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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㈠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被 上訴人 兆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萬豐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包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設備,嗣又追加訂購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之高低壓配電盤增設功能相關設備、隔離分電盤設備、配電盤增加機械連鎖設備、MCC變更設備,及低壓分電盤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伊已將該等設備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付款。又上訴人已將系爭設備施作於其承包之工程,如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價金之利益;如認系爭設備係訴外人聯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遠公司)向伊購買後,出售與上訴人,伊亦得代位聯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非屬兩造原約定訂購之範圍,依訂購單(即工程合約書)附則其他條文第三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向聯遠公司索取訂單,伊就系爭設備並未簽認,亦未發出訂單,與被上訴人間就該設備及價金,並無任何買賣之合意,難認有買賣關係存在。又伊之工地主任鍾國英及工地工程師呂毓欣於聯遠公司開立與被上訴人之工程設備追加(變更)管制表(下稱管制表)及系爭設備之單價明細上簽名,僅係協助清點,鍾國英當時已於管制表上註明被上訴人不得以該清點清單要求伊支付貨款,故不得謂伊就系爭設備業已簽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因承包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即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高低壓配電盤設備,該訂購單附則其他條文欄第三項記載:「若數量及金額超出本合約內容部分則由賣方向聯遠公司索取訂單,東元公司不再發出訂單及付款。(業主或設計師變更部分及東元工地簽認部分除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外放原證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則其他條文欄第三項雖約定超出原合約內容部分,須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聯遠公司索取訂單,上訴人不再發出訂單及付款等語,然其後復約定:「業主或設計師變更部分及東元工地簽認部分除外」。換言之,即要求被上訴人供應之機電設備超過原工程合約範圍之數量及金額時,如屬「業主變更部分」,或「設計師變更部分」,或「經上訴人派駐工地之人員簽認者」即屬兩造契約範圍,並非須上訴人另發訂單,雙方才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亦自承上開三個條款中有一個成就即屬除外條款(見本院更一卷一二七、一二八頁),惟辯稱:雖有上開除外條款之情形,但因變更部分之標的及價金於兩造簽約時無從確認,故不屬原合約範圍,仍需由上訴人另發出訂單,兩造始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依上開其他條文欄第三項之記載所示,並未限定變更、追加設備之項目或標的應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即已確定,更未約定須由上訴人發出訂單,雙方才有買賣關係存在,況依一般工程慣例,所謂變更,除數量之增減外,更涉及標的、項目之增減,而該標的、項目之增減本非雙方於簽約時即已確定,因此,上訴人上揭主張,顯與兩造合約文義不符,並不足採。

五、次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業主之變更指示所需,追加「高低壓盤增設功能相關設備」、「隔離分電盤設備」、「配電盤增加機械連鎖設」、「MCC變更設備」、「低壓分電盤設備」等系爭設備,系爭設備業經運扺工地,並使用於工地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職員即工地主任呂毓欣、鍾國英簽名之「CONTRACT」、「QUOTATION」及「工程設備追加 (變更)管制表」可憑 (見外放,原證一至原證五、本院上字卷二九頁、本院更一卷四八─五二頁), 並經證人呂毓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一至原證四所載之物品 (即系爭追加或變更之機電設備)都有交給我們的承包商使用...,追加 (變更)部分是業主要求追加,兆昱公司 (即被上訴人) 所供應者是追加的新規格,與本工程的規格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七一頁反面),及上訴人之職員楊捷然證稱:「所交的零組件都是變更的,沒有這些追加變更的零組件,當然也可以有功能,但業主 (指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要求東元公司 (即上訴人)要有這些設備...」「因該工地有不定期工作檢討會,工作檢討會是由業主、技師、水電工程單位開會,討論工地有無缺失,並配合工程進度如需要額外增加的設備就會追加設備,系爭追加工程設備就是因此而產生的,...」「追加工程是一邊施作一邊修正」等語在卷 (見本院上字卷七二頁、更一卷一○九、一一○頁),足證系爭機電設備,係上訴人應業主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之要求而追加或變更者,且已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要無疑義。況依業主、技師、水電工程單位開會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會議所載「低壓的Layout須重排,主 ACB盤,須並盤,機械及電機連鎖 (不同的Tr用於同一Bus Bar)」、「增設 GCB復電自動復歸功能 (復歸三次失效後,即停止此功能) 。(略)ACB盤增設UV. 6V 自動跳脫功能,及增設ACB,復電自動復歸功能 (復歸三次失敗後,即停止此功能)」(見本院更一卷一一二、一一七頁),亦可知系爭變更機電設備係因原機電設備功能需修改、調整等衍生而出者,合約所列之原機電相關設備與系爭變更之機電相關設備係互為參差施作,倘若系爭變更之機電相關設備買賣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顯有違交易常態及經驗法則。故依工程合約書附則其他條文第三項之約定,自屬兩造合約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自屬有據。難認上訴人工地人員鍾國英、呂毓欣係因「清點物件而簽名」,非確認訂購之意,即謂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

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致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林明正副緦經理函文第一項記載:「本公司與聯遠科技議價完成,經東元電機同意後再與東元電機簽約、請款」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另行簽約,始得請款云云,惟查該函文第一項係記載「本公司售予東元電機用於和信醫院 (原稱孫逸仙醫院)新建工程中之機電設備乙批,總計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整 (含加值稅),詳如合約影本 (附件一)。該案之承辦人:葉桂垚,工地主任:鍾國英,經理 :林玄明,協力廠商:聯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全案在本公司與聯遠科技議價完成,經東元電機同意後再與東元電機簽約、請款。此部分業已結案。」 (本院更一卷四七頁)則該項所指之「合約」,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已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見本院更一卷七九─八一頁) ,而原工程合約簽訂之情形,係如該函第一項所示,先由被上訴人與聯遠公司議價完成,經上訴人同意後,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請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原工程合約書之說明,逕主張系爭追加設備亦應另簽新約,實屬無據。

七、上訴人又辯稱:上開函文第三項記載:「第二項所述之追加工程設備經由原合約之相同程序」等語,可知系爭追加設備之簽約程序與原工程之機電設備相同云云。但查,該函文第三項係記載:「第二項所述之追加工程設備經由原合約之相同程序,即與聯遠科技議價完成,再經東元電機之工地工程師/呂毓欣及工地主任/鍾國英簽認。由於是追加設備,在東元電機與業主和信醫院未議價完成情況下,東元電機無法與本公司簽訂合約;但本公司為配合工地進度,同意先予交貨,俟業主與東元電機完成議價後再訂約、請款。孰料在本公司交貨完成後聯遠科技公司突然宣佈倒閉,雖然目前該批追加款業主已經計價給東元,但由於東元電機與本公司未完成合約,致使工地鍾主任無法作主將該筆追加款項直接付予本公司,只準備將該筆款項交由法院,讓本公司參與分配。但本公司認為此種處理方式不合情理,因為於情,本公司雖未訂約仍全力配合工程進度,讓追加設備進場,於理,本案雖未簽約,但經東元電機相關人員簽認,應具同樣效力,若參加法院之債權分配,本公司至多可分得該批追加設備金額之一、二成款項,對於本公司完全不公平。」,該函文被上訴人係在表明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追加設備者係上訴人,並非聯遠公司,而系爭追加設備又係上訴人所受領,並由上訴人工地人員簽認在案,故縱使兩造間未完成書面合約,上訴人仍應給付追加款項。詎上訴人因聯遠公司之倒閉,只準備將追加款項交由法院,讓被上訴人參與分配,此種處理方式顯然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就系爭設備尚未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款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追加設備因尚未與被上訴人簽約,致上訴人僅得依上訴人與聯遠公司之工程合約,將系爭追加設備款項以計入聯遠公司工程款之方式給付聯遠公司,而無從給付系爭追加設備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於聯遠公司另案請求其給付系爭追加設備工程款訴訟中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一號),係主張㈠上訴人未同意聯遠公司所提追加工程之報價單資料。㈡聯遠公司中途離場,未完工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以點工叫料方式完成。㈢聯遠公司所提追加工程款金額完全係聯遠公司一廂情願自我認定,而非經上訴人

與聯遠公司雙方議定之金額,甚且非所為之項目亦提列。則上訴人於其與聯遠公司訴訟中否認聯遠公司有系爭追加設備之工程款請求權,於本件訴訟中,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後,卻主張兩造間無買賣關係而拒付價金,而需依其與聯遠科技之工程合約,將系爭追加設備款項給付予聯遠科技云云,顯有矛盾。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變更之機電設備價金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