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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㈠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瑋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火土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甲○○為契約定作人,早經其訴訟代理人陳政峰律師及被上訴人甲○○本人自認在案:

⒈無論係被上訴人甲○○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陳政峰律師,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全

部書狀,非僅從未否認委由上訴人加工,且一再自認委由上訴人加工,亦即被上訴人乃系爭承攬關係之定作人,因之,上訴人依法自毋庸舉證。

⒉綜合第一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八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二日等四

次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非僅未曾爭執非契約當事人,且整個訴訟進行狀況,亦係就兩造間存在加工承攬契約所衍生之爭執進行調查審理,嗣第一審法官也因兩造均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諭令就調查結果為辯論,並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⒊以上足證被上訴人甲○○早已明確自認委由上訴人加工至八十七年元月止之事

實,已無疑義,依法就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不料原審命再開辯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改稱:「八十六年八月即以偉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一科技公司)與原告(即上訴人)往來,而非以被告(即被上訴人)名義」,置先前被上訴人所有書狀、言詞筆錄之自認於不論,導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非適當。

㈡上訴人所提之請款明細、送貨單固曾記載「偉一科技公司甲○○」、「偉一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甲○○」、「偉一甲○○」,惟僅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交貨地點所為之便宜註記,非謂契約當事人已有變更,況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元月兩筆款項,其中八十七年元月之請款對象亦明白記載「甲○○先生」,應認甲○○為契約當事人。況契約定作人如由甲○○變更為訴外人偉一科技公司,被上訴人大可在答辯狀自始即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承攬關係,更可在閱卷取得上訴人所呈載有「偉一科技公司甲○○」、「偉一甲○○」等資料即加以否認,毋庸一再自認:委由上訴人加工、直到八十七年元月由於總產量不夠及品質不良,始中斷委由原告加工云云。末查,偉一科技公司為一新成立公司,毫無信用可言,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甲○○交易一段時間,被上訴人信用尚稱良好,依常理,並無更換契約當事人之必要。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自認云云,於法不合。蓋,無論係被上訴人自己被上訴人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政峰律師,於第一審所提全部書狀,均積極明白表示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並無內心之效果意思與表示上之效果意思有不一致之情形,本不生錯誤之問題。況上訴人從第一審起訴之始,即已附有送貨單等證據,倘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依常理大可據該有利於己之證據為主張,惟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如斯主張,其理即上訴人確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退萬步言,純就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論,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應自意思表示一年內為之,逾期撤銷權即消滅。今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一再主張委由上訴人加工雷射筆有何與事實不符、有何錯誤,又未依期限撤銷,自不容被上訴人於事隔兩年餘,再行撤銷自認。

㈣上訴人並未短少被上訴人任何加工品:

⒈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下旬起,送交上訴人組裝之雷射筆二極體零件計有三

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個,而上訴人加工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之雷射筆則計有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個,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有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個,被上訴人於附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四千四百個零件欄中,有意將上訴人已交付四千三百九十六個加工品漏計。

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零件、材料,並非全為良品,本即無法就伊送來之零件

、材料,為百分之百加工,此由上訴人於送貨單內註記不良品退貨,且未予計收加工費,計有一百三十二個即明。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即約定允許萬分之五之損失率,今被上訴人交付三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個零件,縱令全部為良品,已萬分之五計算,尚允許一百七十九個損失(即358,363×0.0005=179),由上可知,絕無被上訴人甲○○所稱短少情事。

⒊至於部分送貨單無被上訴人簽收乙節,係因被上訴人索貨甚急,為求時效,要

求上訴人委請計程車送貨,而被上訴人未就送貨單簽收交還上訴人所致,惟上訴人於送貨單均有交貨累計數字,且遇有計程車送貨,上訴人均會載明,而被上訴人亦均會於後續之送貨單上累計交貨簽收確認,足認上訴人交貨數字確包含計程車送貨部分無誤,亦不生短少問題。

⒋上訴人起訴請求者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止之加工

報酬,共計九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九元,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之加工報酬,被上訴人均已結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八十六年十一月請款明細款項,及被上訴人為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票號DB0000000、面額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支票清償無訛,足證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加工品並無短少情事,倘上訴人交貨短少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個,被上訴人豈會皆按上訴人請款明細所載數量、金額付款之理。

⒌兩造間之加工報酬,上訴人已依所列請款明細結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被上訴人事後主張先前請款之送貨單而未簽收部分有一萬六千八百零四個,要非事實,此被上訴人均在累計交貨數量上簽章認可,尤可證明並無短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當事人自認,一般認為係觀念通知,尚非意思表示,而其效果,僅止於他造就

其自認之事實毋庸舉證而已。自認既係觀念之通知,仍須有一定之觀念通知到達他方,始屬自認。查被上訴人不曾自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曾將此觀念通知予上訴人,尚無自認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擷取被上訴人理由狀之支紙片字,主張已有自訴之事實,尚有未當,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個人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固由個人名義委託上訴人加工,然自八十六年

八月七日設立偉一科技公司後,即以偉一科技公司名義委託上訴人加工,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明細,亦載有「偉一科技公司」、「偉一科技(股)公司」、「偉一科技」或「偉一」,足見契約當事人已由被上訴人改變為偉一科技公司,而上訴人所引之自認情事,尚不脫此種變更之過程,至於在敘述時,用語上縱未將個人委託或偉一科技公司之委託分別釐清說明,但至多係用語不當之問題,不得認定被上訴人已有自認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答辯狀,已述明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七月申請成立偉一科技公司,爾後即改由偉一科技公司購買。如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已構成自認,則自認亦屬明顯之錯誤,而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依法撤銷之,並以同日之答辯狀作為撤消自認之意思表示,送達予上訴人。

㈢自認並非意思表示,通說認為係觀念通知,就其效果而言,僅止於他造就自認之

事實毋庸舉證而已,且關於自認之撤銷,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有特別之規定,自不適用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且民法第九十條撤銷之除斥期間,亦僅限於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撤銷,並不及於其他之撤銷權,且自認之性質,與意思表示不同,若無準用民法第九十條之法律上依據,即不得擴張而準用之,上訴人主張自認之撤銷應有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即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元月間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加工品,而

上訴人所提出之交付加工品之送貨單,均係交付偉一科技公司,且該送貨單上尚有數張係無人簽收,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已收到加工品之證據,則上訴人對於已為被上訴人加工乙節,尚屬不能證明,即不得請求加工款。

㈤偉一科技公司係以備料委託上訴人加工之方式交易,而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十二

月止,送交上訴人組裝之重要零件二極體數量共計三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個,上訴人即應交付相同數量之成品。惟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載之數量則為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個,足見上訴人交貨較其請款之部分已短少一百八十個。況依上訴人已提出之送貨單所示,八十六年九月及十月共有六張送貨單共計一萬六千八百零四個未經被上訴人簽收,而十一月份數量共計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個,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送貨單,致被上訴人無從核對,另外,因上訴人交貨數量不確實,於八十六年十月份經雙方會算,扣減四千個,故先不予計算十一月份未核算之部分,總計上訴人送貨已短少共計二萬零九百八十四個,連同請款而未提出送貨單部分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個,共計有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個。偉一科技公司出售之價格每支在二百元至二百三十元之間,則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在千餘萬元,如認加工款項確實存在,則此短少之賠償,被上訴人亦主張加以抵銷之。

㈥上訴人就加工費用之請領,固係按月為之,但偉一科技公司並未就加工款部分立

即加以會算;就所交付之零件部分,亦未結算;加工費之數字是否正確,係在累計數個月以後,加以會算,故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卅日就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以前之加工費會算,扣減四千支,而此後之加工費,尚待雙方會算確認,並非確認完竣;且上訴人所收取之零件,尤待全部加工完竣後,加以會算,並計算短缺之數量,而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㈦上訴人主張萬分之五之損失率,應屬子烏虛有之事;且上訴人在請求加工款時,

從未將萬分之五之損失率加以扣除,即知並無損失率之問題。至於張如瑱之證言係無根據之迴護之辭,又不能解釋如何未在請求加工款時扣除,自係矛盾而不可採。

㈧證人李淑華雖迴護上訴人證稱往來係與被上訴人個人為之,而非偉一科技公司,

惟對送貨單及請款明細上,何以記載收貨人為偉一科技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乙節,未能解釋其原因,則其迴護之證言,顯非可採。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元月間起,先後委由伊就雷射筆電路板(

S.M.T)零件從事加工組合,雙方已成立一繼續性之加工契約。詎被上訴人除就八十六年十一月前之報酬如數給付外,對同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元月份之報酬計九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元,竟拒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即自任負責人設立偉一科技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加工契約,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加工報酬,其送貨單及請款單並均以偉一科技公司抬頭,其對伊個人請求給付加工報酬,殊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自陳從八十六年一月起受託就被上訴人交付之雷射筆進行電路板等加工,再按月就完工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依其等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性質核屬承攬契約。上訴人雖主張係於不定期間內繼續接受委託,就被上訴人交付不定量之零件從事加工,按月結算請款,未完成部分移至下個月完成交付後併同該月請款,屬繼續性契約云云,惟按契約是否具繼續性,係以債之關係在時間上有無繼續性為區別標準,一時的契約其債之關係之內容,一次即可實現;繼續性契約則須繼續的實現,上訴人自承本件加工契約係「按月就已完成之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款,未完成之部分則移至下個月完成後交付併同該月請款」,足見系爭契約係依每次完成之數量定期交貨給付加工款,顯與一方定期給付一定款項,他方於期間內繼續性履行給付義務之繼續性契約特性有間,至其按月請求報酬及未完成部分移至下個月交付併同請求報酬,充其量係屬結算方式之約定,待定作人再行交付零件時,又為新生之加工契約,故系爭契約之債之關係並無繼續性,而屬一時之契約。

三、上訴人主張:伊係與被上訴人個人成立系爭加工契約,業據提出報價單、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三三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即自任負責人設立偉一科技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加工契約。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個人與其成立系爭加工契約一節,迭次在書狀中自稱:「八十六年起將雷射半成品加工組合工作委由原告(即上訴人)處理」、「原告(即上訴人)負責人張火土為伊同學‧‧‧故伊乃將有關電子委由原告(即上訴人)加工」、「原告(即上訴人)據以請求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元月份之加工款....實際加工款應僅為三一六五一元(對其委由上訴人加工未爭執)」、「原告(即上訴人)依約代被告(即被上訴人)承製SMT部分為一六○○○,而原告(即上訴人)於承製一二○○○之SMT後,被告(即被上訴人)適有泰國客戶加入合作,產量突然擴大,由每月數千提升到每月五萬以上,所以才將原來自行生產的『後段』工作委由原告(即上訴人)加工」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四九、五五、一一五頁),且前開書狀繕本均已送交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書狀,非僅未否認委由上訴人加工,且一再自承委由上訴人加工,只就兩造間加工承攬契約所衍生之代工數量而為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個人與其簽約之事實已為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不曾自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曾將此觀念通知予上訴人,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八十六年八月即以偉

一公司與原告(即上訴人)往來,而非以被告(即被上訴人)名義」(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等語,並於本審陳稱本於錯誤及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其所為之自認行為。惟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加工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被上訴人自任負責人設立偉一科技公司,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依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之送貨單所示,亦大都由被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第一○至三三頁、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四四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加工契約究係由被上訴人個人或偉一科技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當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雖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答辯狀,述明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七月申請成立偉一科技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頁),惟其在該答辯狀並未提及爾後即改由偉一科技公司購買,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全部書狀,均積極明白表示係其委託上訴人加工,尚難認被上訴人內心之效果意思與表示上之效果意思有不一致之情形,而生錯誤之情。被上訴人又抗辯:曾通知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即以偉一科技公司與上訴人往來,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以偉一科技公司與上訴人往來,並無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復無法提出其通知對象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率予採信。且證人即上訴人原任會計李淑華於本院證稱:「....請款是向甲○○請款,我們是將請款明細傳真給甲○○,甲○○再將貨款之支票拿到公司交給我或另一個會計。....甲○○沒有跟我說過(八十六年八月以後是跟偉一科技公司接洽),沒有收過偉一科技公司之支票....(請款明細會於八月後寫成偉一,因)偉一科技是交貨地點....(交貨管制表製造單位寫甲○○)因為一開始接洽就是甲○○,所以我就寫甲○○,沒有特別交代要改成甲○○」(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九四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生產管理人員廖碧雪則證稱:「我一向是跟甲○○聯絡,....送貨單上抬頭是生產課填的,是訂貨人告訴我們要將貨送至哪裡,我們就告訴生產課填那一個地點,送貨單上抬頭是寫送貨地點。」(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九五頁),參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前之送貨單上抬頭仍是寫甲○○,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後始寫「偉一」,而八十六年八月份之請款明細抬頭雖寫「偉一科技公司」,惟該明細尚包括八十六年七月底至同年八月六日間之貨款(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況被上訴人亦自承係以其個人支票支付貨款(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證人李淑華、廖碧雪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伊曾通知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即以偉一科技公司與上訴人往來,亦不足採。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則其所為自認之撤銷,於法不合,本件契約之定作人應為被上訴人甲○○,尚難因請款明細及送貨單抬頭列載「偉一」、「偉一科技公司」、「偉一科技(股)公司」、「偉一科技」,逕謂被上訴人非系爭加工契約之定作人。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原有約定允許萬分之五之損失率,伊並無交貨短少之情,被上訴人尚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元月份之報酬計九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元未付,亦據提出送貨單、請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三三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偉一科技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送交上訴人組裝之重要零件二極體數量共計三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個,惟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載之數量則為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個,足見上訴人交貨較其請款之部分已短少一百八十個。況依上訴人已提出之送貨單所示,八十六年九月及十月共有六張送貨單共計一萬六千八百零四個未經被上訴人簽收,而十一月份數量共計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個,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送貨單,致被上訴人無從核對,另外,因上訴人交貨數量不確實,於八十六年十月份經雙方會算,扣減四千個,故先不予計算十一月份未核算之部分,總計上訴人送貨已短少共計二萬零九百八十四個,連同請款而未提出送貨單部分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個,共計有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個。偉一科技公司出售之價格每支在二百元至二百三十元之間,則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在千餘萬元,則此短少之賠償,被上訴人亦主張加以抵銷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下旬起,送交上訴人組裝之雷射筆二極體零件計有三十

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七二、一九三、二○六、二七一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載之數量則為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個,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表、送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七二、一七三、二七一頁),兩造既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載之數量則為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個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元月份之報酬計九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九元,自屬有據。又將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組裝之雷射筆二極體零件,與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之成品數量相減,顯見上訴人交付之加工成品短少一百八十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原即約定允許萬分之五之損失率,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完成品「雷射鑰匙圈」之平均市價為每個二百三十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則短少成品一百八十個,共計四萬一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兩相扺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九元,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自承本件加工契約係「按月就已完成之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款,未完成之部

分則移至下個月完成後交付併同該月請款」,足見系爭契約係依每次完成之數量定期交貨給付加工款,屬一時之契約,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之加工報酬,採按月結算方式請求,並經被上訴人結清,有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月貨款)、十二月三十日(十一月貨款)簽發,票號DB0000000號、DB0000000號,面額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月份請款明細表之金額相符,甚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份會算時,發現短少四千個,兩造協議扣減四千個加工報酬,計三萬四千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八十六年十月份請款明細表附卷可考,足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之加工報酬,業經兩造會算清楚,否則被上訴人應不會按上訴人請款明細表所載數量及金額付款。被上訴人復抗辯:依上訴人已提出之送貨單所示,八十六年九月及十月共有六張送貨單共計一萬六千八百零四個未經被上訴人簽收,而十一月份數量共計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個,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送貨單,致被上訴人無從核對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提之部分送貨單固無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索貨甚急,為求時效,要求上訴人委請計程車送貨,而被上訴人未就送貨單簽收交還上訴人所致,惟上訴人於送貨單均有交貨累計數字,且遇有計程車送貨,亦均在送貨單上載明,而被上訴人亦均於後續之送貨單上累計交貨簽收確認,並按上訴人提出之各該月之請款明細表所載數量及金額付款,足認上訴人交貨數字確包含計程車送貨部分無誤。至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之加工報酬(即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加工報酬),共有四張送貨單(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其上均有被上訴人或其員工簽收,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之加工報酬,業經兩造會算清楚,亦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個人成立系爭加工契約,被上訴人尚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元月份之報酬計八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九元未付,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即自任負責人設立偉一科技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加工契約,其對伊個人請求給付加工報酬,殊非有據,且上訴人送貨未經簽收短少一萬六千八百零四個、請款而未提出送貨單部分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個,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加以抵銷之,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