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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㈤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㈤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辛○○

己○○庚○○壬○○被 上訴 人 甲○即陳甲

乙○○戊○○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減縮為上訴人辛○○、己○○、庚○○、壬○○間就主文第一、二項內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二、四號等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起訴當時訴之聲明,係請求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下稱

系爭十二筆土地)特定持分移轉為分別公有。今於最高法院幾度發回更審指正,突然改變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無論其起訴主張是否有理,如今已明顯變更訴之聲明,卻故意將其「訴之變更」扭曲為「訴之減縮」,上訴人特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變更。

㈡附表一編號一、二、四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及已判決確定之附表二

所示八筆土地,既登記於林笑之名下,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及公信力。林笑於逝世前從無任何人對上述土地主張權利,亦從無人向其分配土地租金,乃是一種事實。林笑生前從未留下片紙隻字敘明系爭土地購買當時是由林笑及其胞兄林萬、胞妹甲○三人合資購買,五十八年間更未與林萬、甲○立下任何土地買賣契約及收取任何價金,林萬、甲○與被上訴人戊○○等人夥同代書設計與事實不符之合約書,以代辦繼承為由騙陳大財蓋章,及上訴人兄妹交出一份印鑑證明,嗣陳大財逝世後,再對其子女主張權利,顯與常理有違。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萬、甲○於民國(下同)四十年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十二筆,為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及耕者有其田條例,始信託登記林笑一人名下,又五十八年林萬、甲○共同買下林笑應有部分,因地目問題無法過戶,仍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四十年林萬、甲○之出資證明或林萬、甲○、林笑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夥契約書,更無法提出所謂「信託契約」。又其主張五十八年林萬、甲○又向林笑購買土地,因無支付資金之事實,更無彼此買賣之協議文書,更重要的是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林笑生前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萬之書面表示文件。

㈢上訴人之生母林笑在四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

,買賣雙方當事人即於四十年十二月三日偕同到台北縣政府辦理私有農地租約變更登記,並在租約載明「從四十年十一月一日耕地出租人由原出租人變更為林笑」。如此先買地租給原佃農,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誠然已違反四十年雙方買賣當時之法令,即三十五年國民政府為保護佃農所增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即「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買人以承受後能自耕為限」等強行規定。因其土地買賣契約違反上開土地法之強行規定(買地轉租),依據前揭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始無效,絕對無效,當然無效。是以四十年無論林萬、甲○有無出資合買系爭土地,或林萬、甲○與林笑間有無信託關係,因其買賣契約主契約自始無效,從契約當然亦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行使請求權。本件並非承買者有無自耕能力等問題,而是承買人買地出租給原佃農,直接違反當時土地法之強行規定,即私有農地之移轉,承買人承受土地以出租為目的等法律問題,而且法律所明文規定者,根本不待解釋。

㈣上訴人之前訴訟代理人羅水明律師在原審調查證據過程中雖曾對被上訴人所提之

「合約書」表面上不爭執,但對於「合約書」之內容有爭執,而且「合約書」是一種私文書,一種書證,並非被上訴人訴訟上主張之事實,根本沒有所謂訴訟上「自認」等問題,況該「合約書」與事實互相矛盾,握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或印鑑證明並不能證明持有上開物品持有人即為土地所有人,除非林笑生前有親筆載明系爭土地是要移轉過戶林萬。且在「合約書」蓋章及列為當事人者僅陳大財一人,基於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合約書」毋論陳大財是否被設計,對上訴人及兄弟姊妹根本不生效力。

㈤系爭十二筆土地是四十一年元月二十七日林笑與藍綠淮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截

至五十五年元月二十六日即滿十五年,因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主張之「信託契約」憑證,設使其主張合資購買登記在林笑名下為事實,亦因事隔十五年,消滅時效早已完成。

㈥被上訴人訴訟上之主張前後不一致,且其等主張系爭十二筆土地林萬、甲○、林

笑等三人間有信託契約,惟按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並不及於繼受人。上訴人是基於繼承權,繼承取得系爭十二筆土地,縱使被上訴人所言屬實,並不受林萬、甲○、林笑三人所訂之契約所拘束。

㈦被上訴人戊○○等四兄弟在訴訟上主張其對系爭十二筆土地之權利是繼承伊父林

萬,既是繼承取得土地,在未登記前又如何與林笑協議分割,並請求特定持分登記為個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即主張:「先行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另創設分別共有關係」等處分共有物之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第一千依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減縮為「上訴人間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內,其中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為一、二、四等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本於信託物返還請

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筆土地(起訴請求返還之土地為十二筆,將已判決確定之九筆土地除外,為系爭三筆土地),原請求於返還系爭三筆土地時,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現被上訴人仍係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僅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八分之一,戊○○、丁○○、丙○○、乙○○各三十二分之一之分別共有。因請求權基礎仍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須得他造即上訴人之同意。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後,雖有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不同。惟因被上訴人仍係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況且,被上訴人為減縮聲明前後,均係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退而言之,縱因減縮訴之聲明前後,有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不同。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不須得他造之同意。

㈡本件合約書,業經上訴人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就主張買賣、信託等事實,已毋庸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於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自屬於法不合:

①上訴人之前訴訟代理人羅水明律師,既於原審主張因合約書由其父陳大財一

人為簽約當事人,系爭土地於其母林笑死亡後已屬其父子五人之遺產,對其四人無拘束力,而為「對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之陳述。自係自認該合約書之內容為真正,就合約書內容之實質上證據力而為辯論。僅因該合約書未由林笑之全體繼承人簽名,而主張對於未簽名為當事人之上訴人四人無拘束力,顯已對於系爭合約書之形式與內容之真正已積極的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不因該次期日非言詞辯論有何影響。況且,上訴人又未即時撤銷或更正,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由,而否認其效力。

②所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至第二審程序,仍

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言。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積極的表示其為真正,即為有拘束該當事人效力之自認,不得再為爭執,他造當事人亦毋庸舉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係對被上訴人執以證明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之買賣、信託法律關係真正,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事實」之系爭合約書,積極的承認其形式與內容為真正,自為民事訴訟法上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自認,而非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不爭執,依法不得再為爭執。

③本件既生自認效力,被上訴人所主張該合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原係林笑、甲

○、林萬三人合資購買為公同共有,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林笑已於五十八年間將其權利讓與甲○、林萬,因林笑之死亡而未辦竣過戶手續,林笑之夫即上訴人之父陳大財願盡力協助將系爭土地過戶與甲○、林萬之事實,足以證明為真正,而無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謊報權狀遺失,辦理繼承登記,因而遭法院判處偽造文書罪確定,有 鈞

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判決內就系爭土地為林萬、甲○兩人所有,信託登記為林笑名義,及上訴人明知其事並曾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其後又反悔,謊報權狀遺失等情,於事實中審認論述甚詳,系爭土地確為林萬、甲○所有,信託登記為林笑名義,已極明確。上訴人係明知無法向被上訴人取回權狀,為趕辦繼承登記,暗中偷賣土地,而出此下策,益足證明,系爭合約書為真正。

㈣證人林尚達已陳明:「合約書內容談時我不在場,合約書內容我有看過」,該合

約書非證人林尚達所撰,已很明顯。至於林尚達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陳稱:「陳大財當場收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權狀、印鑑證明等移轉登記文件也交出來」云云,雖與該合約書三「表列土地過戶證件,林笑於生前已親自將名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乙方(即甲○、林萬)之記載不符。惟該合約書,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為真正,復於前審多次具狀陳明:「林笑生前即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交林萬處理」,足以證明該合約書記載內容為真正,證人林尚達之證言與該合約內容不符,係因事隔十多年記憶不清所致,自不得因林尚達記憶錯誤,而指該合約書為不實。

㈤系爭十二筆土地於林萬、甲○與林笑合資購買時。登記於林笑之名義,主要在於

管理與處分較為方便,再自嗣後均由林笑出面與佃農簽訂租約等情,可以證明林笑對於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有管理與處分之權,非虛偽之信託。且「耕者有其田條例」係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已在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林笑之後,而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共有土地徵收放領之規定,林萬、甲○、林笑三人共同出資買地登記於林笑名下時,無脫法行為至為明顯。又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又非以民事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被上訴人主張林萬、甲○與林笑合資購買土地,登記於林笑名下,為信託行為,自不因當時信託法尚未制定有何影響。

㈥上訴人之父陳大財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與甲○、林萬簽立系爭合約書,雖因林

笑已於七十年十月五日死亡,系爭土地為陳大財與上訴人四人共同繼承之遺產,陳大財一人簽約承諾將系爭十二筆土地過戶予甲○、林萬,並不當然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要旨所示,並非絕對無效。陳大財與林萬、甲○簽訂前開合約書,所負將系爭十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萬、甲○之債務,於陳大財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後,依法即應由上訴人四人繼承,並連帶負責。

㈦系爭合約書簽訂後,陳大財即依約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申請印鑑證明,於七十

一年四月一日委託林萬代向地政機關申請,將林笑名義所有之土地,更名登記為陳大財所有。遭地政機關以部分田、旱地目土地為林笑之特有財產,予以駁回後。上訴人四人又應甲○與林萬之要求,於七十二年二月至四月間,郵寄或交付印鑑證明書各一份,陳大財與其子女均依合約書之約定履行等情,合約書所載「此一事實,甲、乙雙方和其子女」,「對此亦無爭執」,亦與事實相符。

㈧林萬、甲○、林笑於四十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十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與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相符合,無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之問題:

⒈林萬、林笑、甲○三人共同出資,於四十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依當時之土地

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只要承受後能自耕即可,根本不必具備自耕農身分,無買賣無效之原因甚明。

⒉查林萬、甲○、林笑為同胞兄妹,本籍為宜蘭縣,林笑之子即上訴人年幼均居

住在宜蘭,林萬三十八年間,即以被上訴人戊○○名義在宜蘭縣五結鄉購買農地,有林萬與辛○○等四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足徵林萬、甲○、林笑三人有農事之經驗或知識及生產之資本,均符合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規定「承受後能自耕」之要件。而且當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即在承租之佃農依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後,直接經營耕作,而維持家庭生活,與當時實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政府所頒土地登記管理之法令規定,顯無不合。

⒊林萬、甲○、林笑三人均生長於鄉村,有農事經驗或知識及生產之資金,均係

承受農地後能自耕之人,與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規定,承受農地後能自耕之要件相符。其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後之所以未能自耕,係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佃農訂有三七五租約,由佃農續訂租約,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收回,租期屆滿依法並應與佃農續定租約,致迄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間經政府編定為工業用地止,均未能收回,林萬、甲○、林笑三人之未耕作系爭十二筆土地,非因無自營耕作之能力,甚為明顯,上訴人直指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於法不合。

⒋關於連戰副總統之父親連震東以其名義於四十年間以農民身分,在台北市購買

土地一事,內政部地政司官員已向記者表示:政府是五十三年開始才依土地法之規定,對農地買賣有所規範,之前並沒有規定必須是農民才能買地。以此適用於本件土地買賣,無自始無效之情事,已很明顯。

㈨系爭十二筆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因起訴及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法不合:

⒈按林笑於四十年間與林萬、甲○合資購買而信託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於五十

八年間,與林萬、甲○終止公同共有及信託關係,將其權利讓與林萬、甲○,因未能即時辦理過戶,仍續信託於林笑名下乙節,雖林萬、甲○、林笑為同胞兄妹,誼屬至親,僅以口頭約定未簽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不能提出書面證據以資證明,惟可依系爭土地承租人所為迄終止租約為止,均由林笑收取租金等執行受託人事務之證言,證明林萬、甲○於五十八年間續將土地信託於林笑名下一事,確屬實在。

⒉林笑於生前陸續將系爭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林萬、甲○,供

為系爭土地過戶之用,林笑死亡後,其夫陳大財與林萬、甲○簽立合約書,承諾將系爭土地過戶與林萬、甲○,其子女即上訴人又各將印鑑證明交付林萬、甲○,供為系爭土地過戶之用,依法即屬承認林萬、甲○系爭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①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九二號判決要旨,債務人將印鑑證明交付債權人供為土地過戶之用,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②上訴人之母林笑生前將印鑑證明等交付甲○、林萬供辦理系爭十二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自有默示承認甲○、林萬對系爭十二筆土地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意思,本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因林笑之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

⑴系爭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十一份係林笑向宜蘭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先後

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領取後交付林萬、甲○,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所有權狀可稽。林笑之印鑑證明,則係其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領取後交付林萬、甲○,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可按。

⑵林笑交付印鑑證明等件予林萬、甲○,供辦理系爭十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之用,自有承認林萬、甲○對於系爭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而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林笑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承認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第一審起訴,亦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至為明顯。

⑶林笑於七十年十月五日死亡後,其夫陳大財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與甲○

、林萬簽訂合約書,承諾將系爭十二筆土地過戶返還林萬、甲○,上訴人四人,又於七十二年二月至四月間,郵寄或交付印鑑證明書各一份,供林萬、甲○辦理系爭十二筆土地過戶之用,陳大財與上訴人等五人之行為,顯有承認林萬、甲○系爭十二筆土地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辛○○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交付印鑑證明之翌日起重行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僅八年有餘,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甚明。

⑷被上訴人系爭十二筆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因陳大財於七十一年二月

十二日與林萬、甲○簽訂合約書,承認林萬、甲○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所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承認之當時對於上訴人雖不生效力。然陳大財死亡後,上訴人為陳大財之繼承人,則因繼承陳大財之權利義務,陳大財對於林萬、甲○承認所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對於上訴人即有效力。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返還,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㈩上訴人之母林笑為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受託人,向系爭十二筆土地之佃農收取租金

,為受託人應盡之責,不能因林笑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而否定系爭十二筆土地係信託林笑名下之事實,況且,林笑與林萬、甲○為同胞兄妹,林笑代為收付之租金,亦無一一書寫結算證明之理,退萬步言,縱須書寫收租之收據文件,亦應為收到租金之林萬或甲○書寫收據交付給受託人林笑,無林笑將所收租金交付林萬或甲○時,反由林笑書寫證明付予甲○或林萬之事理。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筆土地(起訴請求返還之土地為十二筆,將已判決確定之九筆土地除外,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原請求於返還系爭三筆土地時,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即被上訴人甲○八分之一,戊○○、丁○○、丙○○、乙○○各三十二分之一),嗣於本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請求權基礎仍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毋庸經他造即上訴人之同意,自應予准許。上訴人認係屬訴之變更,並表示不同意,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萬、林笑係兄妹,於四十年間集資合買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十二筆土地,為便於管理,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迨至五十八年間,林笑將其共有權利讓與甲○、林萬,因地目問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乃再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七十年十月五日林笑死亡,信託關係終了。林萬亦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戊○○、乙○○、丁○○及丙○○等四人(下稱戊○○等四人)繼承。詎林笑之子女即上訴人辛○○、庚○○、己○○及壬○○等四人(下稱辛○○等四人),明知系爭十二筆土地為伊等所共有,竟於八十年四月九日辦妥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其中辛○○、己○○兩人再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元抵押權予知情之原審共同被告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唯一公司),而庚○○、壬○○兩人則於同日分別將其等繼承所得之系爭十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辛○○、己○○。辛○○、己○○旋於同年六月八日,將受贈而來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唯一公司。辛○○、己○○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先後將繼承所得及受贈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國唯一公司。上訴人等所為贈與、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侵害伊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因伊等已協議分割,由甲○分得二分之一,乙○○、戊○○、丁○○、丙○○各分得八分之一。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㈠撤銷辛○○等四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命辛○○、己○○塗銷贈與移轉登記;㈡撤銷辛○○、己○○與中國唯一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買賣行為,並命中國唯一公司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辛○○等四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甲○各八分之一,及乙○○、戊○○、丁○○、丙○○各三十二分之一(嗣於本審減縮為: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土地即宜蘭縣○○鄉○○段第一三八六地號土地部分,本院更㈠審為辛○○等四人敗訴之判決,辛○○等四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辛○○等四人間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命辛○○、己○○塗銷贈與移轉登記;撤銷辛○○、己○○與中國唯一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買賣行為,並命中國唯一公司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辛○○等四人將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甲○各八分之一,及乙○○、戊○○、丁○○、丙○○各三十二分之一之部分;經本院更㈣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此部分亦已告確定)。上訴人辛○○等四人則以:林笑為助產士,收入豐厚,其獨資購買系爭十二筆土地,與甲○、林萬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林笑亦未將該土地之權利讓與林萬或甲○,伊等為林笑之合法繼承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縱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自五十八年間起算至其等起訴為止,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坐落宜蘭縣○○鎮○○段第三九三、四○八、四一三、四○七、四一四、三八六號等六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分○○○鎮○○段第二二五-一二、二二五-

三、二二五-一四、二二五-一五、二二五-二一、二二五-二五號,於四十六年以後,輾○○○鎮○○段○○○○○號(重測後為東安段第四一五號)土地分割而○○○鎮○○段第四二一號重測前為竹林段二二三號、宜蘭縣○○鄉○○段第一三三九、一四五二、一五○二號土地重測○○○鄉○○○段四一三、四三七-○○○鄉○○段○○○號。上開土地均於四十一年間,以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買賣原因登記為林笑所有,被上訴人等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林笑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辛○○等之印鑑證明。林笑於七十年十月五日死亡,其夫陳大財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去世,林萬亦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死亡。辛○○等四人於八十年四月九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每人各繼承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庚○○、壬○○則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辛○○、己○○,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辦畢贈與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及外放證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十二筆土地,其中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一三八六地號土地一筆(即附表一編號三之土地),伊等已於本院前審獲勝訴判決確定,認定買賣、信託等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伊等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其餘十一筆土地,伊等係本於同一買賣、信託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辛○○等四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云云。辛○○等四人則辯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本院前審所確定宜蘭縣○○鄉○○段第一三八六地號之土地,非判決主文所述,又無所謂債權債務抵銷關係,或對待給付等問題,自不受既判力拘束等語。查,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係基於與林笑間信託關係終止,請求其繼承人即辛○○等四人將信託物,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返還,而本院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係就其中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一三八六地號之土地一筆(即附表一編號三之土地),判決被上訴人等勝訴確定,被上訴人等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雖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非系爭其餘十一筆土地,但就兩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重要爭點,已為判斷,依前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明。

五、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十二筆土地為林萬、甲○、林笑三人合資購買為公同共有,並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五十八年間林笑復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轉讓與林萬、甲○,但仍繼續登記在林笑名下等語。辛○○等四人則抗辯:系爭十二筆土地係伊等母親林笑於四十年十月獨資所購買,並無合資及信託登記情形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梅即林笑之胞姊,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林笑、甲○、林萬三人曾告訴伊,渠三人合買土地登記林笑名義。其後林萬、甲○又告訴伊,林笑購屋需款,擬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售與「大方」,因「大方」無自耕農身分而改由林萬購買林笑之應有部分,三人共有之土地,林笑已無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三○號《下稱本院重上卷》卷一第七五頁被上證一所附之筆錄,外放證物),及系爭土地權狀由林萬、甲○持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且林笑之印鑑章現由被上訴人等持有,林笑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領取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亦交林萬、甲○使用,堪認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十二筆土地為林萬、甲○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故林笑將印鑑章及領取之印鑑證明交林萬、甲○,係供其等隨時辦理土地過戶之用等語,應可憑採。

㈡又林笑之夫陳大財於林笑死亡後之七十一年二月間曾與林萬、甲○簽訂合約書,

承認系爭十二筆土地原係林萬、甲○、林笑三人合資購買,登記於林笑名下,林笑已於五十八年間將其原有權利讓與林萬、甲○,渠願將土地過戶與林萬、甲○,於第二條明載雙方子女均知悉此事,第三條記載土地所有權狀及林笑之印鑑證明均已交甲○、林萬。林萬、甲○願給付四十萬元酬謝,並於簽約時給付陳大財二十萬元支票等情,有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而上開合約書之見證人即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自承簽訂該合約書,及陳大財收受合約書所載支票二張共二十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四六背面、三四七頁、三六六頁背面、三六七頁),並經證人林尚達(即見證代書)證實該合約書為真正(見本院重上卷㈡第四六頁背面);再辛○○等四人之訴訟代理人羅水明律師,於本件一審審理時,亦表示對該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九七頁),而合約書末所載陳大財簽收之支票二紙,業經陳大財分別於七十一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在其羅東郵局帳戶提示兌領(見本院更㈠卷二第八○、八一頁)。㈢另參諸被上訴人甲○陳述其兄妹三人如何出資及合資買受土地經過:「土地是民

國四十年十月左右買的,我出資一萬五千元,林笑出資一萬元,至於林萬出多少錢我不清楚,因我把錢交給林萬處理,他是經手人,當時我們沒有約定買的百分比,我兄林萬說我出錢最多,我有一甲半土地,林笑有一甲地,我兄有二分多的地,當時因我坐月子中,我兄說要用我的名義,我說我沒辦法,而我兄因認為我錢出最多,再來是林笑,故用林笑名義買地。....當時經濟能力,我們兄弟姐妹中以林萬最好,但他在別處已買好土地,所以在本件才會少買一點。當時我住基隆,我在基隆安樂區衛生所任職,林萬當時還在瑞芳做開金礦的老闆,當時我們三人合股,我記得是買二甲七分多的土地,每甲買價是一萬元。」、「五十八年當時林笑把她的持分賣給我與林萬十五萬元,當時我比較沒有錢,所以那十五萬元是我兄拿出來的,我兄說以後我們內部雙方再結算。」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㈢字第三八一號《下稱本院更㈢卷》卷一第六三頁背面、六四頁),足見林萬、甲○確與林笑於四十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十二筆土地,並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直至五十八年間林笑再將其合資買地之權利以十五萬元讓與林萬、甲○,應堪認定。

㈣又辛○○等四人之母林笑,得知系爭十二筆土地之陳姓佃農已於六十三年間退租

,甲○、林萬可設立工廠供工業之用,得以變更地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所附林笑印鑑證明書),交付林萬、甲○,供系爭十二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用,足見林笑於五十八年間將系爭十二筆土地之權利讓與甲○、林萬時,即有於可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將系爭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林萬所有之約定,自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故甲○、林萬於五十八年間受讓系爭十二筆土地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合約書,業經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伊等就主張買賣、信託等事實,已毋庸負舉證責任。辛○○等四人則抗辯:伊等原訴訟代理人羅水明律師並未曾對被上訴人訴訟上之主張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且合約書是被上訴人提出做訴訟上之主張之佐證私文書,並不等於被上訴人訴訟上之聲明或訴訟上主張之事實,核無訴訟上自認之問題。經查:

㈠依原審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二九七頁)上訴人等之

訴訟代理人羅水明律師,既陳述:「對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等語,因係對系爭合約書已積極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則已生自認之效力,不因該次期日非言詞辯論期日而有何影響。又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辛○○等四人未即時撤銷或更正,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即辛○○等四人),辛○○等四人以其訴訟代理人之上開陳述與其真意不符云云,否認其效力,自屬於法不合。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至第二審程序,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言。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積極的表示其為真正,即為有拘束該當事人效力之自認,不得再為爭執,他造當事人亦無庸舉證。

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辛○○等四人之訴訟代理人,既於一審準備程序時表明:「對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並非稱對該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且非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係對被上訴人等執以證明其等所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信託法律關係真正,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系爭合約書,積極承認為真正,即對該合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自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自認即明。是本件合約書已因辛○○等四人自認為真正,而不得再為爭執,被上訴人等就合約之真正,依前揭判例意旨,毋庸負舉證責任。

七、被上訴人復主張:該合約書所載「惟因都市計劃表列土地全部劃為工業用地,未能即時過戶」一節,係因伊等之父林萬,當時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十二筆土地過戶時,代書告以系爭土地雖已編為工業用地,因地目為田,在地目未變更前土地之移轉,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未即時辦理過戶,惟伊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查明,台灣省政府之令函,因內政部另有不同之釋示,司法機關亦認為不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土地登記機關更明白表示,編訂為工業區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該代書之告知並不正確云云,可知伊等未完成過戶係因代書錯誤告知之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稱代書當時所謂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之依據,即台灣省政府五五、八、十二府民地甲字第四五五五四號令:「編定為工業用之土地,如移轉與非興辦工業人,仍應限於作從來之使用,其為農地者,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該項土地之移轉登記,仍照一般土地移轉登記之規定辦理」之釋示(見本院更㈠卷二第七九頁),且辛○○四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援引上開函令,主張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見本院更㈡卷一第三五頁之上訴理由狀),雖內政部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九二號函採否定見解。且行政院台(四六)內字第一六四四號令亦認:凡私有自耕農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編為建築使用者,其所有權之移轉,可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其所有權移供工業使用者亦同(同上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惟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函令所示,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足以憑採。

八、辛○○等四人雖抗辯:系爭十二筆土地係先買地租給原佃農,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四十年雙方買賣當時之法令,即三十五年國民政府為保護佃農所增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即「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買人以承受後能自耕為限」等強行規定。因其土地買賣契約違反上開土地法之強行規定(買地轉租),依據前揭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始無效,絕對無效,當然無效。故無論林萬、甲○有無出資合買系爭土地,或林萬、甲○與林笑間有無信託關係,因其買賣契約主契約自始無效,從契約當然亦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則主張:林萬、林笑及甲○合資購買土地後,未登記為三人共有,係為便於管理及處分,與免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實施後,因係共有而被徵收放領,故而信託於林笑名下等語。經查:

㈠按四十年間買受系爭十二筆土地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係以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為要件,與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不同(按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是以當時農地之買賣,買受人並無必須具備自耕能力之限制,只要承受後能作為自耕即可,並無買賣無效之原因。

㈡又按,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規定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左列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⑴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⑵本條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⑶耕地已由現耕農民承購者。⑷耕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共有之耕地。」。查,甲○、林萬於四十年間,與林笑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慮及如登記為三人共有,日後處分及管理諸多不便,信託登記於一人名下,管理及處分均較方便,而信託登記於林笑一人名下,業如前述,且嗣後均由林笑出面與佃農簽訂租約、終止租約等情以觀,及上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在系爭土地於四十年間信託登記於林笑名義之後,而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共有土地徵收放領之規定,足見甲○、林萬、林笑三人合資買地,登記於林笑名下,林笑對於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有管理與處分之權,非虛偽之信託,亦無脫法行為即明。

㈢查林萬、甲○、林笑為同胞兄妹,本籍為宜蘭縣,林笑之子即上訴人年幼均居住

在宜蘭,林萬三十八年間,即以被上訴人戊○○名義在宜蘭縣五結鄉購買農地,有林萬與辛○○等四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足徵林萬、甲○、林笑三人有農事之經驗或知識及生產之資本,均符合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規定「承受後能自耕」之要件。而且當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即在承租之佃農依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後,直接經營耕作,而維持家庭生活,與當時實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政府所頒土地登記管理之法令規定,顯無不合。

㈣林萬、甲○、林笑三人購買系爭十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後之所以未能

自耕,係因系爭十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與佃農訂有三七五租約,由佃農續訂租約,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收回,租期屆滿依法並應與佃農續定租約,致迄系爭十二筆土地於五十五年間經政府編定為工業用地止,均未能收回,林萬、甲○、林笑三人之未耕作系爭十二筆土地,非因無自營耕作之能力,甚為明顯。則辛○○等四人辯稱:系爭十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林萬與甲○於四十年間與林笑合買上開農地時並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係一脫法之行為,應歸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九、辛○○等四人又抗辯:林萬、甲○與被上訴人戊○○等人夥同代書設計與事實不符之合約書,以代辦繼承為由騙陳大財蓋章,及伊等兄妹交出一份印鑑證明,嗣陳大財逝世後,再對其子女主張權利,顯與常理有違等語。惟查:

㈠依甲○於本院前審所為之陳述:「這合約書是我兄(即林萬)請教代書後寫的

,也不算是他擬的稿」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一○五頁),又證人林尚達亦證稱:「合約書內容有事先已談好過,談時我不在場,那天去陳大財家,是要拿權狀等文件及權利金,合約內容我有看過沒有錯,陳大財答應把全部土地轉讓予戊○○(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二第二六一頁),是系爭合約書顯非證人林尚達所撰作,辛○○等四人所指該合約書,為被上訴人等請林尚達設計,即與事實不符。

㈡辛○○等四人多次陳明林笑生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

林萬處理(見本院重上卷㈠第四六頁、本院更㈠卷㈠第三二頁反面),足見系爭合約書所載為真正,林笑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林萬、甲○一節,至臻明確。

㈢至於證人林尚達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證述:「....那天去陳大財家,是要

拿權狀等文件及權利金,..陳大財有拿到權利金二十萬元,權狀原由陳大財保管。」之證言,雖與該合約書三「表列土地過戶證件,林笑於生前已親自將名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乙方(即甲○、林萬)」之記載不符,惟系爭合約書,業經辛○○等四人於一審承認為真正,業如前述,復於本院前審多次具狀陳明:「林笑生前即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交林萬處理」,足證系爭合約書記載內容為真正,證人林尚達之證言與該合約書內容不符部分,係因事隔十多年記憶不清所致,自不得僅因林尚達之記憶錯誤,而指該合約書為不實。

㈣況系爭合約書末所載陳大財簽收之支票二紙,業經陳大財提示兌領,已詳如前述

,又合約書載明系爭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林笑之印鑑證明現由林萬保管中,己○○與陳大財簽訂時理應知悉其事,如系爭十二筆土地確為林笑所購,己○○與陳大財理應請求林萬將土地權狀返還才是,焉會簽訂該合約書?陳大財又何能受領林萬、甲○給付之四十萬元酬謝?辛○○等四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十、辛○○等四人復抗辯:系爭合約書所列部分地號不吻合,附表所列○○○鄉○○段○○○號、九八○號土地二筆,將他人之土地列入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林笑、甲○、林萬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為公同共有,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之土地,原約有二甲七分,惟因土地均由佃農耕作,定有三七五租約,嗣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應給予承租人補償,須處分所購買土地予以補償,且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致購買之土地減少,自與四十年間購買時之土地面積不同,系爭合約書所列○○○鄉○○段○○○號、九八○號土地,應○○○鄉○○段○○○號、九八○號,乃地段之誤寫,並非將他人之土地列入等語。經查:

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與承租人終止

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⑴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⑵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⑶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㈡系爭十二筆土地原佃農陳綉梅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問:陳石養是你何人

?)答:我父親」、「(問:你父親承租林笑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答:有」、「(問:六十二年間終止租約?)答:六十一年時即說要終止,因收成不好,至六十三年才說好終止。」、「(問:租金如何算?租金租〈交〉予何人?補償金多少?)答:三七五租金,租金交予林笑,租約是林笑名義,林笑未出面,補償金十二萬元及租地。」等語,證人謝鳳鐘、謝光庸、謝金鐘證稱:「(問:何時向林笑承租農地?)答:三十九年向林笑承租的」、「(問:五十八年時何人去收租金?)答:林笑來收租金,至六十九年都是如此」、「(問:有否補償金?)答:原說三個(即上開證人三人)一百五十萬補償金,後來以三個一百二十萬元補償金再加上住的地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下稱本院更㈡卷》卷二第二六三頁、反面及二六四頁、反面),再觀之與謝鳳鐘於六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簽訂之終止租約協議書(見本院更㈡卷三第三

三、三四頁)記載在場人為「林萬」,收據(同上卷第三五、三六頁)上記載收款人(承租人)謝鳳鐘,此致「林萬先生收執」,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三七、三八頁)末記載乙方負責人「林萬」,及謝鳳鐘寄給林萬之存證信函(同上卷第

三九、四○頁),內容為:「台端與本人所定終止租約協議書載明須給付本人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零貳佰零柒元...」等情,足見系爭土地因定有三七五租約,嗣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時,地主已給付補償金及補償土地予承租人無訛。

㈢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見本院更㈠卷二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鄉○○

段○○○號、九八○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被政府徵收,經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十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地號、面積加以核對,系爭合約書附表所列○○○鄉○○段○○○號、九八○號土地二筆,應○○○鄉○○段○○○號、九八○號土地二筆,該合約書僅為地段之誤寫,非將他人所有土地列入,亦有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㈡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合約書所列○○○鄉○○段○○○號、九八○號土地,應○○○鄉○○段○○○號、九八○號,乃地段之誤寫,並非將他人之土地列入等語,應可採信。

㈣上開二筆土地,已被政府徵收,而致購買之土地減少灼明,則被上訴人等起訴請

求返還之十二筆土地(扣除判決確定之一三八六號土地一筆,現為十一筆,含附表二之八筆土地),為餘存之土地,自與四十年間購買時之土地面積不同,故被上訴人未列入本件請求移轉之土地範圍,並無不當。又該合約書為防誤寫或漏寫,特於末尾註明:「附註:表列地號、面積等,如有違誤,或尚未列表者,應以所有權狀為準」,上開二筆土地地段之誤寫,既有土地所有權狀可據,自不影響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且承前所述,辛○○等四人已自認合約書為真正,其等辯稱該合約書將他人土地列入云云,自難憑採。

、辛○○等四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十二筆土地林萬、甲○、林笑等三人間有信託契約,惟按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並不及於繼受人,且在「合約書」蓋章及列為當事人者僅陳大財一人,該「合約書」毋論陳大財是否被設計,對伊等根本不生效力等語。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復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其買賣契約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即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亦非絕對無效(僅在其他共有人承諾其買賣與否未確定前,效力未定而已),苟事後已經其他共有人之承認或出賣公同共有物之共有人嗣後取得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權利,其買賣仍自始有效」(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受託人林笑死亡後,應將信託物返還與信託人之義務,由陳大財與辛○○等四人共同繼承,陳大財一人所為信託物返還承諾之當時,雖對辛○○等四人不當然發生效力,然陳大財死亡後,辛○○等四人為陳大財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陳大財之權利義務,則陳大財因與林萬、甲○簽訂系爭合約書,所負將系爭十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萬、甲○之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即應由辛○○等四人繼承,並連帶負責。辛○○等四人抗辯:信託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並不及於繼受人,系爭合約為陳大財一人與林萬、甲○所簽訂,對伊等根本不生效力,亦不足採。

、辛○○等四人又抗辯:系爭十二筆土地是四十一年元月二十七日林笑與藍綠淮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截至五十五年元月二十六日即滿十五年,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且甲○、林萬及林笑三人,既於五十八年間終止信託關係,並著手辦理過戶事宜,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五十八年起算,至七十三年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林笑於五十八年間,固曾與甲○、林萬終止公同共有及信託關係,將其權利讓與甲○、林萬。惟三人因誤信代書之言未能辦妥過戶,乃續行信託於林笑名下,但依系爭土地承租人所為土地租金至終止租約為止,均由林笑收取,林笑於七十年十月五日死亡,信託關係始消滅,伊等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並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況林笑於生前陸續將系爭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林萬、甲○,供為系爭十二筆土地過戶之用,林笑死亡後,其夫陳大財與林萬、甲○簽立合約書,承諾將系爭土地過戶與林萬、甲○,其子女即上訴人又各將印鑑證明交付林萬、甲○,供為系爭十二筆土地過戶之用,依法即屬承認林萬、甲○系爭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等語。經查:

㈠系爭十二筆土地為林萬、甲○、林笑三人合資購買為公同共有,並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已詳如前述。

㈡五十八年間林笑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轉讓與林萬、甲○,而與林萬、甲○終止公同

共有及信託關係,因未能即時辦妥過戶,仍續行信託於林笑名下一節,雖因林萬、甲○與林笑為同胞兄妹,僅以口頭約定未簽立書面契據,被上訴人等未能提出書面證據以資證明。惟查:

⒈辛○○等所舉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陳石養之養女陳綉梅,於本院前審證稱

:父親陳石養承租林笑系爭土地,至六十三年間終止租約,三七五租金,租金交與林笑,租約是林笑名義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二六三頁)。

⒉又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謝鳳鐘、謝光庸、謝金鐘亦於本院前審證稱:五十八

年林笑來收租金,至六十九年都是如此。林萬是林笑不在時有代林笑來向我們收租。六十九年終止租約,是找林笑辦的,於六十九年初談補償,至六十九年才談妥。林萬來收租金時說,林笑沒有空,叫我來收租金的等語(同上卷第二

六四、二六五頁)。⒊依證人陳綉梅、謝鳳鐘等人上開證述:系爭土地十二筆(包括已判決確定之一

三八六號土地一筆)之租金,自五十八年至六十九年間,均由林笑收取,及終止租約補償,亦與林笑洽談之證言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等主張五十八年間續將系爭十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確屬實在,否則怎能任由林笑收取租金。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被上訴人等主張:林笑於五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讓與林萬、甲○後,因誤信代書之言未能辦妥過戶,仍續行信託於林笑名下等情,既經證人陳綉梅等人證明林笑有執行受託人之事務,應屬已盡舉證之責。辛○○等四人抗辯:林笑於五十八年間,與甲○、林萬終止系爭十二筆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將其權利讓與甲○、林萬後,未再將系爭十二筆土地信託予林笑之抗辯,自不足採。上開證人已證述系爭十二筆土地承租人所為迄終止租約為止,均由林笑收取租金等執行受託人事務之證言,足證林萬、甲○於五十八年間續將系爭十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一事,確屬實在。

㈢綜上,五十八年間林萬、甲○受讓林笑系爭十二筆土地共有權利後,仍續行信託

於林笑名下,既經證明為真實,則應認林笑於七十年十月五日死亡時,信託關係方才消滅。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林笑之繼承人即辛○○等四人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十二筆土地),並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不僅請求權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因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之進行,辛○○等四人等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經查,甲○、林萬與林笑間之信託關係既然存在,則林笑之繼承人(即辛○○等四人)自繼承開始時,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即林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承受林笑對於林萬(林萬死亡後自亦應由其繼承人《即戊○○等四人》繼受對於林笑本於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與甲○於信託關係終了時之信託物返還義務;惟庚○○、壬○○兩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辛○○、己○○,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侵害債權人(即甲○與林萬)債權之行為,甲○與林萬之繼承人(即戊○○等四人)請求撤銷此一詐害行為,自屬有據。林萬與甲○、林笑間之信託契約及土地買賣關係既均有效存在,被上訴人等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辛○○等四人撤銷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行為、塗銷贈與登記及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有理由。辛○○等四人抗辯:系爭十二筆土地無信託關係或信託契約無效及陳大財所立合約非有效云云,均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十二筆土地為林萬、甲○、林笑三人於四十年間合資購買為公同共有,並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五十八年間林笑復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轉讓與林萬、甲○,惟仍繼續登記在林笑名下,為可採。辛○○等四人抗辯:系爭十二筆土地係伊等母親林笑於四十年十月獨資所購買,並無合資及信託登記情形,縱有信託關係,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為不可採。又林萬死亡後,其遺產由戊○○等四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拋棄繼承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八頁),而林萬、甲○、林笑間之信託關係因林笑死亡而終了,林笑之繼承人(即辛○○等四人)負有返還系爭十二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林萬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由戊○○等四人繼承),庚○○、壬○○兩人竟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辛○○、己○○,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即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該贈與登記後,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辛○○等四人將系爭三筆土地(○○○鄉○○段及一四五二、0000○○○鎮○○段○○○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筆土地時,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即被上訴人甲○八分之一,戊○○、丁○○、丙○○、乙○○各三十二分之一),嗣於本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爰就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減縮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地 段 │地 號 │現在地目│面 積 │ 備 註 │├───┼────┼────┼────┼──────┼─────┤│ 1 │羅東鎮 │421 │ 田 │228㎡ │ ││ │東安段 │ │ │ │ │├───┼────┼────┼────┼──────┼─────┤│ 2 │五結鄉 │1452 │ 田 │4248㎡ │ ││ │中福段 │ │ │ │ │├───┼────┼────┼────┼──────┼─────┤│ 3 │ 〞 │1386 │ 道 │31㎡ │已判決確定│├───┼────┼────┼────┼──────┼─────┤│ 4 │ 〞 │1339 │ 田 │2270㎡ │ │└───┴────┴────┴────┴──────┴─────┘附表二:

┌───┬────┬────┬────┬──────┬─────┐│ 編號 │地 段 │地 號│現在地目│ 面 積 │ 備 註 │├───┼────┼────┼────┼──────┼─────┤│ 1 │羅東鎮 │415 │ 雜 │4079㎡ │已判決確定││ │東安段 │ │ │ │ │├───┼────┼────┼────┼──────┼─────┤│ 2 │ 〞 │393 │ 田 │178㎡ │已判決確定│├───┼────┼────┼────┼──────┼─────┤│ 3 │ 〞 │408 │ 建 │186㎡ │已判決確定│├───┼────┼────┼────┼──────┼─────┤│ 4 │ 〞 │413 │ 建 │810㎡ │已判決確定│├───┼────┼────┼────┼──────┼─────┤│ 5 │ 〞 │407 │ 雜 │269㎡ │已判決確定│├───┼────┼────┼────┼──────┼─────┤│ 6 │ 〞 │414 │ 雜 │564㎡ │已判決確定│├───┼────┼────┼────┼──────┼─────┤│ 7 │ 〞 │386 │ 雜 │108㎡ │已判決確定│├───┼────┼────┼────┼──────┼─────┤│ 8 │五結鄉 │1502 │ 田 │947㎡ │已判決確定││ │中福段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