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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㈠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家法定代理人 魏哲和被上訴 人 丁○○

己○○被上訴 人 丙○○被上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戊○○被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研究進修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丁○○、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三

千五百六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己○○、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系爭進修合約所以規定研究進修人員未返回原機關服務或服務期限未達合約規定

年限,須先得甲方(即上訴人)之同意,目的在確保研究進修人員於領取上訴人補助之費用後,得確實履行其服務之義務,以達上訴人給予補助以提高研究水準,促進科學發展之目的,因此被上訴人丁○○、己○○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即借調他機關,顯然違反合約規定,構成違約。而系爭進修合約所指「立即返回原推薦機關完成連續服務義務」,其履行方式(包括上課\工作之方式、時數等)自須與出國進修前相同,否則即與合約所定「連續」服務之規定有違,如認少量授課行為即可達成契約條款之目的,顯與現行法規及法理事實有所不符,更與雙方契約本旨相悖。

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遴選科學與技術人員研究及進修處理要點 (下稱進修處理

要點) 第一條即規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因應國家建設需要,提高學術研究水準,促進科學發展...」,於第四條第㈢項復規定:「被推薦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㈡各公私立大專院校或公立研究機構編制內之在職專任教學、研究及技術人員或政府機關中科技研究單位編制內之在職專任技術人員(行政人員不在推薦之列)...」,是所謂「連續服務」應指「立即」返回原推薦機關專任教學研究始足當之,否則無須對被推薦人之資格為限制,並排除行政人員。況如因借調遲誤時間,將因事過境遷,進修人員所學新知為時代潮流所淘汰,錯失上訴人補助之目的。次就合約上所謂就「學以致用之目的」而言,上訴人之接受推薦補助被上訴人丁○○、己○○前往國外研究,乃期待其利用國外進修期間認其學習當地暨國外新科技、知識,於期滿立即返校教導學生後進,以為推動我國科技與學術之發展。此項「即學即用」、「教學相長」之理念乃系爭補助合約之本旨,唯有學成立刻回任「專任教授」始克當之。故被上訴人丁○○、己○○於返國後,借調至其他單位從事行政工作,而無法於借調期滿前於原推薦機關專任教職,自無法達成學以致用之目的,已不符系爭進修合約鼓勵人員研究進修以提高原推薦機關學術水準,促進科學發展之初衷與目的。又依教育部之規定,專任教授應授課時數為每週八小時,被上訴人丁○○、己○○於借調後,其授課均未達八小時,且二人借調後,其服務對象、內容與專任教師大相迥異,難謂其二人已完全履行其連續服務之義務,而未悖離兩造所訂進修合約之目的,核屬不完全給付,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而丁○○之連帶保證人丙○○、乙○○,及己○○之連帶保證人戊○○、甲○○,亦應依法連帶負給付責任。

㈢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致函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言明有

義務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返回原任教單位服務二年,唯因受聘任副巿長,保證於借調期滿,立即依約回系服務。被上訴人丙○○亦稱:「丁○○教授前曾在台大申訴要旨最後明言申訴人蒙國科會公費資助及學校之協助,於諸位委員面前願意承諾於借調期滿後,復職歸建本校並完成服務義務」等語,其等亦自承於借調期間,並不能認已盡系爭進修合約所規定之「服務義務」。另由台大八十四年十一月之一七0一0號及一七四二六號函,所稱惠允陳教授返校歸建後繼續履行(服務義務)或依陳教授申請延緩服務義務,亦可看出台大及被上訴人丁○○不認為借調期間已盡合約之服務義務。台大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致函被上訴人丁○○,促其將應繳還上訴人之進修公費至台大,由台大轉交上訴人,益顯台大認被上訴人丁○○確屬違約無疑。私立輔仁大學(下稱輔大)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函亦記載被上訴人己○○書面保證借調期滿後返校履行繼續服務義務,顯見被上訴人己○○亦自承於借調期間,並未盡繼續服務義務。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教育部會議、教育部函、台大(87)校人字第○一九九五號覆函

、輔大(87)輔校人字第○○一五號函及(85)輔校字第○四○三號等函文,均不足以證明渠等並未違反「連續服務」義務。台大(87)校人字第○一九九五號覆函所附台大經濟學系補充說明5,僅就「退休」、「撫恤」年資之計算為說明,復為被上訴人丙○○任職該所系主任期間所為,自無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丁○○有連續服務之情形。輔大所為肯定被上訴人己○○符合進修合約連續服務規定,亦均係由被上訴人戊○○任職輔大校長期間所作函文,於前任校長「李振英」任內所為致上訴人函文,並無任何肯定被上訴人己○○符合系爭合約連續服務規定之文字,自不應由被上訴人戊○○解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丁○○、己○○違約與否,應依上訴人審認,而非由原推薦機關認定。

㈤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核屬不同之行政組織層級,系爭進修合約亦非由國家與被

上訴人訂約,而後由國家自行向原機關借調被上訴人,則依據系爭進修合約之規定,研究進修人員於研究進修期滿,如又未經被上訴人之推薦機關及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不回原機關服務或服務期限未達合約規定之年限者,即構成違約,因此被上訴人接受台北市政府借調任政務官前,自應經上訴人之同意。

㈥系爭進修合約對於上訴人應以何種貨幣補助被上訴人並未特別規定,上訴人有權

於決定後通知被上訴人應繳還公費之「幣別」,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返還所受領之進修公費。

三、證據:除援用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丙○○委請黃旭田律師回函影本一份、被上訴人丙○○為台大經濟系系主任之文件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丁○○、己○○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借調後仍受推薦機關聘任在校開課未曾離職,系爭進修合約對服務之內

容及形式復未特別規定,而上訴人既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提高國內學術水準,促進科學發展,則被上訴人返國後立即繼續於原推薦機關服務開課,透過授課方式將所學新知傳遞國內,自無違反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亦可達系爭合約之目的。又被上訴人借調期間仍專任教授之聘,保有該職務,被上訴人之任教義務未受借調影響,應已符合連續服務之規定。況被上訴人於原推薦機關服務之內容及形式,係依被上訴人與原推薦機關之約定,原推薦機關既對被上訴人等之借調無意見並予同意,認同被上訴人之服務內容及方式繼續聘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違反連續服務之義務,要不因是否為專任教授而有岐異。

㈡被上訴人之借調既未違反系爭進修合約之約定,自無需經上訴人同意。而被上訴

人係由台北市政府借調指任公職,台北市政府雖和上訴人分屬不同之行政組織層級,惟其廣義上既均係代表國家,則本件即是由國家與被上訴人訂約,而後由國家自行向原推薦機關借調被上訴人,亦不發生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離開原推薦機關之問題,況且被上訴人丁○○之借調,除經原推薦機關台大同意外,更經上訴人同屬中央機關之教育部同意在案。再者學校接受上訴人補助,從申請、簽約到回國報到等所有程序,一律由原推薦機關即學校向上訴人申請聯繫,若本件借調有需向上訴人報准,亦應屬原推薦機關之事,非被上訴人之責。

㈢被上訴人丁○○於台大申訴函中已明確表示:「申請人進修回國後即依約履行回

校連續服務義務,其後雖借調,但為中斷在校服務,」其申訴要旨最後所言,僅係認為若委員仍認定本件屬未完成之服務,則被上訴人丁○○願承諾於借調期滿後繼續服務,尚無自認違反系爭進修合約之意思。

㈣上訴人據以請求者為系爭進修合約第十五、第十七條,惟該條款並無折合新台幣

之特別規定,而原給付款項大部分為美金,美金之給付目前復無限制,因此上訴人請求返還新台幣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大校人字第0一九九五號函及附件影本一份、台大經濟學系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部分課表影本乙份、「研商公立大專院校教師留職停薪借調至一般行政機關出任公職期間,依規定得採計退休、撫卹年資者應如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疑義」會議決議影本一份、輔大輔校人字第0四0三號函影本一份。

丙、被上訴人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認同被上訴人丁○○、己○○之答辯。

㈡有無連續完成服務義務,是否達到提升學術水準、促進國家科學發展,應由學校

認定。被上訴人己○○借調期間仍繼續受原推薦機關聘任返校授課,並未離職,,其借調到臺北市政府任公務員訓練中心主任亦與系爭合約訂定目的相符,乃經輔大所認同,自無違約可言。上訴人之聲明應無理由。

三、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被上訴人丙○○、乙○○、甲○○部分:被上訴人丙○○、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於為給付行政之行為時,得選擇以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故契約究屬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契約給付目的以及契約之全體為斷,苟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進修合約,縱係上訴人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及上開進修處理要點等法規而加以擬定,惟於系爭進修合約中,兩造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並無涉及公法之規定,當事人間亦約定如有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應認系爭契約屬私法契約,被上訴人丁○○、己○○、戊○○抗辯第三十屆科學與技術人員出國研究進修合約(下稱第三十屆進修合約)及第三十二屆科學與技術人員出國研究進修合約(下稱第三十二屆進修合約),核屬行政契約,本事件不屬普通法院審理之權限云云,洵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丙○○、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變更為魏哲和,經其具狀檢附任命令一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邀同被上訴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己○○邀同被上訴人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伊簽訂第三十屆、第三十二屆科學與技術人員出國研究進修合約(下稱第三十屆進修合約、第三十二屆進修合約)。伊既已依約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撥付公費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予丁○○、己○○二人,依系爭進修合約約定,丁○○、己○○自應於研究進修屆滿後,立即返回原推薦機關台大、輔大各連續服務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詎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未經伊同意,竟接受台北市政府借調擔任「政務副市長」一職,己○○亦於同日未經伊同意,接受台北市政府借調擔任「公務員訓練中心主任」一職,致其等在原推薦機關授課時數不僅未達法定專任教授每週基本八小時之要求,且其辦公時間係在台北市政府,而未在原校連續服務,顯均已違約。伊依系爭二合約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約定,即得請求渠二人各自賠償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及其等之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丁○○、丙○○、乙○○連帶給付伊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命己○○、戊○○、甲○○連帶給付伊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丁○○、己○○經行政機關借調任職,已分別事先徵求原推薦機關台大、輔大之同意,並於借調期間內仍各繼續在台大、輔大教授相關科目,未曾中斷服務,自無違約可言。丁○○、己○○既未違約,其二人之連帶保證人丙○○、乙○○及戊○○、甲○○,亦無庸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上訴人主張丁○○邀同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己○○邀同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第三十屆、第三十二屆進修合約,上訴人並已依約依序撥付公費,而系爭第三十屆進修合約第十四條、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二屆進修合約第十六條、第十四條第六款、第十七條已分別約明:「乙方(指丁○○、己○○)應於研究進修屆滿後,立即返回原推薦機關(依甲方-上訴人特定計畫遴派之研究進修人員赴甲方指定之機關)完成連續服務義務,其年限應為研究進修時間之二倍...」,「研究進修人員於研究進修期滿後,如有未經乙方推薦機關(指台大、輔大)及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不回原機關服務或服務期限未達合約規定年限者,推薦機關應負責追繳全部研究進修公費」,「乙方(指丁○○、己○○)違反本合約任一款規定時,均屬違約。乙方應在甲方通知期限內一次繳還已補助之全部研究進修公費...」云云,乃被上訴人丁○○、己○○原應研究進修屆滿返國後,立即返回其推薦機關台大、輔大,分別連續服務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惟丁○○、己○○二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接受台北市政府借調分任「政務副市長」、「公務員訓練中心主任」之職務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進修合約、出國進修人員撥款紀錄卡及領取進修公費證明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丁○○與己○○借調至他機關擔任公職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進修合約中約定之「連續服務義務」?應否經上訴人之同意?是否已悖離兩造所訂進修合約之目的?其服務是否未達合約規定年限?

六、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伊補助科學及技術人員出國進修,旨在提高國內學術水準,促進科學

發展,並藉立即返回原推薦機關專職服務達成目標,如因借調遲誤時間,將因事過境遷,進修人員所學新知為時代潮流所淘汰,錯失伊補助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第六九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而丁○○、己○○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研究進修屆滿返國後,均即返回原推薦機關台大、輔大任專任教授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返校任職授課,將所學新知傳遞予國內,尚無違反兩造訂立系爭進修合約之上開目的甚明。有爭議者,乃丁○○、己○○二人經借調後,是否即與連續服務義務有違,且因遲誤時間而錯失上訴人補助目的。

㈡台大曾以台大校人字第0一九九五號函覆本院前審法院:丁○○於八十三年八

月十一日返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借調前為該校專任教授,一學期共開課九學分;借調後,一學期每週上課五小時計四個學分;依教育部規定,專任教授應授課時數每週八小時(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六頁正反面);輔大亦以該校輔校人字第○○一五號函致本院前審法院: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返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借調前為該校專任教授,一學期共開課十五學分;借調後,除八十三年度下學期開課四學分外,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學年度上、下學期各開課二學分(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是丁○○、己○○二人雖經借調,但仍受原推薦機關聘任,在校授課,未曾離職,堪予認定。

㈢雖依「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十一條規定:「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應於辦公時間在校服務。教授、副教授、講師基本授課時數每週分別為八、九及十小時」(見本院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可知專任教授每學期原則上授課八學分,而丁○○、己○○二人借調後授課時數確未達上開時數,且二人所接受借調為「政務副市長」、「公務員訓練中心主任」之新職,其服務對象、內容與專任教師亦有不同,惟所謂「連續服務義務」,於系爭進修合約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係規定:「乙方應於研究進修屆滿後,立即返回原推薦機關(依甲方特定計畫遴派之研究進修人員赴甲方指定之機關)完成連續服務義務,其年限應為研究進修時間之二倍……」,尚未就連續服務義務之「內容」為約定,已難謂連續服務義務之內容須出國前後均一致,始該當「連續服務義務」;參酌系爭進修合約於規定「連續服務義務」後,即揭示服務「年限應為研究進修時間之二倍」等情以觀,可徵所謂「連續」應指服務期間不中斷,持續服滿合約規定年限而言,非謂必任專任教授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丁○○、己○○二人僅於任專任教授時,始可認已為連續服務之義務,尚不足採。又丁○○、己○○二人所接受借調之新職,其服務對象、內容與專任教師固有不同,惟其二人猶繼續在原推薦機關授課,已如前述,得否遽以其二人借調後授課時數未達專任教授原則上應有之時數,逕予量化,而認未能達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訂約之目的,即有疑義。蓋能否提高國內學術水準、促進科學發展,授課之餘是否有從事研究、輔導工作,核與其有無支薪、辦公時間、授課時間久長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自不足影響其服務是否有連續之認定,亦不足據此認即有違上開訂約之目的。

㈣系爭進修合約第十三條第㈣點、第十四條第㈣點所謂:「研究進修期滿後,確能

就研究進修人員之專長並配合研進修計畫預為安排工作,達成學以致用之目的」,乃對乙方即原推薦機關所課之責任,此觀上開各條首揭「乙方推薦機關應對下列各點負責」規定甚明。至若如何達成學以致用之目的,自應由原推薦機關依其工作需要為之,非不得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如兼任行政工作,亦無違兩造連續服務之約定,難謂僅以專任教授為唯一途逕。而丁○○、己○○借調台北市政府擔任副市長、公務人員訓練中心主任,係經原推薦機關即台大及輔大,暨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丁○○部分)之同意,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大校人字第○七九六號、教育部台人字第○○五三六八號、輔大輔校人字第○○一五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三、一三七、一一二頁),足見丁○○、己○○並非擅自接受借調台北市政府擔任副市長、公務人員訓練中心主任之行政工作,其二人主觀上並無故意違約之意。則原推薦機關既對丁○○、己○○二人借調無意見並予同意,認同其二人服務內容及方式,並繼續聘任,其二人於借調後復仍於原推薦機關,就所習得國外最新科技新知予以持續授課,核無遲誤時間而錯失上訴人補助目的可言,所稱「即學即用」、「教學相長」之理念,自非無法達成,即難遽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徒以專任教授應授課八小時,據為是否達提高國內學術水準、促進科學發展之指標,並以時數量化作為是否連續服務之標準,即屬無據。至於原推薦機關台大嗣後發函致上訴人請伊同意丁○○之借調,或函催丁○○繳費,要不影響丁○○確有連續服務之事實,上訴人據此主張丁○○有違約情事,亦不足採。是丁○○、己○○二人既未違反繼續服務之義務,其等借調至他機關任職,自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

㈤被上訴人丙○○雖曾稱:丁○○教授前曾在台大申訴要旨最後明言:「申訴人(

指丁○○)蒙國科會公費資助及學校之協助,於諸位委員面前願意承諾於借調期滿後,復職歸建本校並完成服務義務」等語,並提出台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一件為證(見一審卷附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答辯狀及其證物十一);另己○○部分依輔大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四)輔校人字第二四七八號函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二頁反面),輔大係以留職停薪兩年方式,同意其借調至台北市政府服務。然丁○○、己○○二人雖經借調,受原推薦機關聘任,在校授課,未曾離職,已如前述,所謂「復職歸建」、「留職停薪」之用語,尚無礙丁○○、己○○二人有於原推薦機關繼續授課服務之事實。至若丁○○於台大申訴函中雖表示:「申請人進修回國後即依約履行回校連續服務義務,其後雖借調,但未中斷在校服務,」云云,惟其辯稱:其申訴要旨最後所言,僅係認為若委員仍認定本件屬未完成之服務,則其願承諾於借調期滿後繼續服務等語,自難據以認定丁○○已自認有違反系爭進修合約行為。

㈥又丁○○辯稱其於借調期滿後,已至台大擔任專任教授,服務時間已逾系爭進修

合約所規定之年限等語,被上訴人戊○○亦稱己○○亦已於借調期滿後至輔大任專任教授一職,服務期間亦已達系爭進修合約所規定之年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丁○○、己○○二人既未違反系爭進修合約中約定之連續服務義務,其服務亦已達合約規定年限,上訴人主張二人違約,洵屬無據。

七、末按連帶保證,乃擔保債權之方法,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本件丙○○、乙○○為丁○○連帶保證人;戊○○、甲○○為己○○連帶保證人,而丁○○、己○○確已履行連續服務之義務,尚無違約情事,則其等之連帶保證人丙○○、乙○○、戊○○、甲○○,自無責任可言,上訴人訴請丙○○、乙○○與丁○○;戊○○、甲○○與己○○,應各負連帶責任,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核屬非虛。則上訴人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己○○、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自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將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提高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本件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得上訴第三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