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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㈠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即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確認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天字第五四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乙○○之債權(除不許執行之部分外)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不存在。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執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成立之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刑)調字第四○七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天字第五四四二號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二十七之二號三樓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乙○○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不得為執行名義,且系爭調解係以甲○○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停止條件,惟甲○○並未依照調解內容之約定履行同居義務,調解內容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況乙○○亦已依約給付健保費、教育費、生活雜費、房租,甲○○自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甲○○就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零一元之部分不許依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乙○○強制執行,而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原審關於命甲○○就四十二萬九千零一元不許強制執行部分,而駁回乙○○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及其上訴;乙○○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時,本院闡明其於第一審所提形成之訴之真意,實係「不許甲○○就二百三十一萬元之債權依原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核定之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刑)調字第四O七號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乙○○強制執行」,經核係給付之訴 (即請求行為或不行為之訴) ,其先決條件須確認甲○○對乙○○之債權二百三十一萬元是否存在,是此給付之訴本即含有確認之訴之意涵,茲乙○○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為上訴聲明之減縮,請求判命確認甲○○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天字第五四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乙○○之債權一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九元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五六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兩造為夫妻,甲○○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惟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自不得為執行名義,況系爭調解書乃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以甲○○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停止條件,始發生乙○○必須依照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約定每月二十日給付生活雜費等計三萬五千元予甲○○之義務,而甲○○並未依照調解內容之約定履行同居義務,調解內容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不得對伊請求強制執行;況乙○○亦已依約給付健保費、教育費、生活雜費、房租予甲○○,自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本件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中,除原審所認定之四十二萬九千零一元部分不許強制執行外,尚應扣除乙○○為甲○○所支付之健保費、按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度個人所得稅扣除額計算之費用、及其自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為三個女兒支付之學雜費等費用,因而聲明「甲○○就二百三十一萬元不許依原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核定之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刑)調字第四O七號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乙○○強制執行」乙○○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天字第五四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乙○○之債權一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九元不存在。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計四點,均各自獨立,並無任何附條件之存在。又乙○○於調解成立後,除支付二期健保費外,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生活費,至於乙○○所提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繳交甲○○健保費四千三百四十一元之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乃因其懷孕,故將錢交予乙○○代繳,亦非乙○○所為之給付。況乙○○縱若有部分些許給付,仍屬違反系爭調解書第一點之內容,甲○○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調解書所稱之「生活雜費」乃指一般生活費,並不包含教育費、健保費及房租等。本件強制執行中所請求之二百三十一萬元,乃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乙○○應給付甲○○之生活雜費總額,甲○○雖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回家與乙○○同居,但返回同住時之生活雜費係自行支付,至八十七年間帶三名小孩遷出為止,乙○○亦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乙○○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原審竟認定其請求生活費中之四十二萬九千零一元部分已代物清償,而不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製作調解筆錄,成立四項調解內容,復經原法院於同年九月二日核定在案,而甲○○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仍未返家與乙○○同居,其間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返家居住,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又攜三名子女離家,迄未返回,而甲○○逕以系爭調解書向原法院聲請就其債權二百三十一萬元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乙○○提出台北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之十一、十七、二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四四二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復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八一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惟乙○○主張甲○○並無依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甲○○則否認系爭調解書附有條件,及乙○○已給付系爭調解書內容所稱「生活雜費」之事實,是本件兩造首應審究之爭執點為:①系爭調解書是否附有履行同居義務之條件?②乙○○是否已給付系爭調解書所稱之「生活雜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書並未附有履行同居義務之條件:

乙○○主張系爭調解書第一項關於給付生活雜費部分,係以甲○○履行同居義務為停止條件云云,惟觀系爭調解書內容之記載共列舉四項調解結果,其中第一項係關於給付生活雜費之給付,其內容明確記載為:「一、聲請人(指乙○○)同意自今日起每月二十日給付生活雜費等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正,並克盡女婿責任時常關懷對造人(指甲○○)之父母及親戚,並同意自九月二十日起必須每月抽空二日帶子女外出旅遊。」,第四項關於履行同居義務則記載為:「雙方同意遷出目前所居住之處(即公婆之住家),距離一千公尺內,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搬遷完畢,且兩造同意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此有甲○○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調解書原本可稽(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四二號強制執行卷第八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之二一),該二項調解內容各自獨立,並無互為條件或同時履行之關係,則乙○○依系爭調解書所負給付生活雜費之義務甚為明確,並無以甲○○履行同居義務為停止條件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雖乙○○一再援引當時負責調解之調解委員范俊雄之證詞,據以主張其給付生活雜費係附有停止條件云云。惟查:證人范俊雄首次於原審到庭證稱:「 (當時有無說如不履行同居就不給錢?) 我記不起來,當時純粹就是如調解書這些內容。」(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 (提示調解書並告以要旨,調解書是何意思?) 當時調解的內容與調解書記載是一樣的。」、「(第一項的前提,是否須先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他們同一案子來調解二次才成立,第一次男的曾經要求對方回家履行同居,調解書的內容並沒有如此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九二頁反面),勾稽證人范俊雄上開證詞內容意涵,僅一再證稱當時調解內容與調解書記載一樣,並未表示乙○○給付生活雜費須以甲○○履行同居義務為條件,而證人范俊雄證述乙○○曾經要求甲○○回家履行同居等語,亦僅能證明乙○○於調解時曾有如此要求,惟尚不得推論該要求已得甲○○之同意,否則何以未於系爭調解書載明乙○○給付生活雜費須以甲○○履行同居義務為停止條件?況系爭調解書第四項關於履行同居之約定,係以兩造遷出公婆住家作為履行同居義務之前提,而乙○○亦不否認其至今仍未遷出其父母住處之事實,故兩造未履行同居義務,當非可歸責於甲○○單方面之事由,乙○○主張因甲○○未履行同居義務,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得請求給付生活雜費云云,自無足取。

㈡乙○○僅部分給付系爭調解書內容所稱之「生活雜費」:

⒈乙○○主張系爭調解書所稱「生活雜費」應與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之「家

庭生活費用」相當,包括房租、水電費、健保醫療費及子女教育費在內等語。甲○○則主張該調解書所稱之「生活雜費」乃指一般生活費,並不包含教育費、健保費及房租,況全民健保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後始實施,調解當時兩造之第三名子女黃莉紋亦未出生,故健保費用及黃莉紋個人支出之生活費用均非調解當時所能預見,故不應包含在調解書所稱生活雜費三萬五千元範圍內,吳燕山縱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亦不應抵扣等語。經查:系爭調解書內容第一項所謂「生活雜費」究何所指,兩造並未於該調解書內明確定義包含之項目,證人范俊雄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提示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當時有無講明生活雜費定義?)生活雜費係指一般生活費用,沒有特別講明」(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本院細繹上開調解書之內容並探究兩造當時立約之真意,其「生活雜費」所指範圍,應與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所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相當。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較之日常家務範圍為廣,通常因居屋之租賃及修繕,庭園之整理栽植,夫妻、子女衣物購買及修補,子女教育費用,生活物資、藥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購置,報紙雜誌之訂閱,住屋之裝修,僕役之僱用,疾病之醫療,家用車輛之維持,均屬之。雖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始實施,而有健保費用之支出,惟健保費用之支出同時亦減輕疾病醫療之費用,可謂與醫療費用損益互見,得涵蓋在醫療費用之支出範圍,故雖健保費用之支出非系爭調解成立時所能預見,仍應涵蓋在生活雜費範圍。惟兩造第三名子女黃莉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始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一頁),遠在系爭調解成立之後,有關黃莉紋之生活費用支出顯非調解當時所能預見,自不能包含在系爭調解書所稱之生活雜費範疇,故乙○○縱有支付黃莉紋之生活費用,仍不得於本件甲○○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生活雜費用中扣抵。

⒉查本件甲○○聲請就乙○○未給付之二百三十一萬元強制執行,係主張自八十二

年九月二十日起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依系爭調解書第一項所載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之生活雜費總額(見本院卷㈠第八二頁),惟乙○○主張其已給付甲○○及兩造所生子女黃莉娟、黃莉芸、黃莉紋生活所需之健保費、教育費、房租及其他生活雜費共計二百四十九萬三千零九十四元,而主張與甲○○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金額抵扣等語。茲就乙○○主張抵扣之支出費用是否足以消滅甲○○主張之生活費債權,依序分述如下:

⑴房租及水電費用:

查甲○○自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返回乙○○與父母之居處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之母親黃涂器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三頁),則甲○○於上開期間之房屋租金及水電費實質上應認係由乙○○負擔。茲就相當於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用每月分別以八千元及三千元計算,上開期間相當於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用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計算式:((8000+3000) *36) +(8000+ 3000) * (8/31) =398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認吳燕山已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雖甲○○以其於上開期間依其小姑黃燕綿之要求,將一部分薪資交由其婆婆管理,而主張乙○○並未支付其間之房租、水電費等生活雜費云云;惟為乙○○所否認,甲○○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自行支出一部分薪資充當生活費用之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乙○○就相當於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用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之扣抵主張,應堪採信。

⑵健保費用:

①乙○○主張其為兩造三名子女支出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止之健保費用共計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為甲○○支出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健保費用合計為二萬一千七百零五元等語。惟甲○○否認上開健保費為乙○○所支出,辯稱:伊一直在自己之工會投保,且在自己的工會自行繳納所有健保費用,並未由乙○○代繳;至於三名子女雖在乙○○的工會投保,惟三名子女之健保費用每期均由乙○○向伊拿取費用,並非乙○○繳納,且三名子女之健保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已轉入其投保單位等語。經查:甲○○聲請強制執行二百三十一萬元之生活雜費,係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為止,故乙○○主張代為支出屬於生活雜費之健保費用應在上開期間所支出,始得抵扣甲○○請求之生活雜費,非該期間支出之健保費,自不得作為該期間之生活費給付而主張扣抵。

②查兩造所生子女黃莉娟、黃莉芸、黃莉紋自健保開始實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止,均在乙○○所屬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黃莉娟、黃莉芸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健保費各為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 (計算式:444*16+467*12+490*24+30*10=24768),黃莉紋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健保費為八千三百三十元 (計算式:490*17=8330) 等情,有乙○○提出該職業工會出具繳納健保費證明書、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直屬分會收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二頁、外放單據冊第十七頁至二十頁) ,而乙○○為黃莉紋所支出之健保費用,不在系爭調解所指之生活費用範圍,不得於本件甲○○主張之生活雜費中扣抵,已如前述,則乙○○為其女黃莉娟、黃莉芸支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之健保費用合計為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元《計算式:黃莉娟(444*16+467*12+490*19+490*20/30) +黃莉芸 (444*16+467*12+490*19+490*20/30)=44690》。甲○○雖辯稱係乙○○向其拿錢繳納子女之健保費云云,不僅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有違,且未舉證實其說,尚難憑採。況上開關於乙○○已付子女健保費部分僅計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縱甲○○主張其三名子女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轉入其投保單位等情屬實,仍不影響乙○○已支付黃莉娟、黃莉芸健保費用共計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之事實。

③又乙○○主張其代甲○○支出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

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健保費用共計二萬一千七百零五元部分,固據提出台北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解繳憑單、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九頁),惟上開解款憑單載明甲○○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合計為一萬二千零四元部分,乃八十八年四月至十二月之費用,乙○○縱有支出,亦不得於其應支付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之生活雜費中抵扣;而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收款帳號「00000000號」,為甲○○健保之投保單位台北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之帳號,該收據金額為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可見乙○○代甲○○支出之健保費用僅四千三百四十一元;雖甲○○仍否認乙○○代其支出上開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健保費之事實,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七紙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二頁至一六三頁) ;然其中僅收款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七月七日等四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所示之收款帳號「00000000號」為台北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得認係甲○○繳納健保費之憑據外,其餘三紙之收款帳號均不同,尚難認與健保費之繳納有關,再由上開四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觀之,其所繳納健保費之期間與乙○○所代為支出健保費之期間不同,縱甲○○有繳納該四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所示之健保費,亦難遽以推斷乙○○未為其支出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健保費之事實,況衡諸常情,如乙○○未曾為甲○○支出健保費用,自無從留有單據,故其主張為甲○○支出健保費用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及為兩造所生子女黃莉娟、黃莉芸支出健保費用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元,而請求於甲○○聲請強制執行之生活費用中扣抵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健保費用支出,尚無從於本件扣抵。

⑶醫療費用:

乙○○主張為甲○○及兩造子女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單據一冊為證。核上開醫療單據中,除黃莉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五百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及三百三十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四百元及一百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二百八十元 (分別見外放單據冊三十一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三六頁、第三七頁) ,合計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得認為乙○○為甲○○及兩造所生子女已給付之生活雜費而得扣抵外,其餘醫療單據或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後所為之給付,或為黃莉紋、黃涂器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不得於本件甲○○聲請強制執行之生活費中扣扺。故乙○○已給付之醫療費用,於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之範圍內,自得與甲○○聲請強制執行之生活費用扣抵,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扣抵,即無足採。

⑷教育費用:

①乙○○主張兩造長女黃莉娟、次女黃莉芸就讀學良托兒所期間所有學雜費均為其

支付,以每學期註冊費八千五百元、每月月費六千元、再加上每月教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等合計二千元,上學期間每年以十一個月又一週計算,則其支付自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止之子女托兒所學費共計一百零六萬五千零六十三元,復支付黃莉娟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參加八十五年度全國模範兒童表揚大會之活動基金三千元及重慶國小之學雜費等情,業據提出學良幼稚園幼兒學習評量表一件、在學證明書五紙、收費袋一件、代收據一紙、重慶國小收費收據三紙等影本為證。經查:黃莉娟、黃莉芸分別為七十九年九月八日及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按(見外放單據冊第二頁),而黃莉娟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上小學時止,黃莉芸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上小學時止,均在學良托兒所就讀等情,有該托兒所歷任創辦人許陳免、李旻燕出具之證明書四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O三頁至一O六頁)。又甲○○係獨自一人離家,經乙○○聲請調解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成立系爭調解書,惟甲○○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仍未返家與乙○○同居,則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返家時止,其間黃莉娟、黃莉芸均由乙○○照料,該二女托兒費用應係由乙○○支付,要無庸疑;嗣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返家居住,迄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攜三名子女離家時止,兩造均與子女共居一處,乙○○並積極參與學良托兒所舉辦之親子活動,此有其提出照片、幼兒學習評量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OO頁至第一O二頁),復有學良托兒所園長李琳瓊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內載其確實開立黃莉娟、黃莉芸在學良托兒所就讀之在學證明書,並收到乙○○支付黃莉娟、黃莉芸自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在學良托兒所之教育費用等語,此有該證明書一紙足資佐證 (見本院卷㈡第三九頁) ,故乙○○主張其間黃莉娟、黃莉芸在學良托兒所就讀之學費,實際上由其支付等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信為實在。

②又乙○○主張學良托兒所之收費標準為每學期註冊費為八千五百元,每月月費六

千元,每個月活動費、教材費、平安保險費、點心費、交通費合計二千元云云,固據提出學良托兒所收費袋影本一件為證(見外放單據冊第二四頁)。惟查:該收費袋僅有註冊費八千五百元、月費六千元之記載,並無其他關於活動費、教材費、平安保險費、點心費、交通費等雜費記載,自難認每月除月費六千元外,尚有二千元之雜費支出。則黃莉娟在學良托兒所就讀期間 (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上小學時止) ,其學費共計三十三萬八千元 《計算式: (6000*11+

6000*1/4) *4+8500*8=338000》,黃莉芸在學良托兒所就讀期間 (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上小學時止) ,其學費為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

(6000*11+ 6000*1/4) +8500*10=422500》,二者合計為七十六萬零五百元。又乙○○支付黃莉娟參加全國模範兒童表揚大會之活動基金三千元、黃莉娟八十七年二月及八十八年二月重慶國小學費各為三百六十三元及一千四百元、黃莉芸八十八年二月重慶國小學費一千三百元,均有學良托兒所函文、獎狀及台北縣重慶國小收費收據等影本附卷可參 (見上證八乙○○蒐集資料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O頁、證物外放,外放單據冊第二一頁至二二頁) ,則乙○○於甲○○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之生活費用期間,共計支付教育費用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計算式:760500+3000+363+1400+1300=766563)。至乙○○主張黃莉紋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在學良托兒所試讀,並支付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之學費共計三萬二千八百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在學證明書、代收據,並經證人即學良托兒所園長周美玉到庭證述係乙○○交付學費給伊等語,惟黃莉紋就讀學良托兒所期間均在八十八年二月以後,且黃莉紋之生活費用不包含於系爭調解書內容所載之生活費用內,乙○○縱有支付黃莉紋之學費,亦不得於本件甲○○聲請強制執行之生活費用主張抵扣。

③至甲○○否認乙○○支付黃莉娟、黃莉芸上開教育費用,辯稱學費係其支付,且

黃莉紋僅八十八年三、四、五月在學良托兒所就讀,後來就轉到華國托兒所云云,並提出重慶國小收費收據、平安保險費差額、營養午餐收據、華國托兒所收費袋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至一八七頁)。惟查:甲○○所提出之繳費證明並無關於黃莉娟、黃莉芸就讀學良托兒所之學費收據,自難認黃莉娟、黃莉芸在學良托兒所之學費係由其支付;又重慶國小之收費收據係八十七年八月、八十九年二月及九月之學費收據,亦與乙○○主張支付八十七年二月及八十八年二月學費之期間不同,至平安保險費差額、營養午餐收據、華國托兒所收費均與乙○○主張支付之費用無關,縱甲○○有支付其所提出上開單據之費用,亦不能推斷乙○○未支付黃莉娟、黃莉芸上開教育費用,故甲○○所辯,委無足採。乙○○所支付之教育費用,於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之範圍內,自得與甲○○聲請強制執行之生活費用抵扣。

⑸扶養費之所得稅扣除額:

乙○○主張其確有履行扶養義務,惟無法提出支付甲○○生活雜費之單據,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年度免繳個人所得稅扣除額作為其已支付扶養費用之金額,而得自甲○○聲請強制執行之生活費用中扣抵九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云云。惟查:所謂免繳個人所得稅扣除額,依所得稅法規定,乃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所得淨額,再予以課稅,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殊難作為支付扶養費用之依據,故乙○○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⑹從而,乙○○已支付之生活雜費,於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 (計算式:

398839+44690+4341+11259+766563=0000000)之範圍內,得與甲○○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抵扣,甲○○於上開抵扣之範圍內,對於乙○○之生活費債權即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乙○○已支付生活雜費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除原審判命甲○○就其中四十二萬九千零一元部分不許依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天字第五四四二號強制執行外,乙○○請求再確認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其債權於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96691)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乙○○此部分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乙○○逾此部分之請求 (減縮部分及原審判決乙○○勝訴部分除外)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乙○○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原審關於乙○○已支付生活雜費合計四十二萬九千零一元之認定並無不合,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