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世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喨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祺公司)購買「大台北華城」I區四四號房屋,及向被上訴人甲○○購買該房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之十四地號土地上之基地。嗣八十三年十月間雙方因交屋糾紛,經被上訴人以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尾款及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確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世祺公司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元,給付被上訴人甲○○八百廿九萬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且該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各將前揭買賣契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之同時為之。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給付價金,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將依約至該公司給付,並請同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交屋事宜。後經兩造同意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至中興代書事務所,辦理付款、受領所有權狀及交屋事宜,惟上訴人到場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函催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其後,上訴人就價金總額與被上訴人核算無誤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再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後交付所有權狀及交屋,並同時受領價金,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函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應給付之支票傳真至被上訴人處,上訴人即遵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支票傳真至被上訴人處,惟被上訴人對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與受領價金仍置之不理,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廿八日上訴人再先後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儘速辦理,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十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及受領價金事宜,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傳真函通知上訴人可以簽發支票並傳真至被上訴人處以代價金之提出,縱令雙方未合意以支票作為給付,因支票為支付證券有代替現金之效用,上訴人以支票做為支付工具並傳真予被上訴人,已符合給付之效果。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世祺公司給付上訴人廿一萬元,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五百四十八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訴訟確定後,上訴人仍未依判決給付價款,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催告上訴人繳款,如逾期則解除買賣契約,並沒入上訴人已付款項,惟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繳款,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入上訴人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且兩造前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亦無從再行使解除權,如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尚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再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答辯狀對上訴人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傳真函內關於「支票」之記載乃指俗稱「台支」之台灣銀行本票,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簽發「台支」或向法院辦理提存,上訴人擅自簽發其個人之支票,自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給付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世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向被上訴人甲○○購買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以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尾款及遲延利息,經判決確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世祺公司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元,給付被上訴人甲○○八百廿九萬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且該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各將前揭買賣契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之同時為之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民事判決首頁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前訴訟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世祺公司、甲○○各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八百廿九萬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各應同時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此乃同時履行之判決,上訴人交付價金應與被上訴人所負之移轉登記與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同時為之,而前訴訟判決確定後,雙方分別催告對造依確定判決履行,並各自以對造遲延未履行而解除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則主張解除契約者,須符合㈠一方遲延給付。㈡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㈢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此三者均具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解除契約。爰就兩造解除契約是否適法,分述如下: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部分: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既應與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同時為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前揭確定判決內容給付價金,自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若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上訴人縱未給付價金,亦不負遲延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略以「‧‧‧關於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必要文件,本人及本公司均準備齊全,於劉先生(指上訴人)清償應付款項同日,得向地政事務所送件,並按現狀交付房屋,以同時履行,請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前來世祺公司繳款,逾期,認為劉先生並無依約履行之意思,在同年月二十四日解除簽定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沒入劉先生已付全部款項,不另通知」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一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頁)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兩造事後同意就該履行期限延至同年月廿五日辦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經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世祺公同之承辦人林宗憲證稱: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繳款期限至八十六年六月(應係八月之誤)廿三日止,當日上訴人要求隔日至代書處辦過戶並繳款,我們也同意隔天,我們到代書那邊,看證件‧‧‧看證件之後,他(即上訴人)說根本沒辦好過戶,所以他不付錢‧‧‧我當時告訴上訴人所有辦過戶之資料全部備齊放在代書處,只要他交清錢,我們馬上送件過戶,他不願意‧‧‧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五五頁正面、反面),與證人即中興代書事務所職員吳素梅證稱:被上訴人已備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過戶資料,放在事務所,只要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即可送件‧‧‧上訴人與林宗憲至其事務所,伊即將過戶之文件包括權狀、印鑑證明及移轉申請書拿出來給他們看,上訴人說他未帶印鑑證明‧‧‧當時伊聽到上訴人說過戶才付款等語(本院上字卷第五四頁正、反面、五三頁正、反面),互核相符,綜觀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三日前繳款,惟事後雙方同意延期,雖同意延期之時間,為八月廿四日或廿五日,兩造與證人所述不一,惟不論係證人林宗憲陳明之八月廿四日或兩造不爭之八月廿五日,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延期,其原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催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履行之存證信函即失其效力,又被上訴人於雙方同意延期之日,已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及文件資料置於代書處,但辦理移轉登記尚需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始得完成,其給付自係兼需上訴人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即被上訴人以言詞提出,固可認為被上訴人已提出對待給付。然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所負對待給付之義務除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尚包括交付系爭房地在內,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提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縱未給付價金,亦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既未遲延給付,被上訴人又未再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因為上訴人沒有誠信,以後其傳真過來公司就不要理會,以免爭執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九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之存證信函或更審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於法未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函催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其後兩造就價金總額核算無誤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再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並受領價金,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函上訴人應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將應給付之支票傳真至被上訴人處,上訴人即遵期辦理,惟被上訴人對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與受領價金仍置之不理,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廿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分別催告被上訴人辦理,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計算書、被上訴人函、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十八至廿九頁、第卅三、卅四頁)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尚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此所應審酌者,係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依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世祺公司、甲○○買賣價金六
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八百廿九萬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廿八日、同年十月廿七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與交付之對待給付,則首應審酌者,係上訴人是否證明其已提出價金之給付,而被上訴人未完成對待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之八十六年八月廿四日或廿五日,並未提出前揭應給付之價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林宗憲、吳素梅結證屬實(見本院上字卷第五五頁反面、五三頁反面)。而上訴人前所提出之催告函是否足使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茲分述如下: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律師函內容觀之,其僅記載:「二、‧‧
‧本人依約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下午四時至‧‧‧中興代書事務所辦理付款及受領所有權狀及交屋事宜,然至現場卻發覺彼尚未辦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致本人無法依前開判決主文予同等給付價款‧‧‧。三、‧‧‧請儘速辦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和交付交屋證明書乙份,俾利本所委託人(即上訴人)得同時給付價款‧‧‧」(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正、反面)等語,上訴人於該函內自承須俟被上訴人完成對待給付始願給付價金,則上訴人並未提出價金之給付甚明,故被上訴人縱未依該函之內容完成對待給付,該催告函亦不能使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律師函內容觀之,其僅記載:「二、就本
人應給付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之購屋餘款‧‧‧經與該公司核算無誤‧‧‧請速依‧‧‧判決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請該公司於辦理登記完竣後,持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和交屋證明單‧‧‧給付本人及受領本人應給付之餘款」(見原審卷第廿二頁正、反面)等語。上訴人雖催告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惟仍未提出價金之給付,該催告函亦不能使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⑶上訴人復提出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之律師函,其內容載明:「‧‧‧本人按彼
(指被上訴人世祺公司)之指示亦於同年(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票號CY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玖萬零叁拾叁元整,受款人:世祺股份有限公司,兌付日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傳真至該公司,然今於該紙支票即屆兌付日,卻仍未見世祺公司將前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及交付,此實有督促彼儘速辦理之必要,如屆前開支票之兌付日,該公司仍未辦理,為維安全,本人即將前開支票作廢,俟世祺公司於所有權移轉完竣後,再行開立」(見原審卷第廿五頁正、反面)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傳真該支票至被上訴人處乙節,雖未爭執,但爭執上訴人未按照兩造之約定傳真俗稱「台支」之臺灣銀行本票擅自簽發上訴人個人簽發之支票,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給付方式,其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上訴人傳真支票係按照被上訴人之指示行事,被上訴人於案件發回更審後始抗辯應傳真本票而非支票云云(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並謂本院更審前之判決書已記載明確云云。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判決書第十三頁首行僅記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傳真該支票至被上訴人處乙節,亦未爭執」,易言之,被上訴人係不爭執上訴人有傳真支票之事實,但不等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傳真支票乙節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給付方式,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容有誤會。另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傳真函未說明應給付之票據究為
「本票」或「支票」或兩者均可,上訴人遂去電被上訴人查詢,經上訴人之妻劉楊彩鳳與世祺公司營業處高文君小姐連繫,告以僅須將指定受款人為世祺公司之支票傳真予世祺公司並交由上訴人律師保管即可(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之上訴理由狀)。經訊問證人高文君,其證稱係其主管要伊打電話催上訴人來辦理交屋,第一通是限期交屋,第二通要他交屋時拿銀行的本票,都是劉太太接的電話,因為劉先生不在是跟劉太太講的。而劉楊彩鳳則證稱接到電話就交給其先生,沒有與世祺公司的人講話,沒有聽到世祺公司說是要本票還是支票(本院卷第三七頁);而上訴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時則稱「交屋之前,對方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將電話交給我,我開出我的金額支票先傳真給他‧‧‧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不要支票,我依據過去慣例給他支票,為何這一次他不要支票要本票」等語。足證上訴人主張係世祺公司以電話告知「可以簽發支票」乙節,未能證明為真正;應係上訴人自行按照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其過去給付房屋價款之方式而簽發支票,並非世祺公司電話通知可以簽發支票,堪以認定。
②依證人吳素梅之前開證詞,「聽到乙○○說過完戶才付款」(本院上字卷第
五三頁反面),證人林宗憲亦稱「‧‧‧我當時告訴上訴人所有辦過戶之資料全部備齊放在代書處,只要他交清錢,我們馬上送件過戶,他不願意‧‧後來過了一段時間,乙○○有和我們承辦人員聯絡,告訴他不然就開台支,或提存到法院,但他都不願意」(本院上字卷第五五頁反面);足證上訴人係堅持過完戶始願意付款,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簽發「台支」本票或將應付款項提存法院之同時辦理過戶。上訴人雖另主張支票乃支付證券,有代替現金之效用,即使兩造未合意可以簽發支票,上訴人簽發支票仍符合給付效果云云。然,兩造契約簽訂於七十六年間,嗣上訴人主張房屋有瑕疵要求補正並拒絕付款,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至八十六年始判決確定,縱然確定判決就價金之給付係命同時履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在代書事務所仍要求過完戶才付款,足認兩造互信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上訴人主張先前房地價金之付款均係以個人支票給付,顯未慮及兩造歷經訴訟之後彼此間之不信任。被上訴人係要求將現金提存於法院或給付臺灣銀行簽發之本票,就被上訴人之考量而言,發票人為臺灣銀行本票沒有退票之可能,等同現金,而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則有退票疑慮,何況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發者乃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遠期支票,就被上訴人而言,等於被上訴人過戶完畢上訴人才付款,被上訴人主張此非同時履行,被上訴人拒絕收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要非無據。
③被上訴人傳真函內固曾出現「支票」之字眼,但綜觀全函,被上訴人既要求
上訴人簽發一千七百三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三元之「銀行本票」委託上訴人之律師保管,並將其「支票」影印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原審卷第二三頁),衡情該「支票影印傳真」應係指俗稱台支之臺灣銀行本票甚明。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職員高文君曾電話通知上訴人配偶劉楊彩鳳開銀行本票,則上訴人執該傳真函主張簽發支票係按照被上訴人之指示,洵非可採。
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同前說明,本件催告函亦不能使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之支票傳真後,因確定判決係命同時履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照兩造之合意簽發銀行本票,未加理會,自無被上訴人默示承認上訴人可以簽發支票作為價金給付之可能。
⑷再依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之律師函內容載明:「‧‧‧本人亦依該
公司(指被上訴人世祺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傳真函指示開立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票號CY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玖萬零叁拾叁元整之支票傳真至該公司備查,距今已有數月,卻遲遲未見該公司等辦理,為保權益‧‧‧依法催告」(見原審卷第廿六頁)等語,上訴人於該函亦未提出價金之給付,同前說明,被上訴人並未負遲延責任。
⑸上訴人復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之存證信函為證,經查該存證信函內容主旨
僅記載:「‧‧‧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世祺公司)及甲○○君於收達本函後十日內速辦理‧‧‧房屋及其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並辦交付事宜」(見原審卷廿九頁)及其說明欄(見原審卷第廿九頁反面、廿八、廿七頁)內,均僅催告被上訴人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均未提及上訴人欲如何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同前說明,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價金給付,其催告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自難使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㈡綜上各節,上訴人雖主張其前後數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惟上訴人均未
提出價金給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開信函,尚不使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既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卅三、卅四頁)作為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六、本件兩造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既尚未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世祺公司返還廿一萬元,命被上訴人甲○○返還五百四十八萬元,及均自被上訴人收受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合,結論並無不同,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