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複 代理人 吳家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仟零參拾肆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訴訟文書難謂合法送達。
二、本件以簡易訴訟程序起訴,自有未合。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權利管理台灣省物資局財產房屋,惟未負舉證責任,其當事人不適格。
四、上訴人原係台灣省物資局副局長,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向該局具結借貸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一棟,嗣遭構陷經停職,於停職二十個月後平反,被運作不予原停職之職務復職,逕予復職為台灣省政府簡任第十一職等參議,復職後逕向台灣省政府報到上班,上訴人在台灣省物資局或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可謂無職位可調,亦無職可離,則無從履行切結書內容。切結書之拘束毀棄當局,責任不在上訴人,既無離職之基準日可核算三個月騰還宿舍,切結書對上訴人言,已喪失拘束力,轉變為無限期借貸。
參、證據:提出房屋受災證明書、台灣省政府令、切結書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關於損害金部分減縮為「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零三十四元之損害金」。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函所示,本件系爭房屋九十年度之課稅現值僅為新台幣二四四、一○○元,故有減縮訴之聲明之必要。
二、上訴人既已調職至台灣省政府擔任參議,姑且不論上訴人應受該切結書約束於調職後三個月內騰還宿舍,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上訴人更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毫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的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稅捐稽徵所函影本乙份。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卷附上訴人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二紙可稽,上訴人抗辯原審訴訟文書未經合法送達,顯係誤會。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通常訴訟程序起訴請求,並未以簡易程序起訴,上訴人謂本件以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云云,亦係誤會。
二、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四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台灣省所有,為台灣省有宿舍。上訴人任職台灣省物資局副局長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出具切結書向台灣省物資局借用該房屋,依該切結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其保證於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三個月內騰還宿舍。嗣「台灣省物資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正式更名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又為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作業,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裁撤,原有業務由經濟部承接。系爭房屋目前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緣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正式調職至台灣省政府擔任參議,依切結書規定,即應視為借用期限屆滿,上訴人本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遷還上開宿舍,惟其迄今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二千零三十四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按月給付損害金六千九百四十元,上訴後減縮聲明)。
上訴人對其任職台灣省物資局副局長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出具切結書向台灣省物資局借用系爭房屋,該切結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其保證於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三個月內騰還宿舍。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任台灣省政府參議等情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又其係遭構陷,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六府人三字第一五二三一號令停職,經停職二十個月後平反,被運作逕以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一四三五五0號令復職為台灣省政府參議,上訴人於台灣省物資局或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可謂無職可調,亦無職可離,既無離職基準日,從而切結書亦無拘束力,該宿舍已成無限期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台灣省所有,為台灣省有宿舍。上訴人任職台灣省物資局副局長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出具切結書向台灣省物資局借用該房屋,依該切結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其保證於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三個月內騰還宿舍。嗣「台灣省物資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正式更名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又為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作業,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裁撤,原有業務由經濟部承接。系爭房屋目前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調職至台灣省政府擔任參議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六物行字第○六三三五公告、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經(八八)二辦字第八八八四九0九號函、建物登記簿謄本、銓敘部函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調職至台灣省政府擔任參議,依切結書規定,即應視為借用期限屆滿,上訴人即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遷還上開宿舍,惟其迄今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房屋原貸與人「台灣省物資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更名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而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裁撤,原有業務由被上訴人經濟部承接,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經濟部即已承受該借貸契約貸與人之資格。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利管理台灣省物資局財產房屋,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2、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調職至台灣省政府擔任參議,即已自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台灣省物資局)離職,其借貸之目的即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3、再按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房屋者,依社會之通念,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本件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三個月內遷離系爭房屋,則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一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其九十年度之課稅現值為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函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年之損害額為系爭房屋依九十年度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十即二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尚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損害金二千零三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二千零三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未逾一百萬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