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羅綺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被上訴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詎其二人於任職時不思努力工作,離職前半年開始籌組自行設立公司,對上訴人交付工作漫不經心,玩忽職守,造成上訴人多項損失,其中可估算部分僅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即高達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又被上訴人等離職時將公司電腦圖檔、客戶合約檔、英文書信檔、應收帳款檔、應付帳款檔、會計帳冊檔等全部帶走,致上訴人無法接收,會計人員為對帳平均二人工作二個月以上,以每人月薪三萬元計算,損失為十二萬元。又被上訴人等將其接洽之台泥大樓案報價單、專案業務報表、工程圖等刻意隱匿,致上訴人產品雖已獲台灣動力公司審核並蓋章認可,仍因被上訴人等前開違背給付義務之惡意行為而錯失商機,痛失既有之該案客戶,損失預期利益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玩忽職守,造成上訴人損失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及離職時將公司檔案帶走,會計人員為對帳損失十二萬元部分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在職期間領取薪水,經上訴人苦心訓練學習工作知識,以上訴人提供之國外貨品來源與台灣動力公司洽妥台泥大樓訂單,竟隱匿不報,預備離職後謀取利益,即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上訴人損失預期利益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六年一月間因正值年終結算,為結算之便利,將上訴人公司帳冊、客戶合約(用來計算業務獎金)、支票等帶回,並未帶走電腦圖檔、英文書信檔、應付帳款檔等資料,不料上訴人竟更換公司門鎖,拒絕被上訴人二人及其餘三名公司員工繼續上班,足見被上訴人將前開文件攜出有正當理由,嗣因上訴人惡意解僱致被上訴人二人未能返還資料,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泛指其因被上訴人攜走客戶資料及公司帳冊致受有額外支付員工加班費之損失,然上訴人是否額外支付員工加班費?員工之加班費是否與被上訴人攜走客戶資料及公司帳冊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仍未負舉證之責。況縱認上訴人果因被上訴人攜走客戶資料及公司帳冊致須額外支付員工加班費,此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玩忽職守致其受有損失,並提出附件一至三以為佐證(參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二十頁),然該附件係上訴人所自行撰寫,內容毫無根據,被上訴人否認之。再者,被上訴人乙○○自受上訴人惡意解僱後,並未在任何公司任職,被上訴人甲○○則於八十六年三月份始至匯氏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八十六年四月份方與台灣動力公司簽約,而被上訴人等被惡意解僱係八十六年一月份,兩者相差逾三月,已難認係在任職期間事先接觸,且台泥大樓案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台灣動力公司送交上包中鹿營造審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中鹿營造送交KMG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KMG建築師事務所蓋章確認,此案送審文件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才核准,兩造決裂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爾後被上訴人甲○○已先遷往高雄定居待產,直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才向台灣動力公司報價,期間經過四、五個月之久,倘如上訴人所言,台灣動力公司與上訴人有默契在先,為何台灣動力公司沒有通知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而放任案件到八十六年六月才向西川公司採購?足見上訴人送審型錄被核准,僅表示採購單位台灣動力公司可以採購上訴人公司貨物,並不表示採購單位一定要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因為仍需經過比價、議價確定後才能簽訂合約,採購單位有權自行向任何公司進行採購。再參以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預期利益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應由被上訴人等負賠償責任云云,仍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公司帳冊、客戶合約、支票等帶回並未返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執點分述如下: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四十八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帳冊、客戶合約、支票等帶回並未返還部分:
被上訴人原本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公司帳冊、客戶合約、支票等帶回並未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不爭執,且為刑事判決所採認(參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復據被上訴人自認,自堪信屬實在。然上訴人主張上開貨單、合約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共九冊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扣押物,即可證實被上訴人隱匿屬實乙節。因上開扣押物原本即屬上訴人所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本應發還所有人(即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稱發還扣押物即可證實被上訴人隱匿上開資料。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攜走上開客戶資料及公司帳冊致受有加班費十二萬元之損失部分;固據其提出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申報表等為證(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以下),然上訴人支付會計人員之薪資與被上訴人攜走公司帳冊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判例意旨,難謂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交付工作漫不經心,玩忽職守,造成如下損失:①金門客戶訂貨,被上訴人誤空運為海運,致受有延誤交貨增加之工資、運費損失四千二百六十元;②仟航公司訂貨未出庫存貨,另行空運進口十台,增加公司支出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③仟航公司訂貨一千公升熱水爐二台,未訂保溫層,補訂貨增加支出八千五百元;④三芝鄉客戶運送水槽時碰撞損壞,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增加修理支出一萬一千元;⑤被告尋覓租賃之辦公室不符要件,造成部分空間閒置,增加公司支出十五萬六千元,共計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二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編號①部分,上訴人雖根據被上訴人甲○○經辦之報價單,備註欄中記載「定貨日起:十五日」,主張已足證明是項交易應為空運,否則若為海運,無法完成交貨等語。上訴人主張是項業務為被上訴人甲○○依職權所為之業務行為,甲○○則抗辯該項業務行為之最後決定權為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曾幼菁。查,甲○○乃上訴人之職員,公司業務之決定權在於法定代理人,並不違常情;況上訴人就該項損失固提出請款單影本(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為證(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但該支出是否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失有關,其因果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關於編號②及③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損失單據(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惟該項損失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性質上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真正,上訴人即應負舉證之責,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之否認為狡詞卸責。況上訴人提出之文件並無法證明是否有該項損失及有何因果關係。關於④部分之損失,上訴人雖提出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貨物水險經辦人林溫明個人(而非係以公司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保單複本及其譯文,惟前揭文件內容亦僅記載「茲證明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歷來所投保之貨物運送保險皆以INSTITUTE CARGO CLAUS ES(A)附加內陸延伸至被保險人倉庫之條件要保在案」,上訴人固主張因富邦保險公司要求需有法院之正式公文書方願出具該公司之證明書,惟以公司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若與前揭證明書相同,只係證明書出具人由個人轉變成為公司,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支出修理費。
⒋依前開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前揭損害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損失預期利益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將其接洽之台泥大樓案報價單、專案業務報表、工程圖等刻意隱匿,於離職時既未登記於白板上,在檔案中也未留片紙隻字,致上訴人產品雖已獲台灣動力公司審核並蓋章認可,仍因被上訴人等前開違背給付義務之惡意行為而錯失商機。經查被上訴人甲○○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提出型錄送交台灣動力公司審核,以競標該項採購,業經台灣動力公司之副總經理潘勇當於原審證述翔實(原審卷第二五八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確有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雖以未載於白板上及電腦檔案中指稱甲○○有隱匿情事,惟關於甲○○是否有回報是項工程進度及上訴人有無基於公司立場主動查詢部分,上訴人並未敘及,苟甲○○在以上訴人名義提出型錄送交台灣動力公司審核後,曾口頭向上訴人提出報告,自不能單以前揭情事主張甲○○有隱匿之情。且該項採購案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審核確認,而甲○○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離職,其日期已在甲○○離職之後,台灣動力公司是否向上訴人簽約採購,自與被上訴人甲○○之給付義務無關。最重要者,台灣動力公司另向西川公司簽約採購,其決定權在台灣動力公司,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甲○○於任職期間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刻意隱匿致使上訴人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所謂之預期利益損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主張此項業務由甲○○處理,乙○○係其直屬主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之明示或法律之規定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遑論乙○○否認其為甲○○之主管,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屬真實,縱令乙○○確係甲○○之主管,亦同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除非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否則乙○○無庸為甲○○之行為負任何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後認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