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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㈠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丁○○訴 訟代理 人 林國欽右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甲○○、丙○○、庚○○、壬○○、己○○、辛○○、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丁○○○應將丞府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捌拾萬元,移轉登記予乙○○、甲○○、丙○○、庚○○、壬○○、己○○、辛○○、戊○○○各新台幣拾萬元。

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林國良,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乙○○等八人為其繼承人,業據乙○○等八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卷一第一○三至一○六頁),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乙○○等八人主張:丁○○○於丞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府公司)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出資額,係伊之被繼承人林國良於五十六年十一月間該公司設立時,經丁○○○之同意,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林國良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丁○○○終止該信託關係,伊等為林國良繼承人,自得請求丁○○○返還上開出資信託登記,爰求為判命丁○○○應將其於丞府公司之出資額八十萬元,移轉登記與伊等取得之判決。至丁○○○提起反訴部分,因丁○○○無法舉證證明有其所主張之一百四十五萬元出資之事實,故丁○○○反訴請求伊等將林國良名下之六十五萬元出資移轉登記與丁○○○及訴請給付股息等均無理由。(乙○○等上開返還系爭出資信託登記之請求及丁○○○反訴部分,原審均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乙○○等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丁○○○應將丞府公司之出資額八十萬元,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各十萬元。復就丁○○○反訴部分之上訴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丁○○○則以:㈠對造應就其主張「系爭八十萬元出資係林國良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訴請返還信託出資即無理由。㈡又其確有出資,係友人李東壁、王傳枝、吳重雄與伊之夫林國欽合夥出資一百四十五萬元,全體合夥人再信託登記予伊名下,本應有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出資額,詎林國良僅登記八十萬元於伊名下,且將丞府公司之盈餘獨占花用,致伊受有減少六十五萬元出資,及未受分配股息之損害,爰反訴求為判命對造就林國良於丞府公司之出資額一百四十五萬元辦理平均繼承登記後,連帶移轉其中六十五萬元之出資與伊,及連帶給付伊按一百四十五萬元股權計算,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股息之判決(丁○○○上開反訴請求,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駁回其中有關辦理平均繼承登記後連帶移轉六十五萬元出資及超過八十萬元出資計算之股息部分請求之上訴,此部分已告敗訴確定)。丁○○○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下列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對造應按丁○○○登記投資丞府公司之出資額八十萬元,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連帶計付利息,以充作出資之股息給付丁○○○。復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乙○○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林國良於六十五年間創設丞府公司,系爭八十萬元股權係登記丁○○○名義,林國良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丁○○○終止信託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乙○○等應否就其主張「系爭八十萬元出資係林國良所有僅信託登記於丁○○○伊名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是,其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㈡乙○○等應否按丁○○○登記投資丞府公司之出資額八十萬元,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連帶計付利息,以充作出資之股息給付丁○○○?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林世祟等八人得請求法院判命丁○○○將伊名義之丞府公司出資額八十萬元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等八人各十萬元:

1、乙○○等八人就其主張系爭登記丁○○○名義之八十萬元出資,並非真正由丁○○○出資利己之變態事實,原應負舉證責任,惟丁○○○自認自己未出資,並抗辯該八十萬元係其夫林國欽等所出,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云云,則此部分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轉換:

⑴、雖丁○○○否認系爭八十萬元股權係由林國良所出資,並抗辯:六十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丞府公司設立時,伊之夫林國欽與訴外人李東壁、王傳枝、吳重雄共組合夥團體,由李東壁出資八十萬元,王傳枝出資十萬元,吳重雄出資二十五萬元,餘三十萬元由林國欽出資,嗣吳重雄之出資額由林國欽承受,已分別用現金及支票支付與林國良及其妻戊○○○收受,再由全體合夥人將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元出資額信託登記為丁○○○名下,詎林國良僅登記八十萬元於伊名下云云,足見丁○○○自認自己未出資甚明,對造就此部分事實,即毋庸舉證。

⑵、查丁○○○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答辯狀中,就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出資額

分配及支付方式各如上之陳述,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所提出之反訴狀中則記載四人合夥之合夥團體由林國欽代表分八次以現金、支票共一百二十四萬元支付,再以公司未設立前,林國良及其妻先向上訴人丁○○○之夫林國欽提走或借貸之款項中撥移二十一萬元充作公司出資額,計一百四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二二頁);另丁○○○之夫林國欽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案偵查中,則供稱其出資一百二十四萬元(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一行),支付方式前後所陳已不一致,由上所述,上訴人丁○○○或其夫林國欽就林國欽確曾出資云云,尚難採信。

⑶、原審傳訊證人李東壁、王傳枝到庭後,證人李東壁結證稱:「我投資八十萬元,

是投資林國良蓋房子,非投資林國欽,錢交與林國欽轉交與林國良,林國良收到錢即知是我投資的」、「從開工時,林國良即有招待我們每月初一、十五到工地拜拜、吃飯及談論工程之事」、「不知林國欽及其妻出資多少」「我交八十萬元予林國欽,並不表示全權交與其處理,是要其轉交與林國良」、「蓋的房子曾登記二間房子予我太太」;證人王傳枝則結證稱:「我是投資林國良蓋房子....我不知我的投資額是投資何人之名」、「不知林國欽投資多少」、「有去工地看蓋房子及吃飯討論工程之事」、「我與林國欽拿錢至原告(即林國良)之家沒錯,我拿四張票,林國良找我三千現金」、「並沒有說紅利是要向被告訴代(即丁○○○之夫林國欽)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背面至五○頁)。由上述證詞足見,證人李東壁、王傳枝並未與丁○○○之夫林國欽合夥投資丞府公司後,共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丁○○○名下,且林國良自始至終從未否認證人李東壁、王傳枝之出資,自難認彼二人之出資即為上訴人丁○○○之夫林國欽之出資,丁○○○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

⑷、至訴外人吳重雄之出資部分,該證人經原審按丁○○○呈報地址傳訊後,雖因遷

移新址不明而無從傳訊,而丁○○○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前審陳稱:「吳重雄無法聯絡」(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卷二第一八二頁背面),然查該證人吳重雄於原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偵查中證稱:「我大概記得有一張十萬元之支票,我跟林國欽合股,有開支票,記得有收一張票回來」、「入股沒有固定股金,我沒出名,後來退夥」、「生意做得不好,後來林國良還給我那張票,算是結束了」、「不知道林國欽自己有無加股」、「我已退出,他(即林國良)有退還我那張票」(見同前偵查卷第九九頁背面、一○○頁、一一○頁)。由上開吳重雄之證詞,核與林國良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吳重雄說要出資十股(十萬元),票是林國欽拿給我的,後來他要退資,我就把票退還給他」(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等語,及林國良於原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偵查中所供:「他(指林國欽)拿吳(吳重雄)一張十萬元支票給我,說要參加股份,但還沒到期時,吳就說不加了,支票拿回去了,根本沒有提示」等語相符(見同前偵查卷第七六頁),吳重雄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丁○○○所稱吳重雄出資二十五萬元,用二紙十萬元支票及五萬元現金出資,再由林國欽承受云云,顯與吳重雄之證詞不符,自不足採。此外,丁○○○雖提出證人江正雄及許順凱等人,主張證人江正雄之父曾自吳重雄手中收取林國欽名義之六萬元支票二紙,及證人許順凱之父許晉誠(己亡故)曾持有林國欽所簽發之十萬元之借據,而該借據係林國良之妻戊○○○持吳重雄投資用之十萬元支票向許晉誠調現用云云,以證明吳重雄之二十五萬元出資確由林國欽繼受。然查,丁○○○主張吳重雄係出資二十五萬元乙節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且上訴人丁○○○所供其夫係以借據十萬元換回許晉誠之吳重雄名義支票乙紙及用二紙各六萬元之林國欽名義支票及現金三萬元償還與吳重雄,然丁○○○之夫林國欽於前開偵查中卻供稱:「吳重雄拿二十五萬元給我,現金五萬,二張支票十萬,由我加股,後來退了一張十萬元支票,他(指吳重雄)因資力不夠,想要退股,叫我還他二十五萬元,我去開一張收據給執票人,拿回十萬元支票,我連退票及十五萬元的錢給吳重雄,他的股份算成我的」等語(見同卷第七六頁),由上開林國欽之供詞顯與丁○○○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不符,且訴外人許順凱之父許晉誠是否持有林國欽借據及訴外人江正雄之父是否持有林國欽名義之支票計二紙(面額各六萬元)核均與丁○○○是否承受吳重雄之投資額不相關聯,況吳重雄自承投資十萬元,經林國良返還支票,業已退股,則丁○○○主張吳重雄投資之二十五萬元已由林國欽承受云云,即無足採。

⑸、除李東壁、王傳枝、吳重雄等人之投資額外,丁○○○主張其夫林國欽投資三十

萬元,並以卷附支票票根作為其出資之證明(見原審外放證物)。惟查,上開支票係六十四年二月至六十五年六月之支票票根,其上部分或有記載「良借」、「嫂借」者,然經合計其金額僅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且依該等支票票根上開記載內容,亦僅足證明丁○○○之夫林國欽與林國良或其妻戊○○○間有借票之關係,尚難憑此認定丁○○○之夫林國欽確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丞府公司設立時有利用丁○○○名義投資八十萬元或三十萬元。

⑹、另查丁○○○自承伊自公司設立時起十三、四年間,從未過問公司大小事務,亦

未曾開過股東會或分紅利,甚未看過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外放證物─丁○○○所提出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存證信函第一頁),而上訴人之夫林國欽亦於前開偵查中自承:「我很忙,十多年沒參加股東會,公司狀況都不了解」(見同前偵查卷第五三頁),衡諸常情,丁○○○如確有出資,且出資額占總投資額四分之一強,豈有十餘年來皆未過問公司業務狀況或財務狀況之理。

⑺、丁○○○又主張:丞府公司設立之初,有關紅利之分配,言明伊為百分之二十,

李東壁則為其中之百分之七.七七,王傳枝為其中之百分之二.五,李東壁、王傳枝之出資部分,如非併入登記於伊名下,則其紅利之計算豈有可能歸納一併計算,益證李東壁、王傳枝與上訴人間隱名合夥關係云云。然為對造所否認,且查證人李東壁、王傳枝係直接投資林國良蓋房子,已詳如前述,且證人李東壁、王傳枝亦一致證稱:「並沒有說紅利是要向被告訴代(即丁○○○之夫林國欽)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且林國良確係將公司紅利直接分配予證人李東壁、王傳枝收受,復據林國良提出證人李東壁、王傳枝親自簽收之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五頁),顯係另外所為之投資,丁○○○此部分之信託主張,亦不足採。

⑻、丁○○○復主張:伊另案自訴林國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有關伊具有股東身分

亦經確認,且林國良因五峰山莊之興建曾與合建地主發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伊夫林國欽亦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就五峰山莊之興建過程作證,另伊於八十五年間依公司法之規定,以未執行業務股東身分向法院訴請丞府公司交付帳冊並報告公司財產,業經判決勝訴確定,伊之股東身分再度獲得確認云云。經查丁○○○現仍登記為丞府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則在未經變更登記前,丁○○○外觀上固仍得以丞府公司股東之身分主張權利,惟前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及請求檢查帳冊之民事事件中並未就丁○○○究有無出資為實體之審究,尚難以丁○○○曾行使股東權,遽認丁○○○之股東身分獲得確認。至林國良一再陳稱丁○○○之夫林國欽在其工地幫忙,則林國良因五峰山莊之興建而與他人涉訟,請求林國欽出庭作證,亦核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林國欽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就五峰山莊之興建過程作證,遽認丁○○○即曾出資而為丞府公司之股東。從而,丁○○○前開主張由其夫林國欽及訴外人李東壁等人出資之事實,不足採信。

2、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著有判例。查乙○○等八人雖就林國良與丁○○○間信託契約締結之事實,雖自認不能舉證證明。惟核由其提出丁○○○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丞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所載,六十五年丞府公司設立時之原始登記出資股東,外觀上僅有林國良、丁○○○及林世祟三人(見原審外放證物─丞府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而林世祟又主張,系爭八十萬元確係由林國良所出資,丁○○○又自認自己未出資,其復不能證明該八十萬元股權係由其夫林國欽等人出資信託登記伊之名義,再佐以上開丁○○○及林國欽均自承其等自公司設立時起十幾年間,從未過問公司大小事務,亦未曾開過股東會或分紅利,甚未看過公司登記資料、公司業務全交由林國良經營等情,可見系爭登記丁○○○名義之八十萬元股權,應係由林國良所出資,僅信託登記丁○○○名義,丁○○○僅出借其名義供登記,始從未過問公司事務、分配紅利,任憑實際出資人林國良經營,故由此等事實,亦可推知林國良及丁○○○於六十五年間即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自不容丁○○○無端否認,從而,應認乙○○等八人已就其主張系爭八十萬元出資係林國良所有僅信託登記丁○○○名義之履約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應可採信。

3、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亦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復按「屬於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轉讓於他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至於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與買受人或承受人,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登記其事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即逕為變更登記,並將變更情形通知公司及各股東,同時副知該執行法院」,為經濟部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以商○六○二九號函釋。足見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僅指由股東或董事自己任意轉讓而言,有限公司股東或董事之出資,經法院為判決之轉讓,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八十萬元股權係林國良於六十五年間丞府公司設立時所出資,經丁○○○之同意,信託登記丁○○○名義。嗣林國良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丁○○○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且林世祟等八人為林國良之共同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則林世祟等八人自得請求法院判命丁○○○將伊名義之丞府公司出資額八十萬元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等八人各十萬元。

㈡、丁○○○無權請求系爭八十萬元股權之股息:查丁○○○既自認自己未出資,又無法證明丞府公司登記伊名義之八十萬元出資,係由其夫林國欽及訴外人李東壁等人出資信託之事實,已如前述,其又未能證明丞府公司年年有盈餘可為分配,則丁○○○請求該八十萬元股權之股息,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乙○○等八人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請求丁○○○將丞府公司伊名義之股權八十萬元移轉登記與乙○○等八人各十萬元,自屬正當。原審失察遽為乙○○等八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等八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丁○○○反訴請求乙○○等八人應按丁○○○登記投資丞府公司之出資額八十萬元,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連帶計付利息,以充作出資之股息給付丁○○○,即有不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等八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