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㈥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已確定部分除外)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重編前為同段社後坑大湖頂小段)一一○之六、一一六及一二○地號土地全部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吳金龍,備位則主張若認訟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包括信賴契約有效之損害二百萬元及訟爭五筆土地買賣價金總額二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審審理中主張訟爭土地買賣有效為已經判決確定部分認定之事實,然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已延宕二十餘年,非立約當時所能逆料,情事變更,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且系爭三筆土地已經遭訴外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聲請法院查封在案,先位聲明所請求之移轉登記給付或因此陷於給付不能,因此變更、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以系爭三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損害額),變更備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及及自辯護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變更及追加,惟關於上訴人就不當得利等請求原因法律關係變更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部分,仍係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關於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追加則係因情事變更而追加之替代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四款之情形相符,依同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准其變更及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訓吉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一一○之六、一一○之九、一一五、一一
六、一一八、一二○、一二四地號等七筆土地,已付清買賣價款,並其中二筆(一一○之九、一一五地號)屬於被上訴人之弟李亨利名下之土地,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餘一一○之六、一一六、一一八、一二○、一二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訟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李訓吉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擔李訓吉出售移轉該五筆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且由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與李訓吉,授權李訓吉代為上開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又訟爭土地雖係農地,然於買賣當時有約定由李訓吉協助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或由上訴人指定具自耕能力者承受,或待地目變更為非農地後,再行移轉。茲一二四地號土地已變更為林業用地,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四筆土地,迄今仍為農地,上訴人指定吳金龍為承受人,依買賣、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及交付與上訴人及吳金龍之義務,若認為訟爭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買賣價金二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及賠償損害二百萬元等情,是先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將一二四地號土地全部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將一一○之六、一一六、一二○地號土地全部及一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吳金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就一一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之先位請求,已經本院前更(一)審維持原審判決,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關於第一二四號土地移轉登記請求部分,本院前更(五)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三審法院駁回對造上訴而確定。本審待審理之先位請求範圍為一一○之六、一一六、一二○地號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部分,備位請求範圍則為變更追加後之情事變更給付及給付不能賠償)。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確實有自耕意願,並於購買訟爭土地後不久,即將戶籍遷往與訟爭土地同屬桃園龜山鄉之桃山別墅,以符合農地承購法則,詎無法辦成自耕能力證明。時隔十多年後,因被上訴人毫無誠信履約,上訴人有訴訟必要,為求一次解決,故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給具自耕能力之吳金龍,此乃正當權利行使,並非轉賣圖利,更非脫法行為;且因當初(民國七十年間)上訴人已遷好戶籍,有辦妥自耕能力證明之可能,故以自己名義要求被上訴人過戶,而律師代擬存證信函時(八十二年五月間),上訴人尚未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給吳金龍,且該信函之重點,係在催促被上訴人出面履行債務,至於應如何辦理登記(包含指定由何人受讓登記等),殊無必要在信函中一一詳列,自不能因該信函未指明由吳金龍受讓登記,影響上訴人既有權利。上訴人因與吳金龍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復確實有承認及負擔出賣人李訓吉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依指示交付及兩造約定,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逕行移轉並交付與吳金龍。倘若法院認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並交付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金龍時,被上訴人仍有依原買賣契約約定,待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或待地目變更後,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然本件土地買賣迄今已二十多年,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竟發生無法辦成自耕能力證明之情事,該變更誠非購地當時所得預料,若必須待地目變更或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得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者,實顯失公平。另系爭三筆土地已遭農會聲請法院查封,限制移轉登記而難過戶,足陷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於給付不能。故上訴人變更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以系爭三筆土地目前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按三筆土地面積共七千零七十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百元,總價額額計四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價額(損害)。乃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一一○之六、
一一六、一二○等地號,面積分別為肆參公畝玖玖平方公尺、貳壹公畝捌柒平方公尺、肆公畝捌伍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金龍(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三)如右第二項聲明無理由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就請求命被上訴人交付土地部分及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抗辯以:上訴人係與李訓吉買賣訟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未承擔李訓吉就訟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縱有債之關係,亦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訓吉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所據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物權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並未在該契約書上蓋章,亦無交付印章授權李訓吉代理,且該契約書上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承擔李訓吉出售土地債務之記載,自非債務承擔契約,況此物權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又縱認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正,其上所載之承買人亦係上訴人本人,並非訴外人吳金龍,被上訴人自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金龍之義務。另系爭三筆土地,迄今仍為旱地,而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於第三人吳金龍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吳金龍,足見其購地目的並非自任耕作,而係欲轉售圖利,借用吳金龍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迂迴方法逃避修正前土地法第卅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適用,自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以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計算請求金額顯無理由。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須係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方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既稱其與訴外人李訓吉間係約定待其取得自耕能力証明或待地目變更後辦理過戶手續,即無其所稱「若非得等待地目變更或取得自耕能力証明後才能要求辦理過戶手續實顯失公平」事。縱認系爭土地遭農會聲請法院查封係給付不能,亦非現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謂之情事變更,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爰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七年間向李訓吉買受前揭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一一○之六等地號之七筆土地,已付清買賣價款,其中二筆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李亨利名下之土地,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餘一一○之六、
一一六、一一八、一二○、一二四地號等五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李訓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與李訓吉,授權李訓吉代為承擔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繳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證人陳廖碧霞及潘洪璧雲到庭證述知悉上訴人向李訓吉買地及以支票給付價款事,證人許宏遠結證李訓吉提供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印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因上訴人欠缺自耕能力證明未能辦理登記,所有權狀仍留置代書處,至八十二年有一筆土地使用編定變更,才要求辦過戶,斯時李訓吉尚聯繫要求上訴人負擔增值稅等情,復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存檔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印文相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五二三九號函附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未將印鑑章及前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等交付李訓吉,而為他人所盜用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次按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出賣人將第三人之所有物出賣者,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出賣人應負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主張向李訓吉購買系爭土地之六十七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福來等人,被上訴人在六十八年始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由七十年間要辦過戶時,被上訴人委由代書許宏遠與上訴人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所謂之物權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繳清證明書記載「:::本人(指李訓吉)所有:::土地價款已全部繳清」等情觀之,足認李訓吉於出賣系爭土地時雖係出賣第三人吳福來等人之物,但系爭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亦同意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始授權李訓吉代理其簽訂物權契約,上訴人已承認及負擔出賣人即李訓吉之移轉登記給付義務。又按不動產買賣,雙方當事人簽訂之買賣債權契約有效成立,其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訂立物權契約,除特別約定外,物權契約解除,債權契約不因而失其效力,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之簡便行文表上記載:「三、如果買賣不成立,亦請於文到七日內檢具雙方當事人解除買賣協議書及原買賣契約書,向本處申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以憑註銷應納稅款」及同處七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函記載:「台端等二人(即兩造)移轉坐落本縣○○鄉○○○段社後坑大湖頂小段一一○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申請撤銷現值申報乙案,查無不合,准予辦理」等語,則兩造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即物權契約),雖經申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而解除,但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件後,未否認有負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亦未向代書許宏遠取回權狀,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迄未解除。而債權契約雖係李訓吉與上訴人簽訂,因被上訴人已承認負擔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與上訴人簽訂物權契約,被上訴人苟欲解除債權契約應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債權契約未舉證已解除,債權契約既未解除,兩造間之債權契約迄仍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解除契約係債權與物權契約一併解除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堪認實在。而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係承認負擔李訓吉就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為本件已判決確定部分(一二四號土地移轉登記部分)本院前更審及最高法院判決所判定,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按現為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被上訴人就此已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被上訴人關此相反主張之抗辯均不足採。
五、按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訟爭土地於買賣當時係屬農地,斯時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一至三二頁),惟上訴人主張其與李訓吉於買賣訟爭土地當時,即約定俟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或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承受、或俟地目變更為非農地後,再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舉證人潘洪璧雲為證,雖被上訴人否認訟爭土地買賣有得指定移轉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約定,抗辯謂上訴人將土地轉售與訴外人吳金龍後,始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吳金龍,顯無自任耕作之意,乃轉售圖利之脫法行為,依法無效,又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移轉土地之承受人為上訴人,並非吳金龍,被上訴人無移轉與吳金龍之義務云云。然查:
(一)證人潘洪璧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到庭證稱: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曾向被上訴人之父李訓吉買林、旱地及田地,:::,買賣土地是農地,當時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證明,李訓吉說有辦法幫上訴人辦理過戶,李訓吉承諾替上訴人辦自耕能力身分,如上訴人認識有自耕能力者又可信任,也可移轉給該人,如地目變更可以移轉時,李訓吉也會辦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本院上字卷第九0至九二頁),佐以證人即代書許宏遠所證稱: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上訴人欠缺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未辦成後,直到八十二年有一筆土地因使用編定變更,才再提辦過戶,當時李訓吉還要求上訴人承諾負擔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等情,(見本院上字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一頁、第九三頁、第九四頁),堪信證人潘洪碧雲證言實。至上訴人於七十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移轉登記承受人雖載為上訴人本人,及八十二年五月委託律師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之函文雖均未提及指定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旨,然上訴人於其向李訓吉購買訟爭土地後,即遷移戶籍,擬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俾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惟因不合規定而未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遷移戶籍之戶籍謄本在卷(本院上字卷第四五頁)可佐,是上訴人於七十年間要求賣方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為移轉與其本人,與情理相符。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將系爭三筆土地等土地售讓與吳金龍,有上訴人與吳金龍所訂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遲於其委託律師所發之催告函時間(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八頁),則斯時上訴人催告函未提及轉登記與吳金龍事,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執上訴人以上開二書證行使權利時未提及指定第三人受讓,即謂訟爭買賣無指定移轉第三人之約定,尚屬率斷,復與證人潘洪碧雲證述相悖,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向李訓吉購買訟爭土地後,即遷移戶籍,擬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俾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惟因與規定不合而未果,已如前述。參諸前揭已確定部分判決所認定訟爭買賣附有待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或地目變更為非農地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一二四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乃肯認上訴人上開約定非規避土地法農地農用,承受人以具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之限制規定,訟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則關於指定第三人承受移轉登記之約定,亦應屬合法有效。系爭三筆土地因迄未變更地目,上訴人指定第三人承受方式請求移轉登記,自無不可,縱其先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再予指定,亦屬系爭買賣約定指定登記與第三人之範疇,難認脫法,被上訴人關此抗辯自不足採。
(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雙方當事人為本案兩造,被上人同意將一一0—六、一一六、一二0、一二四號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固有該契約書可稽,然立該契約書當初,上訴人係自認可辦理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請求移轉登記於其本人名下,並非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與指定之第三人,前已敘明,參諸前述李訓吉持用被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正本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嗣有筆(一二四號)土地地目變更時,仍由李訓吉出面要求增值稅負擔事,足見被上訴人承認負擔前開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範圍,係配合李訓吉依其與上訴人間訟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移轉登記義務全部內涵(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不僅止於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所承諾移轉登記之對象為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與吳金龍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合右述,系爭三筆土地固為農地,且上訴人向李訓吉於買賣訟爭土地當時,無自耕能力,然其與李訓吉已有約定:俟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或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承受、或俟地目變更為非農地後,再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訟爭土地買賣契約仍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就其名下所有前開四筆土地承認負擔李訓吉應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義務,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其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無不可。查訴外人吳金龍具有自耕能力,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桃龜農字第○○八九○五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二七二頁),被上訴人徒以吳金龍之勞保資料係職業汽車駕駛人,質疑其不具自耕能力,自有誤解。又被上訴人移轉土地義務範圍包括移轉登記及交付,已經前判決確定部分判定在案,是上訴人本於訟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承認負擔移轉土地債務契約及指示交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其指定之吳金龍,即無不合。
七、查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及(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訴外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限制範圍:全部,債務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六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金龍,因此陷於給付不能,無從准許。土地交付部分因則土地已被查封,有隨時被拍賣之可能,而屬於不確定,上訴人主張買賣土地目的在取得完全所有權,土地交付與移轉登記之請求係無法割裂,單純交付土地已不能達買賣目的,交付土地亦應視為給付不能等語,參酌完整所有權性質係包括土地交付使用與移轉登記,系爭查封登記中土地縱經一時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占有狀態仍受有因該土地拍賣而被解除之危險,該單純交付土地給付對上訴人無實益,爰就土地交付部分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結論尚無不同,仍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原備位聲明所為之判決,已因上訴人就備位請求為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不在本院審理上訴範圍之列,亦附敘明。
八、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因被上訴人之債務遭其債權人查封登記,而使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陷於給付不能,交付土地亦無實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土地價額),即屬正當。上訴人請求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額,被上訴人雖有異議,謂何以不以公告地價計價云云,然查土地公告地價多遠低於市價,公告現值與市價較為接近、相當,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尚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洵不足採。而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共七千零七十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合計系爭三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四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元(600×7,071=4,242,600)。是上訴人備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四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辯護意旨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按因當事人逕行送達無送達回證可稽送達日期,茲以被上訴人就此具狀補充辯護日為據)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照准。另就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笫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