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己○○丁○○庚○○乙○○丙○○戊○○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登記之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見原審卷六五至六六頁、七六至八七頁、本院上字卷五九至六○頁、六七至六八頁、八○至一二○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出之書狀均記載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惟二者不失當事人之同一性(見本院上更㈠字卷四四頁之改制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爰准許被上訴人更正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見本院上更字卷三九頁、五二頁、七五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坐落地號之土地,承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五三頁。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有耕地租約,嗣系爭土地業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當場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竟予否認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向調處機關為終止租約之請求,但未曾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補償上訴人,系爭耕地租約自屬尚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向伊承租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嗣系爭土地業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三五頁、五○至五四頁、六五至六七頁、七六至八七頁、本院上字卷八○至一二一頁,一五六頁、一七○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一○二至一○三頁、一一九至一二二頁、本院上更㈠字卷五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當場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雖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並於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明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嗣該條例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時,該項規定並未修正),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增訂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兩者所規定之終止要件不同,是耕地租約如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終止要件時,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規定,殊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餘地。
㈡系爭土地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進行調處前,已同
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使用分區,其中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已變更為「道路用地○住○區○○○段四二三及四二四地號土地亦均已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同段二二六、四○六、四一一、四一一之一、四二一及四二二地號土地亦均已變更為○住○區○○○段四一九、四二一之一及四二六之四地號土地亦均已變更為「道路用地」,同段四一四、四一七、四一八及四二○地號土地亦均已變更為「公園用地」,而皆成為非屬耕地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三五頁),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地號始全部變更(按:重劃前、後地號對照,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其中桃園縣○○鎮○○段四二六及四二六之一地號於重劃後,已分別變更為桃園縣○○鎮○○段七一、五三二及五五三地號-見本院上字卷五九至六○頁、八○頁),而其用途亦全部變更為「住宅區」,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可考(見本院上字卷八○至一二一頁、一五六頁、一七○頁)。系爭土地既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進行調處前,經同時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則被上訴人自得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進行調處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㈢又: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進行調處時,經主席命兩
造陳述「調處之目的」、「事實及理由」,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乃陳述:「出租耕地變更使用,請求依法終止,收回租約土地」,「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擬收回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有關規定補償承租人」,而對造人即上訴人則一致陳述:「不同意申請人陳述,承租耕地係政府都市計畫變更,並非佃農擅自變更」,「請求按重劃後土地面積百分之三十為補償」,有該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內所附調處程序筆錄可稽(見外放證物)。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擬依法終止租約,而申請調處,且兩造又係當場以對話方式互為上開陳述,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已於斯日當場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上更字卷七五頁),應屬可取。系爭耕地租約應已於該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陳述僅係向調處機關所為,而無兼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
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二四○○號判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補償伊,系爭耕地租約尚未合法終止云云,殊不足取。
㈤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所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
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租賃土地之標示雖另列有桃園縣○○鎮○○段四一九之一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五二頁),惟查該土地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逕為分割,地目為水,並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五八頁),已非屬應一併終止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上訴人竟主張尚未終止,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