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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㈠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轉讓於泰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壹仟股於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漢江、詹繼昌、王邦田、蔡德馥等合組泰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響公司),上訴人持有股權一千股,因經營不善虧損重大,故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以公司全部股權出讓方式,交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者投標,以出價最高者得標。隨即進行投標事宜,經投標由被上訴人以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之標金之最高標得標,上訴人即退出公司,上訴人之股權並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出資額三百萬元之一半,即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出讓股權之價金,詎被上訴人拖延至今尚未履行,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改選泰響公司董監事及董事長之翌日(即同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雖參與投標,惟因公司財務不明,伊隨即表明不承認且不願接受,並經全體股東同意,故全體股東並未曾向伊要求給付投標股款,伊亦未向其他股東請求移轉股權。嗣經訴外人潘明雄拿出現金四百五十萬元參與泰響公司經營,由原股東與潘明雄各佔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並以潘明雄為董事長負責公司之營運,嗣因泰響公司繼續虧損,乃聲請停業至今。又潘明雄接任董事長與上訴人解任董事長已十四年,若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得標之協議,豈有事隔十四年才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理﹖且縱認伊並未解除得標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給付泰響公司股權一千股之同時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按伊所為投標內容當以所有股東全部股份移轉予伊,並負有將公司交付伊接手經營之義務為條件,否則伊自可拒絕付款,而今所有股東均一致證稱事後已找到訴外人潘明雄接手,且公司已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報請停業,則上訴人及其他股東,顯已無對待給付可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伊免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點: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三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漢江、詹繼昌、王邦田等共組泰響公司,公司實際資本額一千萬元,上訴人出資三百萬元,上訴人於公司登記股權一千股,全體股東股權登記為五千股,並被推選為公司董事長。迨至七十四年二月間,泰響公司因經營不善,被上訴人乃提議以公司全部股權出讓方式,交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者投標,以出價最高者得標,經股東全部同意,隨即進行投標,而由被上訴人以資本額百分之五十為標金得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証,且經證人李啟新、王邦田、詹繼昌於原審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標得泰響公司股權後,伊即退出泰響公司,而由被上訴人取得伊所有之股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股權之買賣,於泰響公司之全體股東間是否為不可分之債?雙方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上訴人有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可分債務乃多數債務人以同一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又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與訴外人吳漢江、詹繼昌、王邦田九人等共組之泰響公司,於七十四年二

月二十七日,因經營不善,乃由被上訴人提議以公司全部股權出讓方式,交由公司實際出資者投標,以出價最高者得標,並經全體股東同意,並隨即進行投標,而由被上訴人以資本額百分之五十為標金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公司股權實際上為各股東所有而非公司所有,因此是否轉讓股權,並非得標人與公司之間成立買賣契約,而係得標人即被上訴人與除被上訴人外公司全體股東含上訴人間成立一個買賣契約。

㈢查上訴人亦自陳當時上訴人因經營不善,萌生退意願交由其他股東出來主持業務

,然無人願意承擔,後才由被上訴人提議以公司全部股權出讓方式 (即全部股東退出之方式) ,交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者投標,以出價最高者得標,經在場股東全部同意,隨即進行投標事宜,並由被上訴人以最高價得標等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顯然全體股東間約定,就原可分之各別股權 (股權數量亦各不相同) 成為一不可分之給付之債,以便使得標者能夠取得經營公司之權,若為可分之給付則不能達成整個經營權轉讓之目的,也沒有必要把全部股權當作一個標的而以投標方式最高價格者得標,因此此買賣契約之給付標的股權於各股東間係約定為不可分之給付。此亦經證人即股東李啟新、詹繼昌、王邦田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訊問時證述屬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所為投標內容當以所有股東全部股份移轉予伊,以取得經營權為條件為可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以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之最高標金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被

上訴人欲解除契約,但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有否同意(含明示或默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①被上訴人抗辯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伊雖參與投標,惟因公司財務不明,伊隨

即表明不承認且不願接受,並經全體股東同意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向伊以外之其他人股東表示不承認與伊無關等語 (見原一審卷第六○頁)。

②再觀之證人即公司股東李啟新於原審證稱:「起先是由乙○○為董事長,七十

四年間公司營運不佳,因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股份較多,想要公司改組,甲○○本來想承標,但因公司提不出資產表,被告說相關帳冊無法提出,所以拒絕承認,之後我們也沒有向他要錢,就找潘明雄當公司顧問,此時原告是董事長尚未放手公司的事,後來潘明雄表示願出資四百五十萬元由其接收公司,我們全體股東的資金就縮水三成,再經營一年多,公司全部結束營業。」(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③證人即公司股東詹繼昌於原審證稱:「當時因公司營運不好,甲○○得標後表

示因帳務不明就不承認、不接,後來就找潘明雄來接,此事原告應該知道,而潘明雄入股之後,舊股東的股份有減成,原告的股份也有算在內,嗣後公司再增資時原告就沒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④又證人即公司股東王邦田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公司經營不善,大家協議投標

,被告以資本額五成投標,因為公司財務報表提不出來,被告不接,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就算了。後來找潘明雄來接,原告應知道此事,被告不接,我們同意。」(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⑤綜上証人所述,顯見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表示(明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

⑥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本件有無依上訴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之情況﹖抑或上訴人僅屬知情而單純沈默未為爭執﹖⑦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於事隔十四年始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上

訴人於七十四年得標後,違反商標法入獄半年,伊與被上訴人原係好友,不忍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價款。嗣被上訴人出獄前往大陸經商,伊根本找不到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返台後,避不出面清償,伊曾於八十六年申請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又不予置理。因此伊不得不於時效完成前訴請給付價金」、「投標以後契約即已成立,第二天我去找他(指被上訴人)拿錢,他就反悔不要」各等語,,復徵諸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第二天找伊要錢時,伊並未給付云云(見本院更審前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卷第六二頁反面),已足認上訴人本於雙方之買賣契約,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而無「默示」同意其解約之意思表示。

⑧綜前所述,是足認上訴人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二百

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契約解除,於連帶債務僅具有相對效力,於不可分債務亦同(參學者孫森焱八十九年八月修訂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九二七頁)。如前所述本件為基於一個契約成立不可分之債,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股東成立購買股權契約,因此縱泰響公司除上訴人外之其餘股東李啟新、詹繼昌、王邦田等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為解除股權買賣之意思表示,但因上訴人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因此並非全體合意解除契約,渠等之同意解除契約之效力亦不能及於上訴人。因此雖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得標後,因當時公司帳務不明,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帳冊,故解除該次得標之協議,全體股東均同意云云,並不足採。因此系爭兩造之股權買賣契約並不因其他股東之同意解除契約而隨同解除,系爭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因此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給付股權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㈥被上訴人復抗辯事後已找到訴外人潘明雄接手,且公司已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報請

停業,則上訴人,顯已無對待給付可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伊免給付義務云云。

①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

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參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

②惟查本件上訴人之股權,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公司已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報請停業

,惟單純停業其法人格仍存續,並不影響股權之轉讓,被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並無理由。

③又被上訴人抗辯今所有股東均一致證稱事後已找到訴外人潘明雄接手云云,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並未轉讓股權予潘明雄,且証人潘明雄於本院前審亦證稱:

「上訴人擔任泰響公司負責人時,伊擔任公司之顧問,因公司經營不善,伊與兩造都是好朋友,就找伊入股,以公司之舊設備折價後之款項當作資本,伊再入股百分之五十資金進去」、「伊並沒有向上訴人私下買股權是向公司入股的。」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二頁、九十三頁),而証人李啟新亦証稱:

「潘明雄表示他出資四百五十萬元就由潘某接收,我們全體股東的資金就縮水三成,經營一年多後,我們也全部結束營業」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証人詹繼昌亦証稱: 「潘明雄入股之後舊的股東的股份有減成原告 (即上訴人,以下同) 的部份也有算在內,增資時原告就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是據証人潘明雄等証人之亦証述及上訴人之抗辯可知,潘明雄並非自上訴人處受讓股權,因此上訴人之股權尚不足以証明因轉讓予潘明雄而不存在。

④得否因公司股東名簿之上訴人之股東除名,即謂上訴人之股權消失不存在,而

有給付不能之情?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

一 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 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 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 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 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但自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一項之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觀之,股東名簿上股東之並非股權之惟一表彰,不過是於股權轉讓時,若未載明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因此自不得以上訴人於泰響公司股東名簿上除名,即謂上訴人之股權已消失不存在,而有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股權並非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因此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股權部份已給付不能,因此被上訴人免給付價款之義務顯無理由。㈦被上訴人抗辯,如兩造之股權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未解除,則上訴人於給付泰

響公司股權一千股之同時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之股權業已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尚應探究上訴人之股權是否業已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①上訴人主張確已將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投標之翌日,即將公司印章

交出,又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司變更登記時,上訴人之股權即消逝無蹤,上訴人亦未將股權轉讓予潘明雄,為何上訴人會遭泰響公司自股東名冊除名?足見上訴人之股權確實已移轉出去。既上訴人之股權不可能無故消逝,必已移轉予某人。據常理推斷,該某人當然是與上訴人有買賣關係之被上訴人。又証人潘明雄証稱是向公司入股四百五十萬元,占全部股份之一半,並未向上訴人購買股權,那時被上訴人、李啟新、詹繼昌都是好朋友因而進入投資等情。訴外人李啟新稱潘明雄當然是大股東要他來投資的,我是跟在後面,被上訴人與詹繼昌去找潘明雄出來幫忙等語。由此可見上訴人確已將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成為最大股東,有權決定公司之動向,並進而決定公司之動向,再進而請潘明雄出面投資。亦即上訴人移轉股權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立即變更登記自己為董事長,而是在請潘明雄投資後,直接將上訴人名下之股權移轉登記予潘明雄,因此泰響公司之股本並未膨脹,潘明雄顯然買了某人之股權(即被上訴人所標得之全部股權之一半)是足証上訴人已將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

②查上訴人稱於投標之翌日即將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証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將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尚難採信。

③上訴人雖主張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司變更登記時,上訴人之股權即消逝無

蹤,上訴人亦未將股權轉讓予潘明雄,為何上訴人會遭泰響公司自股東名冊除名?足見上訴人之股權確實已移轉出去。既上訴人之股權不可能無故消逝,必已移轉予某人。據常理推斷,該某人當然是與上訴人有買賣關係之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於泰響公司之股權嗣後消失並被泰響公司自股東名簿除名,但因上訴人於公司股東上除名其原因可能有諸端,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其確實已轉讓予被上訴人,因此並不足以因上訴人主張於泰響公司股東名簿上除名,即推論上訴人已將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不可採。

④又上訴人主張潘明雄係被上訴人找來投資,認被上訴人有受讓上訴人之股權且

之後未為變更登記直接將所受讓之股權移轉予潘明雄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潘明雄證稱並非自被上訴人處受讓股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潘明雄將股權受讓之價金交付被上訴人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並未舉証被上訴人將該股權轉讓第三人潘明雄,上訴人據以推論已轉讓股權予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難採信。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上訴人已將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以上訴人應於移轉股權一千股之同時,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不因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經部份債務人(即除上訴人以外之股東)同意解除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買賣仍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股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部份,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因此尚無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游 婷 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