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前開駁回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設若被上訴人前手賴萬成否認該租賃關係,惟因上訴人所有十九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十七號房屋之牆壁屬共同壁之性質,則十九號房屋牆壁縱有逾越被上訴人土地使用之情事,亦係被上訴人前手賴萬成同意使用。又系爭共同壁之使用係以提供土地與他方交互使用為對價,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性質上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引用。是賴萬成雖將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輾轉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之使用部份,應有民法第四百廿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要難以上訴人無權占用而任意請求所謂拆屋還地。
二、查被上訴人前手賴萬成既已同意高榮堯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購買一二四號地號土地時,亦知十九號房屋即建號一六六七號在其一二四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自有容忍義務。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再揆諸最高法院六七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例可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份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之經濟價值而言之意旨。經查賴萬成於六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於十九號房屋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蓋章同意上訴人前手高榮堯辦理建物登記,可證被上訴人前手賴萬成早已知系爭十九號房屋占用其所有一二四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購買系爭房地時,由土地謄本上亦已知所購土地有一六六七號建號即十九號房屋存在,被上訴人應負有忍受義務,且若系爭兩造房屋共同壁予以拆除,勢必影響兩造房屋整體安全結構,兩造均無法各自繼續使用居住利用,揆諸上開法規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系爭台北市○○街○○號(上訴人所有)、十七號(被上訴人所有)及十五號(張有順所有)建物坐落基地係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廿六日由上訴人前手高榮堯、訴外人黃蘇好(賴萬成前手)及張有順,同時向原地主張啟買受,同時於五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可證,證人張有順於鈞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結證:「向張啟買的,一人三分之一,十七號有用到十九號牆壁」,足證證人高義雄於鈞院亦結證「地是三個人一起買的」乙節,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有十九號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對價,而非無償,與使用借貸以無償為要件不符,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至明。
四、退萬步言,縱令兩造間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但被上訴人所有十七號房屋既然使用到十九號房屋,被上訴人前手賴萬成及被上訴人購買十七號房屋後均未分擔使用十九號房屋牆壁費用,被上訴人前手賴萬成同意高榮堯使用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利益,與民法規定使用借貸之以無償為要件不符。但賴萬成因使用十九號房屋而未分擔費用,而同意互相抵,高榮堯與賴萬成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有使用到雙方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認識,自不容雙方於房屋存續期間,隨意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況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時已知其上有十九號房屋存在,且明知兩造各自所有之十七號及十九號為共用同一牆壁,被上訴人逕自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情事。
五、證人賴萬成於鈞院準備程序筆錄所為偏袒被上訴人之結證,其證詞完全不實,茲詳述如左:
㈠賴萬成於鈞院結證「我沒有蓋過這個章」,但鈞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院賓民星
字第三三二○號函向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借賴萬成印鑑證明,經以目視核對十九號房屋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所蓋賴萬成之印章,兩份文件印文完全相同(註:上訴人已請求鑑定),鈞院九十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上開十九號房屋登記申請書供賴萬成辨識,賴萬成即閃爍其詞,避重就輕。賴萬成就十九號房屋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所蓋者為其印鑑章,竟恣意否認,足證賴萬成證詞為不實。
㈡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曾請求調借賴萬成印鑑證明,而詢及賴萬成於六十五年
間設籍何處?賴萬成卻故意迴避供述:「在台中豐原,戶籍就是現在身分證上的戶籍」,但查由鈞院向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借賴萬成戶籍謄本上記載:「原住台中縣神卅(神岡○○○鄉○○村○鄰○○路○號民國五十八年元月七日遷入」,浮貼處記載:「民國陸拾柒年伍月貳日遷出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廿九鄰宏德新村二號」,有卷附賴萬成戶籍謄本可稽,足證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高榮堯提出十九號房屋保存登記申請時,賴萬成仍設籍於「台北市○○路○○號」。賴萬成謊稱六十五年一月已居住台中縣豐原市,以避免鈞院調借其印鑑證明之用意甚明。
㈢上訴人於鈞院九十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曾詢問賴萬成有無負擔十九號房屋牆
壁費用?賴萬成供述「補貼一萬多元給高榮堯他母親」,但查民國五十七年間該十九號房屋興建當時,物價指數不高,上班族薪水頂多數百元而已,且當時行政區尚未調整為台北市而屬台北縣,依當時五十七年間台北縣房價不高,二、三萬元已足購買一戶新屋。詎賴萬成竟供述補貼區區一面牆壁費用即高達一萬多元,顯與常情不符。況系爭房屋原所有人為高榮堯,賴萬成如要補貼牆壁費用,應給付予高榮堯,並非給付予高榮堯母親。況賴萬成又提不出補貼牆壁費用之收據證明,任意供述有補貼牆壁費用乙節,難謂為真正。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鈞院所函調系爭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並未發現檢附賴萬成之印鑑證明書;且賴萬成一再表示其未於該聲請書蓋印(故亦無鑑定該印鑑真偽之必要),遑論陪同上訴人之前前手高榮堯親到現場簽名或蓋章。則地政機關於未齊備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應檢具之資料,即讓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啟人疑竇。
二、次按地政機關制頒之審查手冊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規定「(十)申辦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基地上如有以登記之舊建物與所申請之建物位置重疊,而尚未辦理滅失登記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三條等規定辦理滅失,嗣該建物辦竣滅失登記時,始准予受理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賴萬成於其當時之土地業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永安街十七號房屋),地政機關竟未於上開第一次辦理滅失登記完竣之情形下,受理高榮堯之新建申請登記。是此地政機關之作業疏失,不應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理至明。又縱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十七號房屋及其基地時,土地登記簿固記載二建號,惟被上訴人該時對於地政法規及登記實務均不明瞭,該二建號究竟代表何種異議?被上訴人根本毫無所悉。上訴人遽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謂答辯人有忍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顯引喻失當,全不足採。
三、縱被上訴人買受時知曉上訴人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既無任何承諾或同意使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又何容忍義務之有?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房屋土地或房屋原非同一人所有,不能因被上訴人向法院承受土地時明知地上有上訴人之房屋,而推斷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地,或謂其有地上權。)蓋不動產遭人佔用,為免訟累而轉賣他人,由買受人向無權占用人請求之情形亦多見,實未能以買受人買受時知悉為由,即認買受人有容忍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查賴萬成之十七號房屋及高榮堯之十九號房屋均於五十七年間興建,而高榮堯遲至六十五年始聲請建物登記,其間長達八年時間,何以未曾收受其所指賴萬成使用牆壁之租金?又登記後若確有抵銷情事,高榮堯亦未曾表示賴萬成嗣後應依何標準給付租金?足徵,根本無上訴人所謂以賴萬成所有房屋使用高榮堯牆壁、與賴萬成同意高榮堯使用其土地之詞甚明。再據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賴萬成表示已確實將該牆壁造價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壹萬元給與高榮堯,並由其母高葉綢春收受無誤,其他並無附帶任何條件,顯見賴萬成與高榮堯就使用系爭牆壁部分,無租賃關係存在,要毋庸疑。
五、末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原審共同被告高義谷於原審答辯「原告(即被上訴人)於買賣時應已知前手所有權人不定期「無償」借貸與答辯人使用之關係存在」及高義谷所造之二樓房屋亦係與上訴人之前手賴萬成之十七號房屋共用牆壁,顯見被上訴人之前前手賴萬成當初建造房屋時並無已同意使用土地抵償建造牆壁費用,否則高義谷為何在原審對此有利事實絕口不提,並稱其間為無償借貸。俱見身為高義谷兄弟之證人高義雄未免高義谷之房屋遭拆除,竟於鈞院更一審時虛構事實為「因為賴萬成房子用到我的牆壁沒給錢,而我們佔到他的地,所以同意相互抵銷」,其所證並非事實。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因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同案被告高義谷拆屋還地部分,高義谷於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提起二審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舊地號即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第二四一之十七、二四一之十八、二四一之廿、二四一之廿一、二四一之廿七、二四一之廿八、二四一之三十地號。其中二四一之十七、二四一之廿地號經重測合併於內湖段木柵小段二三三之十五地號,嗣二三三之十五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四地號」,重測前二四一之十七、二四一之廿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賴萬成(即被上訴人之前手),系爭建物原為高榮堯(即上訴人之前手)所有。因系爭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已取得原地主賴萬成之同意,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嗣向高榮堯後手蔡朝憲購買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亦係向賴萬成之後手林金鎮購買系爭土地,於其買受時即知上訴人之房屋建於系爭土地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建號一六六七房屋可知,被上訴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又經證人高義雄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賴萬成所有十七號房屋,因使用上訴人前手高榮堯十九號房屋之牆壁未給付對價,而系爭十九號房屋復使用到系爭一二四地號之土地,故賴萬成與高榮堯二人同意相互抵銷,由此可知賴萬成與高榮堯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後賴萬成所有系爭土地雖輾轉出售,由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買受,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被上訴人仍繼續有效,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且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又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高榮堯所有,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其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舊地號即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第二四一之十七、二四一之十八、二四一之二十、二四一之廿
一、二四一之廿七、二四一之廿八、二四一之三十地號,業經本院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申請資料查明,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建物標示逕為變更登記簽辦單在卷可稽。又二四一之十七、二四一之廿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萬成,經重測合併於內湖段木柵小段二三三之一五地號,嗣二三三之一五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四地號,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證物外放),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辯稱高榮堯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已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賴萬成之同意,有上開聲請書可證(見所調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卷影本附本院卷四十頁)。惟查證人賴萬成到庭卻結證稱其未於該聲請書蓋印(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姑不論賴萬成之證詞是否偏袒不實,然本院所函調系爭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並未發現檢附賴萬成之印鑑證明書,亦無其他文件足以證明其同意之原始法律關係及其內容。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或為使用借貸,或為租賃(定期或不定期),或有地上權之關係,其原因不一而足,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使用之法律關係。況查系爭房屋係於六十五年辦妥建物保存登記,而一二四地號土地係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民國七十三年因重測,始變更為現今之地號。查「民國七十四年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測量與登記面積不符,而列入重測界址糾紛案,調處結果界址以參照舊圖移繪辦理重測」,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資証明(見本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一○○號卷第四四頁),是本件相關之各該當事人,當係直至七十四年重測時始知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一二四地號土地之情事。查系爭建物既係早在民國六十五年即辦妥建物保存登記,而自民國六十五年至民國七十四年移繪辦理重測時止,因無人知悉系爭建物係座落在一二四地號之土地上,應無可能如同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高榮堯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已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賴萬成之同意。換言之,民國六十五年原土地所有權人賴萬成如何可能預見民國七十四年會因重測而意外發現系爭建物係占用一二四地號土地,更遑論同意訴外人高榮堯使用。又何況被上訴人之前手賴萬成係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方買受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之前手高榮堯之系爭房屋部分於同年二月一日即已新建完成,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六四、一三四頁),顯然時間上僅相隔十六日,應不可能於建築房屋之始即取得賴萬成之同意,足見高榮堯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之初並未取得賴萬成之同意。更何況所謂同意,其範圍為何?是否與七十四年重測後之界址相符,是否如本案測量結果僅占用五十九平方公尺亦有疑義。職是,在上訴人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又與證人賴萬成證詞不符之情況下,尚難依此聲請書率予認定上訴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四、退一步言之,縱認當年訴外人賴萬成同意上訴人之前手高榮堯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㈠遍查歷審卷宗資料,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建物之前手高榮堯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況縱上訴人之前手高榮堯當初確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惟按使用借貸係屬債權契約,僅有對人效力,即除有債務承擔之情事外,並無當然繼受之法律依據,「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換言之,使用借貸非如租賃關係,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參照),職是之故,本件系爭土地與房屋分別由原所有權人賴萬成、高榮堯輾轉登記予兩造所有,縱高榮堯確係基於使用借貸占有系爭土地,惟賴萬成將所有權移轉後,於其後取得所有權之人,並不須承擔原所有權人基於使用借貸所發生之義務,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故應負容忍義務
,否則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按使用借貸為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並無當然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此為債權相對性所使然,故訴外人賴萬成與高榮堯間之無論是否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知其上有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既無任何承諾,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何以有容忍義務?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提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並謂本案系爭土地及
房屋,雖非同屬賴萬成所有,然可類推適用上開判例意旨云云,惟查:所謂類推適用係為填補法律漏洞之法學方法之一,係指將法律明文之規定適用到非該法律之規定所直接加以規範,但此重要概念特徵與該規定之規定相同的案型。本案之情形,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顯然不同。查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賴萬成,而台北市○○路○○號一樓之系爭建物則原為高榮堯所有。嗣後,賴萬成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賣給林金鎮,被上訴人又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林金鎮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由原所有權人高榮堯賣給蔡朝憲,又由蔡朝憲賣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乃分別輾轉自原所有權人賴萬成、高榮堯處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故系爭土地及房屋原非同屬賴萬成所有,與判例所示案情迴異,何能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五、上訴人又舉證人高義雄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賴萬成所有十七號房屋,因使用上訴人前手高榮堯十九號房屋之牆壁未給付對價,而系爭十九號房屋復使用到系爭一二四地號之土地,故賴萬成與高榮堯二人同意相互抵銷,由此可知賴萬成與高榮堯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被上訴人仍繼續有效,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訴,歷經一、二、三審,上訴人始終未曾
提出此抗辯事由,直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更一審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審理中,上訴人方首度提及。如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何以上訴人先前不知情,始終未曾提及?在長達近三年之纏訟後,方舉證人高義雄出面證明,顯與常情不合,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乃請求上訴人甲○○及高義谷(即証人高義雄及上訴人
之前手高榮堯之親兄弟)二人將彼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二樓之房屋拆除,其中高義谷部分,於原審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曾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無償』借貸與答辯人使用。」(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嗣經原審判決仍應拆屋還地,高義谷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如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同為高榮堯親兄弟之高義谷豈有不知情,始終未曾提出抗辯之理?由此已可反證高義雄證詞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㈢且查証人高義雄証稱:「地是三個人一起買的,十九號、十七號、十五號三間房
子的地是跟地主買來自蓋的,地主姓名不記得,當時三個人用繩子拉一人分三分之一,賴萬成買十七號,他是一起買地的人。:::因為賴萬成房子用到我(即指高榮堯)的牆壁沒給錢,而我們占到他的地,所以同意相互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前手高榮堯係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前手張啟買受而取得永安街十九號房屋之基地(建地二四一之二一地號所有權,至於房屋部份則係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因新建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之前手賴萬成則係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其前手(黃蘇好)買受而取得永安街十七號房屋之基地所有權(黃蘇好係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張起買受系爭二四一之一七地號),並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因新建取得十七號房屋所有權,而張有順係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張起買受二四一之一九建地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顯然高榮堯係與張有順、黃蘇好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各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張起購買土地,高榮堯與賴萬成當初並非一起買地甚明,証人高義雄所述當初興建房屋之緣由,與事實不相符合,應不足採。
㈣又查,証人張有順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証稱:「(問:占
用事實是否重測之後才知道?)買的時候並不知道,蓋房子之後也沒問題,係山開挖之後才說占到別人地。」(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六○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前手賴萬成與上訴人之前手高榮堯於建造房子時根本不知有占用一事,是高榮堯又如何同意賴萬成以建造共同牆壁之費用抵償占用土地之費用,且被上訴人之前手賴萬成之十七號房屋,既在証人張有順之十五號及上訴人之前手高榮堯十九號房屋之中間,最先蓋房子之張有順亦未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賴萬成收取共同牆壁之建造費,何獨被上訴人之前手賴萬成與上訴人之前手高榮堯間有共同牆壁費用之問題。再參照高榮堯之之房屋係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建築完成,賴萬成之房屋係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建築完成,高榮堯之房屋即建號「一六六七」建物,係於六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而直至七十四年重測時始知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一二四地號土地之事實,斯時賴萬成之房屋早已緊鄰建築而使用高榮堯之房屋牆壁作為共同壁,豈可能以共同壁與占用土地費用互抵?更何況賴萬成亦占用張有順之土地且使用張有順之牆壁作為共同壁,應如何計算其費用?職是,證人高義雄所稱,賴萬成與高榮堯協議將使用土地之代價以共同壁之費用互抵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㈤又查賴萬成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及其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前手
林金鎮,而重測係七十四年間之事,當時方發現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斯時系爭土地已非賴萬成所有,焉有可能如證人高義雄所稱以賴萬成共同壁費用互抵?且退一步言之,縱認高榮堯於六十五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時,賴萬成即已發現占用,但當時賴萬成房屋建築早已完成使用長達八年,豈可能以當初建築時共同壁費用互抵?難道五十七年建築至六十五年發現之八年間無共同壁費用,發現土地被占用方需付費?足見被上訴人之前手賴萬成與上訴人之前手高榮堯於建造房子時根本不知有占用一事,凡此均足証証人高義雄所言之不實。
㈥再查證人即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賴萬成已到庭結證稱,「已將該共同壁造價二分
之一即新台幣壹萬元給與高榮堯,並由其母高葉綢春收受,其他並無附帶任何條件,土地並未租給高榮堯」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三頁)。顯見賴萬成與高榮堯就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係屬有償,應屬租賃關係,其得以買賣不破租賃主張有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前述辯解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