故意違反約定書及作業手冊所明訂之事項所致,實與被上訴人是否於電腦程式中加以限制、禁止無涉,亦與被上訴人電腦設計是否有漏洞無關,則本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於電腦設計程式中,設定同一商店於刷卡遭拒多少時間後再以同一卡刷卡之限制,作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主張,顯為卸責之詞無足以取。

三、上訴人對簽名部分未舉證證明其已盡核對之注意義務: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於系爭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為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之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交易,否則,甲方於事實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可知上訴人必須依上開規定盡其核對簽名之義務後,被上訴人始對該簽帳款有付款之義務,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自有就其主張其已盡核對信用卡真偽及卡片背面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一致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按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張信用卡皆為遭竊之遺失卡所為之簽帳消費,依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約定,信用卡持卡人須親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於取得信用卡後,亦應親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上開二處之簽名既係為同一持卡人之簽名,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即應與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一致,故原審判決理由,以上訴人就簽名之核對並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認定此事實之根據,除依信用卡申請書外,亦有爭議交易聲明、信用卡掛失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訊(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切結書、遺失報告、聲明書等文書上各持卡人之簽名比對佐證,而推論各持卡人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及上開文書之簽名應屬相當,因系爭部分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不相同,且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信用卡之簽名與前開簽名相符,其空言主張已盡簽名核對之義務,要無可取。

(三)另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書雖載:「林漢清等人為求竊得信用卡能順利盜刷不被懷疑,經由其友人劉進義之介紹後,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委託勝安印刷廠之吳國興代為印製信用卡條碼紙,林漢清等人將印製好之條碼紙,裁減成所需之尺寸,貼於信用卡,並在信用卡上偽造持卡人之簽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發卡銀行...。」惟此乃該刑事被告片面供述之詞,因其犯案之信用卡並未為扣案,故無法證實其供述內容之真偽,亦無法得知系爭失竊之信用卡簽名欄是否業經偽造或變造,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伊依盜刷集團在偽造之簽名條碼紙上簽名,並持之消費,僅須核對信用卡上既有簽名及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相符即已盡辨識之責云云,自乏依據而無足採信。

四、本件上訴人就系爭附表二所示之簽帳交易未依作業手冊之規定處理:於信用卡簽帳交易時簽帳端末機出現「C」CALL BANK異常交易之訊息原因及處理情形為:

當超過銀行對每一持卡人單筆消費所設之額度,於報表 (原審卷第四八頁以下)之金額 (二) PESP 欄會出現「D3」之訊息。

超過持卡人每日之消費限額時,則會顯示「D7」之訊息。

超過持卡人每月之消費限額時,則會顯示「D6」之訊息。

添一般而言,CALL BANK之程序,係為保障持卡人接受銀行之服務,及防止信用卡

遭冒用之風險,而設立之機制 (讓銀行對於持卡人之真實性再作比對、確認) ,若經電話報備核可後才能以人工取得授權碼之方式完成等額之簽帳消費,而此以電話人工授權報備程序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應遵守之事項,如上訴人商店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之二筆簽帳交易於出現CALL BANK訊息時,上訴人即以人工取得授權報備之方式完成,故上訴人對此人工授權報備之程序,為其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實無法藉詞規避,本件上訴人就系爭附表二所示之簽帳交易,於出現異常訊息時,即應依約循往例向發卡銀行或被上訴人為人工授權報備後,始可繼續進行該持卡人所為之簽帳消費,乃上訴人未依約定處理,竟謂持卡人於其信用卡出現CALL BANK之訊息後,已撤銷原先之購買行為,如持卡人欲購買其他貨品,於雙方合意下便可進行下一筆交易置辯,完全無視於發卡銀行欲以簽帳限額作為信用卡安全控管之機制,且已違反其依約應為之作為義務。另本件上訴人雖稱持卡人簽帳消費於超逾簽帳限額而出現異常訊息時,其因不欲提高簽帳額度,而要求僅購買小額貨物,上訴人無拒絕之理置辯,惟何以附表二所示同一持卡人之簽帳交易,於經發卡銀行通過給予授權號碼之簽帳交易總額,皆高於經出現異常訊息之簽帳總額?顯非上述持卡人不欲提高簽帳額度,僅購買小額貨物之情形,就此上訴人顯難自圓其說,由此益見上訴人故意違約之事證至為明確,而原審法院亦認定上訴人確實有違反應為授權報備規定之情事,自無違誤。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 (下稱系爭特約事項) ,約定由上訴人接受消費者所持信用卡刷卡後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自簽約後上訴人均依據系爭特約事項、及特約商店作業手冊 (下稱系爭作業手冊) 所載之方式操作,並注意信用卡之真偽與持卡人之身分,於取得發卡銀行之授權密碼完成交易,詎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七號之日期誤植為二十八日) 止,經消費者持原判決附表所列信用卡號碼之信用卡向上訴人購貨消費,金額共計一百零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扣除被上訴人收取簽帳金額手續費率百分之二‧五,即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尚餘一百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給付,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及「十九、二十」等十六筆帳款九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刷卡數筆之現象,其端末機已顯示「C」之訊息,竟未辦理授權報備手續,且簽帳單上之簽名不符,上訴人顯有拆單交易等違反系爭特約事項、作業手冊所載之約定,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該等帳款之義務;至於原判決編號「十五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七」等十一筆帳款十二萬九千零七元,雖無違約情事,惟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十間,被上訴人已給付在上訴人公司刷卡消費帳款中之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係由九人盜刷消費發生異常交易情形,違反系爭特約事項、作業手冊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返還,其數額足資抵充前開十一筆帳款十二萬九千零七元,上訴人已無任何簽帳款之債權可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特約事項,約定由上訴人接受消費者所持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後,向被上訴人請領消費之簽帳款項;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經消費者持原判決附表所列信用卡號碼之信用卡向上訴人購貨刷卡消費簽帳,金額共計一百零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扣除被上訴人收取簽帳金額手續費率百分之二‧五,即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尚餘一百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特約事項 (原審卷第十、十一頁) 、簽帳單 (同卷第二八至三六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特約事項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第十六條約定:「除經甲方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特殊情形外,乙方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事實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又系爭作業手冊第七頁至十二頁「一般簽帳交易的處理步驟:1、第一步-詳細辨識卡片˙˙˙2、第二步-確定卡片是否可以有效使用˙˙˙3、第三步--特定狀況下須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碼(授權報備作業程序,請參照附錄六)˙˙˙(2)裝設「簽帳端末機」的特約商店:遇到下列狀況,也請您務必直接向本中心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號碼。①「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CALL BANK”時。˙˙˙4、第四步-製作簽帳單並完成交易。」,第二十七頁「附錄六授權報備一、報備時機:①使用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CALLBANK”時。˙˙˙」。第十四頁「(二)特殊交易的處理:一般而言,當您接受持卡顧客簽帳單時,同一筆交易(同一次的購買行為,可能包括數個消費項目)必須以一張簽帳單完成,不過也有例外情形:1、部分付款:簽帳金額只是同一筆交易的一部分,餘款部分,持卡顧客同時用現金或支票支付。2、延後送貨:指先訂貨後送貨的情形,通常這種情形必須分為兩張簽帳單,一張用來支付”訂金”,一張用來支付”餘款”,而且,您必須在簽帳單上分別註明”訂金”及”餘款”的字樣,˙˙˙。」有系爭特約事項、系爭作業手冊足憑;本件上訴人處理信用卡刷卡簽帳交易時,應依上開約定處理,毋庸置疑。

五、經查:

(一)原判決編號一至四號,即持林蘇美枝名義信用卡消費簽帳部分:持林蘇美枝之信用卡者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時二十分二十九秒、十時二十二分三秒、十時二十三分三十六秒、十時二十五分四十六秒,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九萬五千元、九萬一千元、九萬三千元、八萬八千七百元,均係向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四紙,持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刷卡紀錄(原審卷第五十頁)、簽帳單、統一發票(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七南市稅工字第九八九七二號函、營業稅申報書、營業書繳款書、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原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三二頁)在卷可稽,上訴人確有接受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銷售行動電話之事實,至為明確。

上開四筆簽帳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時二十分至十時二十五分,但前後僅五分鐘簽帳金額共計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即使不同類型之行動電話,亦足認係屬同一筆交易,應使用一紙簽帳單,上訴人竟使用四紙簽帳單,其違反系爭特約事項所約定之程序甚明。

(二)原判決編號五至七號,即持劉清松名義信用卡消費簽帳部分:持劉清松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八分五十七秒,購買行動電話簽帳消費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十二時三十二分四十四秒欲簽帳消費六萬八千元之際,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CALL BANK」之訊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號碼,於十二時三十三分五十四秒,購買行動電話簽帳消費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又於十二時三十六分二十六秒,欲簽帳消費二萬三千七百一十一元之際,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又出現「CALL BANK」之訊息,上訴人仍未向被上訴人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號碼,於十二時三十八分二十八秒,購買通信配備簽帳消費三千六百元,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三紙,持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刷卡紀錄(原審院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簽帳單、統一發票(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七南市稅工字第九八九七二號函、營業稅申報書、營業書繳款書、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原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三二頁)在卷可稽;上訴人確有接受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銷售行動電話及之通信配備行為。

上開五筆消費簽帳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至十二時三十八分,簽帳金額共計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其中六萬八千元、二萬三千七百一十一元兩筆竟均出現「CALL BANK」之訊息,上訴人不知警覺,仍就其餘三筆計九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完成消費交易,並使用三紙簽帳單,其違反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甚為明確。

(三)原判決編號八至十四號,即持黃茂琳名義信用卡消費簽帳部分:持黃茂琳之信用卡者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十六分八秒,欲簽帳消費九萬五千元之際,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CALL BANK」之訊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號碼,於十八時十七分二十二秒,購買行動電話簽帳消費四萬七千五百元;十八時十八分四十三秒,欲簽帳消費四萬七千五百元之際,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CALL BANK」之訊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號碼,於十八時十九分五十五秒,改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欲簽帳消費四萬七千五百元之際,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CALL BANK」之訊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號碼,於十八時二十一分九秒,改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欲簽帳消費二萬三千七百一十一元之際,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CALL BANK」之訊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號碼,於十八時二十二分一十六秒,改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簽帳消費二萬三千七百一十一元;再於十八時二時四分二十七秒起至十八時三十三分四秒間,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簽帳消費六萬八千元、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六萬九千元、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又於十八時三十五分九秒,改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欲簽帳消費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際,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CA

LL BANK」之訊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號碼,於十八時三十六分二十六秒,改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欲簽帳消費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之際,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D」之訊息,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七紙,持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刷卡紀錄(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簽帳單、統一發票(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六二頁)、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七南市稅工字第九八九七二號函、營業稅申報書、營業書繳款書、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原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三二頁)在卷可稽,上訴人確有接受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銷售行動電話及之通信配備行為。

上開十三筆簽帳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十六分八秒至十八時三十六分二十六秒,簽帳金額共計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其中九萬五千元、四萬七千五百元、四萬七千五百元、二萬三千七百一十一元、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等六筆交易,分別出現「CALL BANK」、「D」之訊息,上訴人仍不知警覺,而仍就其餘七筆金額計三十萬一千五百零九元完成消費交易,並使用七紙簽帳單,其違反系爭特約事項,極為明確。

(四)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九、二十號,即持梁慧珠名義信用卡消費簽帳部分:持林蘇美枝之信用卡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六分二十五秒、十七時十九分十秒,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六萬九千六百元、七萬元,均係向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四紙,持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刷卡紀錄(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簽帳單、統一發票(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七南市稅工字第九八九七二號函、營業稅申報書、營業書繳款書、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原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三二頁)在卷可稽,上訴人確有接受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銷售行動電話之行為。

上開二筆簽帳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六分二十五秒至十七時十九分十秒,簽帳金額共計一十三萬九千六百元,縱為不同類型之行動電話,亦足認係屬同一筆交易,理應使用一紙簽帳單,上訴人竟使用二紙簽帳單,開立四紙統一發票,其違反系爭特約事項所約定之程序極明。

(五)持李小男名義信用卡簽帳部分:持李小男之信用卡者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十九時二十分三十五秒,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欲簽帳消費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之際,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E」之訊息,上訴人並未因磁條卡有效期間已過而拒絕交易,於十九時二十三分三十二秒、十九時二十八分二十七秒,又簽帳消費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上訴人持簽帳單向被上訴人請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刷卡紀錄(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在卷可稽,上開三筆簽帳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十九時二十分三十四秒至十九時二十八分二十七秒,簽帳金額共計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七元,且於消費交易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時,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已出現「E」之訊息,上訴人仍任令消費簽帳其餘二筆合計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其有違反特約事項之約定甚明。

(六)持林子森名義信用卡簽帳部分:持林子森之信用卡者,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七分四秒、十一時三十九分三十五秒、十一時四十四分四十五秒,簽帳消費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四萬七千五百元、四萬七千五百元;十三時五十五分三十五秒,欲簽帳消費四萬四千五百元之際,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P」之訊息,上訴人並未沒收該卡片並通報發卡機構或被上訴人,上訴人持簽帳單向被上訴人請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刷卡紀錄(原審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在卷可稽。

上開四筆簽帳款其中三筆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七分四秒至十一時四十四分四十五秒,簽帳金額共計一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應屬同一筆交易,理應使用一紙簽帳單,上訴人竟使用三紙簽帳單,於第四筆交易時出現「P」之訊息,上訴人並未沒收該卡片並通報發卡機構或被上訴人,其違反系爭特約事項所約定之程序甚明。

(七)持劉秋萍名義信用卡簽帳部分:持劉秋萍之信用卡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九秒,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九千九百元;於十五時三十七分四十三秒,改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二萬二千七百元,上訴人持簽帳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刷卡紀錄(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在卷可稽。

上開二筆簽帳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九秒至十五時三十七分四十三秒,簽帳消費分別為九千九百元、二萬二千七百元,雖然時間相近,惟分別使用二張不同之信用卡,故如應持卡人之要求而分別使用二張簽帳單,與常情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依約接受信用卡簽帳消費,被上訴人應負付款之責。

(八)持彭瑞蘋名義信用卡簽帳部分:持彭瑞蘋之信用卡者,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三秒,簽帳消費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於十七時二十三分四十秒,欲簽帳消費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之際,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D」之訊息,上訴人並未拒絕交易,又於十七時二十五分一十三秒,欲簽帳消費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之際,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D」之訊息,上訴人持簽帳單向被上訴人請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刷卡紀錄(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在卷可稽。

上開三筆簽帳款雖有其中二筆出現「D」之訊息,上訴人並未拒絕交易,但此訊息係發生在後,之前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之簽帳款乃上訴人依約接受信用卡簽帳消費,被上訴人應負付款之責。

(九)持蔡憲宗名義信用卡簽帳部分:持蔡憲宗之信用卡者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簽帳消費四萬七千五百元;於十七時三十六分五十四秒,欲簽帳消費二萬二千五百元之際,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CALL BANK」之訊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號碼;上訴人持簽帳單向被上訴人請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刷卡紀錄(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在卷可稽。

上開二筆簽帳款雖有其中一筆出現「CALL BANK」之訊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號碼,但此訊息係發生在後,之前四萬七千五百元之簽帳款乃上訴人依約接受信用卡簽帳消費,被上訴人應負付款之責。

(十)持葉素娥名義信用卡簽帳部分:持葉素娥之信用卡者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十二時五十二分三十三秒,欲簽帳消費四萬七千五百元之際,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D」之訊息,上訴人並未拒絕交易,又於十二時五十三分五十四秒,簽帳消費二萬三千七百一十一元;於十二時五十六分二十七秒,欲簽帳消費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之際,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D」之訊息,上訴人亦未拒絕交易,又於十二時五十八分七秒,簽帳消費四千一百二十三元;上訴人持簽帳單向被上訴人請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刷卡紀錄(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在卷可稽。

上開四筆簽帳款其中第一、三筆出現”D”之訊息,上訴人並未拒絕交易,反而接受第二、四筆簽帳消費共計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其違反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甚明。

(十一)持蘇淑禎名義信用卡簽帳部分:持蘇陳淑禎之信用卡者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二分一十五秒,簽帳消費四萬七千五百元;於十七時六分,欲簽帳消費九萬六千元之際,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CALL BANK」之訊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號碼;於十七時七分十四秒、十七時九分四秒,簽帳消費四萬五千五百元、五萬零五百元;上訴人持簽帳單向被上訴人請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刷卡紀錄(原審卷第五十頁)在卷可稽。

上開四筆簽帳款雖有其中一筆出現「CALL BANK」之訊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號碼,但此訊息係發生在第二筆簽帳之時,之前第一筆之四萬七千五百元之簽帳款乃上訴人依約接受信用卡簽帳消費,被上訴人應負付款之責。而之後第三、四筆之四萬五千五百元、五萬零五百元之簽帳款,共計九萬一千元,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號碼,其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約定之程序甚明。

(十二)持郭冬倫名義信用卡簽帳部分:持郭冬倫之信用卡者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十八時十九分七秒、十八時二十一分三十五秒、十八時二十九分五十秒、十八時三十二分五秒,簽帳消費四萬五千五百元、二萬三千七百元、二萬五千三百元、二萬五千三百元;上訴人持簽帳單向被上訴人請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刷卡紀錄(原審卷第五十頁)在卷可稽。

上開四筆簽帳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十六時十九分七秒至十八時二十一分三十五秒,十八時二十九分五十秒至十八時三十二分五秒,簽帳金額共計一十一萬九千八百元,足認第一、二筆簽帳款、第三、四筆簽帳款係屬同一筆交易,理應使用二紙簽帳單,上訴人竟使用四紙簽帳單,其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約定之程序甚明。

(十三)持李秋惠名義信用卡簽帳部分:查持李秋惠之信用卡者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四分一秒,欲簽帳消費四萬四千三百元之際,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CALLBANK」之訊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號碼;於十八時二十五分二十三秒、十八時二十七分九秒,簽帳消費二萬二千二百元、二萬二千二百元;上訴人持簽帳單向被上訴人請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刷卡紀錄(原審院卷第五十頁)在卷可稽。

上開三筆簽帳款其中第一筆即出現「CALL BANK」之訊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索取授權號碼,反而接受簽帳消費共計四萬四千四百元,其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約定之程序甚明。

(十四)綜合上述,由前述 (一) 至 (四) 之部分,上訴人或於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現異常訊息,仍為消費簽帳完成交易、或未依約使用一紙簽帳單,有違兩造所簽訂系爭特約事項,被上訴人依約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非無據,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簽帳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附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八號、及二十至二十七號所列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計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部分,依約被上訴人應予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十日間,對於持有前述 (五) 李小男、(六)林子森、(十)葉素娥、(十一)蘇陳淑禎、(十二)郭冬倫、(十三)李秋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訂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給付該等簽帳款,依約上訴人有返還之義務,計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分別為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九萬一千元、十一萬九千八百元、四萬四千四百元合計為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予以抵銷,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簽帳款之餘額請求權。

六、從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