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劉華樁上 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明。此項裁判既不受第三審法院審判,則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在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本件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本院所為訴之聲明,業經本院於上字卷認定僅為事實上及法律之更正陳述,並無訴之變更、追加問題。此次發回,上訴人乙○○(下稱乙○○)猶指稱甲○○為訴之變更、追加云云,洵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甲○○主張:伊係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運公司)股東,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五月間,因苗栗客運公司進行董監事改選,伊家族為求增加股東表決權,分配適當之席位以參與選舉,乃由伊將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形式上讓與乙○○,並向苗栗客運公司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惟此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實無買賣或贈與之情事。嗣苗栗客運公司經改選董監事,伊當選為監察人,伊父即訴外人劉雙路,則經推選擔任董事長。茲劉雙路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苗栗客運公司另行改選董事長,經洽請乙○○返還系爭股票未果等情,爰求為命乙○○將系爭股票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受讓登記塗銷,並應協同伊向苗栗客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暨回復為伊所有名義之判決。並㈠上訴聲明(即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乙○○應將系爭股票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受讓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劉華樁向苗栗客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回復為劉華樁所有名義。㈡答辯聲明(即反訴部分):駁回乙○○之上訴。
三、乙○○則以:系爭股票係劉雙路於七十三年間,為家族取得苗栗客運公司之股權,全部為劉雙路出資所購買,並非甲○○出資購買,系爭股票均屬劉雙路所有,僅信託登記為甲○○名義。嗣劉雙路將系爭股票,由劉華樁名義讓與於伊,並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以代交付,再與伊約定由劉雙路集中保管。又系爭股票並非甲○○所有或管有,而係由劉雙路本人統一保管,於劉雙路死亡後,為甲○○非法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股票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移轉登記為伊名義後,屬伊所有,於劉雙路死亡後,為甲○○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甲○○返還系爭股票予伊之判決。並㈠上訴聲明(即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劉華樁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即本訴部分):駁回甲○○之上訴。
四、經查,劉華樁、乙○○分別為訴外人劉雙路之子、女婿。系爭股票於七十四年十月間由訴外人潘菊英背書轉讓予甲○○,並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手續,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兩造向苗栗客運公司提出股票受讓登記之申請,由劉華樁讓與七千八百四十七股之系爭股票予乙○○,該股票現為劉華樁占有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之苗栗客運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一件、股票讓受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公司股東股票股份轉讓通報表影本一紙、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變更之苗栗客運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件可據(見原審卷八、五三頁反面、七四頁反面、一○三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玆應審究者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誰屬?劉雙路與甲○○間;抑或劉雙路與乙○○間就系爭股票有無信託關係存在?查:
甲、本訴部分: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則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即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即為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主體,將於超過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目的範圍而行使之。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並非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義,雙方之間即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
㈡劉雙路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出資購入苗栗客運公司之股份後,分別登記於其
指定人即其配偶、子、女等名義下,其中系爭股票係登記在甲○○名下,惟該股票之管理、處分,直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劉雙路逝世前,均由劉雙路為之等情,業據苗栗客運公司前總務課長蔡松竹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股票過戶登記事件中證稱:「我以前在苗栗客運是總務課長,當時我是審查,陳阿祥承辦業務。劉雙路家族股票都是劉雙路出資購買,股票均由其本人保管,如有須過戶他人名義,則由其本人直接將股票交給我們辦理,我們依指示辦妥後直接將股票交還他本人,到我退休為止,不管股票名義如何變更,該股票均由其本人保管,七十三年劉雙路自黃家購入股票,黃家即直接將股票交給劉雙路...該過戶手續確實是陳阿祥承辦,當時黃家先將股票在現場點交給劉雙路,然後劉雙路再交給我們辦手續,辦好後再還給付劉雙路」,有該事件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可據(見本院上字卷三八頁反面)。蔡松竹於另案同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股票過戶登記事件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中亦證稱:「(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公司股東辦理過戶,被證二是否你填載?)是,我是總務科長,表是我填的,我是依陳阿祥股票轉讓申請書來辦理的,我是陳阿祥之科長,由他經辦,交由我審查。」「(該次股票移轉,是否股東各自辦理?)不是,是劉雙路來辦的,因為有時候他會將過戶明細表交給我,我再交給陳阿祥」(見本院上字卷四二頁反面),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七號股票過戶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又證稱:「都是劉雙路向黃家買的,...股票的事情都是劉雙路本人一手在處理」「..七十三、七十四年買股票的事都是劉雙路在處理,他的子女都沒有出面,我在地院講的都是實在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上字卷二六一頁);證人陳阿祥即苗栗客運公司前股務承辦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在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事件中證稱:「系爭股票過戶登記業務是我承辦的,當時是劉雙路親自將股票及印章交給我,指示我辦理,辦妥後我再將股票印章親自交給劉雙路,..」、「股票從未經他人之手,當初劉雙路向他人買進股票,以至劉雙路過世為止,所有股票過戶事宜,均由劉雙路本人指示我辦理,從未經他人之手,我每次只要辦好手續,就把股票交給劉雙路,據我所知所有股票在劉雙路過世之前均由其本人保管」(見本院上字卷三七頁反面—三八頁);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續於另案同上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劉雙路交給我很多股票及印章,我依其指示辦理過戶,名義人有很多,..這些股票是劉雙路所有,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買進登記於許多人名下,劉雙路買時,我有親眼目睹他將錢交給出賣人,出賣人將股票交給他,股票之過戶登記都是我辦的」(見本院上字卷四一頁),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七號股票過戶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又證稱:「是劉雙路出錢買的。」「股票的事都是劉雙路本人在處理,股票也是交給劉雙路,印章也是劉雙路本人保管。」「(辦理股票之事至何時為止?)是辦到我退休時為止。」等語在卷(見本院上字卷
二六一、二六二頁)。核與甲○○自承:「當時辦理過戶登記時,是由我父親辦理,我本人並未親自到場。」(見原審卷第九三頁)等語相符。而陳阿祥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蔡松竹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休,有甲○○所提苗栗客運公司七七苗客總字第二十三號及七九苗客人字第二一一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字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是其在職期間,股票均由劉雙路本人保管,而交由其等辦理股票股份過名登記事宜等情,其等二人應知之甚詳,且系爭股票於七十四年十月由潘菊英移轉予劉雙路,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再由劉雙路移轉予乙○○,均在其等任職期間發生,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後至劉雙路死亡為止,未再有移轉過戶紀錄,有前揭股東名簿可憑,渠等與兩造間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信。再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劉雙路購入之股票,除部分登記自己名義外,分別登記其指定之甲○○及其配偶、子、女等人名義,有苗栗客運公司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股東及股份變動分析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卷六一─六三頁)。故乙○○抗辯系爭股票,在劉雙路死亡前,均由劉雙路統一保管、處理乙節,堪以採取。
甲○○否認上情,主張系爭股票一直由其持有之中,然其於原審已自承辦理過戶登記時係由其父即劉雙路辦理,其本人未親自到場,已如前述,且系爭股票於辦理過戶登記時,必須持股票至苗栗客運公司辦理,並於系爭股票過戶紀錄欄內蓋用負責人印章,亦有甲○○所提系爭股票影本(外放)足憑,足證上開證人所言非虛,而甲○○主張系爭股票始終由其持有,自難採取。次查,甲○○於本院上更㈡審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七十三、四年間所有登記於劉氏家族名下之股票,均係直接由他人名義移轉過戶而來,亦即不以本件登記於甲○○名義者獨然;核與前揭陳阿祥、蔡松竹二證人證述劉雙路家族股票都是依劉雙路指示登記為家族成員之名義等情相符。參以劉雙路除將股票登記為子女名義外,其出錢購買之土地亦以子女名義登記,但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由劉雙路保有,以備劉雙路隨時設定及處分,劉雙路並曾以登記為訴外人劉華雄名義之土地擔保自己積欠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附於本院上字卷第一七九頁反面參照)等,益證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系爭股票移轉乙○○前,系爭股票雖以甲○○名義登記,然僅係劉雙路借用甲○○名義為登記,而股票之保管、處理仍由劉雙路為之,故劉雙路始為實質上所有權人,系爭股票應仍為劉雙路所有,灼然可見。
㈢甲○○雖主張:系爭股票移轉過戶予乙○○前,係伊所有,伊於七十四年間以
每股一百元共出資八十餘萬元委託伊父劉雙路向訴外人潘菊英買受云云,固據提出其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存摺記載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六八頁),並舉證人即其弟劉華雄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六五頁),但查依上開存摺所示,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八日,分別提領二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然依卷附系爭股票過戶記錄所載,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向潘菊英購入系爭股票,時間顯不相符,且以甲○○所稱以每股一百元計算,系爭七千八百四十七股之總價為七十八萬四千七百元,亦非八十萬元,況該記錄僅能證明甲○○當時有提款之事實,尚不能執為該款係為購買系爭股票而交付其父劉雙路金錢之證明,至證人劉華雄雖附和甲○○之說詞,然其目前另有苗栗客運公司股票所有權爭執之訴訟繫屬法院(見本院上字卷第二三八頁以下),利害關係與甲○○同,故其所為證詞尚難作有利甲○○之認定,故甲○○主張系爭股票係伊出資所購,屬伊所有云云,自不足採信。至於甲○○主張,退一步言,系爭股票縱為劉雙路所有,但既登記為伊名義所有,依贈與之規定,伊亦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云云;惟劉雙路將系爭股票以甲○○名義為登記後,又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將系爭股票登記予乙○○名下,顯無贈與甲○○之意思,且甲○○亦未舉證證明,在過戶乙○○之前,劉雙路有將系爭股票贈與之意思,是其主張劉雙路已將系爭股票贈與予伊云云,亦無可取。
㈣劉雙路雖將系爭股票登記為甲○○名義,但劉雙路並未將系爭股票交甲○○管
理、處分,仍由劉雙路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且登記為甲○○名義亦非為達一定之經濟上目的,顯見劉雙路與甲○○僅就系爭股票以甲○○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為意思表示之合意,即僅係借名登記,以分散股權,而獲取多數董、監事之名額,彼此間並未成立信託關係。又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股票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則該借名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㈤證人劉鄭冉妹固證稱:「系爭股票是甲○○的,由甲○○保管」,惟復證稱:
「(..自七十六年證人等人家族取得股權是由何人出資的?)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九頁),惟查其於本院另案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七號請求股票過名等事件則稱:「我及劉華雄、甲○○三人各出資五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一八五頁反面),其就股票出資之情形所陳顯自相矛盾,且與甲○○稱:「當時我交了八十幾萬給我父親..」亦不符合,故其證言自不可採。
㈥綜上,系爭股票係劉雙路出資購買,雖借用甲○○名義為登記,但仍為劉雙路
管理、持有中,係屬劉雙路所有,嗣雖又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變更名義登記為乙○○,仍屬劉雙路分散股權以獲選為董事長之借名登記權宜措施,其所有權仍屬於劉雙路。故劉雙路逝世後系爭股票當亦為其遺產之一部,應由劉雙路之全體繼承人依繼承之相關規定處理,是甲○○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請求乙○○應將系爭股票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受讓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其向苗栗客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回復為其所有名義,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㈠乙○○主張:系爭股票係伊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出資買受,並由伊行使股東
權利,非信託登記,與甲○○間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固據提出股票讓渡契約書、合作金庫入戶電匯水單及甲○○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惟查系爭股票係劉雙路所有,原借用甲○○名義為登記,已如前述,嗣雖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變更名義過戶乙○○名下,然劉雙路並無出賣系爭股票與乙○○之意思與事實。蓋劉氏家族所有苗栗客運公司股票,均由劉雙路出資購買,並由其親自保管及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陳阿祥、蔡松竹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而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劉雙路辦理過戶之股票,除乙○○之外,尚有黃雪蘭、吳美玲、劉幸英、鄭石璋、劉貴英、劉玉梅、鄭國年等多人,有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是甲○○稱本次過戶登記,係其父為苗栗客運公司董監事改選,分散股權以增加股東表決權等語,與其母劉鄭冉妹證稱::「七十六年五月份的時候,我先生(即劉雙路)要選舉之前,把股票分散來,暫時分散作給女婿(乙○○),並不是要給他,..」「因為我先生要選董事長..」「‧‧‧是因選舉的關係將股票暫時移轉。」等語(見原審卷二九、三○頁、本院上字卷第五○頁)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
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數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故苗栗客運公司於其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股東表決權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九五折計算表決權,尾數四捨五入計算..」有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五六頁)。查苗栗客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二六九,○○○股,有股東名簿可按(見本院上字卷一五一頁),而當時訴外人黃氏家族股東共擁有一三四,五○○股,其中持股逾百分之三之股東經依公司章程第二一條規定以九五折及尾數四捨五入計算後,黃氏家族股東之選舉表決權數共計一三三,○○九股(見本院上字卷一四七─一四九頁);而兩造之劉氏家族股東當時雖亦擁有一三四,五○○股,但其中持股逾百分之三之股東經依公司章程第二一條規定以九五折及尾數計算後,劉氏家族股東之選舉表決權數卻為一三二,五七六股,較黃氏家族少四三三股(見本院上字卷一四九反面─一五一頁),劉雙路為取得較多董監事席位,乃以形式上過戶之方式分配股數,故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將甲○○原持有之一五,九一七股中之七八四七股借用乙○○之名義,將之轉讓與原非為股東之乙○○,轉讓後甲○○之股數僅餘八,0七0股(見本院上字卷一五四頁),恰為總發行股數之百分之三,故其表決權數自不必打折;而乙○○之七八四七股則未逾百分之三,故其表決數亦為七八四七,亦不必打折。劉氏家族之股權經全盤全新分配後,表決權數增為一三四,二五四,較黃氏家族多出一二四五(見本院上字卷一五四頁反面),因而在七十六年六月廿八日股東會之董監事改選時,劉氏家族得以取得九席董事中之五席(劉雙路、黃貴財、鄭金土、劉耀鳴、劉華雄)及三席監察人中之二席(甲○○、劉玉梅),劉雙路並當選為董事長(見本院上字卷一一七、一一八頁),是甲○○主張將系爭股票移轉過戶予乙○○,係為選舉董、監事,應可採信。
㈢又系爭股票為過戶乙○○名下,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形式上自必須簽訂股票讓
渡契約書,並於股票背面過戶紀錄欄為背書轉讓(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公司章程第十條),才能持以辦理過戶,故乙○○據股票讓渡契約書,及股票之背書,不足證明其真有購買系爭股票;至合作金庫入戶電匯水單及甲○○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只係匯款證明,尚難證明係購買系爭股票之匯款,況其就上開轉讓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時,所檢附之股份讓渡契約書係敍明該股票於訂約日即七十六年五月五日讓與,俟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認三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而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核定應課徵贈與稅,同年月十六日由頭份鎮公所發單課徵,乙○○始提出上開七十六年八月五日電匯水單,以為支付系爭股票價款予甲○○之證明,但因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認該付款係在其檢定發單及股票轉讓過戶之後始為,故未以買賣認之。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證券交易稅代繳自動報繳繳款書、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七七苗稅法創字第○三一○五號函可參(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二一─二三頁),顯見上開讓渡資金往來紀錄,係在配合股票讓渡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以供稽查,已極明確;況乙○○為劉雙路之女婿,而劉雙路既係為分散股權而能獲選董事長,始為系爭股票之移轉過戶,有如前述,衡情劉雙路應無向乙○○一人收取股款而出賣股票之理,且過戶後系爭股票始終在劉雙路占有、保管中,亦與買賣之常情有悖。故劉雙路與乙○○間非有買賣之真意,堪以認定。是乙○○主張其向劉雙路買受系爭股票,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仍由劉雙路保管云云,既為甲○○所否認,又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取。乙○○復無法舉證證明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後,已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事實,是其主張系爭股票係屬伊所有,亦不足採。
㈣系爭股票係劉雙路所有,於其逝世前,均由其本人保管、使用、收益及處理(
分),至辦理移轉予乙○○名下之手續,亦係由劉雙路處理,已如前述,又劉雙路為爭取苗栗客運公司董監事席位,為分散股權而借用乙○○名義為登記,則系爭股票自非乙○○所有,故乙○○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甲○○返還系爭股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票係劉雙路出資購買,先借用甲○○名義登記,嗣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為苗栗客運公司董監事改選,分散股權以增加股東表決權,劉雙路乃將以甲○○名義登記之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乙○○名下,並無買賣之意思,亦僅係借用乙○○名義為登記,系爭股票仍屬劉雙路所有,故於劉雙路逝世後為其遺產之一部分,兩造均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是兩造各主張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甲○○請求乙○○將系爭股票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受讓登記塗銷,並應協同伊向苗栗客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暨回復為伊所有名義。乙○○則反訴請求劉華樁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兩造之訴及乙○○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至證人劉鄭冉妹、劉耀鳴、劉華雄、劉玉梅、劉玉美、徐秋嬌等人,係兩造之母及兄、弟、姊、妹等,且因其夫或父劉雙路死後,為苗栗客運公司股權爭執,相互訟爭不斷(見本院前審卷所附筆錄及判決影本),是其等所為有關系爭股票所有人之證言,難免各有偏頗,尚難遽予全部採信,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