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二二九九地號建地面積三千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二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四三九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之二所有權全部暨建號四四0一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地下二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0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如主文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訂購時已建造完成,上訴人並帶同被上訴人到漢唐盛世現場查看滿意才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契約,惟買賣價金均係上訴人所支付,是上訴人所贈與標的物應係不動產而非資金。
(二)若非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上訴人手中何能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交屋證明書,被上訴人辯稱僅係代償價金,顯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一)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二件(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二件(三)交屋同意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補稱:
(一)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訂購,兩造並無贈與契約,縱令買賣價金係上訴人所支付,充其量亦僅係代償關係而已。
(二)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建商將房地交予被上訴人後,收回買賣契約書,由建商轉交上訴人的,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三、證據:援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外。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婚約,乃出資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二,與其上門牌為台中市○○路○○○巷○○○號十二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同巷三十一號地下二層房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0一(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兩造同意以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其父郭奇峰依次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伊為條件合意解除婚約,伊並如數開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述金額後,竟拒不將系爭房地返還,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關於鴻禧山莊房地變更名義人之請求已撤回,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購,非上訴人因訂婚所為之贈與,且兩造婚約亦未合意解除,上訴人給付伊支票係償還伊及伊父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訂定婚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背面),且有證人黃林申申所提出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二頁),此事實要無疑義。上訴人另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其所簽發之六張支票存根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七0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六一頁至六二頁、本院上更㈢字卷第三五頁至三六頁),核與證人錢佩玲於本院證述「‧‧‧簽約後的分期款由上訴人一次開票付清,上訴人說兩造將要結婚,勿庸由被上訴人背書,系爭房屋價金及一切稅款均由上訴人支付,‧‧‧」(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三九頁背面)等語相符,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承認上開六張支票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見本院上更㈢卷第四一頁),被上訴人雖提出繳納房地款收據(訂金及第一期對保完成加收天然瓦斯配管費)三紙(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及購屋臨時證明單一紙(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三十八頁)為論據,辯稱:系爭房地係伊訂購云云,惟查前揭購屋臨時證明單係由建商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國公司)之代銷商李啟瑞代簽者,而簽約金及訂金均由李居瑞代收者,此非惟有前揭支票存根聯可佐,亦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可參(見本院上更四字卷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一頁背面、土地、房屋付款明細表,此契約書原本現為上訴人持有,依約定交屋時由建商收回,見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五款約定,嗣縱令係上訴人向建商索得,其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非不得採酌),足見系爭房地所有價款均係上訴人以上開支票六紙繳足已無疑義。被上訴人所持前揭繳款證明三紙,尚不足以證明房地價款係由其繳付。又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雖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受,然買賣簽約當時,系爭房屋早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即建造完成,此有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四字卷第四十五頁),且前揭房屋付款明細表僅分訂金、簽約金、對保完成、查稅完成、過戶完成、交屋等期,其餘按工程進度付款之期數及期款均已刪除(見本院上更四字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顯與一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有異,亦可佐證,簽約當時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上訴人主張其所贈與標的物係房地(不動產)亦非無稽。簽約當時,兩造雖尚未訂婚,惟證人黃林申申(即上訴人之母)證稱:「在看房子時,乙○○就告訴我,他們訂婚後,他要把訂購房子給甲○○,他們訂婚後即不分你我。」又稱:「買台中房子時,乙○○(上訴人)即有說訂婚後,房子要給甲○○,他們訂婚前即有說要房子給甲○○(被上訴人)」(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一二頁及第一一一頁)參酌系爭房地係於訂婚之前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約,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訂婚後,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三日完成過戶交屋手續,非惟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二件可考,且有上訴人提出交屋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四字卷第七十三頁),足見上訴人之母親即黃林申申所證情節,信而有徵,再經斟酌前揭證錢佩玲所證:因支票係由上訴人所開立伊要求被上訴人背書時,上訴人說兩造將要結婚,勿庸由被上訴人背書等情(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三十九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於繳付房地買賣價款時已刻意免除被上訴人票據上被追索之責任,縱如證人錢玲所述:當時沒有提到贈與問題等語,上訴人欲令被上訴人無償取得房地而不須負給付價款責任,至為明灼。況贈與行為並不以對外或第三人表彰為要件,自不須向無關之第三人宣示。若上訴人僅係欲代償被上訴人應付房地價款債務,則由被上訴人在支票背書正是代償證明方法之一,何至愚而刻意免除其背書呢?是被上訴人所辯代償房地價款債務一節顯非可採(其餘理由下詳)。又證人郭奇峰(即被上訴人之父)雖證稱:「據我所知,鴻禧、台中逢甲路之房子均由甲○○買的,錢也是我女兒出的」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惟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由其付款及資金來源等,已有可議,且郭奇峰所述與前揭證人錢佩玲所證情節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資料均屬相背,亦無可取方按贈與行為係諾成契約,且非要式契約,並非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兩造既談及婚嫁,慮及將來婚姻和諧,未以書面簽立贈與契約,逕以受贈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以利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並不悖於常情,參酌整個締約過程及全部房地價款均係由上訴人繳足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僅出名訂約,一文未付,並已由被上訴人完成房地產權登記等情,亦可佐證被上訴人知情上訴人逕以其名義人為買受人,且由上訴人繳納房地價金,而無償受領系爭房地即贈與標的物非虛,尚不能僅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締約名義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即否認贈與契約。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由出賣人即景國公司等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按贈與契約目的無外乎使受贈人取得財產權,而贈與不以現在屬於贈與人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贈與人自己之財產,亦包括在內,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四一號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既有資力獨力繳足系爭房地之價款,如前所述,當可推知,上訴人亦可以自己為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後,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如此於曾論及婚嫁,不分彼此之兩造,無異增加所有權移轉登記繁複之手續,是上訴人主張使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房地,以利自出賣人逕行移轉其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不動產之贈與須要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見本院上更四字卷第八頁),並非無端,且與贈與目的相符,亦與上揭判例精神無悖,自難僅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關於所有權登記之移轉係由第三人景國公司直接移轉登記即否認贈與契約。再者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之聲請狀雖曾稱:「故依法債權人(即上訴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返還其所受贈之新台幣一千四百八十七萬元」等語,然細譯此聲請狀所指係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出資購買座落桃園縣○○鎮○○○段之房地(鴻禧大溪山莊)與本件系爭房地無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致被上訴人之傳真文內即已載(三)至於台中西屯逢甲路‧‧‧(即系爭房地),我會找胖娃找你蓋章的,到時候再麻煩你蓋一下過戶印鑑章或蓋於空白表格之章,因我缺錢你也知道,我必需馬上賣掉台中你名下之房子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足見上訴人最初欲索回者係系爭房地,而非繳納之價款,尤可佐證上訴人所贈與者係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援引前揭假扣押之聲請狀,否認贈與系爭房地,亦無可採。
四、按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又以合意解除婚約亦為法所不禁。且婚約之解除,在民法上並無形式要件之規定,在習俗上亦無一定形式。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其第一段載明:「首先週日五月八日與父親談過,相信夠清楚了,祇要「不結婚」,「不要我簽名蓋結婚章」什麼都好談,因我已清楚於月初向您表明,彼此不合適,無論對我的孩子‧‧‧」及第二段載明:「....事實上彼此往來帳只有約二至三百萬元間,妳(指被上訴人)說帳目放置於妳的舊公司,既然妳在電話中都說不夠,那五百萬就夠了吧!其餘就照妳所說當做『解除婚約』及妳所說的『贍養費』好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本院上更四字第八七頁),上訴人於該信函中已明確提及「解除婚約」及「贍養費」等事宜,且綜觀前後文並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原則,上訴人確係以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被上訴人之父一百萬元,作為與被上訴人解除婚約之條件,而上訴人又確已依該信函內容簽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期,面額各為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由被上訴人兌領完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各該支票影本及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上訴人既以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被上訴人之父一百萬元作為解除兩造間婚約之條件,而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已如數兌領各該支票全數之金額,則兩造間之婚約關係顯已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解除,要無疑義。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代上訴人支付其家庭生活費七十七萬一千元及上訴人向伊借款四百三十萬四千元,上訴人共計積欠伊五百零七萬五千元未償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七一頁),並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收入傳票、支票存根、被上訴人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為証(見重上字卷第六五至八五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匯出匯款用紙,該一百萬元匯款係支付予訴外人黃俊卿,而非上訴人(見本院重上字卷六五頁),尚難認係借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固有提領款項之記錄,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款項而已,並不足証明其所提領之款項即係借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子女之生活費及媬姆費等均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林申申、鄭惠娥、林麗娟到場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二一四、二二七、二二八頁);另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購買高爾夫球具所花費之四萬元,亦係由上訴人所支付,復有上訴人執有之估價單可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一三頁),均不足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前揭信函所承認彼此往來僅二、三百萬元帳目以外,其對上訴人尚有何債權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曾向伊父郭奇峰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與郭奇峰云云,惟上訴人則以該支票係洽談解除婚約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簽發,嗣再談解除婚約時,因被上訴人認兌現日期太長,才改簽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期面額各為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等語,執詞爭執。經查,被上訴人就該一百萬元之支票係屬借款,先係辯稱:「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簽發台灣銀行民權分行票號AB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向被上訴人之父親郭奇峰調同額之現金」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四六頁背面),然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向上開銀行領用該支票簿,有台灣銀行民權分行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一二頁),則上訴人何能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簽發該支票向郭奇峰調現?被上訴人旋改稱:「上訴人向郭奇峰借款一百萬元,此有上訴人簽發之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AB0000000支票一紙」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二八頁背面);嗣再改稱:「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父親郭奇峰借款一百萬元,先扣除一年利息八萬五千元(年息百分之八.五),嗣可能在八十三年一月以後簽發同額之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期,票號AB0000000號遠期支票一紙交付郭奇峰,作為屆期全額清償之憑據」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七七頁背面、第一七八頁),核其所辯已屬前後不一,頗值疑竇;況被上訴人亦自承郭奇峰係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三二五0─八0二─二五二0號帳戶內(見本院重上字卷第四六頁背面及第五十八頁),而非匯與上訴人,尤難憑以証明郭奇峰出借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所稱之一百萬元匯款日期(即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上訴人尚未領用上開支票,上訴人豈有遲至三個月後,於領用該支票簿後,始簽發上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或其父郭奇峰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郭奇峰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伊兌領,係清償郭奇峰之債務,而非因解除兩造間婚約所為之給付云云,亦不足取。
七、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婚約,有如前揭信函(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所載,而且於信函內明載「其餘(除二、三百萬文外)就照你所說當做解除婚約及你所說的贍養費好了」等語,並簽發支票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各一紙寄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既未能證明對於上訴人尚有何債權,則其收受支票如數兌領,顯係對於上訴人婚約解除之要約,已默示同意。尚不能以兩造於洽談解除婚約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曾於電話中曾提及二、三百萬元不夠等語,即否認事後被上訴人已有同意解除婚約。被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件(見本院重上字第一七六頁、及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否認同意解除婚約亦無可採。再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四百八十七萬元,有買賣房地契約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所自承與被上訴人有資金往來為二、三百萬元之譜,相差約二、三百萬元之鉅,除外,被上訴人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微論此二、三百萬元上訴人已另簽立五百萬元支票清償,如前所述,且由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信函中所載:「但事實上往來帳,祇有約二、三百萬元間,妳說帳目放置於舊公司,既然你在電話中都說不夠」等語,亦可探知被上訴人就此二、三百萬元於洽商解除婚約的過程中曾表示索討之意,足見上訴人並未因此二、三百萬元之欠款而代償被上訴人自以為其係買受人之房地價金,況證人錢佩玲所證:上訴人說兩造將要結婚,勿庸由被上訴人於付款支票背書等情,刻意免除被上訴人之背書責任,亦如前述,殊難僅因此二、三百萬元之欠款,即認上訴人單方面代為清償上訴人房地價金。
八、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購買台中市○○路房地作為與被上訴人訂婚之贈與,雖上訴人於購屋贈與當時尚未取得該處房地所有權,然現既已由被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登記,揆諸首揭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自難謂不生效力,茲兩造婚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贈與之系爭房地,即屬正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